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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的意义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17 06:41:23 | 移动端:司法救助工作的意义

篇一: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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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为跨考网整理,如您还需更多考研资料,可选择法硕考研一对一咨询进行解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中央政法委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等

中央政法委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责救助。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

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四、国家司法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真实身份、实际损害后果、生活困难、是否获得其他赔偿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五、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资金筹措方式。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中央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对地方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同时,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严格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政法各单位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责任追究。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相关人员,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六、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各地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救助工作。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四)制定实施办法。各地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本地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确保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充分发挥救助效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实施办法,在本意见下发3个月之内,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财政厅(局)自2015年起,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执行司法救助情况,分别报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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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广州司法救助情况调研

2010年10月,根据省高院的统一要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我市两级法院2008年至2010年9月开展司法救助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并在各基层法院及本院相关部门提供素材的基础上形成了本调研报告。

一、司法救助的基本情况

目前,我市法院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包括对诉讼费的缓、减免;对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刑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特困群体的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

(一)诉讼费的缓、减免情况

诉讼费缓、减免通常做法是,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提出诉讼费用缓、减免的请求,立案庭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缓、减免预交。案件经实体审理,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当事人不交纳的,移送强制执行

1、在把握缓减免交的条件上,严格执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2、"经济确有困难"的标准,在我市两级法院一般掌握是经济条件处于贫困线或以下。 3、在对方当事人败诉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案件,对方当事人没有依照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的,业务庭将案件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经办人查实后裁定中止执行。现尚未有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申请司法救助,法院予以免除义务的先例。

4、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案件主要是传统民事纠纷以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民事案件主要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征用拆迁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征用拆迁纠纷如烂尾地的,根据政府等有关部门的政策文件一般同意减免缓;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楼违约金纠纷,多是房产公司为拖延时间申请缓交,无任何依据,一般不同意缓交;民间借贷的个人确有困难的,根据规定批准缓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而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

5、在救助对象方面,除自然人和社会福利机构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的规定,法院对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另根据省法院《关于依法及时审理和执行农村信用社为债权人的案件,配合做好全省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的通知》,对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均减半收取,并全部实行缓交。

6、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提交的材料根据不同的人群有不同要求。城镇居民要提交领取低保社会救济的证明,残疾人要提交残疾证明。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很多农村居民不能提供农村特困救济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证明,因此,一般只要求农业人员要提交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对于残疾人的伤残等级要求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在实践中,我院一般从宽处理,当事人提出要求的,一般在立案时均予以暂缓预交诉讼费用。

7、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尺度一般按照司法救助的规定处理,原则上从便民利民的角度出发,从宽处理。

8、在把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5-46条规定的兜底条款方面,兜底条款中的"其他情形"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为依据。

9、法院准予诉讼费用缓减免交之后,裁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在宣判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如仍未交纳,则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

10、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在司法救助方面的规定没有较大变化,

因此,对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没有明显的影响。

11、法院经费保障与诉讼费用缓减免之间没有冲突,不存在以收定支情况。

12、在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

(1)缓交诉讼费的时间根据省院的规定是一个月,时间太短,不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建议予以延长。

(2)很多当事人申请减免缓纯粹为拖延时间,不提供任何依据,这种情况一审法院仍然报送案卷由二审决定是否减免缓,浪费时间。

(3)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减免缓的条件没有具体规定,不好操作。

(4)司法救助是采取从宽还是从严原则?从便民利民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从宽原则,但诉讼放开后,容易产生许多无利益、无价值之诉;如采用从严原则,则无法实现司法救助的真正目的。

二)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情况

从各基层法院及本院部门报送的情况来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情况相对较少,在此期间,我院救助刑事被害人40多人,救助金额54万元;白云法院救助1人,救助金额4万元;番禺法院救助2人,救助金额4万元。案件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案由多数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呈现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而提起的附带民事案件占了绝大部分比例;二是判决生效后真正能得以执行的案件非常少。

(三)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对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司法救助的一种形式,主要方式是为家属不愿请辩护人的、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请辩护人的以及未成年被告人等指定辩护律师。2008年至2010年9月,市中院与基层法院共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3331人。其中,市中院为被告人指定刑事辩护人888名,花都法院指定辩护人752人,南沙法院指定辩护人43人,增城法院指定辩护人297人,越秀法院指定辩护人417人,白云法院指定辩护人416人,萝岗法院指定辩护人66人,番禺法院指定辩护人416人,荔湾法院指定辩护人36人。

指定辩护的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辩护人,以及杀人、抢劫、抢夺、强奸、绑架、毒品犯罪等恶性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也有的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尚可,但亲属不愿为其聘请辩护人。

(四)为申请执行人特困群体提供司法救助的情况<

2008年至2010年9月,我市两级法院为特殊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共618件,救助金额为4078553.06元。其中,市中院救助执行案件31件,救助金额540000元,全部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花都法院2件,救助金额45000元;南沙法院1件,救助金额10000元;天河法院2件,救助金额80000元;从化法院6件,救助金额26000元;增城法院1件,救助金额10000元;越秀法院336件,救助金额470400元;白云法院7件,救助金额380000元;萝岗法院173件,救助金额1620000元;番禺法院41件,救助金额595840元;荔湾法院6件,救助金额181313.60元;黄埔法院5件,救助金额89000元;海珠法院7件,救助金额31000元。

救助情况呈现的特点:1、救助对象多为劳动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纠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原告,无法执行,生活困难。2、救助对象基本上都是涉诉涉诉闹访后才被救助。3、救助对象多为自然人,对企业、机构救助的情况很少。4、救助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多为涉法涉诉信访救助专项资金。5、救助后基本无追偿回救助金的情况。6、大多法院都与当地政法委、信访部门保持一致,制定了救助金管理办法,我市12个基层法院就有7个法院制定了此类规定。

二、我市法院司法救助面临的困难与问题

1、立法滞后,救助范围过窄,救助方式单一。现行对司法救助作出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

有民诉法、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等,这些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根据上述规定,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为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救助方式为缓减免诉讼费。救助对象范围太窄,救助方式单一。司法实践中已经将司法救助的对象拓宽至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申请执行人、涉法涉诉信访人等,救助方式也拓宽至法律援助、提供经济帮助等。而上述规定却没有将拓宽的救助对象、救助方式纳入进去。导致执行中缺乏法律支撑。

2、审查标准不统一,不细化,难以把握,随意性较大。对"确有困难"如何把握,应当要求提供哪些资料等,缺乏统一规定,各地标准不一,救助金额差异较大,甚至出现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金的情况。

3、救助金来源渠道单一,申请程序复杂,周期长,不能实现及时救助,救助效果一般。目前,各地的救助金基本上都来源于财政拨款的涉法涉诉信访专项救助资金,审查环节多,审批周期长,救助金额小,不能及时救助有困难的当事人。特别是外地特困当事人,为了办理数量较少的救助资金,往往要来回好几趟,最终花费的路费、住宿费、餐饮费基本要与获得的救助金持平了。

4、救助资金没有追偿,导致有限的救助资金雪上加霜。

5、诉讼费缓交多,减免少。不能给经济困难当事人带来真正实惠,保障诉权公平的愿望没有实现。

6、经济救助的大多是涉法涉诉闹访者,谁闹的凶,闹的大就能获得更多经济帮助。客观上助长了涉法涉诉闹访者的闹访行为。

三、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1、制定一部司法救助法律法规。对司法救助的定义、内涵与外延、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程序、审查标准、救助资金的管理监督等都作出详细的规定。救助的对象可以包括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的原告、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告人、生活困难无法执行的执行申请人。救助方式可以包括缓减免诉讼费、指定刑事辩护人、指定代理人、法官释明制度、经济帮助等。

2、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对救助资金的来源、管理、申请程序、申请资料、追偿、监督管理、运行保值增值等作出全面规定。拓宽司法救助基金来源,将财政拨款,刑事案件中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罚金、没收财产的一部分,社会捐赠捐献,罪犯服刑期间劳动所得的一部分,社保基金一部分等都纳入司法救助基金的来源。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审批、追偿基金,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基金的运行进行监督。

篇三:司法救助讲话稿2

各位同志们

上午好:

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充实与发展,我将试从司法救助的概念、条件、主体、方式、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补充和完善以及建立其他一些配套制度去作如下粗浅探讨和构想: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救助制度要有一个准确的概念。司法救助其理论来源是公民平等的诉讼权。诉讼权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救助不仅仅是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代名词,其内涵很大。因此,须重新给予定义。我个人对司法救助的概念理解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讼前陷入困境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司法救助的条件。按照《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从此《规定》第二条可知司法救助案件方面的条件是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否科学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当然坚持自己的案件符合上述要件,而最终要进行判断、作出决定的是

立案法官。然而,要求立案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显然过于苛刻。鉴于此,对该要件进行修正是必要的。我们宜将《规定》第二条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修改为“有胜诉的可能……的当事人”。作此修正,既有利于防止法官判断上的恣意,又给法官以相对自由的裁量权,从而较好地实现司法救助制度保障诉权和防止诉权滥用的双重功能。此外,《规定》第二条界定司法救助只针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三)对于司法救助的权利主体问题。民事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司法救助其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是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也应该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一般情况下,营利性法人具有自己的财产,非营利性法人政府拨款,不需要救助。可是在特殊情况下法人也需要救助,这些情况表现为:企业亏损严重,缴纳不起诉讼费,或企业遇到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暂时陷入经济危机等情况时,实现对企业司法救助能够体现诉讼权的平等。因此,民事司法救助主体应当扩大,把营利性的法人列入救助主体之中。另外,对于其他组织,也应当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纳入司法救助主体中,但要慎重,不要随意扩大。

(四)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

1、减、缓、免交诉讼费。务必规定缓、减、免三种

情况的不同标准。只有明确缓、减、免三种情况的不同标准才能便于法院在实践中操作,避免法院为图方便和稳妥只采用缓交一种方式,违背立法本意,同时也可以防止法院审查不严,随意减、免诉讼费用。

2、民事、行政案件中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作法。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可引入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做法,在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下,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的司法救助,使其无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都不再匮乏。

(五)谨慎扩大司法救助当事人的范围。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可将部分弱势群体分列其中,如规定将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民可视为生活困难的人,无需提供相关的证明,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对于属于上述其他救助方式范围的当事人要严格把握好,审查好,也不要随意扩大,以免出现法院全方位的不正常救助现象,损害司法公正形象。

(六)司法救助的程序。它应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司法救助的申请

关于申请,一般情况下都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具体到司法救助,应当采用书面申请一种形式,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权力机关,由其实施的救助应当具有严肃性和严格性。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此证明

应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2、司法救助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负责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审判人员提出同意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其中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对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书。

3、司法救助的实施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内容制作或者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通知,或者是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通知,或者是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通知,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申请救助的当事人持该通知到相应部门办理救助事项。

(七)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八)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防止接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无限度地扩大诉讼请求。针对目前接受司法救助的部分当事人任意扩大诉讼请求这一问题,我个人建议建立一种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缓交和部分减交诉讼费用

的当事人,即由该当事人就其所缓交或减交后剩余部分的诉讼费用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担保人,如果该当事人败诉(或者是所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又无力补足诉讼费用,则转由其担保人承担该责任。

(九)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局予以执行。

(十)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十一)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监督机制。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综述,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应当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现有的司法救助制度,并配合其他社会制度共同作用,以提高我国的司法文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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