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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管理办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2-14 06:07:04 | 移动端:采矿权抵押管理办法

篇一:采矿权抵押担保细则

附件1: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

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采矿权抵押担保管理,适应金融市场需要,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和促进业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是指以采矿权作为抵押在农业银行办理的信贷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 在选择担保财产时,应优先选择风险可控性好的担保财产。接受采矿权抵押应审慎。

第二章 业务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项下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则上须为同一主体。在国土部门同意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当地司法支持的前提下,借款人与抵押人可以不是同一主体,但必须同在湖北辖内且互为母子关系或上下游关系。

第六条 以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所使用的生产设施一并抵押。

第七条 接受采矿权抵押,原则上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定;

(二)采矿权可自由转让、可设定抵押、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三)矿种为发生安全事故风险程度较低的矿种;

(四)有可靠的地质资料,矿产品位高、经济价值大,未来可采储量丰富;

(五)采矿权人有多年开采经验、开采技术成熟、管理水平高;

(六)借款到期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且离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不短于三个月;

(七)客户主要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八)企业已办理或承诺在用款前办妥安全事故保险、财产保险、矿工人身保险等各项保险。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其中财产保险应以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八条 办理采矿权抵押业务的借款人除必须符合中国农业银行信贷基本制度及相应的单项信贷业务管理制度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年销售额不低于8000万元;

(二)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三)安全制度健全、安全设施设备完备、安全管理及从业人员齐全。

第九条 作为抵押的采矿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是经有权部门颁发且在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对应的矿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且已进入规模开采阶段;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环境治理备用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转让采矿权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不得接受下列采矿权抵押:

(一)已经出租的采矿权;

(二)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法规明确禁止设定抵押或转让存在限制的采矿权;

(三)缺乏活跃交易市场的采矿权;

(四)借款人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保违法事故或劳动人事纠纷等,且相关事件尚未处理完毕、整改后未经国家有权部门验收合格的。

第三章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按照农业银行基本制度和单项产品制度规定的流程办理。

第十二条 用信申请。借款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除农业银行单项信贷业务管理制度及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制度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采矿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二)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

(三)矿产资源勘察及开采情况的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四)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五)由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的采矿权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

(六)由负责收存备用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治理备用金收据;

(七)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八)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九)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关键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业务受理与调查。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实行双人实地调查。

受理客户用信申请后,调查人员要按照要求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偿债能力、资信情况、行业地位、高级管理层品行及信用记录等进行调查、核实、评估。同时要特别对拟抵押采矿权进行尽职调查,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一)采矿权是否符合农业银行规定的抵押条件;

(二)采矿权人、法定代表人、地址、矿产种类、矿区面积、已开采储量及后续可开采储量、批准使用年限、年检情况等,保险办理状况,《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三)采矿权的转让价值。客户经理应进行实地勘察,并参考实地勘察情况,对外部评估的评估方式和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

(四)安全生产与管理情况。调查人员应到安监、矿管等部门,调查了解借款企业的安全生产记录。并对其生产安全情况进行实地调查,重点核实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安检员、安监员、放炮员等重要人员是否具备“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调查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责任是否落实;生产及安全防范的各种硬件设施是否达到安监部门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 业务审查与审批。各级行信贷部门(贷款审查中心)对客户部门或下级行移交的客户资料和信贷调查(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人员除按照单项业务品种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外;同时要重点审查拟抵押采矿权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调查环节是否对矿区进行了实地核查,抵押人对拟抵押采矿权是否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权利。

信贷管理部门审查结束后,按权限和程序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五条 办理抵押及信用发放。经营行或客户管理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两名农业银行员工与采矿权人一起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并尽量同时到公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按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同时抵押的采矿设施及(或)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抵押采矿权办妥农业银行要求的相关保险。在上述手续全部办妥后,贷款经办行按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信用。

第十六条 贷后管理。对于可能导致采矿许可证吊销的情况,经营行要制定有针对性的预案。

经营行要严格按照农业银行贷后管理制度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贷后管理。尤其要密切关注借款人安全生产、税费缴纳、环境保护、合规开采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业务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及磷矿采矿权抵押可直接适用本办法;其他品种采矿权抵押,须由省分行(公司业务部)准入后方能办理。

第十八条 以采矿权抵押作为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审批权限集中在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含天潜沔分中心)。

第十九条 在办理首笔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前,农业银行应:

(一)与国土、安监、矿管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共享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生产经营信息。

(二)加强采矿行业研究,加强矿产知识和信息储备。

第二十条 业务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可采储量或采矿权剩余有效期限的50%。

第二十一条 办理采矿权抵押信贷业务应同时追加借款人主要投资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二条 以采矿权抵押作为担保方式的,应尽量与借款人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账户监管条款,以有效监控相应矿产品的生产销售收入。

第二十三条 对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客户部门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押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评估方法与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

客户部门审核确认应考虑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法规、相关产业未来发展变化情况以及采矿权对应矿产资源的价格波动情况等对采矿权价值的影响。

对于借款人按照规定应在未来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税等各项税费,应在审核确认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应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矿床已开采年限、未来可采储量、矿产品价格及走势,采矿权出让或转让期限、变现贬值可能、变现税费等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但最高不超过采矿权评估确认价值的50%。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中应列明因抵押人提供资料不实或安全生产事故等原因导致采矿权证照被吊销的补救措施。

篇二: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本文将从采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一、 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

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据该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

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该规定使得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 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述矿业权性质归属的划分以及矿业权人权利行使的明确为采矿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该《暂行规定》

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更为采矿权的抵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暂行规定》从法律效力的级别上来说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定”原则,矿业权的有关性质界定以及与矿业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明确还需要法律这一层面的立法支持。但是从实践以及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前景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矿业权抵押的有关规定必定能在有关法律上得以体现。

二、 采矿权抵押的实际操作

1、采矿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因此,采矿权抵押时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有关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6)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

(7)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进行部分抵押;

(8)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采矿权价值的确定

(1)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必须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对于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对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而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参照上述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加以确认。

(2)对于不涉及国家出资的采矿权抵押的,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对其进行价格评估,也没有规定定不得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采矿权价值。但依据《暂行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因此不能排除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可能。

3、采矿权抵押手续的办理

依据有关规定,采矿权的抵押采取登记备案制度,采矿权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采矿权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照法律以及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文件如下:

(1)抵押合同;

(2)矿业权许可证;

(3)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文件;

(4)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性文件;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须规定提交有关矿业权评估报告,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6)涉及国有矿山企业抵押有关采矿权的,须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部分主管机关还要求提交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当然,主管机关的不同会导致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尽相同,甚至有的地方性规章还要求相关权利人在抵押采矿权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4、抵押权的行使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矿业权的抵押权的行使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暂行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而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来实现,因此对于矿业权抵押权的处置也可以参考这几种形式来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采矿权人的资质有特别规定,因此抵押权处置后矿业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另外,抵押权人在依法处置有关矿业权后,当事人还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

以抵押采矿权作为担保方式时,由于采矿权本身的特殊性,抵押权人应当对有关债权实现的风险加以充分的考虑。下列几个因素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

1、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虽然绝大多数矿产品属于非再生资源,且市场前景看好,但国内市场的供需变化及国际市场的大幅波动都有可能导致矿产品价格的异常变化。如果作为采矿权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的矿产品价格急剧下降,必将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造成巨大的影响。

2、矿业权人的异常开采。由于采矿权抵押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抵押,因此抵押权人并不能从实际上控制矿业权人的行为。如果矿业权人违背有关规律或惯例,对有关矿产进行过度的开采,将从根本上导致采矿权市场价格的下降。

3、矿业权人的破坏行为。矿业权人无意或是恶意的破坏行为,在造成采矿权市场价格下跌的同时,也给抵押权的处分带来不便,从而使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是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由于抵押权人仅仅享有对采矿权这一财产权利的抵押权,其很难可以为阻止矿业权人破坏有关矿产资源等实物的行为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4、采矿权主体资格的限制。由于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法律上有限制,抵押权人在处分有关采矿权时就不象处分其他抵押物那样自由。而由于接受采矿权的主体相对特定,同时也会造成处分抵押物时有关的矿业权的价格大幅缩水,从而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5、相关登记手续的办理。由于有关手续办理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而主管机关是否能批准办理相关手续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回收债权的各项成本和其他开支,给抵押权人带来不便。

6、采矿权许可证的吊销。如果由于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采矿权许可证被有关机关吊销,则抵押权人由于抵押物的消灭而丧失了抵押权,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时失去了相关的保障。

综上所述,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抵押行为,为其自身的贷款等融资行为带来一定的信用保障,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为矿业企业的自身发展带来了契机。但是采矿权的抵押行为给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相对较高,有关债权人应当在选用采矿权抵押为担保方式的同时,采用其他担保方式,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篇三: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

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

时间:2009-11-25 15:43:36 来源:中吕律师事务所 李艳

红 点击:40

2009年7月4日,由我所独家主办的“煤矿兼并重组操作实务及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太原太行大酒店成功举行。在这次研讨会上,我就采矿权抵押的相关问题做了一个发言,以下是此次发言的主要内容。

今天为什么把采矿权的抵押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在这里进行讨论,因为我注意到今天来的不仅有煤矿企业,还有金融部门的同志。我们知道,对于兼并方来说,要想使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必须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但对于现实中收购一个煤矿动辄就需要上亿元的资金来说,大部分兼并方是需要通过银行贷款的。那么,现在就有一个问题提出来了,银行给煤矿企业贷款,最看重的是什么?毋庸置疑,是煤矿的资源,即煤矿的采矿权。去年,我所曾专门就采矿权的抵押向山西省的几大银行作过调研,银行方面表示由于煤矿企业的特殊性,虽然目前法律对采矿权的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他们在操作中一般是慎之又慎,有的银行考虑到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干脆就不开展此项业务。这样一来,煤矿企业的融资渠道受阻,同时银行也失去了一项业务。那么,采矿权抵押到底怎么操作?其潜在的风险在哪里?我在下面的环节就此问题和在座的进行交流。

一、关于采矿权抵押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由此可见,采矿权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可以抵押。

(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三)《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山西的特殊规定)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抵押的潜在风险及防范

(一)采矿权抵押潜在的风险

1、抵押期间,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2、抵押期间,采矿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如何保证?

3、采矿权设定抵押后,随着采掘采矿权价值的递减,银行如

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4、煤矿事故赔偿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5、如没有符合条件的采矿权受让人,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6、如果出现煤矿企业支付不能的情形,法院无法自行拍卖采矿权,这时就会出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7、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原采矿权人以银行抵押的采矿权作价出资入股,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以上问题给人感觉应该是银行部门需要关心的,其实不然,如果上述问题我们能够在法律范围内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我想不仅解决了银行在采矿权抵押方面的后顾之忧,同时也解决了煤矿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下面我们就以上问题逐一分析解答。

(二)采矿权抵押的生效条件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的一个问题是,目前关于对采矿权的抵押虽然有专门的行政规章来调整,但关于采矿权抵押的其它细节当然应当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调整,因此,我们必须将思维放大到上述前提之下,才能很好的解决采矿权抵押中的潜在风险。

其次,关于采矿权抵押是否以抵押备案为生效条件?

1、采矿权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尽管在学术界对采矿权属于不动产存有异议,认为采矿权客体具有可耗竭性,经过一定的使用后不可能返还本体,采矿权应当属于动产。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采矿权抵押不以是否登记为生效要件。

3、采矿权抵押备案与采矿权抵押登记的区别

目前,关于采矿权抵押一直采用的是“采矿权抵押备案”。有的人认为抵押登记是抵押成立的生效要件,但是否进行了抵押备案不影响抵押成立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具体到采矿权的抵押备案,却是采矿权抵押是否成立的必要要件。 以下是在山西省申请采矿权抵押时需要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抵押申请;

(2)采矿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抵押国家和地方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还需提交采矿权评估报告及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5)国有矿山抵押采矿权的,还需提交政府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三)风险防范

明确了上述问题,我们再回头看看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能够化解,如何化解?

1、抵押期间,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

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2、抵押期间,采矿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将煤矿转给他人的,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如何保证?

关于这一问题,我认为比较好解决。如果煤矿是经过国土部门批准的合法转让,采矿权抵押在国土部门作过备案,那么抵押权人肯定会知道这一情况的。

如果煤矿转让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那么其采矿权证肯定未作变更,那么我认为不管这一煤矿转过几次手,采矿权的抵押效力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3、采矿权设定抵押后,随着采掘采矿权价值的递减,银行如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这一问题,我觉得抵押权人在授信时就已充分考虑到。实践中银行遇到这种情况:银行在作第一次采矿权抵押时,给予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为5000万,结果在抵押期间,煤矿效益好,银行欲提高对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于是要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给予备案登记,但国土资源部门已未过抵押期限,不予备案登记。现在问题就出来了,如果二次抵押不在国土资源部门重新作备案登记,是否采矿权抵押就无法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那么,上述情况能否适用这一规定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我认为应该先搞清楚一个问题,即“采矿权抵押备案”与前条所说的“抵押物登记”是否相同。从实践操作来看,采矿权抵押备案实质上是一个审批程序,以山西为例,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不仅要提交申请表,还要经过相关领导审批方能办理;而《担保法》中的抵押登记并不是一个审批程序,只是一个告知程序。如果采矿权抵押备案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的话,就不能适用第59条的规定。即如果要作二次抵押,也必须经过国土部门同意作抵押备案才可以实现。

我个人认为,采矿权的抵押和采矿权的转让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行为,作为主管部门,对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进行审查;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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