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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司法救助工作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23 05:59:33 | 移动端:做好司法救助工作

篇一: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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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委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等

中央政法委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责救助。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四、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各地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办法,在本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财政厅(局)自2015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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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论民事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

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对 经济 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大大向前迈进一步。按照《规定》,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免交的救济措施,使其能正常地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保护自身实体权利,从而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的郑重承诺,体现了 社会 公平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救助仍存在一些有待补充和完善的 问题 。笔者,就现行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及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谈下自已的浅见,恳请老师予以斧正。关键词:民事司法救助 问题 对策

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 法律 制度的一项重要 内容 ,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

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一个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在法律诉讼中,这一“贫弱群体”常常因为经济上的“贫弱”,造成诉讼地位的“弱势”。有理,却没钱打官司,在各国建立起法律援助体系以前,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社会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诉讼活动原本是不收费的。20世纪80年代根据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也积极推行了一些司法救助措施,使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一样可以平等地用诉讼手段保护自已的合法权利。但是由于这项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因此在执行上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今,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好转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有理,却没钱打官司,这个问题日益引起了群众的强烈反映。“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2000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肖扬院长在工作报告中郑重承诺。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颁布实施。这一规定的出台,标志着 中国 司法救助制度从雏形走向完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是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步骤,对推进中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将起到积极作用[1]。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刘会生称,我们建立起的司法救助制度,与以往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措施,已经有着根本的不同:第一、从制度上确保了贫弱群众行使诉讼权利,排除了随意性;第二、形成了规范的操作程序,实践中能很好体现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体现了 科学 性;第三、填补了法制建设中的制度空白,具有开创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明确,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都可以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为 交通 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及其他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 农村 “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当事人为国家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有困难的;当事人因 自然 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司法援助;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 医院 、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 企业 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实施司法救助有两个必备的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显而易见,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另一个是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必须提交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

助的。2002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下各级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使诉讼弱势群体有了法律强有力的支持,及时淡化了社会矛盾,调解了民间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赞扬。五年来,全国法院一共开展司法救助近百万件,一共减免当事人诉讼费数十亿元,使许多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下岗职工通过减免诉讼费,向法律讨了个说法,争得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司法救助使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党的温暖,沐浴着法律的阳光。2003年以来,笔者所在的博爱县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12类157件案件实行了缓、减、免交诉讼费,总金额达35万元[2]。

二、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对贫弱群体的法律救济制度。

现代 司法理念认为,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成果和千百年来社会 政治 组织经验的体现,其最主要的内涵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 “平等”、“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个群体,他们经济力量、政治力量、文化力量低下,在社会竞争中始终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例如老年人、 残疾人、妇女、儿童、因失业或其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等,由于这些人经济利益的困难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能力的脆弱性,在实际生活中这些人的权利被长期忽视。随着社会的 发展 ,这一群体不是缩小,而是在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特殊群体出现了对现代社会的认同危机,长此以往,这批权利集团被日益边缘化,对主流社会和主流价值出现逆反心理。并且他们表达自身利益要求的方式常常是非制度化的,突发性的,这种方式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例如,据报载,某大城市一建筑工地的数十名农民工为讨要工资而绑架工头,扬言要同归于尽。另报载,一进城打工的农村孕妇因无钱就医,在分娩时难产,自已将腹部剖开,造成双胞胎婴儿一死一伤。因此贫弱群体的权利应当得到更加特殊的保护,实现真正的正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称:“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不平等,??作为社会制度或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必须从最少受惠者的角度来考虑补偿问题。”“补偿原则是指为真正对待所有人,社会必须更多的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求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法因素造成的倾斜,通过法律手段使之重新平等。”我国社会当前存在的弱势群体主要有以下几个类群:1、贫困群体,在计划体制下的贫困群体一般是指城市的“三无人员”(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农村的“五保户”(由集体经济负担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或教的农村无依无靠的孤、寡、老、弱、残疾人员)。市场经济体制在带来不断增长的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贫困群体,城镇的下岗失业人员、停产或半停产的企业职工以及农村的外出务工人员等等。据统计,我国城镇贫困人口约有2000万人,贫困面约占全国人口的7%,再加上我国农村的8000万贫困人口,我国的贫困人口总体上达到1亿人左右。2、残疾人群体,根据全国残联提供的数据显示,在90年代末,我国的残疾人达到6100多万人,约占全国人口比例的4.5%。3、老年人群体, 目前 ,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1.32亿人,约占全国人口的10%,并且正以每年3.2%的速度急剧增长。其中,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占9.6%。由于我国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变化,导致老年人不再是收入水平最高、社会地位最高的群体,老年人往往被视为一种社会累赘,其中,独居的高龄老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老人更是明显的弱势人群。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正在形成中的弱势群体,例如单亲家庭;犯罪及处于犯罪边缘的青少年;居无定所,无固定职业的城市流动人口等等。我国弱势群体具有以下特点: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的弱者身份,如某一个人可同时作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而存在,但是,这种身份的取得往往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2、身份的不稳定性,弱者的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并不为个人所终身享有,而是随着 时代 的发展而变化;3、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取决于于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4、身份的社会性,之所以要对弱者的身份予以界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公平。我国《宪法》第45条、48条规定了对特殊群体的利益保障,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便是基于“平等”、“正义”、“人本”等现代司法理念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对贫弱群体的司法保护制度。

三、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最高院2000年7月28日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对社会弱势群体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但由于这一制度刚刚确立,在各地的司法救助实践中出现了这样和那样的问题:(一)随意提高司法救助的门槛使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诉讼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二)将司法救助当成“人情救助”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有些地方拿司法救助当招牌,不能严格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变相送“人情”照顾“关系”,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秩序。(三)随意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有些法院在实行救助过程中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列为救助对象,认为①法人从其成立时起,就享有许多自然人相同的权利。②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数的相当比例,规定法人可以也实行司法救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③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规定法人可以进行司法救助。我们认为司法救助是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人权保护和司法正义等提出的,显然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所有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缺乏 理论 依据。

(四)把司法救助变成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例如山东某法院在出台的《司法救助实施细则》中将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登门办理立案手续,就地办案,诉讼中,被救助对象本人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经中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或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司法救助的内容,显然将司法救助制度当成一种万能的法宝,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制度只是诉讼费制度的补充与完善,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依据。

篇三:司法救助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司法救助工作调研情况的报告

司法救助,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题中之义,也是在目前复杂的社会形势下建设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建立健全司法救助机制,能让困难群体在生活上得到帮助,在思想上得到安慰,从而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全区和谐稳定。

按照区委相关会议精神,为顺利完成此次调研工作,司法局课题组制定了调研方案,确定了调研的内容和方向,立足于我局在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和安臵帮教等方面实施的救助工作实践上,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深入细致的摸排和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涉法涉诉案件需要救助的情况

本次调研收集了2010年、2011年以来我局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乡镇司法所救助的两劳回归困难人员的救助情况。具体如下:

1、法律援助案件情况

2010年法律援助案件58件,其中刑事36件,民事22件;2011年法律援助案件70件,其中刑事48件,民事22件。

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区申请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该项政策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了法律服务,维护了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加之司法系统之间协调性的不强,相应工作的

开展仍存在一定困难。如***镇红星村9组涂学辉,在**县因烟花爆竹厂的意外爆炸而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我局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涂学辉各项损失共计43933.47元。但因在执行判决时,被告既无现金给付能力又无可执行财产,最终法院裁定判决中止执行,至今涂学辉仍未得到应有赔偿。

2、两劳回归困难人员帮扶情况

经调查,两劳回归人员存在的困难主要是无业、回归后无承包地、残疾或因病致贫。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全区各乡镇、街道两劳回归困难人员共计93人次。通过困难救助方式救助48人次,救助资金共计73800元;通过解决低保、危房改造、就业扶持等政策救助10人次。

目前,我区司法救助政策尚未向这类人员倾斜,无相关政策和专项资金对该类特殊群体进行帮扶和关心,只能依靠民政政策等予以适当考虑,而该类人群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点之一,我们应该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加强对该类人员的关心和帮扶。

二、当前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简析

1、司法救助制度不够完善。司法救助体制机制不够

健全,严重制约着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力度、深度和广度。

2、对司法救助认识不够。在我区范围内,社会各界

对司法救助这一制度还比较陌生,了解不多,这一制度的

顺利实施和开展还缺乏必要的社会环境,部分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

3、无经费保障。随着贫富分化的速度逐渐加快,我

区社会弱势群体数量较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现实需求越来越多,导致各项费用增加,经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救助工作的开展。

4、救助的范围和对象过窄,同被救助者的需求有差距。虽然相关政策法规对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对象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因客观存在的案件复杂性,决定了很难穷尽社会各方面需要救助的特殊人群。如我局管控的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这一类特殊群体,部分人员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疏离,亟需司法系统做好帮扶救助工作,解决其生产、生活现实困难,帮助其树立正确社会理念和积极心态,重树信心。但目前并没有将这类人员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建议对两劳回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确实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实施救助。

5、缺乏各行政系统之间的相互协调、协作、制约和监

督机制。如针对一些骗取救助、多部门申请救助、“人情救助”等情形,现有规定中没有监督机制和处罚措施,让一些人钻了空子,既浪费国家资源也影响救助的实效。另一方面,困难人群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申请司法救助过程中,行政系统间执法的相对独立性也给群众带来一定的不便。

三、建议及对策

1、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一是完善司法救助的对象、机构、内容、方式以及程序,使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探索由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接待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方式。三是法院、检察和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的对口衔接,逐步建立法律援助各环节的互通、互免、互惠、互告机制,方便群众办理。如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群众申请诉讼时,其诉讼费用可以同时申请减、免、缓,改善困难当事人进入法院诉讼面临的不利地位。

2、进一步落实好司法救助政策。一是加强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各界对司法救助制度的正确认识,调动社会困难群体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的积极性,引导符合政策的弱势群体采取司法救助解决实际困难;二是加强教育培训工作,使司法行政人员能正确理解司法救助的实质,更好的为弱势群众提供服务。

3、保障司法救助金的来源和途径。一是设立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确保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做到应援尽援。二是联动财政、政法等部门积极拓宽司法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通过接受社会捐助等形式筹措救助资金,积极向各级争取更多的财政资金支持,进一步保障救助资金来源。三是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适用范围,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切实提升救助能力,保证救助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20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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