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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证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2-24 13:43:01 | 移动端:人民警察证

篇一:四川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公安机关

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三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新录用尚处于试用期的人民警察,以及调任、转任或军转安臵到公安机关尚未定职、授衔的人员暂不发放人民警察证,由市(州)以上公安机关为上述人员制发全省统一式样的四川省公安机关《工作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和发放,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负责人民警察证内卡的制作工作。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负责人民警察证制发经费的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实行随时申报随时办理。县、市两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和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办证条件人员的材料逐级上报省公安厅政治部审核,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证中心严格按照省公安厅政治部提供的审批材料统一制证。证件的核发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公安厅机关民警申办人民警察证,由民警所属单位的政工部门向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申报办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新录用以及转任、调任或军队安臵并已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应当申领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

(一)人民警察在各级公安机关工作调动;

(二)人民警察职务调整变动;

(三)人民警察警号变动;

(四)人民警察证有效期满或原有证件损坏;

(五)人民警察证被盗、遗失;

(六)其他情况变动确需换发的。

换发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自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为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八条 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属市、州公安局政工部门登记造册,并填报《人民警察证注销登记册》,于每年12月将收回的人民警察证和注销登记册集中送省厅销毁: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公安机关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

(五)被开除党籍、取消警衔的;

(六)人民警察在各级公安机关之间调动的;

(七)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人民警察证无法收回的,人民警察本人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所在单位政工部门说明情况,并在省厅公安外网上登载遗失声明,单位政工部门凭上述材料原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省厅政治部提出注销书面申请。人民警察本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人民警察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被禁闭或接受审查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纪检督察部门在宣布时暂时予以收回,交同级政工部门管理,待问题查明后,根据处理结果,属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

该条规定处理;不属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发还原人民警察证或根据重新分配的工作和确定的职务更换人民警察证。

第十条 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确无法找回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并在省厅公安外网上登载声明遗失作废(必须注明遗失证件的有效期限)。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及时在公安人事信息管理系统人民警察证信息集中录入遗失信息。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严禁向非公安警务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必须严格把关,因私自扩大发放范围或工作不负责、把关不严,导致非公安民警或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民警持有人民警察证的,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承办人和领导人予以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证仅限本人使用,持证人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严禁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非法活动。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证制发经费。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办证所需费用按以下方式负担:

(一) 首次申领或因工作单位、职务、警衔、警号发生变动,以及证件有效期满需更换的,办证费用列入全省公安警用装备经费解决。

(二) 因个人保管不善导致证件损坏、被盗、遗失需更换、补办的,办证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 因工作失误造成证件信息与申请人信息不符的,办证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四) 因行政区划调整、地域名称发生变更的,办证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政治部定期对各地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情况进行通报,每月对各单位申报办理人民警察证情况上网公布。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官证>暂行管理办法》(公厅政发[1999]50号)同时废止。

篇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行为,有效制止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时佩带枪支、使用枪支和事后报告以及调查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人民警察,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配枪民警。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枪支,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公务用枪。 使用枪支,包括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行为。

第四条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有关规定使用枪支。

第五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应当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枪支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合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佩带枪支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佩带枪支:

(一)处置、侦查暴力犯罪行为;

(二)抓捕、搜查、押送、拘传、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执行武装巡逻任务;

(四)在公安检查站、卡点执行武装警戒、处突任务;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口岸等重点部位、区域执行武装定点执勤任务;

(六)在重点地区执行入户调查、核查情况等反恐防暴任务;

(七)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后方可佩带枪支:

(一)进入北京市区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执行警卫任务需要乘坐民航飞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佩带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佩带枪支:

(一)子弹未上膛时,打开枪支保险,子弹上膛时,关闭枪支保险;

(二)着警服佩带手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套、枪纲;

(三)着便装佩带手枪时,应当选用便携式枪套;

(四)着警服佩带长枪时,应当使用制式枪背带采取肩枪、背枪或者挎枪方式。

第十条 人民警察佩带枪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人民警察证、持枪证(执行特定侦查任务的除外);

(二)除因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得进入娱乐场所;

(三)严禁饮酒或者参加非警务活动;

(四)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或者其他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属配枪部门、事发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使用枪支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在执行任务时,遇有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公共财产等暴力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及时选择采取持枪戒备、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措施,有效预防、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判断可能发生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持枪戒备,采取相应的戒备状态,并将枪口指向安全方向。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发现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出枪警示,迅速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将枪口指向犯罪行为人。同时,命令犯罪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并口头警告其拒不服从命令的后果。

出枪警示时,应当子弹上膛,打开保险,抠压枪支扳机的手指置于扳机护圈外,与犯罪行为人保持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枪支走火或者被抢。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现场处置犯罪行为人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经口头警告无效的,可以视情向天空等安全方向鸣枪警告。来不及口头警告的,可以直接鸣枪警告。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口头警告或者鸣枪警告无效的,可以开枪射击。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开枪射击: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枪射击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开枪射击时,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避免受到伤害。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者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枪射击,并确认危险消除后,及时关闭枪支保险,恢复佩带枪支状态。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鸣枪警告、开枪射击: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枪支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正在实施盗窃、诈骗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实施上述犯罪后拒捕、逃跑的。 第十七条人民警察在处置表达具体诉求的群体性事件时,一线处置民警不得佩带枪支。根据现场情况二线民警可以佩带枪支进行戒备,只有在出现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时才能依法使用。

人民警察在处置群体性事件需要使用防暴枪时,应当按照现场指挥员的命令,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适宜的弹种和射击安全距离,进行开枪射击。

第十八条人民警察使用枪支造成犯罪行为人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防止证据灭失。

篇三:08.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公安部

【发文字号】公安部令第97号

【颁布时间】2008-2-28

【失效时间】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97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

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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