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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不通知本人知道的情况下强行折除的十大案例解析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0-13 00:10:38 | 移动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不通知本人知道的情况下强行折除的十大案例解析

篇一:最高院公布十大不作为案例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15日下午举行新闻通气会,首次通报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表示,此次通报的案例旨在通过法院行政审判提供司法监督和司法审查,治理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现象。十大案例具体如下:

1.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2.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

3.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

4.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5.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6.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7.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

8.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9.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

10.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

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在职权界线不清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主动沟通联系,共同协调解决,不能互相推诿,甚至和老百姓“捉迷藏”。社会保险待遇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个人生老病死,无论是社保机关还是经办机构都必须积极履责,方为责任政府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对于行政主体在诉讼中隐瞒其与有关单位之间关于职权划分的相关文件的,应依法制裁,必要时可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反映;在行政主体相互推诿,均否认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可依法将相关行政主体都列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确定履责主体。同时,为保证履责判决的及时履行,可以在判决时一并明确不履行判决的法定后果,既督促行政主体尽快履责,也有利于保障生效裁判的迅速执行。本案裁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示范意义。

二、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6日,张风竹向河南省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该局依法查处其所在村的耕地被有关工程项目违法强行占用的行为,并向该局寄送了申请书。市国土局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张风竹,张风竹遂以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裁判结果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本案原告张风竹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市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上诉人市国土局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收到对土地违法行为监督的申请后,已进行了受理核查,但上诉人未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诉人的行为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土地资源稀缺、人多地少的现状决定了我国必须实行

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但长期以来土地资源浪费严重,违法违规用地层出不穷,既有土地管理保护不力的原因,也有人民群众难以有效参与保护的因素。公众参与,是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重要渠道,也是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得以实施的有效手段。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人民群众对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更是义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六条又对受理后的立案查处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经了解,市国土局不仅在本案中对张风竹的申请未依法履行职责,对另外九人的申请也存在同样问题而被法院判决败诉。本案的裁决对确保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公众参与具有积极意义。

三、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彭某、陆某分别是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A座902房和901房业主。2011年9月1日,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监察大队)接到群众来电反映901房住户存在违法加建行为,经调查取证,查明陆某在901房的开放式阳台上有违法搭建钢结构玻璃幕墙的行为,遂于2011年9月4日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1年9月7日12时前清理并自行拆除。2011年10月25日,区监察大队又作出深南规土行罚字(2011)第07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陆某违法搭建玻璃幕墙行为违反《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依法拆除玻璃幕墙,并书面告知其应自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陆某。2012年1月9日,区监察大队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建议对901房产实施产权暂缓登记。2013年1月28日,区监察大队作出《催告书》,要求陆某拆除阳台搭建玻璃幕墙,恢复阳台原状。针对涉案《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截至案件开庭审理之日,上述违法搭建的玻璃幕墙尚未拆除。902房业主彭某认为区监察大队在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对后续执行情况不管不问,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故以区监察大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依法作为,强制拆除违建部分。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监察大队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执行的职责。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作出处理。至于有权机关须在何期限内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作出限期依法拆除的行政决定后,在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至开庭审理之日止,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其仅作出催告而未对案件作进一步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鉴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且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故不宜直接责令区监察大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遂判决区监察大队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南山区某小区A座901房的违法建设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彭某及区监察大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到执行。不以法律强制作为后盾的处罚决定,就象无焰的火,不亮的光,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治的信仰,甚至诱导群体性违法。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拆除,始终是城市管理的难点,也是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市容管理部门的执法重点。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查处,不能仅仅止于作出处罚决定,而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的执行,才是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拆违虽难,但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借口。《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当然,由于行政管理的多样性,法律法规一般不会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的期限,但仍需要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区监察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强制执行,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方式上责令其继续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精神,也有利于尽可能通过教育说服而不是强制手段保证处罚决定的实施,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四、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接到钟华的申诉(举报)信,称其在通州家乐福购买的“北大荒富硒米”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要求通州工商分局责令通州家乐福退还其货款并进行赔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年12月30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答复》,称依据该局调查,钟华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目前不属于其职能范围。钟华于2014年1月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机关于同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答复》。钟华不服,以通州工商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通州工商局处理举报案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移送职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食安办(2013)1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目前北京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故被告通州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原告钟华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本案中当被告认为原告所举报事项不属其管辖时,应当移送至有关主管机关,故判决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举报事项履行移送职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通州工商分局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职责事项,如果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移送有权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职责既有分工也有交叉,法定职责来源既可能是本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可能是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规范,甚至可能是行政管理需要和行政惯例。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工商机关改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但职责调整的初始阶段,人民群众未必都很清楚,工商机关发现群众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不能一推了之。积极移送也是一种法定职责。

五、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1日,寿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收到了王顺升提交的请求责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市政府在调查核实后于同年4月4日作出(2014)第009号《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洛城街道褚庄村村民委员会,本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了你村村民王顺升提出的《责令洛城街道褚庄村村公布村务申请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依法向王顺升公布有关村务信息。特此通知”,并于同日向褚庄村村委会进行了送达。市政府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至本案庭审时,褚庄村村委会并未就王顺升申请事项向其公开。王顺生遂以市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开村务的职责。

(二)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依法负有依原告王顺升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并应跟进监督村委会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以实现公开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虽已按法律规定向褚庄村村委会作出责令公开村务信息通知,但未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亦未对褚庄村村委会执行通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的所谓履责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从而导致褚庄村村委会至本案庭审时也未向原告公开相关村务。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向原告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以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本案中市政府从形式上已责令褚庄村村委会公布有关村委信息,似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由于该《责令公布村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2014年9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介绍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同时公布了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的十大案例。案例如下:

一、余穗珠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余穗珠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函[2011] 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政府信息,也不予公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穗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政府信息。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关于前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政府信息。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第二,例外法定。政府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政府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政府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二、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公安部经进一步鉴别,同时认定奚明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判决驳回奚明强的诉讼请求。

奚明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公安部受理奚明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追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秘密事项的公开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三、王宗利诉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王宗利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区信息公开办)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和平区金融街公司与和平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委托拆迁协议和支付给土地整理中心的相关费用的信息。2011年10月11日,和平区信息公开办将王宗利的申请转给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房管局),由和平区房管局负责答复王宗利。2011年10月,和平区房管局给金融街公司发出《第三方意见征询书》,要求金融街公司予以答复。2011年10月24日,和平区房管局作出了《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申请查询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不予公开。王宗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被告依法在15日内提供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平区房管局审查王宗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给金融街公司

发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没有对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在诉讼中,和平区房管局也未提供王宗利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任何证据,使法院无法判断王宗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和平区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证据不足,属明显不当。判决撤销被诉《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并要求和平区房管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的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会以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理由不予公开,但有时会出现滥用。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严格内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此标准进行审查,而不应单纯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举证作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本案和平区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主观认定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在诉讼程序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导致法院无从对被诉告知书认定“涉及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无法对该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作出判断。基于此,最终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符合立法本意。该案例对于规范人民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如何审查判断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四、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杨政权向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因其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条件,未能获得批准。后杨政权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等)。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政权出具了《关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建设、分配情况,并告知,其中三批保障性住房人信息已经在肥城政务信息网、肥城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示。杨政权提起诉讼,要求一并公开所有享受保障性住房人员的审查材料信息。

(二)裁判结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政权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内容,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政权的诉讼请求。

杨政权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均确立了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公示制度,《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亦规定,“社区(单位),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申请人据此申请保障性住房,应视为已经同意公开其前述个人信息。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另,申请人申报的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条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门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个人信息,以接受审核。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保障性住房申请人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量保障性住房的公共属性,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

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住房保障制度的良性发展。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杨政权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申请材料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保障性住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在房屋供需存有较大缺口的现状下,某个申请人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房屋的数量,对在其后欲获得保障性住房的轮候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过程中,当享受保障性住房人的隐私权直接与竞争权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享受保障性住房人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本案二审判决确立的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标杆意义。

五、姚新金、刘天水诉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姚新金、刘天水通过特快专递,要求福建省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公开二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地块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2013年5月28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刘天水、姚新金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称:“你们所申请公开的第3项(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不属于公开的范畴。”并按申请表确定的通信地址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2013年7月8日,姚新金、刘天水以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未就政府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书四方案”系被告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处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

(二)裁判结果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书四方案”系永泰县国土局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过程中的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虽然《答复》没有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姚新金、刘天水要求被告公开“一书四方案”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姚新金、刘天水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是“一书四方案”的制作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有关“一书四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及内部材料,被上诉人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限期向姚新金、刘天水公开“一书四方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过程性信息如何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公开的例外仅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又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

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本案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当事人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即已处于确定的实施阶段,行政机关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二审法院责令被告期限公开,为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过程信息的公开问题确立了典范。

六、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6日,如皋市物价局印发皋价发[2009]28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该文件包含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十条内容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自由裁量处罚幅度详见附件一(2)”。

2013年1月9日,张宏军向如皋市物价局举报称,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事项中存在违规收费行为。该局接到举报后答复称,丁堰镇政府已决定将收取的31位农户的信息检索费、复印费共计480.5元予以主动退还,按照“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013年3月8日,张宏军向如皋市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皋价发[2009]28号”文件。如皋市物价局答复称,该文件系其内部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向原告提供该文件主文及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但未提供该文件的附件一(2)。张宏军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信息应否公开。首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单纯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如皋市物价局称其对丁堰镇政府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依据即为“皋价发[2009]28号”文件,在相关法律法规对某些具体价格违法行为所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宽时,该文件是该局量罚的参照依据。可见,涉诉信息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信息,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其次,涉诉信息是如皋市物价局根据该市具体情况针对不同的价格违法行为所作的具体量化处罚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针对行政裁量权所作的细化、量化标准应当予以公布,故涉诉信息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再次,如皋市物价局仅向张宏军公开涉诉文件的主文及附件“如皋市物价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而未公开该文件的附件一(2),其选择性公开涉诉信息的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如皋市物价局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据此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皋价发[2009]28号”文件的附件一(2)。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内部信息的界定问题。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出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评选出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同时评出100件优秀调解案例

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评选工作日前圆满结束,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底两年期间内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的调解案件中,经过逐级推荐和严格审核,评选出“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和100件“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

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包括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层层推荐报送了421件精心挑选的调解案例。其中,民事调解案例351件(含执行和解5件),刑事自诉调解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例42件,行政协调案例24件,国家赔偿协调案例4件。

最高人民法院评选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根据评选规程、评分标准,经过初评和复评程序,最终评选出了100件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上述优秀调解案例是全国法院和广大法官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具体实践和典范,是广大法官审判艺术和司法智慧的结晶,是全国法院调解工作成功经验和调解方法的具体呈现,为各级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参考借鉴,对于引导、规范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实践意义重大。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将印发“全国法院优秀调解案例”和“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供全国法院学习借鉴。

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

1.陈艳军等诉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纠纷系列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33号】

【案情摘要】

陈艳军等127人先后以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上信息披露违反法律法规对股民形成误导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萧钢构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佣金和利息等损失。2007年4月30日,中国证监会对杭萧钢构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杭萧钢构存在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和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

杭州中院针对该案原告众多、利益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且潜在当事人多,若处理不当,会影响到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特点,于受案之初便制定了对127

件案件进行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法院先后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释法明理,使杭萧钢构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有了正确的认识,即只有诚恳调解、积极赔偿才能修复上市公司信誉。使原告充分认识股市投资行为本身存在的风险以及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逐步引导原告调整过高的诉讼期望值,接受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取得127位原告代理人律师的理解与支持。最终,118件案件一次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获得了82%的高比例现金赔偿。随后,剩余9件案件也顺利调处。

【调解意义】

本案因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误导性陈述而引发,涉及受损股东众多,赔偿数额较大,且正值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逐步显现,资本市场震荡加剧之际。杭州中院准确把握形势和案情,正确选择优先调解的审判方法,成功调解结案:一是实现了债权最大限度的保护。100多位受损股民获得了高达82%比例的现金赔偿并已全部赔付到位,这是至今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受偿比例最高的案件,被媒体称为“史无前例”的高额赔偿。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一揽子化解全部纠纷的优势。杭州中院在受案之初便制定了通盘考虑、整体处理的审理思路,采取了求同存异、分类处理的审理方案,118件一次性调解解决,剩余9件也顺势处理。三是坚持依法调解,注重释法解疑,引导当事人理性解决纷争。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地解决纠纷,真正贯彻了依法调解原则。四是实现了互利双赢的最佳办案效果,127件系列案件的妥善审结,依法维护了股民、上市公司以及公司新旧股东的利益,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2.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群如物权确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

【案情摘要】

立德置业与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厦门电视博饼王大赛海选场地合作协议。立德置业将主办方分给它的十个参加博饼王复赛的晋级名额以购物抽奖的方式派发给商场幸运顾客。立德置业指派江群如等六名员工代替弃权客户参赛。江群如在博饼大赛中博到状元,博到东风风神轿车一辆。江群如受立德置业委托参加中秋博饼状元王中王大赛的决赛,又博到状元,博到别克新君威轿车一辆。江群如个人向税务机关交纳了两轿车所得税60160元。后立德置业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群如博到的东风风神和别克新君威轿车属于公司财产。

本案被称为“厦门中秋博饼第一案”,涉及执行法律规定和尊重民俗习惯两方面的问题,乃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健康发展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法院如何处理,受到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海沧法院选择调解处理本案,通过寻找“增量”解决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组织召开了“风俗

习惯的法律适用及其规制”的司法论坛,邀请厦门地方民俗专家、市政协委员、法学教授、新闻媒体记者等参加,达成了全力保护博饼民俗文化、坚持依法办案与充分尊重传统民俗习惯相结合、尽力促成双方和解的共识;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的过程以及专家意见向媒体全公开,加强媒体舆论的引导,为调解结案营造有利氛围。经过法院努力,双方达成协议,立德置业将东风风神轿车奖励给江群如,并支付轿车的所得税税款,别克新君威轿车归立德置业所有。案件得到了妥善处理,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

【调解意义】

本案是涉及民俗习惯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很大,法院审判压力很重。该案成功调解,有三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妥善处理了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与民俗习惯的关系,既依法保护了当事人权利,也充分尊重了“博饼”民俗文化,充分证明了“调解是高质量审判”。二是创新地采用增量调解方法,跳出解决当事人诉求之争的定势思维,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提出三个递进式解决方案,最终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与保护。三是公开审判营造有利于调解结案的氛围,针对案件引发社会广泛议论和媒体高度关注的特殊情况,法院没有固守调解的保密性原则,而是通过公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加强与媒体协调沟通、公开司法论坛共识等措施,及时准确公布案件事实真相,澄清了不实报道,积极引导舆论,促使双方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最终握手言和。

3.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股份公司)于199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及颁证,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97248479.5。2006年7月20日,正泰股份公司向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二盒,每盒十二只,销售金额为420元。正泰股份公司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生产、销售的C65a、C65N、C65H、C65L、EA9AN等五个型号的产品已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耐德公司以专利无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施耐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施耐德公司、斯达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驳回正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施耐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坚持调解优先,及时开展调解工作:首先组织双方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调解方案,从中选取了最优的全球和

解方案,并确定了有关调解谈判的原则;针对该方案涉及双方当事人遍布全球的20多个诉讼纠纷及几万种的产品细目、争点繁多的特点,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了由技术、管理、法律人员组成的10人左右的谈判团队,常常夜以继日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谈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通过耐心细致调解,寻找利益契合点与共赢点,以达成共识。通过近半个月的艰难谈判,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初步的谈判项目意见书;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仍未达成一致的现状,邀请正泰股份公司董事长、施耐德公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亲自参与谈判,双方最终就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六点共识,为双方签署全球和解协议及本案的调解协议打好了基础;同时,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强化司法公开的效果。经过不懈努力,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基于该和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第

ZL97248479.5号专利基础上,同意向正泰股份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0万元,并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全球和解协议也正在履行中。

【调解意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全球和解协议,解决了长期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第一案,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评为“十佳案例”,并被编入《中国知识产权年鉴》、《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本案调解结案的成功实践,有以下借鉴意义:

一是实现了调解方法创新。针对施耐德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决定不中止诉讼,但依法延长了本案二审审限,为开展下一阶段调解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时间;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怨已久,诉讼纠纷遍布全球,以及双方在文化、法律观念上存在着巨大差别的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拟定了数种解决方案,优中选优,最终确定全球和解方案;针对各方高度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庭审过程,将该庭审作为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邀请法国驻华大使、欧盟驻华代表团等40多家境外驻华机构、境内外媒体参加旁听,加强舆论导向引导,营造有利于调解的氛围;针对案情复杂、争点繁多,组织双方当事人各自成立谈判团队,展开逐项谈判;针对有争议的问题,求同存异,率先达成共识,对于一些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上的分歧,邀请双方当事人进行高层会谈磋商,达成六点共识。由于多管齐下,综合施策,双方当事人最终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本案所采用的富有特色的调解方法,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借鉴。

二是实现了双方当事人互利双赢。2009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正泰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有效的行政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因此简单下判,而是选择调解作为结案的首选方式,力求案结事了人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全球和解协议,终结了双方在国际国内的恶性竞争,

修复了双方关系,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有力证明了调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企业发展、实现互利双赢中的独特优势。

4.刘爱龙、唐生明等诉有騄(秦皇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14-220号】

【案情摘要】

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被告有騄公司分别与刘爱龙、唐生明等七原告签订了山海关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但有騄公司因后续资金不足,拖欠工程款近两千余万元,工程施工就此停滞。2010年,七原告遂起诉至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针对本案涉及标的额大、时间跨度长、利益牵涉面广、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影响大等特点,山海关法院院长亲自参加调解,制订周密调解工作方案,耐心地同七原告和被告进行深入沟通,不断消除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同时,法院还支持引进多家投资机构,通过将前期投入转股、吸引新资金注入等形式,缓解有騄公司的资金困难,案涉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及时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磋商,筹措资金,先行给七原告垫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避免了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七起案件最终全部调解结案,拖欠数年的工程款得到清偿。

【调解意义】

本案关系国家森林公园具体项目,关系众多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本案的成功调解:一是践行了能动司法理念,院长亲自参加调解,积极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投资方等参与案件处理和调解,案涉工程项目的恢复施工,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拖欠工程款得到清偿,真正做到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民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二是充分发挥了调解的优势,法院跳出案件寻求案件的有效解决,通过引进新的投资方式解决开发商资金困难,实现了债权清偿和工程复工;通过政府垫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时消除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立足案件,着眼长远,外引内联,最大限度地实现互利共赢,推动长远发展的调解结案的优势作用,一览无余。

5.严云泰等诉严嘉平等继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74号】

【案情摘要】

本案争议遗产是上海早年赫赫有名的大隆机器厂的创始人严庆祥、李蕙君夫妇共有的上海市愚园路699号房屋。严庆祥于1988年7月去世,未留有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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