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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2-18 05:21:12 | 移动端: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篇一: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司法部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 有关信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 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 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 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 (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

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有义务协助社区矫正机 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六条 各级应当建立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 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 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 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建立联席会议 制度,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 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例会、通报、业务 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 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在信息交换平台建成之前,应当通过定 期数据交换等方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与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社会调查评估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 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的,可以不实行社会调查评估。

第九条 社会调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居所情况;家庭成员 和主要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再犯罪风 险;生活来源及监管条件;村 (居)民委员会意见;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起诉书 (判决书)副本及完 成调查需要的相关材料。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同时抄送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和受托调查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 后,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住地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组成社会 调查评估小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对社会调查评估对象居 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机关另行委托。

社会调查评估小组不得少于二人,其中应当有一名具有公务员身份

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人员,可以邀请社会工作者、志愿者 参加。

第十二条 社会调查评估可以采取查阅、调取资料,走访有 关单位和人员,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约谈以及察看现场 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和调查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公民隐私等不宜公开内容的调查,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告人、罪犯的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帮助做好日常监管教育工作的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由司法所召集社会调查评估小组经过集体评议形成,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复核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并向委托机关及时出具和送达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出具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社会调查评估时间的,应当与委托机关商定延长的期限。

委托机关没有收到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前,不得裁判委托调查评估的案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超过最终委托时限五个工作日未回复委托机关的,委托机关可以自行处理相关案件。

第十七条 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委托机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况函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采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交付与接收

第一节 交付执行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中,应当列明社会调查评估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核实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者罪犯居所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审定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资格 时,应当征求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督促保证人履行义务;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拒不 履行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监狱、看守 所取消该保证人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 (附件1);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件2)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交)通知书 (附件3),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送达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 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应当做好以下衔

接工作:

(一)向罪犯宣读并发放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写社区矫正文书交接 (移交)通知书,并向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副本、假释证明 书、罪犯出监评审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 法院应当做好以下衔接工作:

(一)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判决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 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及人员移交手续,相关 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做好以下 衔接工作:

(一)罪犯离开监所的日期确定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责令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指派监所民警将罪犯押送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当场办理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等相关 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相关法律文书副本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四)罪犯已在社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暂予监外执行 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罪 犯接受治疗的医院办理有关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

对于病危的保外就医罪犯,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 以依据监狱、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 (保外就医)决定书、具保人证明材料以及驻监所检察室意见,先行 办理法律文书及人员交接手续,事后对保外就医罪犯有关情况进 行社会调查评估,经社会调查评估发现罪犯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 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启动收监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法律文书登记备案制 度,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监狱、看守所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 应当在送达当日登记备案,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回执,并制作法律 文书副本交相关司法所;

(二)罪犯确在本县 (市、区)居住,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 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补齐或者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或者更正,并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 机关;

(三)罪犯不在本县 (市、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寄还有关机关,并函告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节 接 收

第二十五条 管制、缓刑及假释的罪犯应当自裁判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报到通知书、判决书或者假释 裁定书 (证明书)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关寄送社 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通知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实法律文书和人员信息后,应当当场办 理接收手续;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行登记,待收到法律 文书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告知 社区矫正人员在三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 当日通知司法所做好社区矫正宣告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罪 犯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应当于规定报到期限届满次日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二)书面通报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督促罪犯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向罪犯居住地村 (居)委会及罪犯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并说明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在外省 (区、市)服刑的本省籍罪犯,需回本 省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 根据原服刑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机构的书面 通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 监、释放等手续。指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节 宣 告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 正宣告。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它特殊情况外,社区矫正 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 员的不同情况,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监护 人、保证人、所居住社区的村 (居)委会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就 读学校代表、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居住地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监督宣告。

篇二:《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各市矫正办、省矫正办有关成员单位、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和刑罚执行处: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的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能职责和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3月20日前书面告知我办。

我办将根据各地及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适时组织下一轮的征求意见活动。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3月11日第七次修改稿)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其中,居住地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居住或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

(二)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单位;

(三)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

“固定住所”系指有房产证明、租房证明且有所在村(社区)证明等材料确认的住所,就业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所需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固定工作单位”系指有劳动合同和就业单位证明等材料确认的单位,经商、办企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和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本省、市、县(市、区)籍被告人或罪犯,应当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EMS)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EMS)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同时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没有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等“人档分离”情况时,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通报决定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社区矫正执行期从社区矫正人员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接收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国(境)人员登记报备手续、告知指定司法所等。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有条件的地区,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手续,应当做好相关保密工作,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十三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宣告。宣告内容及程序为: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

(二)社区矫正人员填写并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下列相关事项:

1、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2、社区矫正期限;

3、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4、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5、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四)司法所与矫正小组和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五)司法所工作人员会同社区(责任区)民警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社区(责任区)民警、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宣告。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备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档案(正卷)。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社区(责任区)民警、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等组成。

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3—5名。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在有社区矫正人员的村(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等组织,司法所负责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及心理特征、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执行档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分别建档,由司法所留存。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接触境外人士必须事先报告司法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审批。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等特殊原因,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送交司法所。

第二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原判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七日(含)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由司法所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可委托其家属、监护人或担保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同时通报居住地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一次请假和续假的总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批准外出期间表现纳入居住地司法所管理考核。

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三个月内,除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

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报现居住地公安机关。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等学习教育基地,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则,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专兼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心理健康档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评估机制,结合矫正初期、中期和期满前等动态情况,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矫正方案,制定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纳入其个人档案(正卷)。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网上追逃”等措施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落实走访、巡查等制度,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其中,对入矫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走访一次,重点社区矫正人员每半个月走访一次,其他社区矫正人员每季走访一次。重点、特殊和敏感时期,司法所应当相应增加走访和巡查次数及频率。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

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季排查(县级)、月核对(县级)、周巡查(司法所)、日记载(村、社区)”等制度,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落实监督考察、教育矫正等措施,防范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发生。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等工作;必要时,对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禁止令情形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含)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拟给予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

(一)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一次警告后,六个月内又有警告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外出请假制度,私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逃避监督管理造成后果的;

(三)其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

篇三: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基层团体、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一)至(四)项规定外,确因病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四)依法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减刑案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变更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对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收监的在逃罪犯,由公安机关负责追逃,司法行政机关协助;

(三)将有违法犯罪嫌疑、在接受矫正期间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警告处分的社区矫正人员纳入重点管控范围;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五)对社区矫正人员因违法犯罪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执行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实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二)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三)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行为奖惩,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或暂予监外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提出司法奖惩的建议;

(四)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协调联动、妥善处置;

(五)协同公安机关,及时将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六)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与协调的长效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

(八)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工作;

(九)其他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

(三)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及时将决定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章 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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