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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1-05 15:15:12 | 移动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篇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案例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张某从2008年6月1日起,将其住所的部分房屋,出租给没有营业执照的陈某从事服装加工,2009年6月3日被XX工商局巡查发现,在此期间,张某已收取得一年房租金2000元。请问张某和陈某是否构成违法?如何定性?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张某和陈某已构成违法;

2、张某属于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陈某都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处罚主体分别是张某和陈某

3、法律依据是: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应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对陈某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

案例二、2008年9月18日,当事人苏某从张某处以5万元转让费取得某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年11月19日,苏某通过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取得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12月11日,苏某以1.2万元的年租金租赁了某门店作为经营场所,2009年2月2日开始营业。2009年3月9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申办营业执照,网吧共有可供上网电脑58台、主机1台。在当事人无照经营的37天时间中,共计营业额8140元。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违法主体是谁?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

答: 1、苏某违法

2、苏某

3、适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法律依据是:

(1)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上述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6月8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了没收电脑58台、处以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特殊适用情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于这种违法经营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罚则,适用于处罚大部分

无证照经营行为。如果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特殊行业,则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案例三、李某于2010年3月5日开始利用自家门市房经营食杂店。到XX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李某经营食品及日用百货,当事人经营5个月,盈利1万元。上述行为李某是否构成违法?如何定性?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

答: 1、李某违法。

2、应当定性为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3、法律依据: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特殊适用情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于这种违法经营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罚则,适用于处罚大部分无证照经营行为。如果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特殊行业,则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案例四、李某于2010年3月5日开始办理了相关证照利用自家门市房经营食杂店。XX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李某经营食品及日用百货和香烟,当事人经营香烟5个月,盈利3千元。上述行为李某是否构成违法?如何定性?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

答: 1、李某违法。

2、应当定性为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3、法律依据:

(1)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特殊适用情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于这种违法经营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罚则,适用于处罚大部分无证照经营行为。如果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特殊行业,则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案例五、刘某于2011年3月5日开始利用自家门市房经营曙光网吧。XX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网吧面积约300㎡,网吧没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申办营业执照,网吧共有可供上网电

脑58台、主机1台。在当事人无照经营的27天时间中,共计营业额6140元。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应当如何定性?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什么?

答:

1、刘某的经营行为违法。

2、应当定性为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3、法律依据:

(1)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违法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特殊适用情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于这种违法经营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罚则,适用于处罚大部分无证照经营行为。如果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特殊行业,则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篇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_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规的规定,

从事无照经营。

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

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

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

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

有关情况;

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具、

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查封、扣押,应当向

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

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法没收。

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

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

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批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规定给予奖励。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

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 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 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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