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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扣划款项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27 14:07:59 | 移动端:法院扣划款项

篇一: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

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的识别

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承兑汇票保证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为由提出异议,称被冻结的存款系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解除冻结措施并停止扣划。因此,笔者结合新修订的民诉法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尝试归纳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的规则。同时,对识别被冻结款项的性质以及人民法院间协助执行的法律适用作以浅显探讨。

一、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可以冻结,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扣划.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第32条及2004年10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均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

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讲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存款作为财产的一种,当然可以冻结和扣划。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特定动产(存款)、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如债权、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可以查封、冻结。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①因此,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但可以冻结其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而且可以直接扣划。金融机构应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可以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对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冻结,但不得扣划.这主要指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该保证金是被执行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或信用证时,金融机构向被执行人收取的一定金额的资金。此时,如果人民核查到此资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而应分两种情况。如果查明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已对外付款,则保证金已使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再属被执行人所有。此时,应根据利害关系人金融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时解除冻结措施。如果查明汇票没有兑付或该保证金已失去保证金功能时,则可以采取扣划措施。此在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及1997年9月《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

(1997)4号司法解释中均作了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汇票的承兑和对外付款与否的举证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

三、对于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冻结和扣划(一)对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自营结算备付金等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2005年10月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一百六十八条,对证券交易结算的强制执行仅作出原则性规定,确立了清算履约的财产豁免执行制度,即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证券资产不得强制执行。但是,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对何为清算履约财产界定并不清楚,且操作性不强,不仅影响了办案效率,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因此,为进一步落实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安全运行,规范执法机关对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行为,2008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为了保证清算交收的连续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包括: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和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的资

金;4、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5、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同时,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下面我们分两种情况,进行说明。

1、自营结算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资金交收账户是结算参与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其设立的目的是方便登记结算机构在其与结算参与人之间进行结算资金的划付,证券公司存放在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统称结算备付金。②同时经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还要分别设立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其内存放的资金也分别称之为自营结算备付金和客户结算备付金。对于客户结算备付金来说,一方面由于其是为防范结算风险而设,不能冻结、扣划;另一方面,客户资金交收账户是证券公司在登记结算机构为其所有客户开立的总账户,其下并没有按照不同的客户设立不同的子科目,货币资金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总账户,则登记结算机构无法区分具体客户的结算备付金份额。因此,无法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而证券公司自营备付金因其专属于证券公司所有,所以实际上是可以区分的财产。联合通知最终采用了“双重保护”观点,即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和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均不得冻结扣划。2、已成交未交收证券资金“有条件”豁免客户资金账户内资金,有一部分是已经成交但尚未进行交收的资金,也就是投资者的应付资金,对这部分财产能否冻结、扣划。最高法院参与联合通知起草的法

官认为,证券结算实行货银对付和足额交付原则,并且证券交易是不可逆的,一旦交易成功,登记结算机构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如果执法机关对成交结果范围内的资金冻结或者扣划,经过证券交易所撮合成功的证券交易的链条便会中断,这将会导致结算系统风险。因此,可以设计一种折中体制,就是在执法机关冻结后,证券公司受理冻结之前已经撮合成功的交易仍然可以进行正常交收,但是按照冻结、扣划的客观效力及于其替代物的执行法学原理,登记结算机构享有优先权的应付资金所对应的应收证券应该为冻结或者扣划的效力所及。证券公司作为这部分财产的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也应当及时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证券交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当然,执法机关在冻结或者扣划的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冻结或者扣划的效力及于替代的应收证券,作为协助冻结或者扣划的执行依据。③这样既避免了证券结算风险,又能满足执法实践的需要。同时,结合联合通知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对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在证券公司存放的被执行人的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时,人民法院应非常慎重,对联合通知中所规定的前述五种资金,均不得冻结和扣划。2、上述资金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12月以法发(1997)27号、1998年7月以法明传(1998)213号、2004年11月以法(2004)239号文件进行了规范,说明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慎重和重视。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上述资金的执行,应当适用联合通知的具体规定。3、对证券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4、对资金的冻结和续冻期限最长六个月,但仅适用于联合通知中所规定的五种资金。这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

篇二:法院扣划户名不符引发的案例

法院扣划户名不符引发的案例

一、案例经过

网点柜员使用“存款扣划”交易办理一笔法院扣划业务, 金额2000元。经调阅凭证影像发现,特殊业务凭证机打信息扣划户名与法院扣划通知书户名不符,特殊业务凭证机打信息扣划户名为“张**”,扣划通知书户名为“徐**”,但账号相同。经核查,法院提供的扣划通知书户名为“徐**”,所写的客户身份证号码与账号所对应的户名为“张**”,网点按账户扣划,造成扣划人姓名不符。由于柜员工作疏忽,被确定为风险事件。法院退回原扣划款项。

二、案例分析

根据《个人金融业务操作规程》规定,网点柜员协助法院扣划时,须审核《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协助执行文件上的个人存款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账号、大小写金额等有关要素填写正确、无误并相互一致;审核有权机关要求协助冻结的账户与系统内该账户户名相符。柜员在受理该笔扣划业务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账号、户名是否相符就进行操作,导致扣划户名不符。反映出柜员工作责任心不强,现场管理人员事中监督和控制流于形式,应引起深思和重视。

三、案例启示

(一)加强柜员人员风险防范和遵章守纪意识教育,规范业务操作行为,养成认真严谨的良好工作习惯。

(二)加强对现场管理人员履职管理,切实承担起事中控制与现场管理职责,充分发挥运营风险第一道“防火墙”的作用。

篇三:协助法院扣划业务户名不符的案例

协助法院扣划业务户名不符的案例

一、案例经过

运行风险监控系统展现一笔“提前解冻”的准风险事件,监测员调阅凭证影像发现,法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姓名为“**刚”与银行打印的扣划信息的客户户名“**钢”不一致。监测员立即下发查询,经网点核查后扣划通知书上内容“**刚”为法院笔误;而客户“xx钢”为代发工资户,由于单位提供客户户名错误,身份证件号无误,导致客户户名与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户名不符。经办人和现场主管、授权人均未认真审核法院提供的相关依据,造成扣划业务与依据不符。最终该笔业务被核查中心评定为风险事件。

二、案例分析

(一)办理此笔业务时经办柜员在户名不符的情况下进行提前解冻操作,解冻依据有违制度规定,一旦客户存在经济纠纷,或被执行人对此有异议,银行将存在法律纠纷的风险隐患。

(二)柜员和现场审核人员、授权人员风险意识淡薄,未认真审核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中存在瑕疵,没有意识到存在的风险隐患。

(三)制度规定银行在协助执行前,负责协助执行的工作人员应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其中就包括被执行人的户名,如果发现查询的账户信息与法院提供的不符时,应以及查明原因,并及时调整客户信息。

三、案例启示

(一)加强柜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协助有权机关执行是银行的一项义务,因此经办柜员在操作此类业务时应注意审核各项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合规,防范业务操作风险。

(二)加强前台柜员的业务规章制度的学习和业务操作技能的培训,熟练掌握业务操作流程,提高工作质量,杜绝可能的风险隐患。

(三)现场审核人员、授权人员对此类特殊业务应提高警觉性,加强业务相关要素的审核,堵住可能发生的漏洞,切实承担起操作风险在事前、事中得到有力控制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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