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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冻结资金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14 07:13:23 | 移动端:法院冻结资金

篇一:法院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法定手续及注意事项

法院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法定手续及注意事项 案例:

某日,有两个自称是A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人来到B网点,手持扣划通知书,要求对C单位账户资金进行扣划。

解释答题:

协助查询、冻结、扣划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但工作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审核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和有关法律文书。

法院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需向银行提供如下手续:

(1)执行人员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注意介绍信不能代替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证件应该在有效期内。

(2)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内容包括: ①开启金融机构。注意抬头是否正确。

②户名、账号。注意户名账号是否填写正确。只有户名没有账号的,如果是单位存款,银行应当根据存款档案协助查询,如果是个人存款,银行应当要求法院提供被查询人的身份证号或其他足以证明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③金额。冻结、扣划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大小写要一致。

④协助通知书的形式。注意是否一式三联,是否加盖公

章、是否有骑缝章,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负责人签字。

⑤不能涂改,如有涂改,应要求有权机关重新出具或者在涂改加盖公章,否则有权拒绝。

(3)生效的法律文书。冻结存款的,应附人民法院冻结存款裁定书;扣划存款的,应附人民法院扣划存款裁定书及生产的法律文书。

①冻结、扣划存款,没有生产法律文书,不予协助。 ②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一致。被执行人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予协助;执行金额是否一致,超过被执行单位应当承担义务部分的,不予协助。

③扣划一般发生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为诉讼案件,一般应同时具备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与扣划存款裁定书。仅在案件涉及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况下,才会仅有先予执行裁定书而无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如为仲裁案件,则生效法律文书为仲裁裁决书。

④协助扣划款项时,应当将扣款项划入法院指定的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4)办理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人民法院查询、冻

结、扣划单位存款直接到存款所在营业场所办理,银行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但告知网点负责人或联系合规风险部),由经办人审查相关手续后直接办理。

(5)相关文件参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业务的通知》*信联办发〔2013〕*号。

(6)纪委因案件查询必须经联社领导签字后,方可到网点查询。

篇二: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

强制执行中冻结扣划存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被冻结款项性质的识别

在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两个阶段,即先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再将冻结或扣划的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近年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冻结、扣划存款的方式来实现债权的执行案件日益增多,情况也日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常以被冻结的款项系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承兑汇票保证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为由提出异议,称被冻结的存款系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执行措施,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解除冻结措施并停止扣划。因此,笔者结合新修订的民诉法和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尝试归纳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适用法律的规则。同时,对识别被冻结款项的性质以及人民法院间协助执行的法律适用作以浅显探讨。

一、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可以冻结,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扣划.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八条、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第32条及2004年10月《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均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

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讲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存款作为财产的一种,当然可以冻结和扣划。从司法实践来看,只要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动产、特定动产(存款)、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如债权、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均可以查封、冻结。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①因此,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但可以冻结其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而且可以直接扣划。金融机构应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可以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对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冻结,但不得扣划.这主要指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该保证金是被执行人向金融机构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或信用证时,金融机构向被执行人收取的一定金额的资金。此时,如果人民核查到此资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而应分两种情况。如果查明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已对外付款,则保证金已使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再属被执行人所有。此时,应根据利害关系人金融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时解除冻结措施。如果查明汇票没有兑付或该保证金已失去保证金功能时,则可以采取扣划措施。此在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及1997年9月《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

(1997)4号司法解释中均作了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汇票的承兑和对外付款与否的举证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

三、对于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进行冻结和扣划(一)对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自营结算备付金等专项资金,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和扣划。2005年10月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一百六十八条,对证券交易结算的强制执行仅作出原则性规定,确立了清算履约的财产豁免执行制度,即已进入清算交收程序的证券资产不得强制执行。但是,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对何为清算履约财产界定并不清楚,且操作性不强,不仅影响了办案效率,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因此,为进一步落实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安全运行,规范执法机关对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行为,2008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了《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为了保证清算交收的连续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包括: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和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的资

金;4、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5、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同时,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交收担保物,在交收程序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下面我们分两种情况,进行说明。

1、自营结算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资金交收账户是结算参与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其设立的目的是方便登记结算机构在其与结算参与人之间进行结算资金的划付,证券公司存放在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统称结算备付金。②同时经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还要分别设立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其内存放的资金也分别称之为自营结算备付金和客户结算备付金。对于客户结算备付金来说,一方面由于其是为防范结算风险而设,不能冻结、扣划;另一方面,客户资金交收账户是证券公司在登记结算机构为其所有客户开立的总账户,其下并没有按照不同的客户设立不同的子科目,货币资金作为种类物,一旦进入总账户,则登记结算机构无法区分具体客户的结算备付金份额。因此,无法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而证券公司自营备付金因其专属于证券公司所有,所以实际上是可以区分的财产。联合通知最终采用了“双重保护”观点,即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和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均不得冻结扣划。2、已成交未交收证券资金“有条件”豁免客户资金账户内资金,有一部分是已经成交但尚未进行交收的资金,也就是投资者的应付资金,对这部分财产能否冻结、扣划。最高法院参与联合通知起草的法

官认为,证券结算实行货银对付和足额交付原则,并且证券交易是不可逆的,一旦交易成功,登记结算机构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如果执法机关对成交结果范围内的资金冻结或者扣划,经过证券交易所撮合成功的证券交易的链条便会中断,这将会导致结算系统风险。因此,可以设计一种折中体制,就是在执法机关冻结后,证券公司受理冻结之前已经撮合成功的交易仍然可以进行正常交收,但是按照冻结、扣划的客观效力及于其替代物的执行法学原理,登记结算机构享有优先权的应付资金所对应的应收证券应该为冻结或者扣划的效力所及。证券公司作为这部分财产的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也应当及时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证券交执法机关冻结或者扣划。当然,执法机关在冻结或者扣划的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冻结或者扣划的效力及于替代的应收证券,作为协助冻结或者扣划的执行依据。③这样既避免了证券结算风险,又能满足执法实践的需要。同时,结合联合通知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1、对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在证券公司存放的被执行人的资金进行冻结和扣划时,人民法院应非常慎重,对联合通知中所规定的前述五种资金,均不得冻结和扣划。2、上述资金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12月以法发(1997)27号、1998年7月以法明传(1998)213号、2004年11月以法(2004)239号文件进行了规范,说明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慎重和重视。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上述资金的执行,应当适用联合通知的具体规定。3、对证券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4、对资金的冻结和续冻期限最长六个月,但仅适用于联合通知中所规定的五种资金。这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

篇三: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资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

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

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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