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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是什么意思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13 07:14:03 | 移动端:被保险人是什么意思

篇一: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意思

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意思

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全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同时,若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仲裁或诉讼费用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险种主要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赔偿的险种。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需要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以外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以往绝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强制保险险种,不买这个保险,机动车便上不了 牌也不能年检。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因为交强险在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较低,可考虑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

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指持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或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在执行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期间、或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具有营业性的租赁关系。二是合格,指上述驾驶人必须持有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型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人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意外事故:指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

①道路交通事故:凡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即保险车辆在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发生的意外事故。道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②非道路事故:保险车辆在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等处发生的意外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保险车辆在非道路地点发生的非道路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保险赔款金额。事故双方或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解决。

(3)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4)人身伤亡:指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5)财产的直接损毁: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6)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指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7)保险人负责赔偿:指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单、保险批单等所载的有关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赔偿。另外,保险人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无论是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在理赔时还应剔除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部分。

(8)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2.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篇二:什么是保险,保险的定义

保险,在法律和经济学意义上,是一种风险管理方式,主要用于经济损失的风险。保险被定义为通过缴纳一定的费用,将一个实体潜在损失的风险向一个实体集合的平均转嫁。实际上,当规范保险市场的职责被政府机构“踢皮球”时,提供保险保障的动作经常在当事双方诉讼后实现。当一个实体(个人,企业,或者任何类型的组织)寻求风险转移的要约被“保险人”(通常是一家保险公司,也可以是政府机构)承诺,他(她,它)就成为“被保险人”,这组要约和承诺构成的保险合同被称为“保险单”。保险单这种法定文件通常包含了定义保险事故发生的条件及保险责任等内容的保险条款,还包括保险期间、一旦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该承担赔款金额、赔款应该赔给谁(受益人)。当特定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时,受益人享有向保险人索赔保单规定数额的赔款的权利。向保险人支付费用的人被称为“投保人”。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被称为“保险费”。大量客户所缴纳的保险费一部分被用来建立保险基金用来应付预期发生的赔款,另一部分被保险人用做营业费用支出。如果自始至终保险人所支出的赔款和费用小于保险费收入,那么差额就成为保险公司的利润。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常投保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为保险标的的保全而获得收益。只有当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确定的而不是预期的利益时,保险利益才能成立。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这时才能补偿损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存在,用来防止道德风险。

篇三: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关系,实质上是保险 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不利益, 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相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 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注:邱智聪:《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载《台大 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77页。)然而,作为保险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与 民法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不同的功能与实质。详言之,在功能上, 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有“责任成立之判断”与“责任范围之限制”两种功能 ;而在保险法上,只在于判断保险责任成立而已,至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多大,则由法 律或约款加以明定。(注: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 995年版,第349页。)在实质上,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归责过程,在于探究加害人行为时 主观上有无过错,有过错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负损害赔偿之责;而在保险 法上,因果关系之归责过程,并非在探究保险人的过错,因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 险金并非因保险人有过错,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并不具有主观上的可 责难性;恰恰相反,保险责任之因果关系的归责过程,是在探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 故与保险标的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在履行对合同责任的承诺。因此 ,保险责任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注:袁宗蔚: 《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且我国《 保险法》第2条“保险人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中所谓“赔偿”一词, 其用法亦与民法关于“赔偿”之用语有别。因为在民法上,“赔偿”一词仅在侵权行为 或债务不履行等场合始予以使用,当事人一方依约为履行的,均称为“给付”。在保险 契约下,无论其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契约而对被保险人为“给付” 保险金,此点尤于人寿保险为然;纵使在财产保险,保险人之给付额系依据被保险人实 际上所受之损失而决定,亦不能因此而称为“赔偿”,其在本质上仍为依约履行,依民 法之用语应称为“给付”,而非“赔偿”。(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 书局1985年版,第4页。)

综上,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否成立,须视保险损失是否为保险事故所引起,因 此,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与保险损失之因果关系链上的重要一环,其相互间因果关系链 表现为:保险危险→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简言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 危险所致之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二)保险事故性质之立法界定

何者谓“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 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亦就是说:保险事故即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 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注: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股份 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3页。)然而,保险事故之“事故”性质为何?各国家或地区保 险法上之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为少数国家保险立法 所采。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于“灾害事故”。该规定是从 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事故尤其是 财产保险事故之性质。但是,灾害事故之后果为一种“不幸事故”,而现代社会保险事 故并非皆为“不幸事故”,(注: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 999年版,第1页。)例如,人之生存险。所以“灾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险事故之全貌和 性质。

第二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质,并为多数国家保险立 法所采,但具体界定上却不一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

然事 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

第2条及 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 条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笔者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 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性事件;虽然 表述上不尽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险经营上的保险事故之性质或范 围,不无疑问,但其立法本旨则是共同的:通过直接限定保险事故之范围,而间接地“ 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之发生”。(注:施文森:《保险法总 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89页。)

(三)保险事故性质之学理解释

笔者以为,保险事故的本质,从学理上可解释为“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首 先,保险事故本质上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出于意料 之外而言,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 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而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 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 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不能由被保险人所左右。(注:杨仁寿:《海上 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

其次,保险事故之范围所以被限定在“偶然性或意外性事故范围”内,其目的在于排 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所引致的保险事故。首先,从保险人角度而言,“保 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损失”。(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中 译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页。)“这种限制的原因是与保险的概念以及 对可能的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相关的。??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一种保护机制,通过这种 机制,个体同意支付一定金额,以保证在出现损失时能得到补偿。如果保险赔偿不是被 大于保险收益的损失所引起的,那么,保险就会刺激人们去主动触发保险事故发生。” (注:(美)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其次,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损失必须是偶然的或者意外的;因为若投保人对损失 控制的程度越高,保险机制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小。保险降低了投保人去预防和控制的激 励:投保人控制程度越高,其结果就越具有戏剧性”。(注:(美)阿瑟·威廉斯:《风 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最后,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 ,“对某人的预料之中的损失进行保险是不明智的。同样,对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如磨 损进行保险也是不明智的”。(注:(美)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 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再次,保险法上之“偶然”(accident),有“偶发结果(accidental result)”与“偶 发方法(accidental means)”之别。(注: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 版,第117页。)“偶发结果”之发生可能由于:(1)纯粹由“偶发原因组成之偶发方法 ”所导致,例如,因车祸死亡,死亡(偶发结果)系因“车祸”(偶发方法)所造成,而“ 车祸”(偶发方法)又单纯由“驾驶不慎”(偶发原因)构成;(2)因“偶发原因”加上“ 非偶发原因”所促成,例如死亡(偶发结果)是由于“不慎摔倒”(偶发原因)加上“患有 柏金森病”(非偶发原因)所促成,此种情形不构成偶发方法。换言之,“纯粹偶发原因 ”或“纯粹数个偶发原因”所组成,造成偶发结果时,称为偶发方法;反之,由于“偶 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而肇致“偶发结果”时,即非“偶发方法”所肇致这“偶 发结果”。依保险契约,保险人所承保的若系“偶发结果”,则承保之范围较大;反之 ,若保险人所承保的系“偶发方法”,其承保范围较小,因为某些由“偶发原因”配合 “非偶发原因”不构成偶发方法,所以其所致之偶发结果,将不在承保范围之列。(注 :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7-118

页。)

最后,偶然事故依保险技术性之要求必须为客观上的不确性,而非主观上的不确性。( 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这里,主观上的 不确性有两个方面之意义:其一是危险能由被保险人自由加以支配,随意使之发生或不 发生,这与偶然性的要求有违。(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 年版,第313页。)其二,主观上之臆测但客观上根本无发生之可能,如“杞人忧天”之 故事,倘以“天坠”为保险事故则不可。(注: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 984年版,第72页。)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一)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含义及其认定

所谓“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之故意,究竟是指“已预见(foreseen)”其发生而其 发生不违反其本意,或是“可预见(foreseeable)”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学说 上有争论,通说认为前者较符合间接故意之意义且较能保护被保险人之法益趋向,故为 多数学者所主张。(注: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3页。)同 时,“故意”究系针对“结果”还是“行为”亦有争议。有学者主张,既针对“结果” 亦针对“行为”,(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5-3 16页。)但笔者认为,保险法上之故意系针对结果(consequence)而言,即对于发生保险 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之“结果”“已预见”其发生,且促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不违反其本 意而言,而非针对“行为(act)”之故意而言。因为不仅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 定的立法本旨——防止被保险人道德危险来看,道德危险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活动,若不 见诸行为则只是一种“良心”问题,法律不能加以制裁。

在故意之认定上,是否应考察被保险人主观之意图或目的?笔者以为,所谓故意,并不 须有加害于保险人之意思,亦无须具有诈取保险金之意思,只须被保险人有意促使保险 事故发生之事实,而为该行为,即可认为故意。换言之,若预见为某一行为将可发生保 险事故,犹贸然为该项行为,即足以认为其具有故意。因此,所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无须认识保险契约存在,亦无须有意诱致契约上事故发生,只要其有损害保险标的之意 思及行为,即为已足。(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 15-316页。)

此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否仅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是否应包括在 内,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消极之不作为”仅能发生违反“损失防止义务”(我国《 保险法》第41条规定)问题,尚不发生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情事。(注:杨仁寿:《 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5-316页。)但笔者以为,损失防止义务 ,其义务之违反,乃事故发生后之事实;而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则属于事故发生前 之事实,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因此,消积之不作为亦应包括在内。例如,海上船舶保险 中,明知系船用之索具,已经锈蚀,不堪再用,仍于台风警报后,不采应变措施,反有 使船舶受损之意,即可认定为故意。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既然寓有被保险人之意志在内,则因其心神丧失所引起的保险事 故,自无故意可言。但当被保险人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意图,而刻意自陷于心神丧 失之状态(例如喝酒而烂醉)。在此状态之下,由于其行为之原因行为乃出于任意,仍属 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故意。即是其不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意图,但其刻意自甘 烂醉,以致发生保险事故,亦与因重大过失诱致保险事故相当。(注:杨仁寿:《海上 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5-316页。)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作为保险人一项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得出于故意,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 险事故的,不得主张契约上的权利。其法理依据,首先,在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 故,违背了“保险事故为偶然事故”之保险法则。其次,是保险领域公共政策的基本要 求所使然。英美法普通法中关于契约效力在公共政策上的一个基本规则是,“非法的或 不道德的约因不能诉请履行”。该规则运用到保险领域,有两个可供具体适用的基本准 则,即:“行为不产生于错误原因”和“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或犯罪中盈利。”( 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因此,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仍然给予赔偿的公共政策,显 然有失社会正义。(注:(美)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机械工业出版 社2000年版,第39页。)最后,是为预防和遏制被保险的道德危险的基本要求所使然。 保险法上所称之危险,实际上可划分为二,而效果正好相反:(1)保险所要分散的危险 ;(2)因保险所引起的危险。前者称之为“可保危险”(Insurable risk),为法律所保 障;后者称之为“道德危险”(morale hazard),为法律所绝对不予容忍。(注:桂裕: 《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页。)所谓道德危险,其意指因保险而引 起之幸灾乐祸的心理,即受有保险契约上利益者或被保险者在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 发生或损失扩大之私愿。(注: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页 。)一旦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损失发生与否或损失的严重程度,就可能产生道德 风险。(注:(美)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 ,第39页。)因此,若对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保险事故予以给付,等同于激励被保险人 之道德危险,必将动摇保险之根基。

正是基于上述法理,各国保险立法均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法定免责事由。我国《 保险法》亦不例外。(注:参见《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第65条、第66条之规定。)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规则之边界

被保险人往往基于法令或人道,诱发保险事故,屡见不鲜。例如,为救助人命而溺。 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责?不无疑义。此涉及到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规则在适用上之边界 :道德危险与道德义务之区别及其立法政策之差异。

保险法上,所谓道德义务,系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于紧急情况下,依据道德所应为 之行为。此种行为虽出乎故意,但于行为时受道义感召,以致忽略其为故意。救人于溺 ,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著例。(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 ,第261页。)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明文规定因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 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以鼓励和嘉奖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行为,例 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0条更直接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 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61条第3项又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履行道义上 之义务”而致危险增加时免除其通知义务。由上述可知,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产生的危 险增加或保险事故,皆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贯彻和落实此原则之皆趣,一方面有助于 鼓励人类道德感之发挥;另一方面亦凸显出保险制度除了“斤斤计较”于保险赔偿和保 险费之危险控制间之对价平衡之外,还具有道德性之本质。(注:江朝国:《保险法基 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53页。)

法律之所以鼓励和嘉奖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是因为其与因 被保险人故意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存在本质上之差异。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虽亦 出于故意,然其动机善良:以救助他人为目的,而不以图谋保险金为目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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