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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30 05:57:08 | 移动端: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篇一: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一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取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得取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

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2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二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抵押双方可重新

设定抵押物;也可就抵押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按规定顺序分配。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

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不得设置障碍,并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出租的住房处分后,原租赁合同期满,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续租的,可书面通知原承租人在6个月内迁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住房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立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3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3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篇二: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工程律师)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辽宁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已形成的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经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贷款业务,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

第四条 在建工程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一) 在建工程投资总额未达到25%的;

(二) 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

(三) 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

(四) 无担保人公益性质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

(五) 商品房屋已经预见售完的;

(六) 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其它在建工程。

第七条 同一在建工程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在办理下一个抵押手续前,书面征得前一抵押权人的同意,并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后一抵押权人;后一个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在建工程抵押后,该抵押物的价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行超出余额部分。

第八条 以两宗以上在建工程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抵押当事人须经资审合格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

第三章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抵押在建工程的名称、处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状况;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 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五) 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六) 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七) 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八) 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九) 抵押物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十) 抵押物的占管方式;

(十一)抵押物被处分时受偿人的顺序;

(十二)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抵押物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 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 抵押合同;

(三)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四)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建设指标批件;

(六) 已投入工程款的验资证明;

(七) 评估报告书;

(八) 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缴足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和董事会同意书;

(九)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制的公司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书;

(十) 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书;

(十一) 已预售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及已预售部分商品房的专用发票(复印件);

(十二) 其它必要的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凡符合抵押条件的,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对其权属进行预登记,出具合法证明。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销售住房的,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并修订抵押合同,将所销售的住房在原抵押标的物和抵押价值中作相应核减,由销售收中冲销相应的抵押贷款。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与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原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新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十九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报原登记机关备案;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其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抵押人被子兼并,兼并抵押人的法人继续履行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

第五章 在建工程式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拆除、改建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不得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发生损毁,抵押人应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停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在建工程抵押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或受让人不依约定履行债务以及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处分抵押物,其所得债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可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资审合格的房地产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采取经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处分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物时,应书面通知抵押人或受让人;抵押物为共有的,通知共有人。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 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 扣除抵押应缴的税费;

(三) 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 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抵押物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批准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在建工程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查封、抵押等到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擅自处分抵押在建工程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给抵押人或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三、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产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七、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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