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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18 06:13:10 | 移动端: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

篇一:浅谈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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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意义

作者:史建永

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4年第06期

摘要:随着利率市场化等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改变传统模式,回归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的人格本质是大势所趋,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是金融改革平稳进行的基础与保障。本文介绍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内涵、特征、目的、分类、历史沿革等,随后阐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银行 金融改革 存款保险制度 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银行全都是政府独资,政府兜底理所当然。但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银行的股权结构正日趋多元,未来完全由民间资本控股的纯民营银行也将登上舞台,国家兜底商业银行经营风险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延续计划经济时代的思路,以全体纳税人的钱为市场化的银行业兜底,显然并不合理。必须化政府担保为制度担保,化政府兜底为机构兜底,在银行业建立市场化的退出和保障机制。

一、存款保险制度简介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规定数额的保险金,当自身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由保险人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进而保障银行清偿能力,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储户利益保护,即使银行破产了,储户的存款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存款保险通常可分为两种:显性存款保险和隐性存款保险。本文探讨的存款保险为显性存款保险,是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存款保险的机构设置、要素、赔付程序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银行倒闭时,由保险机构对存款人负责陪赔付。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指国家没有对存款保险做出制度安排,但在银行倒闭时,政府为破产银行的储户兜底的制度,例如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征主要有:有偿性和互助性、时期的有限性和结果的损益性。

目前,存款保险制度主要以三种形式存在:第一种,在政府支持下由银行同业联合建立,如德国;第二种,由政府与银行界共同建立,如日本、比利时、荷兰;第三种,由政府出面建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对于是否强制金融机构参加存款保险,也有三种实践:如英国、日本及加拿大的强制保险、法国和德国的自愿保险、美国采取的强制与自愿相结合保险。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1829年到1917年间,美国有14个州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篇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和利弊

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面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2、可有效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有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它必然会对投保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从中发现隐患所在,及时提出建议和警告,以确保各银行都会稳健经营,这实际上增加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3、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为公众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大银行由于其规模和实力往往在吸收存款方面处于优势,而中小银行则处于劣势地位,这就容易形成大银行垄断经营的局面。而垄断是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公众获得的利益就会小于完全竞争状态下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中小银行,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方法之一。它可使存款者形成一种共识,将存款无论存入大银行还是小银行,该制度对其保护程度都是相同的,因此提供服务的优劣,将成为客户选择存款银行的主要因素。

4、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对有问题银行提供担保,补贴或融资支持等方式对其进行挽救,或促使其被实力较强的银行兼并,减少社会震荡,有助于社会的安定。

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

1、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稳定一国金融体系。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如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5年的英国巴林银行倒闭事件,1996年的日本阪和银行倒闭事件,1997年席卷东南亚和日韩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最近日本保险公司的频频破产等等,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这些国家为解决这些金融问题都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发生大规模系统性的金融风波,但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产品逐渐增多,中小型商业银行的纷纷成立,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

2)有利于保护广大存户利益,总体上增强银行信用。作为信用中介的银行,其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

资金只占全部资本的小部分,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就易引起银行信用危机。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现状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业发展的一种强制性保护。

3)有利于革新传统观念,提高了公众风险意识。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我国的银行储蓄存款不仅没有风险,而且收益可观,一直是人们投资的首选渠道。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不仅在理论上已被公众接受,而且在实践中已实施,因此作为经营货币这一特殊商品的商业银行所潜在的风险也应为公众所接受。

4)有利于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力度,减轻中央银行的负担。存款保险的目的,一方面是在心要的情况下,执行赔偿的职责,另一方面,更为主要的是为了保障整金融体系的稳定。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而且要定期对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查其上报的统计报表和账目。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其它银行的并购,从而实现中央银行的监管意图。

2、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影响

1)存款保险制度其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它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者风险意识下降,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实现以后,他们就可能不顾银行经营风险,将钱存到愿意支付最高存款利息的银行;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机制也会弱化,在经营活动中就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此外,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有特殊问题:主要是四大国有银行有政府为其做后盾,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险,为了节省运行成本,显然不愿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如果不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纳入这一体系,那么由于保险基金数额小、范围狭窄,就很难保证银行资金发生大量损失的时候对储户进行赔付。

2)鼓励银行铤而走险。也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刺激银行承受更多的风险,鼓励银行的冒险行为。因为银行知道,一旦遇到麻烦,存款保险机构会挽救它们。特别是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而又没被关闭时,所有者便用存款保险机构的钱孤注一掷,因为这时全部的风险由承保人承担。这样那些资金实力弱、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会得到实际的好处,而经营稳健的银行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从而给整个金融体系注入了不稳定因素并增大了银行体系的经营风险。这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来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篇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与国际借鉴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与国际借鉴一、设立的必要性

1.1 能有效的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

首先,从表面上看,他是一种被动的事后补救措施,而实质上却可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即主动通过减少金融机构的破产来保证存款人的利益。

其次,在金融机构真正无法经营、倒闭破产,无能力支付存款人的本息时,存款人可从存款保险公司得到一定限额内的赔偿,以实际行动保护存款人(特别是中小存款者)的利益。再次是通过使一般存款人增加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减少现金货币的提有,增加其投资储蓄获利的可能性。

1.2 保证银行业健康发展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稳定

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后,如果按《破产法》实施破产和清理,往往会使存款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严重的可能产生连锁反应,给经济、社会带来一系列的动荡,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4]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濒临破产倒闭的银行摆脱自己和财务困境,有利于控制信用危机的范围,存款保险机构通过向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提供自己或促进经营良好的其他银行收购兼并经营不善的银行,同时也发挥金融监督的职能,促使金融机构合法、规范经营,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1.3 可以为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提供有效和安全的途径

存款保险制度通过提供一种有效和安全的市场退出机制,起到防范风险,保护存款者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作用。通过想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制度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两道防线:一是对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实施自己援救;二是可以动用保险基金进行及时、科学的现金赔偿,对存款人的损害被降到最低限度,从而保护市场退出的平稳性。

1.4 能够营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应对入世挑战

在金融竞争中,一些大银行由于其规模、地位和影响,往往处于优势。存款者认为他们的安全有保障。相比之下,那些小银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为小银行创造生存的条件,提高小银行参与竞争的能力。[4]从长远看,加入WTO后,尽早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使我国的商业银行获得与外资银行同等的信用支持,对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1.5 使中央银行从保护存款人利益中解脱出来

中央银行间接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主要方式,是向有问题的商业银行提供额外的清偿,这部分额外的货币投放会使正常的货币无法流通遭破坏。另外,中央银行对有问题的商业银行的保护力无确定的标准,是否帮助取决与中央银行关于银行清偿能力的判断和稳定金融的考虑,对减轻保险对存款的保护是自动的,一旦投保银行倒闭,存款人就会得到赔偿,如同给存款人一剂定心丸,有助于金融稳定。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2.1 金融体系保持稳健运行

自2003年以来,针对金融机构改革与发展,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推进金融领域重点行业和机构改革的政策措施,夯实了防范金融风险的围观基础,有效地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定。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改革迈出了重大步伐。大型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基本完成,而且成效显著。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产权制度和内部机制改革稳步推进,历史包袱逐步化解,资产质量不断改善。一般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顺利完成财务重组。高风险证券公司重组和处置取得明显成效。保险业改革取得新进展,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稳步推进。通过多年的改革,我国金融业发生了历史性变化。金融机构实力明显增强,偿债能力和赢利能力呈现良性循环,其内部控制体系、风险控制和市场约束机制正在不断加强,金融市场信心不断提升,金融体系稳定性与安全性大幅增强。这使得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了较为充分的条件,同时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市场环境。

2.2 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

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是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法律依据,也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随着中国金融业的发展,我国金融法制化进程有了较大的发展,一批重要的金融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和修改。随着《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破产法》、《反洗钱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信托法》和《合同法》等一系列金融法规 的颁布实施及进一步修改,使我国金融法制体系渐趋完善,金融监管有了规范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正进一步细化并完善规范金融业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推动重要金融法规早日出台,这其中包括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相关的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构筑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2.3 金融监管水平不断提升

存款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作需要有全方位的、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近年来,我国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为分业监管的金融体系逐步得到完善,而监管理念、监管手段的创新则进一步促进了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对于银行业监管而言,银监会成立后,学习和借鉴了国际通行的监管制度、标准和技术,并结合我国实际,明确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的监管新理念,积极

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确立并始终遵循“准确分类—充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的持续监管思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以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银行业监管框架,银行业监管有效建设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业监管水平的不断提升为存款保险机构的有效运作提供低成本的可持续发展环境。

2.3 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

根据资产风险权重计算风险资产是一切确定评级标准、保费收入等技术性工作的基础,也是基于风险监管、防范和处置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中国银行业从2008年起全面实施新会计准则,使得银行业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并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而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也使得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的会计制度逐步趋同,从而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有用性,这不仅有利于分析和评价金融风险状况和财务成果,而且有利于开展各项银行监管工作。银行业会计准则与国际接轨,可以使得银行类金融机构会计信息更准确、更规范,信息披露更完全、更透明,从而能更真实地反应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这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借鉴

从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安排来看, 根本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存款保险制度模式, 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与基本运作过程各具特色, 但从整体上已出现了某些规律性的趋势:第一, 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一种趋势, 更多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还承担了部分监管的职责; 第二, 对单个存款人而不是存款账户实行限额保护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 第三, 采用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已成为国际趋势。[5]不过, 考虑到我国与成熟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相比尚有较大的差距, 因此, 在借鉴国外存款保险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 还应选择适宜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的现实路径。

1 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

在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上, 可借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做法,采取央行再贷款垫付资金、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或发行特别国债等设立存款保险基金, 以建成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性框架。在存款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上, 可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理事会作为存款保险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 并在其下设存款保险公司作为具体事务运作的执行机构。存款保险基金正式运营后, 央行再贷款、财政资金和特别国债可通过保费收入逐步偿还。

4.2 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

在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方面, 应秉承“成本最小化”原则和“风险最小化”原则, 负责存款保险基会的征收、赔付和运用, 拥有对投保金融机构缴纳保费、损失情况以及相应的风险状况进行管理的基本权利, 并参加问题金融机构的撤销、破产清算工作。

.3 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

在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方面, 考虑到我国银行业正处于转轨时期,金融秩序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 因此, 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要保护存款人利益, 更要配合以审慎的金融监管以发挥市场纪律(Market Discipline) 和监管纪律(Regulation Discipline)两种机制的作用, 强化市场约束, 促使存款人、银行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监管当局都来关心银行的风险防范。同时, 还应加强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如制定存款保险条例等, 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和执行有法可依。

4.4 存款保险的投保原则

在存款保险的投保方面, 应当采取强制性原则, 即采取国家为主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全部参与的方式。因为如果采取自愿投保方式, 通常会出现“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 即低风险的机构嫌保费过高不愿加入, 而高风险的机构即使加入, 一旦发生非谨慎经营导致支付危机, 国家仍将不得不对其进行救助。

5 存款保险的费率确定

在存款保险的费率方面, 可以通过向各投保金融机构征收差别保费的办法来规避, 即在初期依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 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待条件成熟后, 再逐步过渡到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风险评级差别费率。

4.6 存款保险的范围确定

在存款保险的范围方面, 应侧重于居民储蓄和企业存款。目前, 我国居民储蓄和企业存款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额比重高达90%以上, 如果这部分存款有了保障, 银行压力就将大为减轻。同时, 根据巴塞尔协议, 对越来越多外资银行在华经营的本外币业务也应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之内。

4.7 存款保险的赔付原则

在存款保险的赔付方面, 考虑到全额保险不仅会增加国家的经济负担, 而且会弱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为充分保护绝大多数中小存款人利益、促进存款增长和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 保险理赔最高额可暂定为10万元, 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因为根据央行2005 年的调查显示, 存款在10 万元以下的存款账户数占全部存款账户比例为98.32%。超过这一标准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偿和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 可以促使存款者谨慎选择银行, 同时督促银行业加强内部控制与管理, 增强银行竞争力, 促使其稳健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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