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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款催款函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14 06:44:40 | 移动端:工程结算款催款函

篇一:施工企业如何解决拖欠工程款

施工企业如何解决拖欠工程款

(发稿时间:2008年12月1日 14:01阅读次数:1600) 【关闭窗口】

——拖延结算 如何应对 来源:常州造价网

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已成为普遍现象,由于建设工程本身的复杂性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性,一直以来,工程款纠纷不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更加严重,引起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出台了解决工程款拖欠的文件,如建设部建市[2005]45号文件以及司法部和建设部共同出台的司发通[2004]159号建设工程领域解决工程款提供法律服务的通知等。近几年,拖欠工程款问题已有所改善,但问题依然严重,已成为建设工程领域一大顽症。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代理多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通过分析发现有很多纠纷发生在签订合同时对结算条款约定不明或不严密所导致,笔者从法律的层面提出解决拖延结算的应对措施和解决手段。

一、预先防范是前提

建设工程合同绝大部分都采用示范文本,其中专用条款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由双方约定,合同条款约定严密能有效防止今后发包人拖延结算。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解释对承包人十分重要,必须高度重视,正确理解。

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从内容上看,要具备四个条件:1、要双方有约定,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要约定何时结算、如何结算等内容。如果双方对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那么施工企业就无法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2、要有答复期限,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含结算资料)的审价期限。另外,对于发包人审查的期限上,可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共同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4条的规定,①、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为20天。②、结算报告金额500万元—2000万元的,审查期限为30天。③、结算报告金额2000万元—5000万元的,审查期限为45天。④、结算报告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审查期限为60天。该审查期限起算时间是从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时起算。3、要有不予答复,即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含结算资料)不予答复,但如何理解“不予以答复”,笔者认为,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指发包人超过审价时间,对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报告不作出任何回应;另一方面指发包人超过审价期限内,提出不正当的理由或提出增加承包人根本无法满足的附加条件的,则可视为“不予答复”。4、要有不予以答复的后果,即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超过审价期限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报告的后果,这是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关键,同时也是部分施工单位经常忽视的环节。笔者建议施工企业在合同中应写明“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字样,这样能有效防止发包人故意拖延审查结算报告,延付工程款。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无发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例如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竣工后结算审查的期限为1个月,而没有约定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是典型的“约而不定”,这样的约定是很难得到法院或仲裁委的支持。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重要宗旨是要当事人去约定“过期作废”这一原则,以更好维护承包人利益,制约发包人故意拖延结算,所以仅约定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为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约定,法院或仲裁委很难“按照约定处理”。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时,对于结算条款,建议写明这样的内容:“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文件后,X天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

施工企业要真正降低工程结算风险,应提高对合同的重视程度,一些规模较大的建筑公

司基本上都聘请建设工程专业律师来审查合同,以减少和杜绝因合同约定不规范带来的的结算难。施工企业减少工程款纠纷是预防为主,一方面对负责签订合同的的参与人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积累;另一方面企业自身应建立防止合同风险产生的防控体系。

二、正确运用是关键

纵所周知,施工企业接工程难,结算工程款更难。笔者认为,造成工程款结算难原因之一是施工企业没有很好的运用司法解释第20条。要正确的运用该条司法解释,施工企业需要有很强证据意识,实践中通常会碰到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施工企业的重视。

1、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问题

财政部、建设部共同颁布的《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承包人必须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如结算资料不完整,可能成为发包人审而不结的理由。因此,如何整理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成为承包人必须重视的问题,签证资料和合同文件的保存是否完整、结算资料是否完备也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施工企业应规范项目管理,收集整理相关材料,保证竣工结算材料的完整,与发包人沟通,及时形成书面文件,防止日后发包人以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不完整拒绝结算。

2、如何证明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已送达发包人的问题

如前所述,发包人审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期限,其起算是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准。因此,有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就成为判断发包人是否在决算问题上适用司法解释第20条的先决条件。承包人对这一问题还不够重视,往往是把结算资料随意交付给发包人,并没有想到要求其履行签收手续。如果发包人同意签收,自然就有了证据。有时发包人为了拖延结算时间,借种种理由拖延接收承包人送交的结算资料。如果发包人拖延签收,最好办法是公证送达。采用公证送达的好处有两个,一是借助公证处的公信力,有力地证明结算资料已经送达给发包人;二是在发包人拒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结算资料直接留给发包人,视为已经送达。

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有的单位将结算报告、催款函用挂号邮件的方式寄给发包人,并据此主张已经将结算报告等文件送交给了发包人。我们认为,这种方式不能够说很妥当,因为有挂号邮件回执仅能证明我们确已经将文件寄出去,但收到的是何种资料,资料的种类均无法详细证明。

3、发包人超过约定期限答复的认定问题

依据合同约定的审查期限,发包人应在该期限内审查完毕,将审查结果回复发包人。实际操作中,由于工程本身的复杂而形成的较多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来不及审查或者发包人认为需要审价鉴定,超过审查期限回复审查结果承包人的,承包人可以拒绝发包人的审查结果,视为已经承认了承包人的结算价款。应当注意,发包人是否超期限回复的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发包人,因此发包人应该保留回复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超期回复。

三、法律利器是后盾

司法解释第20条对拖延结算开出的这剂良方适用承发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的具体期限,则不能适用。而国家建设部和工商局共同推荐使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

第33条“竣工结算”中,对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换言之,只要采用上述示范文本,则结算期限就已约定,这一条司法解释就能适用。

建筑市场中“僧多粥少”决定了承包人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发包人占有优势地位,发包人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订立不平等的条款,从而导致承包人比较被动,这间接导致承包人的工程款结算困难。目前承包人的普遍心理是不希望诉讼或者仲裁解决,以免影响自己的“声誉”。笔者认为,承包人在自己合法利益被侵犯,协商无法解决时,应主动提起诉讼

或仲裁,如果“听之任之”,承包人会越来越被动。

工程款问题引起众多部门关注,为此司法部、建设部《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司发通[2004]159号),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应当积极为建筑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倡导建筑业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与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企业签订合同、重大决策等事项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促进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当企业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及时提出合理有效的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的损失,并代理企业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磋商或参加诉讼,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企业工程合同、农民工劳务合同及其它各类合同的依法订立、审查、履行、监管、备案、登记制度;帮助企业探索并建立各种担保和保险机制,完善业主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立建筑业企业的履约责任险和保修保险,引导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就拖欠工程款制定还款计划,并进行公证,保障建筑业企业能够及时收回工程款。

篇二:施工企业清欠管理办法

清欠管理

1、工程已竣工(或完工)且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视为竣工工程拖欠款。

2、对竣工且有拖欠款的工程,各基层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务必完成以下工作:首先必须做好工程结算的确认工作;对于已经确定的工程欠款按照合同收款;如发包人还款无望应当和发包人协商将建筑物折价抵顶欠款;如发包人既不还款又不同意将建筑物折价抵顶欠款,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还款并对该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3、对不签收工程结算或虽签收了工程结算但不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审核的欠款单位,在竣工后六个月内应考虑通过诉讼手段解决欠款事项。

4、对连续18个月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期间与集团公司也没有发生任何往来的欠款单位,要马上采取措施(如双方对帐、发催款函等),及时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明,并考虑通过诉讼手段解决欠款事项。

5、项目经理是项目清收欠款的第一责任人,应将清收欠款当作项目管理工作的重点来抓,随时掌握欠款单位的动态并积极做出反应。

6、项目部的工程拖欠款交由分公司或集团公司通过诉讼清收回来的,期间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项目部承担。

7、经营、财务、工程、技术等处室及项目部要协助认真填报《竣工工程拖欠款回收月报表》和《工程拖欠款风险评估表》,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

8、对已报坏帐和法院下达终结执行裁定书并发放债权凭证的欠款事项,要进行备忘记录,实行帐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

9、各处室及项目部在清欠过程中遇到本规定之外自己无力解决的异常情况和疑难问题,应及时报公司法务处协调解决。

篇三:陈平凡律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的理解与适用

陈平凡律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的理解与适用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以送审价为准”支付工程款。后最高院又以复函形式指出,根据建设部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不能推定适用“以送审价为准”。本文根据作者的实践经验,结合复函,浅谈第二十条“以送审价为准”原则的法律实务操作。

关键词:

工程款 竣工结算 送审价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发包人就丧失了与承包人结算议价的权利,并且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请求重新鉴定工程造价也不会得到支持,而只能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准支付工程款,这就是业界所称的“以送审价为准”原则。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复函形式指出,双方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下称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不能当然适用《解释》第二十条。

一、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的适用条件

1. 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在合同中有完整的明确的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表述一般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进行审核,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或者类似表述,具体审核期限是28天还是其他时间,由当事人商定,但必须是具体的天数。在合同的结算条款中仅约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或者类似约定的,因其约定不明确,不能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本律师认为,可以适

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该两个法律文件中均有审查期限和不予答复后果的明确规定,因此,可以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

2.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因此承包人必须编制好竣工结算文件并送发包人签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完整、真实,包括全部能够反映工程计价依据和工程计量的书面材料,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能够计算出工程总造价。

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完成后,提交发包人,必须要有发包人的有效签收,签章人应当是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项目经理,这是关键,也是比较难操作的地方

3. 约定的审价期届满

“以送审价为准”给予了发包人一个的审核期,只有过了这个审核期,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发生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因此承包人需要注意的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要急于向发包人催款,否则发包人在得到“提醒”后,作出答复,竣工结算即进入异议程序,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失去了强制结算的效力,发包人借此达到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

4. 发包人不予答复

不予答复是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既不明确表示认可,也不提出异议,没有任何回复。如果发包人在收到文件后要求承包人补充竣工结算材料或者要求对账,那么可以视为发包人进行了“答复”,不能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因为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审核的基础,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异议实际上是对竣工结算价款异议的一种方式,双方都有核实的义务。

5. 审价期满承包人及时发出催款函

审价期届满,发包人不予答复的,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竣工结算价以送审价为准的催款函。

二、直接采用建设部示范文本不能当然适用“以送审价为准”原

《解释》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以复函形式指出,以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第33条不能推定适用“以送审价为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认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建设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条“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在示范文本中并没有出现“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表述,因此不能以推定的方式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原则。

三、“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实务

《解释》明确了发包人逾期不结算以承包人的送审价结算的法律依据,为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如果利用不好这个法律武器,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做好充分准备,满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本律师认为应当注意以下操作要点:

1.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⑴采用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的,在专用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中明确写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28天内审核完毕,逾期未做书面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工程价款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中载明的价款为准。”这样的约定明确具体,适用《解释》第二十条是毫无疑问的。

⑵考虑到承包人的弱势地位,如果不能按照上述⑴的表述写明,可以在专用条款的“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中写明“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⑶2009年1月建设部对原示范文本做了大幅修改,推出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意见稿“14.12.4 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可见,意见稿已经明确了审核期,以及逾期不答复后果,填补了原示范文本约定不明确的缺陷,因此该版本正式推出后,根据该条款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条。

2. 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完整、真实

在适用“送审价为准”的原则中,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完整、真实,根据文件可以直接计算出工程造价。承、发包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的依据、计价方法、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等,没有约定的,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承、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没有约定,实践中竣工结算文件一般包括下列文件:⑴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⑵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⑶工程竣工图纸,⑷设计变更图纸、变更签证单,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资料,⑹工程结算书(加盖编制单位公章,预算员签章),⑺工程形象进度月报表,⑻发包人预付工程款明细表,⑼其他材料。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发、承包人施工活动的全部资料。

3.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经发包人签收

发包人签收是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关键,在实践中也是比较难操作的地方,根据送达方式的不同,其需注意的环节也不同:

⑴直接送达。如果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直接送达发包人,要注意两个环节,一是制作好签收单,二是让有签收资格的人签章确认。签收单上应当写明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名称及页数,并写明总造价等,并预留签收处“原件共X页已收(签章人签名)”。签收单最好加盖发包人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收,如果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签收

有困难的,可以由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收。

⑵EMS邮寄送达。如果发包人拒绝收取竣工结算文件或者仅收取竣工结算资料而不在签收单上签收的,承包人可以采用EMS邮寄送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发包人,需要注意的是在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一栏要反映出总造价,并尽可能地写明邮寄的材料和页数,并及时查询邮件的收执情况。如有必要也可以请公证处对邮寄的材料进行公证。

一旦引发诉讼或者仲裁,签收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因此承包人应当做好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证据收集和固定工作。

4. 待审核期满后承包人及时发出催款函。

在本环节中,至少应当注意两个细节,一是要耐心地等待审核期满,在审核期内哪怕是一个口头的催促,都有可能是对发包人的“提醒”,发包人就有可能以各种方式“给予答复”;二是催款函的制作,催款函只需要表达一个意思——要求发包人按照送审价付款,而不能催促发包人尽快结算或者包含其他意思,否则,承、发包人又陷入的结算之争,为主张“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催款函可以比照下列样式制作:

“XXXX公司:

我司与贵司于X年X月X日签订了XXX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后,我司于X年X月X日向贵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工程总造价为XX万元。施工合同第X条约定贵司对我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审核期为X个月,迟至本函发出之日,已超过审核期X天,贵司未给予我司任何答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以我司提交贵司的竣工结算文件中载明的总造价XX万元为准,贵司已付我司工程款XX万元,尚欠XX万元,请贵司接本函后X日内付清。

XXXX公司

X年X月X日”

结语

在建筑市场中,发包人以各种方式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普遍存在,工程款的结算和催收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要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最好聘请律师作为全程顾问,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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