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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题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13 07:18:08 | 移动端:国际贸易案例题

篇一: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

[案例1]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200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问题:

(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1)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的,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台风,使货物受部分损失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但由于卖方中国某迸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所以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从倮险公司B处获得赔偿,除非卖方已投保水渍险和一切险。

(2)申国某进出口公司也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即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由于卖方末投保特殊附加险,故无法取得赔偿。

(3)不能。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倮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入。

[案例2]

(1) 保险标的物为301千公升意大利红色餐酒

(2)货物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标准集装箱;葡萄酒是由卖方负责装箱

(3) SGS公证行出具之《重量和质量检验证书》证明:301千公升葡萄酒平均装在14个20英尺集装箱内,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

(5)投保险别为一切险,适用的具体条款为1/1/82《协会保险条款(A)》;

(6)2000年11月17日中国某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检验认定其中两个集装箱外部附有腐蚀品标识,并于2001年9月1日出具《卫生证书》认定:该批干葡萄酒原液使用带有腐蚀品标识的两个集装箱装运,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作销毁处理。

问题: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

答:保险人可以拒赔。

理由:本案中集装箱本身即是货物的包装,本案标的物是散装葡萄酒,其包装物就是集装箱本身;“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应解释为:除了集装箱或托盘之外,还应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至于SGS公证行的检验证书之“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的结论,仅涉及散装酒类的运输安全与合适问题,未提及其卫生安全方面的内容。而食品货物除了其运输安全外,更重要的是其食用安全。两个集装箱因外部有腐蚀品标识被检疫机构确认为违反国家卫生法规,因而其包装因不符合食用安全的规定,属于包装不当至为明显。

《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4.3款规定: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的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限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场合。

第5.1规定: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因下述原因所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5.1.2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和托盘对安全运输保险标的不适合,在保险标的被装上船当时,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合有私谋。

涉案事故属于条款第4.3款及第5.1款规定的保险除外情形。

[案例3]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卖方投保了协会货物险的C险,2011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2011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问:

(1) 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 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 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答案:(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

[案例4]

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回答以下问题:

(1) 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 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 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 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2)属共同海损。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4)可以。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保函。

[案例5]

我国金林公司向日本长运株式会社订购冰箱1000台。合同规定冰箱价格CIF(?)为每台100美元,到货港为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长运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长运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长运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金林公司发现,冰箱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长运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长运株式会社索赔。现问: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长运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 CIF(?)中的“?”应是什么?其价格构成是什么?

(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提单是清洁提单,船舶公司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提单的货物,而现在其不得履行该义务,并且长运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长运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长运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长运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应是宁波,价格构成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案例6]

中国甲公司与法国乙公司于2003年10月签订了购买300吨化肥的合同,由德国某航运公司“NEW ORIENTIATION”号将该批货物从法国马赛港运至中国青岛港。“NEW ORIENTITION”号在航行途中遇小雨,因货舱舱盖不严使部分货物遭受雨淋,受到损失。

请问: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应否赔偿货物因遭受雨淋的损失?为什么?

答案要点:(1)承运人应该赔偿货物因遭受雨淋的损失。

2)本案涉及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责任范围问题。《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了承运人必须履行的如下最低限度责任:“A.承运人应当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a)使船舶适航;(b)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c)使货舱、冷藏舱、冷汽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合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B.除第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下所运货物。”根据上述规定,承运人在航行过程中,负有妥善照料保管货物的责任。本案中,德国航运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责任,承运的货物是由于货舱舱盖不严,使雨水进入货舱所致,因此属于德国承运人照料保管货物不当引起的损失,该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7]

广州某厂从英国进口货物一批,英商应我方的要求,将货物交给指定运送人经荷兰船运到广州。但在卸货时发生短缺,据船公司回答,所有短卸货物已卸在香港,将安排运回广州,约过了20天,又发现所短货物未全部运来,而且又无法查清货物究竟在何处,致使该厂的生产计划拖延,生产受到损失。 问:(1)船公司应付何责任?(2)该厂是否可就由于生产计划拖延而造成的估计损失要求赔偿?(3)在多次转船运输中,买方为避免此损失发生应该投保何种险别较好?

答案:(1)船公司的责任期限是从接收货物时起直至交付货物时止。船公司有接提单所列货物的数量、质量等规格交货的责任。在目的港发生货物的短损,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鉴于海上风险无法预料,船方无法保证在确定时间内将托运货物运抵目的港,因此《1978年联合国海上运输公约》中规定,只要无故意跨绕情形,船方不负此项延期交货所引起的损失。本案中船方若有无理拖延交货致使原可以防止的损失扩大或增加,该厂可要求船方赔偿因其行为所衍生的损失,即该厂可对由于生产计划拖延造成的估计损失要求船方赔偿。

(3)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中途转船,无论次数,如被保险人事先或一经获悉即通知保险公司,则在转船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如符合承保范围则可获得赔偿。但这种赔偿是针对标的物的赔偿,无论如何保险公司对延滞所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买方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可投保一切险或在投保平安险或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短量险”。

[案例8]

我国A纺织品公司以童装每包500美元FOB上海港的条件与美国B公司签订合同,美方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规定4月5日前装船。由于异常台风影响,上海港无法装货,直到4月8日才装船启运。A公司通知B公司后,将有关单据交指定的付款行后遭拒绝。

(1)付款行拒付是否正当?

(2)作为A公司的法律顾问,你认为该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货款?如果有权,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以收取货款?如果无权,为什么?

(l)付款行的拒付正当。根据《踉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开出,即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形成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信用证合同关系,银行根据单证严格相符原则审查单据。兴华纺织品公司提交的单证装运日期与银行单信用证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付款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因此,付款行拒付正当。

(2)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违约可以危责。台风造成无法装货,属于不可抗力,卖方可以免责。卖方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履行了并通知了买方,因此,卖方有权收取货款,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①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使其内容与单据一致。然后,通过银行收取货款。②根据买卖合同直接要求买方付款,必要时可诉诸法律。

[案例9]

中国某工艺品厂与美国某贸易公司长期进行工艺品交易。**年3月10日工艺品厂(以下简称A厂)电告贸易公司(B厂),以CIF条件向对方出口一批工艺品,总价值3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3月15日B厂复电,提出降价至27万美元,A厂经研究同意B厂要求,遂于3月19日发电报通知B厂。3月20日B厂收到电报。随后,A厂将货物运到宁波港交由某运输公司C承运。整批货物分别装人两个集装箱,并吊装到船上。

4月4日承运船舶行至公海上时,由于船长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其中一个集装箱被火烧毁,另一个完好无损。5月初,货物运至旧金山港。B厂拒绝接收货物,并向A厂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中国某法院。问:

(1)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哪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谁支付?为什么?

(2)货物在海上受到损失,B厂能否要求A厂给予赔偿?为什么?

(3)假设A厂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证,收款后,又欲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卖给对象。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其他公司,此时A厂是否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要求将货物运回或者交给其他收货人?为什么?

(4)应由何方当事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何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什么?

(5)假设A厂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全套单证,请求付款,此时B厂获知货物在途受损,立刻通知银行停止付款,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1)保险根据《1990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CIF条件下替买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是卖主的一项义务。因此,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应由A厂负责办理,并由A厂支付保险费。

(2)A厂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后,即完成了它在CIF合同中的义务。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时,B厂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C索赔;B厂也可以直接向运输公司C索赔,但A厂在此中已无责任可言,故B厂不能要求A厂给予赔偿。

(3)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提单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在CIF条件下,交单就等于交货。因此A厂交出提单后即无权就货物的处理向承运人发出指示。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并签发提单之后,就负有在目的地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作为物权凭证,提单可以进行买卖和自由转让。

(4)信用证作为一种银行的付款凭证,属于银行信用,是现代贸易中,尤其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最主要的支付方式。它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有条件的保证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受益人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过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随付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按时在规定地点收取货款。因此,本案应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卖方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5)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是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所谓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单方面予以撤销或者修改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装运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必须按信用证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卖方在装运港交付货物后,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时起转移给买方。虽然货物在途中遭受灭失或损害,银行仍有义务向A厂支付回价款。可见,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有较大保障。所以,银行无权拒绝付款。

篇二:国际贸易问答题及案例题参考答案

二:问答题

1在L/C、D/P和D/A三种支付方式中,就卖方的风险而言,哪种最大?哪种最小?为什么?答:D/A的风险最大;L/C的风险最小。D/A是承兑交单,进口商承兑后即可取得货权单据,而后可能不付款;或要求降价才承兑或承兑后要求降价才付款。L/C即信用证支付方式将进口人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以此保证出口人安全迅速地收到货款。

2、从理论上来说,为什么对出口商而言以CIF成交较好,对进口商而言以FOB成交较好?答:从理论上讲,对出口商来说采用CFR或CIF术语成交较好。这是因为出口商租船订舱或投保,可以控制买方在付款之前的货物或保险权益,并有可能获得运费回扣,船货衔接也较为容易。另外,出口时采用CIF,卖方要负责安排运输、办理保险,卖方可利用国内的船公司和保险公司,费用则以国内货币支付,这样可节省外汇支出;同时,由于在这一术语中,卖方承担责任较大,价格也会相对较高,这样收回的外汇也较多。但如果出口商采用FOB术语,由于是进口商租船订舱,这就为进口商与船方勾结骗货提供了可乘之机,FOB术语对出口商而言可能存在一定的危险。

反之,进口时则应选择买方承担责任较大的贸易术语,如采用FOB,买方可控制货物或保险权益,并在运费、保费支出时不用外汇,以达到节省外汇的目的。

但在贸易实践中,要从运费变动、船源情况、结算方式等多方面考虑来选择适宜的贸易术语

3、不可抗力是如何认定的?处理不可抗力事件的原则是什么? P319-P321

答:不可抗力条款又称人力不可抗拒条款,该条款在国际贸易中是——项被普遍采用的适当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可抗力事故通常是指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避免、无法预防和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按期履约或不能履约,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得延期履行或解除履行合同而免负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后,应按约定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及时进行处理。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是解除合同;一是延期履行合同。究竟如何处理,应视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其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而定。

4、比较汇票、本票与支票的异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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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汇票、本票主要是信用证券;而支票是支付证券。

(2)汇票、支票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则只有两个,即出票人和收款人。

(3)汇票有承兑必要;本票与支票则没有。

(4)支票的发行,必须先以出票人同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为前提;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同付款人或收款人之间则不必先有资金关系。

(5)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本票的付款人为出票人;汇票的付款人不特定,一般承兑人是主债务人。

(6)支票有保付、划线制度;汇票、本票均没有。

(7)支票的出票人应担保支票的支付;汇票的出票人应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本票的出票人则是自己承担付款责任。

(8)本票、支票的背书人负有追偿义务;汇票的背书人有担保承兑及付款的义务。

(9)支票只能见票即付,没有到期日记载;汇票和本票均有到期日记载,不限于见票即付。

(10)汇票有预备付款人、融通付款人;本票只有融通付款人;支票则都没有。

5、交易磋商一般要经过哪些环节?要订立一项贸易合同,哪些磋商环节是不可缺少的?答:交易磋商是指交易双方以一定的方式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就买卖的商品及各项交易条件进行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的整个过程。交易磋商一般要经过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

询盘是指交易的一方欲购买或出售某种商品,向另一方发出探询买卖该商品及有关交易条件的一种表示,询盘又叫询价。

发盘(offer)是交易的一方欲出售或购买某项商品,向交易的另一方提出买卖该项商品的各项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行为。发盘在法律上称为要约。

还盘是交易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发盘提出部分内容的修改或建议。还盘又称还价。

接受是交易的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发盘或还盘,表示完全同意。接受在法律上叫做承诺。 要订立一项合同,发盘和接受是必不可缺少的。因为这两个环节是一笔交易要想最终达成必须要经过的环节,缺一不可。而询盘和还盘在实际业务中并不一定都有。2

6、为什么说汇付和托收分属顺汇和逆汇,但又都属商业信用性质?

答:支付方式从资金的流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可分为顺汇和逆汇两种方法。顺汇是指资金的流转方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同。汇付支付方式采用的是顺汇方式。逆汇是指资金的流转方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反。托收支付方式采用的是逆汇方式。汇付和托收两种支付方式都是由买卖双方根据贸易合同互相提供信用,因此,这两种支付方式都属商业信用。

案例题复习参考题如下:

1有一份CIF合同,卖方在装船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以内的货物损失。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认为货物未装运,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不能拒赔。理由如下:

本案例中的卖方在装船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保险公司应该对发生的承保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仓至仓”条款,保险公司应对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途中的承保范围以内的货物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在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卖方与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且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也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必须给予赔偿。

2. 我国A公司向英国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8月份装运。 B公司8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600》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8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运期延至9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顺延一个月。我国A公司于9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为9月10日,并于9月14日将全套单据交银行办理议付。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答:我国某公司不能结汇。根据《UCP600》规定,不可撤消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 3

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我国某公司提出延展信用证装运期的要求,仅仅是得到英公司的允诺,并未由银行开出修改通知书,所以英公司同意修改信用证是无效的。此外,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不晚于8月15日”,而我国某公司所提交提单的签发日为9月15日,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3、我某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方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问:①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②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答:(1)保兑行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本案是以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方式结汇的一宗业务.在保 兑信用证下,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一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其 付款依据是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在开证行不能履行义务时才付款,因此,只要我方提交的单据符合 信用证的规定,保兑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

(2)在此情况下,我方应责成保兑行履行付款义务,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 损害.

4.我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商人于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出口运动服装的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付款,装运期为10月。由于双方的疏忽,合同中未对信用证的种类予以规定。我方收到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后,发现该证也未规定,只注明按《UCP600》解释。

问:该证是否要经过修改才可使用?《UCP600》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UCP600规定,若信用证中无标明“不可撤消”或“可撤消”字样的,应 视为“不可撤消”信用证。而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我们应力争采用的也是不可撤消信用证。因此,该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以使用。

5.深圳华强贸易有限公司以FOB纽约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9月20日由美国花旗银行开来一份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500,000美元,装船期为10月份。我中行深 4

圳福田支行收到信用证后,于9月22日通知出口公司,9月底该公司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 问:在此情况下深圳华强贸易有限公司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单据的买卖。因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深圳华强贸易有限公司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与日本客商签约出口货物,尽管深圳华强贸易有限公司出运前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但因有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保证,且开证行是一家资信较好的银行。所以,深圳华强贸易有限公司可根据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出口,及时缮制一整套结汇单据在信用证的效期内到议付行办理议付手续。当然,深圳华强贸易有限公司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货物出售给第三方。

6.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数量为10000公吨,每公吨50美元FOB上海,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总金额为50万美元,有效期为11月30日。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外贸公司于11月5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11月5日。试问:

(1)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

(2)本批货物最多能交多少公吨,最少能交多少公吨?为什么?

答:(1)外贸公司最迟必须于 11月 26 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理由:按 《UCP600》规定: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后必须向银行提交单据的特定期限,如信用证未规定该期限,银行有权拒收迟于运输单据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因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 11月 26 日交单。

(2)本批货物最多应交 1000 公吨,最少应交 950 公吨。理由:按《UCP600》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的前提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 的增减。据此,本案可少交5% ,即950公吨,最多也只能交1000公吨。

7.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做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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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国际贸易实务经典案例分析集锦

[案例1]

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B,按CIF香港条件成交。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请分析解决此项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美国法律?

[案例分析]结论:应适用于美国法律。

理由:合同与美国关系最密切,因为订约地和履约地都在美国。

分析:在按CIF香港条件成交的合同中,出口方在出口国装运港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履约地在美国装运港,而非目的港香港。(有关CIF条件的内容参见―贸易术语‖)

第二章 货物的质量

[案例1] 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案例分析]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2]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

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4]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6]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

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也有裂纹。

问题: 我方因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

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第三章 货物的数量

[案例1]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3]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6.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

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合30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案例分析]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4]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案例分析]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第四章 货物的包装

[案例1]菲律宾客户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永久牌‖自行车10000辆,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买方为何提出这种要求?

[案例分析]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一起案例。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贸易。

[案例2]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请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案例分析]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 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

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

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案例3]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 in wooden case‖(木箱装)。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 B签回。 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 货到目的港。B发现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请问,为什么?

[案例分析]C K D 全拆卸。S K D 半拆卸。

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案例4] 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 在2001年1月份 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 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STL-953 QTY.: PCS(每箱多少支)

ITEM NO. 934 G.W.: KGS(毛重)

C/NO.1-?? N.W.: KGS (净重)

MADE IN CHINA MEAS.: CM

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 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案例分析]1.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第2个工厂C/NO.2-(1,2,3…);第3个工厂C/NO.3-(1,2,3…);依此类推??

若工厂数很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可以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

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

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

4.A公司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实,以防工厂误填。

[案例5]2002年世界杯期间,日本一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韩日世界杯”字样,此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以在世界杯期间作为促销手段随饮料销售赠送现场球迷,合同规定2002年5月20日为最后装运期,我方组织生产后于5月25日将货物按质按量装运出港,并备齐所有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然而货到时由于日本队止步于16强,日方估计到可能的积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减少损失,但是在货物途径海关时,海关认为由于“韩日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我方外贸公司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件,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这一批T恤衫。请分析海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海关处置正确。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以后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或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案例6]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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