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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诉讼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2-28 11:55:49 | 移动端:银行贷款诉讼案例

篇一:民间借贷案件十大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十大诉讼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其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的4天时间里面准备了600万元现金,其中15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11日从合作银行的帐户中取出,另外的450万元有些是本来就放在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体向谁借的则拒绝陈述。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是在2009年12月11日下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丝绸公司办公室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0万元一捆,共60捆,分三个黑皮包装,每个皮包20捆,由陈某拿两包,郎某拿一包,但其关于如上现金交易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现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额的款项竟然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四、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但是对于如此大额款项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金某代理人陈述,借款时金某提出要转帐给陈某,但陈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如转帐可能被法院冻结,故要求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金某陈述其自己觉得现金交易方便。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是陈某说要现金,不能转帐,并且对于陈某在法院是否涉及诉讼并不知情。即使如金某所陈述因陈某涉

及诉讼不便直接打入其卡中,也完全可以采取转帐至非陈某开户的帐户进行交付,更何况陈某是为承建**公司厂房所需资金而借款,所借款项不可能一次性用完,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于家中,自然还是要存入银行的,故金某陈述关于陈某要求现金交易的理由或者其自己喜欢现金交易的理由均不符合常理。五、从金某的出借动机来看,也与常理不符。据金某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陈某,只是经郎某介绍陈某向其借款后才认识,而对陈某的资信情况,只是通过介绍人郎某了解了一下,并未实际考察、核实,对担保人**公司、寿某的资信情况也未实际核实,且其表示只是为了赚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给陈某600万元。为了赚取2分月息,金某就如此轻率地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其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更何况据金某本人陈述,其出借的600万元借款部分是向朋友所借。为赚取2分月息,通过向朋友借款来出借给一个根本不熟悉的人,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六、关于金某是否认识陈某、寿某。第二次庭审中在陈某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照片要求金某辨认哪张照片是陈某、寿某时,金某快速地指出其中两张认为是属于陈某与寿某的照片,但是事实上金某辨认错误。金某对此的解释是自己老花眼所以认不出来,但是在辨认阶段,金某在庭上直接指出照片下面的编号。如果其无法看清照片的话,对下面细小的编号更加不可能快速的指出。显然,该解释不成立。对于担保人寿某,因金某只见过一次面以致生疏不能辨认正确尚可理解的话,但对于向其借款600万元且两次会面超过两个小时的借款人都辨认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金某在庭上多次表示认识陈某,对此问题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金某并未见过陈某本人。综上,金某主张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陈某6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的事实。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就当事人所争议的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一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金某虽主张是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将陈某的照片辨认错误,将一张明显比陈某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某的照片,说明金某其实并不认识陈某,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某上诉主张,用以对比照片的陈某的户籍资料未经其质证,但一审庭审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将陈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作为了证据出示,金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是老花眼,因没有带老花镜,所以对照片辨认不清。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叶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联系叶某,意向叶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当晚写借条时,叶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潘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经潘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叶某借款60000元,潘某签名担保。后潘某与叶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恋人关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曾某辨称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曾某也承认,叶某明确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认同借款发生在12月,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月12日,但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叶某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主张2010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查询单显示,该笔交易是发生在银行营业部窗口、现金支取而非ATM机取款,与叶某、曾某都称借款发生在晚上、是从ATM机取款的陈述不符。故对叶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曾某辩称叶某没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写材料并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中潘某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与潘某是准备结婚的恋人,而且是一同去向叶某借款,填写借条时两人都在场,其对借款交付给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盖然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0000元。对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叶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叶某、曾某之间借款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对叶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能够认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庞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等书面直接证据并非认定借贷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只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庞某提供了与孙某之间的两次电话录音证据,孙某在录音中多次认可2万元的债务,庞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孙某多次收到法院传票传唤后仍拒不到庭,也未就庞某的主张进行抗辩。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庞某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孙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由庞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一般情理分析,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相应的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是一种已被大

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庞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具有比一般大众更为谨慎的注意意识。根据庞某的陈述,庞某和孙某之间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可见双方之间的交往并不密切。根据法庭调查,庞某自认在其工作的林明公司的年收入为2万至2.5万元之间,庞某将其近一年的年收入出借给一个从未与之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同事,而未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显然有违常理。另庞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也均在不同方面存在缺陷,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庞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虽无书面借款凭据,但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向庞某借款2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而孙某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庞某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庞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庞某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庞某要求孙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孙某归还庞某借款2万元。

案例四:傅某诉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2009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7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6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方某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席某等三人的合伙债务而并非席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视为个人债务也不应将汪某、

胡某的负债视为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相对于夫妻双方负债而言,并非与“合伙债务”对应的“个人债务”同一涵义。且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之债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且席某、汪某、胡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席某、汪某、胡某理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方某虽主张在贷款申请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字为席某找他人代签,但结合傅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傅某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来某诉韩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借款人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来往的过程,出借人应当能够从借款人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该主张。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日,韩某向来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归还,然韩某至今未归还借款。韩某与杜某曾系夫妻关系。韩某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罚。韩某与杜某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来某变更其在起诉状上确认的借款时间,认为借款分四次借取:第一次是2009年3、4月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是在此后10天左右,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三次是在此后一个月不到,金额为15万元;第四次是在此后半个月不到,金额为10万元。二审中,法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了走访,均证实韩某、杜某长期分居,韩某多年未归的事实。来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杜某就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认为4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韩某理应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1月前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来某。韩某未依其承诺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来某要求韩某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某与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韩某的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与来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却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来某又连续三次出借给韩某借款,明显也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来某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

篇二:商业银行贷款案例分析

又可降低成本,提高采油效率,市场前景非常广阔。该公司同时提供了与华北油田及大庆油田的供货合同,以及在大庆油田进行小批量实验的效果报告。按照XX公司提供的前景预测,此项产品可实现年销售收人1.14亿元,利润5000余万元,发展前景极为乐观。该公司申请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料,委托华北柴油机厂进行产品生产。按照XX公司与华北油田物资公司签订的3000台销售合同,总销售额达1740万元,用销售收入归还贷款有一定的把握。

此笔贷款由XY集团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信贷员的实地调查,该集团下属多家企业。报表显示该集团1997年末总资产3001万元,所有者权益1992万元,当年经营收人2544万元,利润243万元。因此,信贷员确认该企业具备担保能力,评定信用等级为A级。西城集团提供担保后,又要求XX公司设定了反担保,反担保物为XX公司拥有的明末蒙古王碧玉镯,该反担保物经北京东方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10日评估,价值人民币800万元。

按照当初设想,该贷款项目可实现年销售收入1.14亿元,加上XX公司原有每年几千万元的销售收入,可为A银行增加存款和结算,综合效益显著。同时,XX公司还答应帮助联系市邮电局、市社保局的存款,西城集团也承诺将其部分存款存人A银行,合作前景非常乐观。

二、事件过程

XX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向A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后,A银行即派信贷人员对该企业的借款资格、借款原因、贷款用途、贷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担保人情况进行了调查,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核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了油井除蜡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8月中旬对受托加工单位——华北柴油机厂进行实地调查,确认该厂正在为XX公司小批量试生产油井除蜡器,受托方具备加工生产能力。信贷人员随后又对担保企业进行了实地核保。8月26日完成调查报告,上报计划信贷处。

计划信贷处初审后认为,采用专利技术生产的油井除蜡器属非成熟产品,其性能和市场前景存在不确定因素,XX公司在A银行的结算量很少,预期效益不佳,此项目被暂时搁置,并要求XX公司提供大庆油田使用该产品的技术报告。其后,经办行与计划信贷处进行了多次讨论,XX公司也多次找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并于1998年12月7日将一份大庆油田下属某采油分厂的使用技术报告(复印件)提交A银行。信贷人员根据补充调查情况于1998年12月15日重新提交了信贷调查报告,对该贷款的安全性给予肯定,同意贷款600万元,期限一年,无保留意见。计划信贷处12月19日签署意见,建议分笔发放,交贷款审查处审查。贷款审查处未提出不同意见,同意提交贷审会审议。1999年1月7日,贷审会全票通过对该贷款项目的审议,要求贷款后企业增加结算量,把基本结算户转到A银行。

计划信贷处于1999年1月8日签发《贷款通知单》,并与有关企业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然后分两次发放了600万元贷款。

从材料记录看,此笔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基本没有落实。在长达一年的贷款期间内,既没有到委托加工企业查看生产情况,也没有去核实除蜡器产品的使用情况,在信贷档案中未见有信贷检查记录。企业后来对A银行信贷人员实地检查要求的一再推脱和阻挠已是明显的风险暴露,可惜一直未引起A银行高度重视,也未采取任何实际防范措施,及至到1999年四季度企业付息困难时,才使风险浮出水面。但此时距离贷款到期已不足20天,企业账户根本无资金可供还贷,企业领导也闭口不谈还款问题,合作诚意全无,A银行只能眼睁睁等待贷款逾期。贷款逾期后,A银行分析了多种清收措施,但都因没有掌握企业实际资产情况而无法实施,而此时XX公司已完全拒绝合作。迫于无奈,A银行于2000年3月8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到工商局查询企业登记档案时才发现,XX公司因为没有参加1998年工商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程序。2000年5月30日中院以经初字第034号判决书判令XX公司偿还A行贷款本息,担保单位西城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由于XX公司无实际可执行财产,贷款的收回只能依赖于执行担保单位。在执行过程中A银行还应担保单位要求对借款人提供的反担保物——蒙古王碧玉镯进行了价值重估,经北京文物专家鉴定,该玉镯根本不是什么古玩,而是1995年以后的现代普通玉雕,这只原评估800万元的所谓“古玩”,市场价值不超过50元人民币。由于顾及银行与担保单位的复杂关系,贷款的回收具有很大的难度。

案例评析:

1.通过分析,我们认为该贷款存在以下风险因素

(1)贷款前,未对借款企业领导人的信誉和品质进行必要的调查,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隐患。据事后了解,借款人与A银行发生信贷关系前,在其他行已有不良记录,企业领导人的社会及银行信誉极差,存在骗取银行贷款嫌疑。

(2)信贷调查流于形式。一是该公司1998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活动已然停止,但A银行对此一无所知,并于1999年1月8日和3月1日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贷款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对如此严重问题竞未能发现,直至2000年3月贷款出现风险通过法律程序保全资产时才发现。二是该公司连正常的经营场地都没有,财务管理混乱,主要资产情况不明,对企业的财务状况没有深入分析,以致A银行为保全债权执行该公司资产时,却不知道 该公司有何资产,存放何处。

(3)油井除蜡器产品是一个非成熟产品,A银行对其性能和市场前景知之甚少,没有到

行业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咨询专家意见,也没有到产品使用单位实地调查,只是听凭企业介绍。对该项目的信贷支持类似风险投资,不符合信贷安全性的要求,该信贷决策本身就带有很大的盲目性。

(4)贷后管理形同虚设。虽然本笔贷款自企业申请之日起就存在套取银行贷款的重大嫌疑,但A银行贷后监督不力却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按照A银行规定进行信贷检查,及早发现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就可能会减少甚至避免贷款损失。在该笔贷款发放后的一年时间里,银行未对企业经营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该企业一直称已向大庆油田发送货物,预计很快即可收到货款,但A银行一直到贷款逾期也未见到有关发货凭证,更不清楚究竟加工了多少产品、发运了多少、使用方反映如何。最后,XX公司还以银行贷款到位时间过晚,影响合同履行为由来辩称无法收回货款,造成贷款逾期。及至贷款快要到期时银行才发现企业早已是人去楼空。

2.本案例的启示

(1)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必须深入细致,准确掌握情况,否则,依据不全面或虚假信息作出的信贷决策,本身就带有很大的盲目性。

(2)对集团公司必须把握其全面情况,理清产权关系。本笔贷款是以集团公司名义承贷的,但对集团公司和下属企业的产权关系没搞清楚,对贷款的真实使用者——集团公司下属的采油设备公司的财务情况更一无所知,只凭一张残缺不全的汇总财务报表,无法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

(3)贷款支持的项目必须是为银行所熟悉的成熟产品。将本笔贷款的背景抛开不论,仅从贷款支持的“油井除蜡器”这一产品来讲,本身作为非成熟产品,存在着很大的产品风险和市场风险。所以,银行在选择支持的产品时,不能盲目求新求高,应综合考虑产品的生命周期,尽量选择成长期和成熟期产品,对市场导入期和衰退期的产品要避而远之。对于银行不熟悉的领域,必须多方调研论证,不能盲目冒险。

(4)必须把风险控制放在信贷管理的首要位置。从本案例讲,贷款首次上报和最终审批之间有四个多月的时间,期间信贷部门明确指出了风险因素,经办机构也进行了补充调查,项目几经争论,一拖再拖,表明了A银行对该笔贷款的担忧。但由于在信贷审批中过分强调了贷款带来的存款和结算效果,淡化了信贷管理的核心——风险控制,使得这一颇有争议的项目在银行贷审会上竞能全票通过。所以,有必要对银行的信贷审批体制进行反思和评判。

(5)在担保措施上要尽量坚持物的担保。该笔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 而保证人资产界定不清,致使法律执行非常困难。所以,对信誉状况不甚了解的新贷款企业,要尽量办理有

效财产抵押或质押。

(6)在信贷项目的审查过程中应引进“专家咨询”和“审查听证制度”。对于科技含量较高,工艺较复杂,投资领域较为前瞻的项目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以弥补银行在专业技术和知识方面的不足,对信贷项目的决策能有一个客观准确的把握。

篇三:银行不良贷款清收案例

长期关注不放弃寻找战机破僵局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借款人:王志寅,男,原为宁夏洁宇活性炭有限公司董事长,贷款用途为购精煤,2011年10月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在我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信贷员实地调查,厂区正常生产,认为符合我行贷款条件,2009年11月24日给借款人发放贷款120万元,月利率12.5734%,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平罗县鑫晟煤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翟永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不良贷款形成原因

前6期客户能按时偿还利息,第7期偿还利息时出现逾期,信贷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得知厂区经营情况出现恶化,销售额明显下降,库存大,无足够现金流偿还贷款。

三、前期贷款催收情况

2012年10月信贷员对该贷款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因李**和其妻均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到本人,联保小组其他2名成员称发放贷款后他们3人合伙收购猕猴桃,他们2人只出资,收购猕猴桃主要是李**具体运作,收购生意出现严重亏损也是事实,他们2人也无还款能力,只答应打听和掌握李**行踪,拒绝承担联保还款责任。多次催收无效侯,支行于2010年5月启动司法程序,对联保成员李**、周**、吕**进行起诉,法院在2010年5月底判决李**、周**、吕**(李**缺席),并申请了了强制执行,但

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也没有采取更有效措施。

四、保全清收过程

2010年6月份后,支行资产清收人员对该笔不良贷款进行仔细分析,将联保成员周**和吕**作为突破口,对这2人多次上门谈话攻心,告知其将自身贷款转借李**使用涉嫌挪用贷款、骗贷和诈骗,2人态度有所转变,但因2人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答应积极督促李**还款并积极打听李**行踪,及时向支行报告;2010年9月打听到李**妻子在外地打工的详细地址后,支行催收人员第一时间赶到外地,找到李**妻子后及时找其催收,但其妻说她也找不到李**本人,李**也一直没和她联系过,家庭生活困难才自己出来打工的,催收人员没有气馁,在李**妻子租住处多日蹲守,确实没有见到李**,才返回支行。

2011年春节期间,支行催收人员也没发现李**回家过年,一直督促周**和吕**关注李**的行踪;2011年3月中旬,周**和吕**电话通知支行清收人员李**因其母亲病逝回家安葬其母,清收人员第一时间赶到李**家中,催其按时还款,李**称当日安葬完其母后第二天就来支行还款,但第二天约定8:30时间过后仍未见李**。清收人员便及时赶到其家,其父称李已经出门,具体去哪他也不清楚,李**金蝉脱壳后,再次消失在清收人员视线之外。

2011年8月17日,清收人员得到消息:李**父亲在给村里村民盖房时意外身故,并得到4万元的意外身故赔偿金。清收人

员从外围证实消息后,吸取上次清收失败的教训,没有惊动李**,及时和联保小组其他2人周**和吕**见面沟通,让其随时报告李**动态,并及时联系法院执行庭的执行法官,提前办理好强制执行通知书和拘留证等相关法律手续;8月19 日在李**父亲下葬当日10时许,支行清收人员和法院执行人员就赶到该村,提前堵住所有出入村子的路口,11时左右在李**安葬完其父的第一时间控制住李**,出示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和拘留证,并让李**签字确认,将李**带回看守所羁押。8月22日李**妻子和其姐以及联保小组成员周**和吕**一同到法院,偿还了3.1万贷款本金及1930元案件诉讼费和1200元执行费,并制定了新的还款计划:从9月份起每月偿还本金2000元,每3月再另行归还2万元,确保在6个月后清偿所有贷款本息,目前还款正常。

四、催收启示

1、该笔不良贷款形成原因分析:信贷员在调查中社会经验不足,调查能力不强;贷后检查不到位,对客户发生集中用款情况没有及时掌握,也没有能及时掌握客户收购猕猴桃的具体情况,没有及时分析当年猕猴桃收购的市场情况,致使资产保全工作难度加大。

2、及时掌握借款人或被告的动态,给法院执行人员及时提供执行信息,是司法催收该笔贷款成功的关键。本案中,李**因收购猕猴桃生意严重亏损外出打工躲债,其他2名联保成员起初也借口经济困难拒绝还款,破解本案的关键是清收人员一直坚

持掌握李**的行踪并及时掌握了执行信息,虽然这在现实中很困难,但是必须坚持这么去做,只有这样做了,并做到位了,才有清收的可能。

3、注意及时和法院诉讼及执行人员保持长期良好的沟通方式方法,并形成有效的机制。多次和法院的催收接触让我们深知,一般情况下我行都能胜诉,关键还是执行环节,双方一定要保持良好的互动,确保达到“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效果。

4、清收人员一定要保持坚定的信心,咬定青山不放松,坚持不懈,知难而进。在催收李**的贷款过程中,时间跨度较长,要求我们清收人员必须不辞辛苦、不怕艰难、不放弃任何一次可能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夺取一次又一次清收战斗的胜利。

**支行清收组

20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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