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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5000字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1-18 12:07:18 | 移动端:婚姻法论文5000字

篇一: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

结 课 论 文

新疆财经大学

法学 赵洪信

浅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得我国婚姻法走向成熟。尽管这一制度确立时间较早,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农村偏远地区甚至城市之中。本文试就我国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审判中的注意事项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构成及存在的问题

1、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严格来说,无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为婚姻,在实质上是属于一种同居关系。

2、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才可以宣布婚姻无效。但实际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显的:“一刀切”与模糊的地方。首先,第十条列举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是真心相爱的具

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顾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另一方,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对此横加阻挠呢?何况在这种普法、重法的社会,尊重人权也显得越来越重要。若是因为考虑到对后代的影响,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另外,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文作者认为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也是不够严谨,因为既然第三项既然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无效的婚姻,也即意味着治愈后的应属于合法的婚姻,为何第四项未有类似之规定呢?作者认为,将第四项更改为“婚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较为妥当,如此以来,即使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婚后达到了法定婚龄,法律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3、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主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之所以可撤销,是因为它没有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的婚姻规定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受胁迫而结婚的。本法条规定的“受胁迫的”可以是可撤销婚姻双方当事人

中的任一方,也可以是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或是其他,只要是能起到胁迫违背他方的真实意思而与之结婚的都是属于受胁迫而结婚的。

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与联系

1、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结婚时欠缺的条件不同。无效婚姻是由于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而被规定为无效;而可撤销婚姻是由于结婚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则而被法律赋予在法定的时间内准予撤销。

2、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申请主体不完全相同,请求主张权利的机构亦不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由此可见,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由此可见,请求撤

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故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主体不同。

3、法律对可撤销婚姻的期限有着严格的限制,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对无效婚姻则没有限制,请求人可以在任一时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

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的婚姻,它们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权利和义务,这也是区别于合法婚姻的关键。

三、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就从法律后果来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的婚姻总体是一致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大致有三种法律后果:

1、之前所谓的“婚姻关系”及“姻亲关系”归于无效,且是自始无效。

2、财产关系。对财产的分割可以说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必经程序。财产的分割可以协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但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当

篇二:婚姻法研究论文

《婚姻法》中相关热点问题的研究

[内容摘要]婚姻家庭问题涉及每个人的幸福与否,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否,我们应该尽最大努力来维护家庭和婚姻幸福,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破裂已成必然,就应该进行自我保护,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切身权益。 [关键词]结婚;彩礼;夫妻财产;房产;离婚;亲子关系。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不仅是社会的大环境要和谐,更重要的是小家庭的夫妻之间要和谐。只有家庭和谐,社会才能够和谐。只有夫妻和谐,才能够获得婚姻的幸福。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比婚姻和谐更重要。然而夫妻相处的过程中,家庭财务问题、 配偶的不良嗜好、个性不合、 沟通不良 、婆媳及姻亲困扰 、女性独立能力提升、 道德及宗教力量减弱以及外遇机会的增多等种种因素,都会给婚姻带来危机,甚至走向离婚。

笔者利用业余时间在网络上建立了一个免费的法律咨询平台,在咨询者中咨询家庭婚姻问题的不在少数,这也更让我意识到,向全社会普及婚姻法相关内容的重要性。下面进入正题,《婚姻法》相关问题的研究。

先来看结婚,结婚是一个新家庭产生的前提,也是研究《婚姻法》的前提,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首先,结婚的条件:积极条件:(1)双方自愿(2)婚龄(3)一夫一妻;禁止条件:(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结婚后,因为某些结婚必须符合的要件缺失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产生婚姻关系的瑕疵,这就衍生出了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那么什么情况是无效的,什么情况又是可撤销的呢?《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再来看可撤销的婚姻,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这样的婚姻是可撤销的,但是这个意思表示不真实必须做缩小解释,即仅限于受胁迫,而且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 再来看看结婚过程中备受关注的彩礼问题。彩礼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婚约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立婚约而由单方赠与或双方互赠的财产,比如一些价值不大的化妆品、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任何一方获得此类赠与物时,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方不能因婚约解除而要求对方返还;另一种是婚约男女双方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订立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受赠方因此所取

得的财产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应且仅指这一种财产。对于该法律意义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婚后,对于夫妻双方来讲,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濡以沫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是最重要的,但在法律层面,最重要的恐怕是双方的财产问题了。财产问题无外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夫妻一方著作所得,这包括三个方面①婚前投稿,婚后发表、②婚前发表,婚后取得稿酬、③婚姻期间发表,离婚后取得稿酬。婚后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一方个人财产作为投资的本金依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婚前取得的稿酬或离婚后才发表并取得的稿酬。除此之外,还有几个特殊的问题需要注意:①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②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人认定为所有权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结婚后,双方包括家长更为重视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婚姻法》又是怎么规定的呢?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

如果婚姻生活过的不够和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那么婚姻将会走向死亡--离婚。离婚又可分为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

先说协议离婚,双方自愿且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双方持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就可以办理离婚登记了。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双方婚姻关系结束,而离婚协议也正式的产生法律效力。有很多人咨询我说,已经协议离婚了,但现在认为当时的离婚协议对自己不公平,想改变离婚协议。我问他你们当时签订的协议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吗?签订离

婚协议时,他对你有没有欺诈和胁迫?签订离婚协议当时你是否完全理解协议内容?他回答说是。我说那你们的协议就无法更改了,因为一旦协议离婚完成,离婚协议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了。要想撤销或者改变,就必须具备上述的法定事由,没有的话,就得和对方商量,否则没有他路可寻。因此,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离婚的,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定要认真谨慎,不能一时冲动,过于逞能,要认识到一旦协议生效,你将追悔莫及。

再说裁判离婚,如果双方就离婚不能达成一致,主张离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如果有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并对双方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划分。

那么法院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又是什么呢?简单说就是不忠、暴力、恶习、分居、宣告失踪和生育保护。 所谓不忠是指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暴力是指:长期对夫妻一方进行暴力殴打或者类似方式的虐待。恶习是指有赌博、吸毒等不良习惯屡教不改的。 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不在一起居住两年以上的。生育保护是指: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离婚。失踪是指消失后无法联系连续两年以上的,经过一定的程序,法院宣告失踪的,一方申请离婚,法院可以判决离婚。注意几种特殊情形: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篇三:【试论我国事实婚姻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5000字论文

试论我国事实婚姻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班 级:

姓 名:

学 号: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对事实婚姻概念的探讨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三)事实婚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事实婚姻与事实重婚

2.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

二、我国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

三、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

四、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

(一)对当事人的影响

(二)对社会的影响

五、与事实婚姻有关的问题

(一)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探讨

(二)关于子女抚养及继承问题的探讨

六、完善事实婚姻制度的措施

七、总结及思考

摘 要:目前,事实婚姻在我国广为存在。本文重点阐述了事实婚姻的概念、产生原因、现状、社会危害性及其制度的完善措施,最后做出总结和思考。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与限制,但是这种规范与限制必须以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宗旨。

关键词:事实婚姻;产生原因;现状;社会危害性;问题探讨;完善措施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对事实婚姻概念的探讨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欠缺法定结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形式。目前,法学界对事实婚姻大致有三种表述:

第一种为承认说,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

第二种为公认说,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第三种是两性说,表述为: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即对事实婚姻的主体未作限定,也就是否认了事实婚姻的无偶性。 而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采纳了公认说。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事实婚姻公认说,即“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其所定义的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点: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三)事实婚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事实婚姻与事实重婚

事实婚姻与事实重婚的关系主要在于事实婚姻制度与重婚罪制度重叠适用时的法律解释问题:事实婚姻行为包括“前婚为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和“前婚为事实婚,后婚也为事实婚”两种情况。针对现有法规对这两种情况已有涉及但不明确的现状,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该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解决。刑法第285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笔者认为对此条款的解释,主要在于对其中的“配偶”、“重婚”和“结婚”解释。事实婚姻的第一个特征就指主体双方均无配偶,否则构成事实重婚,重婚与事实婚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主体有无配偶。

2.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

是否依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成立,是事实婚姻和登记婚姻的唯一和最大区别。①

(1)婚姻登记是最具权威性的婚姻成立的公示形式。

(2)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婚姻行为和婚姻关系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

(3)事实婚姻的公示效力劣于登记婚姻。

二、我国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1)传统习俗的影响。

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

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

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5)法制宣传不够。

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6)其他原因。

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新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的“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实婚姻。

虽然说现在人们法制观念好多了,但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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