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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09-02 14:32:34 | 移动端:刑事案件案例

篇一: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问题探讨:

1.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

2.被害人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3.知情不举能否构成犯罪?

一、案情介绍

[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94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汽车拉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在驾车逃跑时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郑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唐某人行为均属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原审对二人判决并无不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肖某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某、唐某无罪的部分;撤销对肖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交通肇事罪处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社会评论

[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具体的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如何正确定性、量刑常常发生争议,就本案来讲一、二审法院也有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肖某有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对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一驾驶汽车在马路上行驶,将李某当场撞死,驾车逃逸中又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当场撞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顾郑某的死活,驾车逃逸,将郑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被告人肖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以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讲,交通肇事罪是由过失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将李某撞死,肖某对这一结果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肖某在明知郑某被拖挂车下,为逃避制裁,仍不顾他人死活,驾车逃逸,这时肖某的主观心理已发生

变化,即由撞死李某时的过失转化为对郑某造成危害结果的放任,结果使郑某被拖拉500米而死亡,肖某对这一死亡结果是持放任心理,也就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这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肖某将郑某撞倒但未拖挂车下。而驾车逃逸,造成郑某死亡,那么肖某的行为仍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相同,一、二审判决被告人肖某交通肇事罪量刑相同,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同。一审判决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因为被告人肖某杀害郑某的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二审判决不但考虑到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而且考虑到被害人郑某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也违反了交通规则这一重要情节,因此对肖某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在全面考虑双方的责任、过错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

三、一、二审判决张某、唐某不构成犯罪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公诉机关却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知情不举行为的认识不同。我们认为,张某、唐某知情不举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对于不作为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要符合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可以看出,张某、唐某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本案中张某、唐某在事后资助肖某躲避追捕或者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做虚假证言以使肖某免受刑罚,则可考虑二人是否构成包庇罪、窝藏罪或者伪证罪。

三、本人观点

1、交通肇事罪的主题是一般主体,从事机动车驾驶的任何人都可恶意成为本罪的主体(摘自《交通肇事者疑难问题两论》 孔鹏 李益鸣)。在本案中肖某是汽车的司机,则其为交通肇事的主体,同时其明知车底有人而逃逸属于恶意行为,所以肖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专业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摘自《交通肇事者疑难问题两论》 孔鹏 李益鸣)。从上述案例中可知肖某为可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因此肖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醉酒驾车肇事,出于过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后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不计后果,

则又造成新的实害后果的,则又成立新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摘自 《对“醉酒驾车造成的重大伤亡”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高秀东)。由此理论,则知肖某在此案中不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还构成了公共安全罪,在此,由于存在伤亡,所以期应为故意杀人罪。

4、在司法实践中,因醉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如果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则一般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有逃逸或其他恶劣情结,最重也只能判15年有期徒刑。而如果依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或仅以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则最高可判死刑(摘自 《对“醉酒驾车造成的重大伤亡”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高秀东)。由此,则由本案情中肖某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则对其判死刑适当的和公平的。同时,肖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因而其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也可以判处肖某死刑。

5、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一部分原因在与受害人李某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所致,李某不应当在快车道上停留,李某的这种行为是其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观原因,所以,李某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李某遇害身亡,则可以减轻其承担责任。但不能将所有责任都归结为肖某。

6、张某和唐某在事故发生时,喊道:“有人追来了,快跑”。则在心理上给肖某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甚至是很大的。这也是导致肖某最终选择逃逸的一个原因吧。同时张某在第一天知情不报,使得案件的侦破被推迟,而唐某更是直接我曾罪犯,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所以,我认为张某和唐某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

四、产生原因

1、肖某酒后驾车。

2、驾驶无证汽车,违反了国家《机动车管理办法》。

3、李某在机动车道上长时间停留。

4、张某和唐某在心理上的恐慌增加了肖某选择逃跑的心理状态。

五、解决方案

1、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拒绝饮酒上路。

2、严格遵守《机动车管理办法》,及时取得车辆号牌、行车执照,按时年检等。

3、应当加强道德观念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心理应变能力,在遇到突发事件时应该在道德和法律的框架下理性的处理问题。

4、行人应该拒绝横穿机动车道,更不能在机动车道停留。增强自身的保护能力和安全意识。

5、国家应加大交通安全规则的宣传力度,同时增大对肇事者的惩罚力度,从而在某一个层面上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篇二: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刑事案例分析论文

1

学院: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姓名:宋成玉学号: 119024488

案例一

盗窃电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年8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从一个体业主处购买了

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杨××之子杨×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年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年11月5日,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处理情况

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和其子杨×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杨×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和杨×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和杨×违法所得6200元。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电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杨××和其子杨×的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2

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杨××和其子杨×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财产。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

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杨××和其子杨×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盗窃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杨××和其子杨×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盗窃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和其子杨×窃电的目的在于不交电费,以谋取更大的私利。因此,杨××和其子杨×有窃电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窃电的具体行为,且盗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范围内,属于刑法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定性,从中获得了利益,造成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已具备共同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理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案例二

「案情」

被告人:陈学谷,男,23岁,浙江省椒江市人,个体工商户,1992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学谷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1992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陈学谷身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途经会3

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健飞和阮敬伟。谢、阮二人见陈学谷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学谷不允。在纠缠中,阮敬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学谷眼前晃了一下,但陈学谷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

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学谷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殴打,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随后,谢、阮二人在陈学谷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学谷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学谷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健飞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敬伟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学谷制服。经法医鉴定,谢健飞左下腹部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阮敬伟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学谷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谷犯过失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学谷应赔偿受伤者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4

计人民币2869.8元。

宣判后,陈学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的理解:

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的过失重伤罪。理由是:

(1)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陈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位民警。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陈学谷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陈学谷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2)陈学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陈学谷的防卫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陈学谷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重伤的行为。陈学谷在受到便衣民警的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只是在陈的面前晃了一晃,并且拒绝陈所提出的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接受检查的要求,5

篇三:三个刑事案件的案例

刑事案件的案例 2005年底至2006年7月,被告人张海军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石某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后因账目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11月10日,张海军通知李某某等四人于次日上午到苍穹律师事务所进行调解,并于当晚在家中准备了炸药瓶和钢铳,欲于次日调解未果时用炸药瓶将李某某等四人炸死,如四人未被炸死,再用钢铳将四人射杀。2007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海军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了苍穹律师事务所。在马某某办公室内,张海军将核算账目交给李某某等人认可,李某某等人提出异议。张海军就到隔壁房间内找到一张报纸,将携带的汽油浇在报纸、装炸药瓶的布兜以及自己身上,后返回马某某的办公室内,手持打火机,扬言如李某某等人不给钱便将其炸死。马某某后赶到办公室劝说张海军,并劝说李某某等四人先给张海军打欠条,后赵某某趁机到办公室外报警,公安民警随即赶赴现场。经劝说,张海军将炸药瓶、打火机、钢铳等物品交出。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院移送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石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海军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军已经着

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2005年7月21日0时许,姜友指使被告人赵胜臣纠集被告人李铁、张威及李亨特(另案处理)手持镐把窜至汉沽区杨家泊镇清源洗浴广场欲对王进行殴打,后姜友、赵胜臣将折叠弹簧刀送至清源洗浴广场,由赵胜臣将刀交给张威,张威将刀转交给李铁。后在洗浴广场内,张威对阻拦的陈伯原进行殴打,李铁对王硕进行殴打,在殴打中,李铁持弹簧刀朝王硕胸部、背部猛捅六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双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铁、姜友、赵胜臣、张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此外,200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胜臣伙同苗金龙、陶冲、朱士政、刘锋、李明(均已判刑)持片刀、镐把等凶器窜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钢厂,对被害人唐贺林进行殴打,赵胜臣等人持片刀将唐贺

林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贺林为轻微伤。

200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姜友被董鑫纠集后伙同邢永久、邢会龙、邢合顺(另案处理)持片刀窜至宁河县方舟公园附近将被害人宋恩辉砍成重伤。姜友向刑永久索要酬劳费3000元,刑永久给付2700元。

被告人李铁辩称,没有捅刺王硕6刀。李铁的辩护人认为,李铁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处罚;李铁所在乡卫生院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李金玉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李铁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13日,虽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矛盾,但应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李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同时李铁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友否认指使李铁等人殴打王硕的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姜友没有杀人的故意,在故意伤害案中是从犯,请求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赵胜臣辩称,是受姜友的指使让李铁等人去殴打王硕。其辩护人认为,赵胜臣不具备杀人的主观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威辩称,张威没有杀人的故意,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李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姜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赵胜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6年2月21日22时许,封某源路过同村的封某兴家时见屋子没有灯光,认为被害人封某兴不在家,便产生了盗窃被害人封某兴家的财物的念头,于是回家拿了一把斧头后翻墙进入被害人封某兴家的庭院内。封正想撬门入室时见到邻居家有灯光,害怕撬门声惊动他人,不敢继续作案,遂翻墙离开被害人封某兴家。 封某源在离开的路上,正好碰见被害人封某兴往家里走,便产生抢劫被害人封某兴财物的念头。当被害人封某兴回到家中的客厅后,封某源也翻墙进入庭院,推动客厅的门时惊动了被害人封某兴。封某兴开门出来查看动静,发现了封某源,封某源即用斧头背朝被害人封某兴头部连打几下,被害人封某兴当即倒地,封某源遂把被害人封某兴拖入客厅内,见被害人封某兴还在喘气,又用脚踩被害人封某兴的颈部和腹部,直至被害人封某兴死亡并用棉被将尸体掩盖。然后,被告人封某源翻找被害人封某兴家的钱物,搜得人民币硬币155枚(合

计3.63 元)、光绪元宝银元4块(价值80元)、手表3块(价值105元)、手镯5个(价值120元)、抽水泵1台(价值17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封某源抢得钱物共计价值505元。

第二天,即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封某源把抢得的抽水泵拆散,分两次卖给被北流罗北废品收购店,共得赃款27元,抢得的其他赃物则存放在其居住的房屋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封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封某源入户抢劫、在抢劫中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给予最严厉的惩罚。被告人封某源辩解称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封某源刚满十九岁且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经查均属实,但鉴于被告人封某源有预谋作案,作案时一出手就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发现被害人还在喘气,又用脚踩踏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断气,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故对被告人封某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对封某源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封某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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