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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缓刑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3-13 07:13:26 | 移动端:交通肇事缓刑

篇一:邓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两年

邓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

刑两年

2014年4月9日晚10点15分左右,邓某驾驶某型号的面包车,在自北向南超速行驶的情况下,在转弯没有即使减速的情况下,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刘女士撞倒。在邓某下车检查刘女士伤势时,发现其已死亡,慌张下便驾车迅速逃离现场。事后将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得知邓某犯事后,邓某家属便委托了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为代理律师,望能为邓某减轻罪行。

虽然邓某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也确实忽视交通安全,超速驾驶,才酿成惨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驾车逃逸。但是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终,法院经过一系列对相关证据证明的真实情况的证实,以及公安机关对邓某笔录的检查,采纳了保定交通事故律师孙术校的辩护意见,鉴于邓某的投案自首、悔罪态度、初犯偶犯以及主动承担经济赔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邓某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两年。

文章来源:/mlist429/54319/

篇二:南京刑事律师:交通肇事罪缓刑成功案例

原文链接:/136.html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254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谢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玄武大道由东向西驶入经五立交桥匝道。行至桥面主道口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右侧在匝道上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刘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4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玄武大道由东向西驶入经五立交桥匝道。当车辆行至桥面主道口时,因被告人谢某疏于观察,与同方向右侧在匝道上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刘某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所在单位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先行垫付事故处理费人民币48万元,并给予2万元额外补偿,刘某亲属另行提起诉讼。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谢某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5千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谢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

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篇三:南京刑事律师:交通肇事罪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135.html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260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桂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桂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本市玄武区沿老宁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王庙东街公交车站台时,因疏于观察,在超车时撞倒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桂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在本市玄武区沿老宁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王庙东街公交车站台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撞倒路中间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1月23日22时许,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和胸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桂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桂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桂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仲某、陈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桂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桂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桂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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