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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28 10:40:44 | 移动端: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

篇一:实施《城乡规划法》细则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当

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构建科学合理、层次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对许昌市城乡规划重大问题进行评审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许昌市城乡规划局。

许昌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所提交的建设项

目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呈报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许昌市城乡规划技术委

员会职责界定、成员组成根据许昌市政府公布文件确定。

长葛市、禹州市、襄城县、鄢陵县政府根据本县(市)

实际,参照设臵县(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许昌市城乡规划局为许昌市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许昌市城乡规划局在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臵规划分局,各规划分局根据具体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

许昌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葛市、禹州市、襄城县、鄢陵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住建、环保、水利、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许昌市、长葛市、禹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襄城县、鄢陵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许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

许昌县范围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县(市)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及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篇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划定规划区,其规划建设纳入隶属的城市、镇、乡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健全城乡规划数据库与城乡规划档案,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完善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资源承载力,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合肥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30年至50年的城市远景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以及水系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控制性指标、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以及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设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

第十七条 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发展布局,确定保留、发展和撤并的农村居民点和村庄建设标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与建设要求、建设用地规模,以及对防灾减灾与公共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具体安排。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配置规划区内各类生产要素,综合利用村内闲置土地和整治节余的土地,统筹各类生产及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确定农村住宅建设要求。规模较小的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部分规划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镇的下列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镇中心区;

(二)重要景观地带、园林绿地及广场周边;

(三)大型公共服务设施;

(四)重要交通枢纽和城镇主干道两侧;

(五)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块。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业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公交、燃气、供水、防洪、排水、供电、通信、绿地、地下空间等专业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业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试验区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的总体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征求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功能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特殊功能区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送交本级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

篇三: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发布日期:2009-12-15浏览次数: 468字号:[ 大 中 小 ]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

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

制,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在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乡健康有序地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电力、通信、人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申请表、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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