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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16 07:23:55 | 移动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篇一:2015 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目的

为维护职工合法利益,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劳动中的特殊权益,

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

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公司经济建设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属各单位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3、职责

3.1负责对公司属各单位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

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3.2负责及时将女职工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反馈到公司相关部门和领

导。

3.3 负责执行公司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

4、管理制度

4.1公司及各单位、各项目禁止使用18周岁以下未成年工。

4.2各单位根据女职工人员情况,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满25人以上的

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立一名女职工负责女职工工作。

4.3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

在劳动方面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给予保障.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

内,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4根据实际情况对经常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女职工,发给相关劳保用

品,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购进和发放劳保用品,保证女职工的安全

健康需要。

4.5女职工在工作期间必须按要求穿戴劳保用品,严禁穿戴不利于作业

活动的衣物鞋帽。

4.6已婚待孕女职工和已怀孕的女职工,不得从事工作场所空气中含有

毒物质或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规定剂量的工作,对怀孕7个月以

上的女职工,各相关单位不得安排延长其工作时间。

4.7女职工在生育期内,享受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女职工产

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8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

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9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

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不满1周

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每个婴儿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10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女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

等,提高女职工自身素质,适应企业发展需求。

4.11各单位对于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每季进行一次检查,并随

时征求女职工在企业劳动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增强与女职工的信息交

流,填写《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记录》TUCG6A(04)33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

作意见表》TUCG6A(04)54。

4.12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解决和答复。

4.13公司及各单位每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体检,根据体检结果,对需要调整工作的女职工进行工种调换。

4.14公司及各单位指导、帮助女职工进行检查治疗,做好女职工体检后的情况跟踪。填写《女职工体检情况跟踪表》TUCG6A(04)55。

4.15本制度由公司工会负责解释。

5、相关文件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5.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9号令

6、记录

6.1《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记录》TUCG6A(04)33

6.2《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意见表》TUCG6A(04)54

6.3《女职工体检情况跟踪表》TUCG6A(04)55

篇二:2015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5最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来自于:汪栋松发布时间:2015-04-20 19:12:37.080A-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篇三: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据劳动部的解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用女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全面执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街道和乡镇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规定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管理制度,逐步建设女职工卫生、保健、托幼等设施。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满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女职工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安排其哺乳时间。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一周岁后,一般不得延长哺乳期。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第八条 女职工在休产假和哺乳假期间影响工资晋级的,在产假、哺乳假期满后,经单位考核并试工合格的,应当予以晋级,补足晋级工资;经单位考核或试工不合格的,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保留原工资等级。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生理卫生保健制度,并与医务部门联系,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女职工患痛经,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生产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可以在经期休息一天,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经县以上医务部门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工,不适合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宜的工作。

第十一条 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规定》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市劳动局《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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