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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方法的不足与完善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03-21 09:27:17 | 移动端:环境法律方法的不足与完善

环境法律方法的不足与完善 本文关键词:完善,环境,法律,方法

环境法律方法的不足与完善 本文简介:摘要:环境法律方法具有服务于司法实践的重要功能,这也是它区别于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主要特点之一。加强环境法律方法研究有助于推进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目前国内环境法律方法研究还仅限于法律解释、法律思维、利益衡量和漏洞补充等领域,尚未涉及到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判断、法律论证和法律拟制等问题,因此环境法律

环境法律方法的不足与完善 本文内容:

摘要:环境法律方法具有服务于司法实践的重要功能,这也是它区别于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主要特点之一。加强环境法律方法研究有助于推进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目前国内环境法律方法研究还仅限于法律解释、法律思维、利益衡量和漏洞补充等领域,尚未涉及到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判断、法律论证和法律拟制等问题,因此环境法律方法体系还有待于完善;对环境法律方法的探讨还仅局限于理论界,在该问题上与司法实务界的沟通和交流还有待加强。环境法律方法研究既必须遵循法律方法研究的传统范式,更要形成自己特有的方法即生态化的方法。

关键词:环境法律方法;环境司法;生态化方法

环境司法是目前我国司法领域的薄弱环节,这固然与环境法作为新兴部门法关系密切,但也与环境法律方法研究的不甚发达有关。环境法律方法应是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方法。虽然目前学界对于环境法律方法有些研究,但还不系统全面甚至在某些方面仍处空白,这对于环境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在环境法领域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环境法律方法的研究以及完善。

一、环境法律方法对环境司法的重要作用

环境法律方法是环境法学与环境司法之间的桥梁,对环境法律方法的研究将促进环境司法与环境法学研究的沟通,并通过在前者实践中的运用对后者产生促进作用。相对于“法学方法”而言,“法律方法”这个概念的提出就绝不是仅仅为了学术研究,它还必须服务于司法实践即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法律方法就是法律适用的方法。“这些法律适用步骤的法律适用方法,即所谓的‘法律方法’。[1]”有学者认为“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虽然他在这里使用的是“法学方法”,但从其后所述可以看出他实际上所说是“法律方法”。“法学方法的主要任务是指导法官和其他法律从业者如何‘发现法律’,即从有效的法律中去获得法,为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或纠纷找到裁判的根据。”[2]环境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环境案件的活动。它是环境法实施的重要方式,自然也是环境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环境司法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司法而言很不发达,甚至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有学者曾撰写了名为《环境司法的困惑与反思》的文章进行了一些研究[3],但我们认为中国环境司法最大的困惑和最需要反思的不在别的地方而主要在于其其法律方法(即法律适用的方法)上。例如提及环境司法很多人马上就想到了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等三类环境司法活动。当然我们也承认目前环境纠纷的司法解决必须运用这三类诉讼。但它们毕竟有别于普通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而运用环境法特殊的法律方法即环境法律方法(特别是生态化等方法),应是环境司法与其它部门司法的重要区别之所在。目前对环境司法的方法问题学界几乎没有研究,而司法实务界就更不可能关注这个问题了。因此,加强对环境法律方法的研究将有助于促进我国环境司法的发展,而后者的发展也将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更丰富的素材,从而起到促进环境法学研究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国内环境法律方法研究不足对环境司法的影响

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对环境法律方法的研究不仅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且就现有的研究而言也非常不全面、系统。这主要表现在现有研究仅涉及法律解释、法律思维、利益衡量和漏洞补充等法律方法中有限的范围[4],还没有涉及到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判断、法律论证和法律拟制等法律方法中其它方面(已有研究碍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再赘述)。实际上法律方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从最初的法律解释开始现已拓展到多个方面。“随着罗马法以来的漫长的法律演进,法律方法的范围也逐步地扩大,不仅解释作为基本的方法仍然包含其中,而且还发展了许多新的方法,自由裁量、利益衡量、合目的性、论题解释、论证、法律漏洞补充、合宪性解释等新方法相继被提出和应用,从而极大地扩大了法律方法的范围,导致了法律方法的广义与狭义的界分。狭义的法律方法主要就是指法律解释,而广义的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解释以及后来发展起来的法律方法。”[5]当然我们也承认现有法律方法的论域主要是在民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中得到拓展的,环境法作为近晚才兴起的新兴法律部门首先只能是“亦步亦趋”,在法律方法问题上遵循传统法律部门的论域,甚至有些论域未有论及也情有可原。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法律方法就不涉及这些论域,实际上在环境法中也存在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判断、法律论证和法律拟制等问题。

(一)法律发现

法律发现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面对案件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或具体规定时,在法律世界内或在案件事实及相关的其他社会规范(如政府政策、民间规范)中去寻找适宜于当下案件裁判依据的法律方法。有学者也将其形象的成为“找法”。比较权威的看法认为“法律发现是欧美法学家的常用术语,是指在某一特定的制度内用来发现与解决具体问题或在具体问题上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原则、规则的意义而使用的方法。”[6]我们认为法律发现对于环境法具有重要意义。环境案件涉及人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其远比那些仅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其它部门法案件纷繁复杂,在环境司法活动中更有可能出现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或具体规定的情形,这时就更需要运用法律发现这种法律方法了。从目前情况看,在环境司法活动中被采用较多的是民法的有关规定,但实际上这种倾向也存在起不到事先预防作用和无法防止损害的潜在性等问题。我们认为,涉及环境保护的有关宪法条款、国家政策甚至生态学和环境科学规律都可以成为在“于法无据”情形下环境案件的裁判依据。这其中以前两者作为环境案件的裁判依据并不难,但生态学和环境科学规律毕竟不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引据起来在法理上有一定困难,也需要法官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

(二)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等已知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地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逻辑思维活动,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方法。我们认为法律推理对于环境法亦具有重要意义。那些仅涉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其它部门法案件,其中的逻辑关系远不如夹杂着自然生态规律的环境案件复杂;而且后者中所要运用的科学方法和规则除法律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外,还包括了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方法和规则。这都对环境司法活动中的法律推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在法律推理活动中除了运用逻辑推理方法外,还需要运用非逻辑的价值分析等。“在法律推理中虽然也要求理性,但不能而且也不必排斥推理者的道德感、正义感和政治立场甚至包括个人性格的因素,而这些价值因素会直接影响推理结果的产生。”[7]这意味着环境司法活动中的法律推理,可能还涉及从生态伦理角度进行的价值分析。因此法官的环保意识和环保情怀都将影响到环境司法活动中的法律推理。

(三)法律判断

判断性是司法的重要特征,这也意味着法律判断是法律方法的重要组成内容。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指出,“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终的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评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8]”法律判断其实是应用法律所产生的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它既是法律推理的前提也是构成法律推理的基本要素。在应用法律的不同阶段,法律人都需要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对选择何种规范作出判断、对相应规范如何理解作出判断。法律判断在环境司法活动中非常重要,其做出时往往需要进行多方面的考虑。“法律判断是法律家在综合考虑法律规范以及立法意图,社会目标和社会环境诸要素的基础上,在相互争执的利益之间进行的一种权衡和选择。[5]”因此法官在做出这方面的法律判断时,不仅要考虑环境法律法规,还要考虑能体现其立法意图、作为其依据渊源的国家环境政策和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以及人口、资源和环境等综合性的环境要素。而且环境案件所涉及的利益也非常错综复杂,要做出正确的权衡和选择往往也不容易。因此这都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法律论证

俗话说“法理越辩越明”说的就是法律论证的过程。法律论证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论证是法律方法对法治的一种拯救,是对司法专横的有效阻扼。”[11]与此同时,“法律论证也是阐明法律人自己所认定法律的理由,从而不仅说服自己也说服当事人。如果经过充分的法律论证,也能在公众中树立起法治的信心。”[12]在环境司法活动中据以证明其中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陈述和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的根据和理由除了环境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包括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甚是环境伦理或称生态伦理等。这同样也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这个概念是由英国著名法学梅因所创制的,其代表作《古代法》的第二章的标题就是“法律拟制”[13]。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认为法律拟制是指法律有意识地将两个不同的事实构成等同,以期待取得预期的法律后果[14]。即“明知不同,而基于法律的规定,故意等同视之”。实际上民法上的法人等概念都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法律拟制在环境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拟制主体观是环境资源成为环境法主体的理由和理论之一[15]。不仅如此,实际上法官在环境司法活动中运用“自然的权利”来进行法律论证等活动时也是一种法律拟制,因为迄今为止“自然的权利”都只是环境伦理上的主张而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环境司法活动中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判断、法律论证和法律拟制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是以往我们在环境法律方法的研究中忽略了它们,而本文由于篇幅有限只能浅尝辄止,对这些方面还有待于深入研究。另外我们也可以看出,由于在环境司法活动中常常需要用到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知识,而法官最好也能有些“悲天悯地”的环境伦理主义情怀,因此对法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迫切需要形成自己的法律方法。

三、环境司法实务界参与环境法律方法研究

不可否认,“法律方法”这个概念的提出及发展并不纯粹是为了法学研究,它在很大程度上要为司法实践服务。“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凸显出法律方法论的重要性。”“尽管还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实务界对法律方法意识的觉醒及其研究与探索的展开,依然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16]”环境法律研究方法亦是如此,它不能只成为环境法学界的“自说自话”。司法实务是法律方法生长的沃土。在这个问题上,环境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应充分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努力以形成能够运用于实际的环境法律方法。

“环境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环境案件的活动[17]”,它也是目前我国环境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沟通与交流最多的论题。我们认为应借助这个论题展开有关环境司法的方法研究。学者们已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并分别从利益衡量和裁判解释等方面展开了研究[18]。但我们认为这仍不够。一方面,目前在“环境司法方法”这个问题上的研究还没有充分展开,还没有涉及到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判断、法律论证等其它法律方法领域里的论题;另一方面,环境司法实务界在“环境司法方法”这个论题上的参与度还很不够,几乎没有什么声音。究其原因,“缺少知识性保障”恐怕是其主要原因。“在实际裁判中,法官对法律方法的充分、有效运用,离不开对法律方法知识的掌握。法官缺少了法律方法的知识储备,法律方法的司法运用就像没有了根基一样,成为无米之炊。”[19]如前所述,环境法律方法应是传统法律方法与生态学、环境科学方法的融合,其更为专业、复杂,司法实务界对此无声亦可理解。我们呼吁中国环境司法实务界的人士更多的参与到有关“环境司法方法”这个问题的讨论中来,为中国环境法学的繁荣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事实上也只有他们参与,对环境法律方法的研究才能走向深入。

实践性是法学研究应当具备的基本品行,也是其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从本源上讲,法学的研究对象不仅仅是理论体系的建构,更重要的是从现实中发现问题和回答问题,为立法、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法学研究内容应当进一步现实化,合理调适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的距离,加强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实务的联系与互动……保持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20]与此同时,这也是法学研究保持其旺盛生命力之所在。环境法学研究亦是如此。环境法律方法从司法实践中来到司法实践中去,中间经过理论的凝练和提升,是沟通环境法学研究与环境司法实务最好的桥梁。因此我们应加强对环境法律方法的深入研究,既做多方面的展开又深入研究其特色所在,使其在“实践——理论——实践”的循环中不断往复、螺旋递进,以促进环境司法实务和环境法学研究的共同发展。

四、探索环境法律方法的生态化方法

环境法之所以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学界给出了种种理由,但被长期忽视的恰正是环境法律方法的特殊性这个理由。环境法所调整的是“人——自然——人”关系,这意味着它必然与调整“人——人”关系的其它部门法在法律方法上有所不同。在这个问题上,环境法学的生态学及环境科学方法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即应在生态学和环境科学方法基础上形成环境法特有的法律方法。但我们首先要声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要将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方法直接作为环境法特有的法律方法,这种简单的“拿来主义”也不是环境法哲学研究应有的品格。作为自然科学方法的生态学和环境科学方法,与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律方法在思维模式和研究范式等方面存在着显著不同。这意味着生态学和环境科学并不能直接作为环境法特有的法律方法,必须要对其在解析的基础上运用法律思维进行转化,这样才能形成环境法特有的法律方法。环境法特有法律方法的主旨在于实现法律方法的“生态化”。在环境法律方法体系中,如果说传统法律方法是要“继承”的,那生态化方法就是要“发展”的,因为后者是一种新方法。那如何发展呢?我们认为应有三个方面:

首先,要高度地重视生态化方法作为环境法律方法中有别于传统法律方法的特殊方法而存在的意义。传统法律方法是所有各部门法法律方法的共性,它是保证环境法律方法作为法律方法的基本属性;而生态化方法则是环境法的法律方法的个性,它是环境法律方法成为环境法的法律方法的特殊属性。传统法律方法主要形成于传统法律部门,例如民法,但各部门法也应当有各自的法律方法。法律方法的差别也应成为划分各部门法的依据之一,各部门法都要努力探索具有本部门法特性的法律方法。“在德国,传统的法律方法首先通行于民法领域,似乎法律方法就是民法方法……在今天,法律方法已运用于各部门法,但各部门法是统一还是有差别地运用法律方法,进而可否以为各部门法有自己的方法?人们对此不大关注。实际上,在法律方法上,各部门法并没有也不应当有根本性的区别,大部分法律方法为它们共同运用。当然,由于各部门法调整的对象不同,部门法的方法也应色彩各异。”[21]环境法作为新兴部门法,它特别是涉及到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更应当形成自己独有的法律方法——即生态化方法。

其次,要注意生态化方法与传统法律方法中的法律解释、法律逻辑与推理、法律论证和利益衡量以及法律发现等法律方法的具体结合。我们认为如果生态化方法不能与上述传统法律方法具体结合,它将仍只能停留在生态学等自然科学领域而不能成为环境法特有的法律方法;反之,它只有与上述传统法律方法具体结合才能成为环境法特有的法律方法。这其中包括法律拟制的生态化、法律解释的生态化、司法中利益衡量的生态化、法律推理的生态化、法律论证的生态化、法律思维的生态化以及法律发现的生态化。就目前而言,在生态化方法与传统法律方法中各种方法的结合中,前三个方面已逐步有所涉及而后四者却尚未起步。例如在法律拟制的生态化上,随着“法律中主体的范围在扩大,主体绿化的进程也不可阻挡。传统民法中一些不属于主体范畴的东西也开始纳入主体的范畴……相对于单个动物或植物而言,也产生了物种、大自然等法律拟制类(物)主体的概念,目前所说的动物权利、大自然权利和物种公平中的主体,实际上是指物种、大自然等类(物)主体。所谓物种、大自然,不同于单个的动物、植物或某个物体,而是许多单个的动物、植物或物体的系统化、综合化,因而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类(物)主体。”[22]又如在法律解释的生态化上,有学者提出在进行环境权的民法构造时,应将现有民法制度与生态化的民法制度进行整合,其中就包括了“对于现行民法制度中可能关系到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内容的部分进行生态化解释或对接。”[23]也有学者认为“为了发挥民法私权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应该对民法私权进行生态化解释,即对现有的私权概念、制度和规范进行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解释。”[24]我们认为他们所说的都是对民法进行生态化解释,尽管涉及到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但都不是对环境法律的生态化解释;他们所说对民法进行生态化解释仅是学理意义上的解释,而不是法律方法上的法律解释。但是这些看法也非常有意义,它为我们进一步从法律方法的视角深入思考环境法的解释问题提供了基础。

最后,从生态化方法的系统性、整体性特征出发,促进环境法律方法体系的形成。毫无疑问,法律方法是一个由多种方法构成的体系。“这些方法包括:客观目的探究,法律修正、正当违背法律,法律补充、反向推论等建构大前提的特有方法;观察、实验、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等建构小前提的特有方法;以及演绎、归纳、设证、类比、解释、论证、诠释等建构大小前提共同运用的方法。它们共同构成法律方法的体系。”[25]它本身就应该是逻辑化、系统化和体系化的。“法律方法体系是逻辑自洽的,能够相互分工配合、构成逻辑一致的关系。”[26]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法律方法作为法律方法之一也应当形成自己的体系。由于生态化方法本身就是从生态出发整体性、系统性思考问题的方法,因此生态化方法的融入将更加有助于环境法律方法体系的形成。从这个意义上可说,生态化方法是环境法律方法的融合剂。

目前我国法官大多受限于法学等人文社会科学教育背景,缺乏生态学、环境科学等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因此仅掌握传统法律方法而对生态化方法基本没有了解,也给其审断环境案件带来了很多困难。当然生态化方法在学界仍属正在探索中的方法,环境司法实务界对其不甚了解也是有情可原的。不过如前所述,探索环境法律方法需要学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对生态化方法的探索也不例外。

五、结语

法律方法的研究目前在我国法学研究中才刚刚兴起,尽管这样我们认为这种研究是有意义和必要的,因为环境法律方法不仅是值得我们研究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是对环境司法实务领域具有实践价值的问题,因此这需要环境学界与环境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

作者:屈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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