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论文?写好论文?免费论文网提供各类免费论文写作素材!
当前位置:免费论文网 > 范文百科 >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24 11:27:49 | 移动端:民事责任能力

篇一:浅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

浅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

【摘 要】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却有五种不同的见解,而争议最大的是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是实施侵权行为能力。因此,本文主要对这两个观点进行论证,以寻找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观点,并在实践中加以应用。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民事主体

一、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分歧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在我国理论界是仁智各见,大概可分为以下几类:

(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意思能力说;(3)独立责任资格说;(4)不法行为能力说;(5)侵权行为能力说。前文所列举的有关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学说,由于“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说”、“意思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的争论相对较弱,因此,本文主要对争议最大的两个学说“独立资格责任说”和“侵权行为能力说”之间进行比较探讨,即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从而探求民事责任能力性质之实质。

二、“独立资格责任说”与“侵权行为能力说”的比较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并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1]。因而,如果民事主体没有意思能力,其必然没有行为能力,也没有民事责任能力[2]。但民事责任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前提,以意思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为核心的制度架构却未发生根本的动摇。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不法的行为能力或者侵权的行为能力,是多数学者的认识。然而这一认识却与民法的相关理论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结合各国的立法状况,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未在监护制度上贯彻始终

为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在民法上设立有监护制度。监护制度的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但是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很多国家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述的监护人所承担责任,不是因自己疏于监护而承担的过错责任,而是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替代性的责任,因为监护人既然已经尽了监护的职责,依旧不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是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然而,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依据,所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为自身无民事责任能力,所以其行为无法成立侵权行为,侵权民事责任更无从发生。既然此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并不能产生民事责任,那么何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便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发生了矛盾与冲突。

(二)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无法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协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既然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能否产生过错的能力。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过错能力[3]。更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失责任主义演绎而来。对这个认识进行相关引申:一方面,无识别能力的人在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时将不受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责任能力是其承担过错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无识别能力行为人因为没有责任能力这个前提,就可以独立承担过错责任之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也就不能够成立。甚至出现有学者所说的: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错误,就像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享有民事权利一样[4]。这一不合理的结论产生于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局限于承担过错责任场合的错误逻辑,人为的制造了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矛盾冲突。

(三)承担公平责任的责任能力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因其无民事责任能力,当无民事责任的产生,此时若监护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依德国法,监护人责任也无从发生,这时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如果此时的致害人具备相当的赔偿能力,或致害行为致使受害人处于非常窘迫的境地。法律在此情形下,基于衡平考量,而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够承担民事责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其有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承担了民事责任,承担公平责任的资格也属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畴,否则就意味着承担公平责任不是因为每个人都具有的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主体财产拥有的多少差别。但是,以财产多与寡决定主体某种资格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

因此,如果将民事责任能力看作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那么必然会引发民法理论之间的混乱,将其看作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更为恰当。

三、结论

由前文的对比可知,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只有将民事责任能力看作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才能够保持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平衡的保护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真正做到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因此,笔者认为,将民事责任能力看作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更为恰当,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我国民法的结构体系。“侵权行为能力说”理论认为民事责任的有无与行为能力相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侵权时,如果依据其是否有行为能力,显然他们无行为能力,因此就不存在侵权行为之所,也就更无所谓侵权责任的存在,不承担侵权责任就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相冲突。而将民事责任能力看作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法上的监护人替代责任就开始产生,不至于出现无人承担责任的后果。因此,从我国的民法现状来看,将民事责任能力看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民法的制度体系。

(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前文曾今说过,将民事责任能力视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会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不发生侵权责任的状况,再加上无法与监护人制度相衔接,导致无人承担民事责任,

进而使受害一方的损失无法受到补偿,合法利益收到侵害。因此,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更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从受害一方的利益出发,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

篇二:简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简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相信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都一样,没什么分歧。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然而对于什么是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学界可说是众说纷纭,争议不断。据我所查阅的资料,大致有以下几种说法:

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所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是承担侵权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持此说者或者认为侵权行为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者认为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其三,意思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其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承担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的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即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五,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以上这五种说法,应该早就在民法学界内历经千锤百炼了吧,不然也不会被至少一部分人所认可,成为一种学说。而对于我这样初学民法的菜鸟来说,面对这些看似专业权威的论述,着实被唬得一愣一愣的,不知道该何去何从。不过幸好,从理科生摇身一变成文科生后,我学到的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很多事情是没有权威的,不像1+1=2一样,任你写满几张草稿纸,也证明不了它是错的。而有些命题纵然看起来有理有据,万分正确,却经不住一而再再而三的推敲琢磨,也许一想再想之后,会很惊诧地发现,刚才还奉为圭臬的论述实则漏洞百出,难圆其说。

虽说我的功力还没到达如斯境界,但在多次参考各家学者的观点理由之后,对以上说法有了一个更清晰的了解,就此阐发一下自己的小小陋见吧。

首先,我觉得第五种说法明显是错误的。如果说民事责任能力是看民事主体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就是说,如我这般的在校大学生,如果没有独立经济基础,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而一个小孩子,如果有足够的财产,而且可以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全部赔偿费用,那就是说他有民事责任能力咯,这明显既不合情理、不合法理,不合学理,也与后面的论述“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自相矛盾。

而至于是根据识别能力还是意思能力,我还是倾向于前者。如上所说,“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更加符合民事责任能力的低要求标准。

而接下来,我觉得基本上矛盾的中心,集中在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上,两者到底是统一判断标准,是归属关系;还是有所差异,是根本不同的两种能力。其实在我看来,答案不言而喻,这两者当然没有直接关系,使用不同的标准。

总结了一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大致有以下几点区别:

其一,设立的目的不同。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法律行为,以追求、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而设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其二,解决的事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关系而设,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设,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更由于设立目的与解决的事项不同,各国民法上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而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则在分则的侵权责任部分规定。

其三,能力的范围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同;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并无一定的范围,更不受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限制。民事主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将不生效,但无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如果了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则在此点上均为“有效”,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举个例子,比如,一个9岁的小男孩将一个球丢下楼不要了,此行为由于是单方法律行为,对小男孩来说是无效的,但若那个球恰好砸到了不幸路过的一个邻居,并将他砸伤了,这样就引起了民事责任产生,就是“有效”的了,必须有人对此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为小男孩的监护人。

而主观方面,以我的观点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要件,而民事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为要件,根据上文的解释,两者的主观要求程度明显不同。

所以综上所述,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细节上有诸多不同,完全不能混为一谈。

也许早就意识到这一点,参考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作有不同的规定。尽管各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未尽一致,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与主张,但至少有一个基本点可谓是有共识的,即: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是在意思能力的基础上进行立法技术处理而确定(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此标准绝不包含财产能力。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则是在识别能力的基础上进行个案分析而确定,又出于公平原则,例外地考虑“出于合理原因(或衡平事由)的赔偿义务”的作法,如德国;或以财产能力为例外标准。

据上分析,综采各种学说主张之所长而避其所短,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指自然人能够判断其行为性质,预见其行为后果,并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而且,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碍我们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识别能力为一般标准,同时,出于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有例外的判断标准,如公平原则等。

看到这里,也许你会觉得疑惑,我国的《民法通则》上采用的是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一般标准,以其财产能力为例外标准的,难道错了?其实我也不敢断言,我们的基本法其实错了,但确然,我发现其中有不少矛盾牵强的地方,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上文已经阐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从根本上来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能力,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这在法理,学理上都说不通。而且更有很多弊端。一方面,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其次,依《民法通则》第1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同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那么此时的行为人,究竟有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呢?我没有在法律上找到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当然,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垫付”,并不否定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再次,《民通》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与《民通》的判断标准倒是吻合,但问题出现在,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认为其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当然这可能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但这难道是在说,一个人有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是由其有没有财产决定的,你有财产就具有一种民法上的能力,反之则没有。作为身外之物的财产竟然可以有如此威力,这岂不荒唐,更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理。

所以,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此问题上的确是漏洞百出,既然如此,难道我们的立法者就没有意识到吗,我相信,他们当然意识到了,至于为什么迟迟不见修正,我想大概如有些学者所说的一样,我国的法制明显尚未成熟,在实际案件中,如果以认识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只有建

立一个普遍标准,如年龄,才可免去这些麻烦,使司法工作不至于无法展开。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说,迟迟不修正也有一定道理。

不过,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我希望并且相信立法者们能够认真考虑这个问题,尽量实现两全其美。

注:以下所参考的各种学术观点,皆来自网上资料。

0813

0802013299

赵静

篇三: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龙源期刊网 .cn

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李东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8期

摘 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性质、不能预期自己行为后果的由法律拟制的一类自然人,在我国现行法律下,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对被侵权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不公平,并且存在道德风险,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中予以废除。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活动 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李东平,清华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课程班学员。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16-03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厘定

(一)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①。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即为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公民(自然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对“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才能称之为法人,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概念的应有之义,法人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法人的诞生而产生,随着法人的消亡而消灭。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不同。法律根据一个人可否独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把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拟制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法律拟制的分类,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两类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


民事责任能力》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
链接地址:http://www.csmayi.cn/show/78829.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