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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知名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25 06:16:41 | 移动端:中国公知名单

篇一:三个故事告诉你如何看清事实真相

文/雪茉莉

故事一:

珠海,滂沱大雨中,一摩托车停在齐腰深的水中,车上坐着一个穿蓝色雨衣的人,在雨中一动不动待了好几个小时,路人见状,都以为这个人疯了,经记者调查,才发现他是市政管理所工作人员,他在那里是为了守卫一个下水道旁的井盖,以防雨大把井盖冲开危及行人安全。大家转而盛赞他的忠于职守,认为他传递了珠海“正能量”。

启示:不轻易被表象迷惑,深入思考和调查,才能发现事实真相,而真相和表象往往相去甚远。

故事二:

一姑娘发帖 – 跟着姑姑去放生,小乌龟们好像通人性一样,放进江里又游回来,反反复复不愿意离开,一直趴在石头上看看我们,知道我们离开。动物都有一份感恩的心,更何况人呢。

路人回复 – 你把陆龟甩进水里,它不爬回来就要死!

启示:假象往往有张漂亮的脸,掌握些常识,才能帮我们揭开画皮,看到鬼魅真身。

故事三:

启示:真相和假象就像孪生兄弟难以分辨,不轻信流言人云亦云,倾听当事人的声音,仔细观察,相信自己的眼睛和判断,才是正道。

鉴于微信,QQ等各种朋友圈充斥着各式未经大脑过滤的段子,很多明显是软文或造谣或错误漏洞百出,却能籍不假思索的芸芸众生之手广泛流传,故有感而发。

左岸记:下面是来自知乎Raymond Wang关于“如何甄别一条网络传播消息的真假?”的解答:在无法确定消息准确之前,先别急着做评论或转发。

(1)在我熟悉的领域,首先是靠经验判断。假消息看的多了,就会熟悉其基本模式,很容易嗅出“味道不对”。在法律和财经领域,最主要的问题不是假,而是不准确,有时比假新闻的危害性还大。

(2)在我不熟悉的领域,相信“主流媒体”的报道,国外媒体我比较信任《华尔街日报》《金融时报》《科学美国人》和美联社、路透社这样的大通讯社,在国内比较信任财新网。除了这些严肃媒体以外,微博上有一些资深记者和专业人士比较靠谱,在特定领域对假消息的识别能力很强,也有自己强大的信息网络进行验证。网络消息出现时可以看看这些人是否转发,如何评论。这需要逐渐积累一个“专家名单”,我个人的识别标准是:最好受过科班训练,对相关领域长期关注,曾经写过出色的文章,发微薄比较严谨。

(3)如果官方媒体承认一些对政府明显不利的消息,基本都是可信的。但科技领域的报道也要甄别,有的时候确实是记者本人专业素养不足,明明是好事,结果给“吹成了坏事”。

(4)假消息和真消息从文体上没有区别,都是叙事的方式,换句话说是“看起来有鼻子有眼的”。即使你拥有大量常识和经验,也很难准确去判断。对于一条你心存疑虑的消息,判断它真伪的最好方式就是你自己去调查一下,但99.99%的人是不会调查的,新闻记者也是因为对消息产生兴趣才会去调查。只有调查才能发现消息来源以及相关当事人最真实状态,从而证明消息的真伪。

(5)远离“中国式公知”,他们自有其贡献,但在识别和传播假消息上,能力不足,声誉很差。

(6)如果不是闲得无聊,不要“追新闻”,把精力放在真正重要的事情上。很多消息的真伪(比如宫廷内斗)其实根本不值得去关心,也很难证实或证伪,对普通人只是信息噪音而已。

篇二:客户名单侵权纠纷的疑难问题探析

客户名单侵权纠纷的疑难问题探析

张今

? 2011-11-28 10:39:50来源:《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作者简介:张今,女,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硕士生导师,兼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华商标协会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专家委员会委员等。

摘要:侵犯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案件多发生在企业员工离职、跳槽过程中。客户名单纠纷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利益冲突和疑难点,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有执行上的困难。现有研究对此涉猎不深。应注意区分职工一般知识、经验与商业秘密, 不正当手段与客户自愿的不同, 既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合法权益, 又保障劳动者择业基本权利。

关键词:客户名单 个人知识经验 客户自愿 停止侵权

市场经济下, 客户名单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之一。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开发的潜在客户以及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稳定的客户群, 也称为销售网络, 是其独有的竞争优势。企业能够据此合理地预测市场风险, 确定生产经营计划, 减少谈判的经济成本, 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在长三角和珠三角地区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尤为突出。这些企业的产品多为加工产品、半手工产品, 其制作工序简单, 没有多少技术含量, 只要能拿到客户订单企业就可以赖以为生。相反, 客户名单一旦被窃取或披露, 企业就会失去市场份额, 从而导致生产线停工乃至于企业破产。因客户名单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往往发生在员工跳槽、人员外流的情形下。此类纠纷案件的解决, 通常是原单位依据竞业禁止协议, 或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跳槽员工和其新雇企业的民事责任乃至于刑事责任。这其中涉及的利益关系, 既有员工择业自主侵犯商业与企业投资利益之间的冲突, 也有市场竞争与商业道德的冲突。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也面临诸多难题: 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与公知信息如何区分? 怎样认定“客户自愿”的抗辩理由? 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是什么? 本文在总结学界对此问题研究现状的基础上,

对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证分析, 以期为客户名单侵权纠纷的解决寻求一个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思路。

一、“客户名单“研究现状及不足

首先, 现有的研究在客户名单的认定方面不存在疑异, 一致认为需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是毋庸置疑的, 客户名单是企业的竞争优势, 企业可以通过客户名单的使用, 增加交易机会, 减少交易成本, 从而带来经济利益, 其他竞争者对客户名单的侵犯正是其价值性的最好说明。而秘密性和保密性是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疑难点, 也是法院拒绝给予某些客户名单以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原因。这是因为, 客户名单大多是从公共信息中收集、提炼出来的, 在侵犯客户名单诉讼中被告常以“公知信息”为由抗辩。如何认定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美国法官主要考虑的是“开发客户名单是否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努力”与“他人通过正当手段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这两个因素既符合“仅保护经过长期和昂贵的努力而形成的客户名单所享有的竞争优势”的立法目的, 又具有实践操作性。保密性取决于企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判断的难点在于”合理”。司法实践中‘合理’的判断标准掌握在: (1)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当手段无法获取; (2)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和保密对象。

其次, 对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规则实行的是“实质性相似+ 接触-合法来源”,对此学界也无异议。原告须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其使用的具有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曾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 有机会获取且不正当地使用或披露; 同时若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合法的来源, 则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此一规则在员工跳槽引起的客户名单案件审理中具有适用的便利性。第一,对客户名单的侵犯一般表现为被告的客户与原告的客户有部分或者全部重合,被告和客户所签的合同与原告和该客户所签的合同标的相同、主要条件相同,只是某些条件被告比原告更优惠,

因此客户名单的实质性相似比较容易证明。第二,被告曾于原告企业就职,曾接触过客户名单也比较易于证明。

再次, 侵犯客户名单的抗辩事由包括: “公知信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 “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经验”抗辩, “客户自愿”抗辩。已有成果对前二者的研究比较充分。“公知信息”抗辩针对的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根据秘密性的判断规则可以认定该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主要针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由于客户享有选择交易相对方的自由, 任何客户都不是一个企业所独有的, 给予客户名单以商业秘密的保护的目的是保障企业付出大量的时间和努力后所获得的竞争优势,而不是帮助企业垄断客户资源, 因此若被告可以证明其同样付出了努力, 即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具有合法的来源, 就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 现有研究对后两项抗辩事由尚未见深入研究, 而这二者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关于“职工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抗辩, 讨论者仅介绍了美国的“记忆抗辩”, 但是没有分析说明美国法官是如何判断该客户名单是员工的一般知识、经验、技能还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也没有结合我国实践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方式。“客户自愿”抗辩已为我国司法解释所认可,[1]但是法官根据何等事实才可以认定客户自愿,讨论中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判定方式。

最后,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这两种民事责任, 学界并没有结合客户名单的特征进行法律适用层面的具体分析, 实践中法院判决也不一致。就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而言, 有的法院直接判决停止与客户名单上的客户进行交易, 而有的法院只是判决停止使用客户名单所载的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的时间期限也有争议, 是直至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还是一段有限度的时间?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而客户名单的特性又加大了损害赔偿额计算的难度。客户主要靠企业职工开发和掌握, 因而其研发成本难以计算, 此外, 客户具有流动性且受到企业其他因素的影响, 导致难以确定客户名单的价值。侵犯客户名单的损失赔偿额不能一概而论地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 须结合其特点具体探讨。

二、侵权行为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抗辩

“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抗辩是指所争议的客户名单已经转化为员工在原单位就职期间所积累的一般性的知识、技能和经验, 属于劳动者人格权的一部分,原单位不能以商业秘密为由限制职工使用。劳动者对于自己在受雇期间积累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可以自由地使用, 这是劳动者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禁止任何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 这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所必须的。矛盾在于两者往往难以区分。客户名单的表现形式是信息的集合,其实质是人与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交易机会和销售网络,职工在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与客户接触、联络, 经过交往,生意上的客户可能成为员工的人脉资源, 那么这部分信息是职工的一般知识还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区分起来确有难度。对此,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确立区分规则:

首先, 职工在工作期间使用的信息由一般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与商业秘密两部分构成, 因此, 从总体上说, 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来判定客户信息是否属于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与经验。

其次, 具体的判断规则可以借鉴美国判例总结的三个判断方法[2]: 第一, 将信息区分为一般性的和特殊性的,即, 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客户信息, 在特定的商业经营中并在长期雇佣关系中发展而来的特殊信息是雇主的商业秘密; 第二, 根据所有人是否在雇佣关系中禁止职工使用来确定商业秘密, 所有人未禁止雇员使用的其在雇佣关系中所取得的机密性知识即是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与经验; 第三, 根据职工的能力, 即根据是否有足够的知识、经验自行发展商业秘密来判断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职工能力越高, 其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越高, 即使该部分客户信息很复杂,只要职工有能力发展这种客户名单, 那么该部分信息相对于该职工也不足以成为商业秘密。

对于“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抗辩应审慎判断, 根据个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须结合该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原单位对该客户名单的管理以及该职工自身的能力等多种因素加以判断。如果认定该部分客户信息是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 那么职工在离职后仍然可以使用该部分信息, 不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 从而平衡职工的劳动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客户自愿”抗辩

“客户自愿”抗辩, 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 该职工离职后, 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 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力求在保护原单位的客户名单与职工择业自由及市场交易自由之间达到平衡。市场经济崇尚自由竞争, 客户有权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原单位有权要求保护客户名单, 维护稳定的销售网络, 但不能限制市场的自由竞争, 也不能阻止职工被动地与原单位的客户进行市场交易。

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的是如何认定“客户自愿选择与职工或其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笔者希望通过下面两个案例来总结“客户自愿”的认定方式。

“上海科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程峻、詹咏梅、上海敏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法院以“客户自愿”抗辩事由成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科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捷公司”) 通过自身努力开发了包括Wellbean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被告程峻曾是科易捷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董事, 离职时签署了“承诺协议书”, 保证离开公司后不再利用原告现有的任何客户资源。被告詹咏梅系被告程峻的妻子。在被告程峻离职后, 詹咏梅与另一原告离职员工何锘成立了上海敏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

篇三:企业客户名单的保护

企业客户名单的保护

客户名单是对企业经营有重大价值的经营信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竞争力。接触客户名单人员可能会将客户信息供自己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造成企业的客户流失,给企业造成损失。为此,企业应自身有意识地把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一方面可以防止客户名单被不当传播,另一方面在客户名单被非法使用时有足够的证据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维权,来获得赔偿款弥补损失。为此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特别研究了企业客户名单保护课题,希望能给客户有所帮助。

一、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要求。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来制作和保存客户名单。从法律规定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客户名单。

1、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标秘密应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等特征。必须具备此特征的客户名单才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2、客户名单应体现的内容

根据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不能仅仅为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知的信息,还需要包括客户与权利人间的个性化内容,除非是汇集了众多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

3、采取了相当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必须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与其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法律一般认为对权利人不具有价值。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客户

名单的价值相当。采取的保密措施过于宽泛,不能有效保护客户名单不被泄露的,不能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企业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

企业可以采取多种类的保密措施。最高院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结合实践规定了企业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中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保密措施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落实到企业可以具体实施的保密措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考虑:

1、从制度层面看,要制定企业的保密制度

企业应特别注意商业秘密保护,需要制定一整套保密制度,把企业的专有技术等技术信息以及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客户名单的保护制度方面应特别注意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首先要明确本企业的客户名单包括哪些信息,规范客户名单的整理标准。

(2)规范客户名单的交接程序。员工入职后,如果需要将原有客户信息告知该员工的,应填写客户名单交接单。员工经过努力开发的新客户,应按照客户名单的整理规范予以整理妥当,形成客户名单,并交给相关部门予以保存。员工被辞退或者辞职的,将客户名单作为工作交接的重要部分,未移交客户名单的,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未移交客户名单的责任。这些交接程序所形成的交接记录,将成为员工接触过相关客户信息的证据。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企业就可以方便地举证。

(3)规定可以接触客户名单的人员范围及职务级别。这可以防止知悉客户

名单的人员范围无限扩大。

(4)规范客户名单的保存、提取方式。需要对客户名单的保存介质、复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提取客户名单的程序进行规定。

2、从文本文件方面考虑,企业应将采取的保密措施形成书面记录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

(2)客户名单交接记录,包括离职交接、入职交接、新客户名单提交;

(3)在客户名单上加盖保密密级;

(4)客户名单提取记录。等等其他所有客户名单流转过程中的记录。

3、从员工角度考虑,企业需要加强保密培训

员工的保密意识及泄露秘密可能遭受的法律责任意识是不会凭空产生的。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对员工进行适当的培训才能使员工产生并加强这样的意识。商业秘密是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创造的,使用也是由具体员工使用的,所以最终都是要落实到人。

三、企业客户名单被侵犯后的补救性保护措施: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为矫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多方面的责任追究机制。企业在权利被侵害时应及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补救性的保护措施,以尽可能减少遭受的损失。

1、可以被认定为侵犯企业的客户名单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侵权人直接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客户名单之情形,即指只要是用非法手段获取企业的客户名单就可以被认定为侵权。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侵权人间接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情形,规定了以第一项中的手段获取后并使用或者披露的侵权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4)视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2、企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企业在发现客户名单被侵犯后,应积极收集证据,根据侵权行为的侵权程度、范围等因素采取不同的法律追究机制。

企业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者可能遭受损失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向侵权人追究民事责任。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承担赔偿责任、赔礼道歉、停止侵权等。对权利人的损失,原则上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权利人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立即停止,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避免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企业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侵犯企业客户名单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如果发现客户名单被侵犯,可以搜集证据,并提供书面的申请,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作出书面的调查结论。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调查结论有违客观事实,企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4、企业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且单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样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据此对可能构成犯罪的侵权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保护客户名单,就是保护企业的利润源头,刻不容缓。企业应及时建立客户

名单保护制度,防止客户名单被侵权人不当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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