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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13 07:07:17 | 移动端:国际贸易案例

篇一:国际贸易实务经典案例分析集锦

[案例1]

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B,按CIF香港条件成交。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请分析解决此项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美国法律?

[案例分析]结论:应适用于美国法律。

理由:合同与美国关系最密切,因为订约地和履约地都在美国。

分析:在按CIF香港条件成交的合同中,出口方在出口国装运港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履约地在美国装运港,而非目的港香港。(有关CIF条件的内容参见―贸易术语‖)

第二章 货物的质量

[案例1] 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案例分析]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2]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

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4]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6]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

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也有裂纹。

问题: 我方因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

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第三章 货物的数量

[案例1]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3]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6.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

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合30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案例分析]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4]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案例分析]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第四章 货物的包装

[案例1]菲律宾客户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永久牌‖自行车10000辆,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买方为何提出这种要求?

[案例分析]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一起案例。

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贸易。

[案例2]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请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案例分析]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 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

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

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案例3]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 in wooden case‖(木箱装)。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 B签回。 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 货到目的港。B发现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请问,为什么?

[案例分析]C K D 全拆卸。S K D 半拆卸。

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案例4] 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 在2001年1月份 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 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STL-953 QTY.: PCS(每箱多少支)

ITEM NO. 934 G.W.: KGS(毛重)

C/NO.1-?? N.W.: KGS (净重)

MADE IN CHINA MEAS.: CM

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 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案例分析]1.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第2个工厂C/NO.2-(1,2,3…);第3个工厂C/NO.3-(1,2,3…);依此类推??

若工厂数很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可以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

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

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

4.A公司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实,以防工厂误填。

[案例5]2002年世界杯期间,日本一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韩日世界杯”字样,此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以在世界杯期间作为促销手段随饮料销售赠送现场球迷,合同规定2002年5月20日为最后装运期,我方组织生产后于5月25日将货物按质按量装运出港,并备齐所有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然而货到时由于日本队止步于16强,日方估计到可能的积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减少损失,但是在货物途径海关时,海关认为由于“韩日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我方外贸公司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件,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这一批T恤衫。请分析海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海关处置正确。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以后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或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案例6]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

篇二:国际贸易案例系列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第一章 商品的品质、数量及包装

[案例1]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15000英磅的损失。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分析:

该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偿。因为卖方行为已经构成双重保证。在国际贸易中,凡是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说明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样品要求,同时又符合说明要求,否则,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本案中,合同规定水分为14%,杂质不超过2.5%。以此来看,双方是凭说明进行买卖,我方所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履行义务。但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所出运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样业务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交易。因而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有权索赔。

本案例启示我们:

(1)在国际贸易中,若向对方邮寄参考样品,一定注明“参考”字样。

(2)对于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用一种方法来表示品质的,尽可能不要再提供其他的可能与前一种品质表述方法不太一致的表示品质的方法,以免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3)对于买方来说,如果要用几种方法来共同约束的话,要尽可能在合同中订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4]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

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

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6]

增减装条款的纠纷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 Amount:USD1232000.00?8O0M/Tons(quantity 5%more or less allowed)of XXX,Price:@USD1540.00

per M/Ton net,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总金额 1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CIF 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 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O第37条b 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 1232000.00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 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 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 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 10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恢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 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 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 USD12689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 36960.00,余额 USD1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 USD 36960.00而结案。

案例分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对待“立即装运”的条款,当时如能事充电告买方,说明在最近实无更早的有效船期,只能于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争取对方的同意,这样处理似乎更妥当些。一般买方也只能接受该船期,因为实际船期就是没有船,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也没有如此规定必须立即装运。所以这样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会更主动些。

按UCP500惯例规定:信用证如果使用类似“迅速”、“立即”、“尽快”等这样词语,银行

篇三:对外贸易案例分析

我国纺织服装品的反倾销案例分析

近年来我国外贸出现快速增长,2009年进出口总额已跃居世界第三,随着贸易额的快速增长,我国也面对着越来越多的贸易摩擦,贸易利润也在不断下降,还面临巨大资源瓶颈的压力。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对外贸易尤其是纺织品贸易遭受的反倾销程度越来越大,中国纺织品服装主要进口国和地区纷纷对中国纺织品服装的出口实施各种各样的限制。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次数最多的国家。

中国入世后中美纺织品反倾销的第一大案是在2006年7月13日,美方宣布,对中国等地所产的聚酯短纤发起反倾销正式立案调查,该案涉案金额近三千万美元,其中宁波市大发化纤、慈溪江南化纤为该案件的前两大涉案企业,涉案金额分别高达一千四百万美元和九百万美元。这是中国入世后双方纺织品反倾销第一大案。在2006年年底,美国商务部作出初审裁定,对宁波江南化纤、慈溪化纤分别予以15.35%和4.39%的反倾销税率。2007年2月,美国商务部派专人到宁波实地视察,同时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也在宁波召开应诉协调会,并邀请有关专家和美国反倾销应诉资深律师为涉案企业介绍美国反倾销法律程序及应诉策略等,帮助涉案企业做好诉前准备工作。最好,中国化纤企业以大量翔实的证据证明,没有对美国造成产业损害和倾销。这是中国加入WTO 后浙江省企业首次在对美反倾销案件中

获得零税率,也是自2004年中美家具反倾销案后,中国企业首次在应诉中得到零税率。

这是中国纺织品贸易中无数反倾销案例中的一例,由此可见,我国出口企业采取适当措施较少贸易摩擦是十分必要的。

思考题:

1 结合具体实例分析当前我国出口贸易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答: 2010年2月6日,美国商务部公布对华窄幅织带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倾销部分的初裁结果,两家强制应诉企业中,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下称“姚明织带”)倾销幅度为0,另一家由于未应诉,被裁定为231.40%的惩罚性税率。13家获得平均税率资格的企业被裁定为115.70%的税率,其他未应诉企业的全国统一税率为231.40%。

“去年7月得知被告时,我们完全懵了。”姚明织带负责跟进此官司的副总经理卢远超在接受采访时谈道,他们是在对“双反”一窍不通的情况一步步去应战的。 到目前为止,姚明织带为这起官司已花费了200多万元,这对一个年销售额仅1亿多的企业来说是不小的开支。“更令我们头痛的是其中过程非常复杂琐碎。一些企业放弃应诉,估计与这些都有关系。”卢远超称。

织带业的关税一旦超过30%,美国客户就基本不可能接受。裁决一出,意味着除了姚明织带可以继续进入美国市场外,其他企业的织带全都被高额的税率挡在门。

浙江一家专门从事女装出口的制衣公司将一批成衣按订单要求发往德国时,却被拒之门外。纳闷不已的经营者被告知:不是服装尺寸不对路,而是小小的钮扣出了大问题——不符合环保要求

浙江绍兴雪尔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蒋国良告诉记者,纺织品出口在欧盟国家的检验中有几项重要的指标就是染料中的偶氮和19种分散染料(染原料的几种有害化学成分)是否超标。入世后,作为纺织大县的绍兴出现了空前的出口好势头,但不少绍兴纺织品在欧洲国家屡屡受挫,多数问题出在染料上。

(1)我国出口贸易遭受贸易壁垒:关税壁垒反倾销调查严重、绿色贸易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等。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中国国力的不断攀升对中国企业的各种限制也层出不穷。中国廉价劳动力具有强大的竞争优势,各国通过各种手段限制中国产品的进口。

(2)国内企业:应对国际贸易问题意识不够且企业分散力量弱,国际市场缺乏定价权利润极低,国内无序竞争。我国出口企业尤其是遭受反倾销严重的行业,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在地方势力的参与下恶性竞争给中国出口企业造成内伤。另一方面,我国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市场缺乏主导力量,导致低价格。

(3)出口结构不合理,产品附加值低.大量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带来的利润极低。

服务型技术型产权品出口比重低,对国际市场核心影响力弱。

(4)国内法制法规不健全.国内法制制度不健全为地方保护主义,国内出口企业不良竞争提供空间。

2 从政府和企业的角度分析我国应采取什么策略应当国际贸易发展所存在的问题?

政府:

制定合理的竞争法规,保障企业良性竞争,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加强对出口竞争秩序的规范,设置合理,有效的出口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并执行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出口制度,是减少对华反倾销诉销的有效措施。

国家应建立各部门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互动、政府和企业紧密联系的全国出口贸易协调管理机制。积极引导企业的合作,建立产业间的发展体系,增强产业的整体竞争能力,提高应对风险能力。积极因对国际问题。

争取完全市场地位。加强国际交流增进国际对华企业认识。

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与外国的交涉。政府应充分援引WTO反倾销协议中的条款,对其他国家对我国提出的反倾销措施和调查程序进行严格的调查,并提出异议,通过双边、多边谈判,记载反倾销应诉中所作的实践,进一步澄清相关问题,据理力争,督促相关国家修订对华市场经济体制的认定标准,最终取消岐视性的对华反倾销政策措施。

建立和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完善我国反倾销预警机制网络。

企业方面:

a) 企业应调整战略,实行国际化经营。

b) 要不断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科技投入,不断研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

的科技产量,树立品牌意识,实施名牌战略,实现由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向资金、技术密集型产品的转变和以价取胜的战略转变。

c) 企业在反倾销的过程中,应当熟悉国际惯例,依法应对反倾销,使自己由被

动化为主动。

d) 企业应强化标准化意识,采用合理适用的国际标准,严格执行标准,并将

ISO9000、ISO14000等管理标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创造出适合自身的管理方法,从制度上保证产品的质量品质和环保品质,使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e) 企业要注重支持和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提高出口

商品附加值。提高产品以及对产品的检验检测能力,才能从根本上冲破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

f) 企业应投入研究开发费用,生产符合外国技术标准特别是苛刻要求的先进产

品,还要自觉增强环保意识,努力使自己的产品成为“绿色产品”,预防和避免贸易争端的发生。当贸易争端一旦发生,要通过政府的交涉,努力使外国政府取消其技术性贸易壁垒,将企业利益损失降到最低。 对外贸易摩擦方面

“引进来”及“走出去”案例分析

中国对外投资:2010年1-10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19个国家和地区的2570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05.4亿美元。

吸引外资:2010年1-10月,亚洲十国/地区(香港、澳门、台湾省、日本、菲律宾、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尼、韩国)对华投资新设立企业16961家,同比增长20.38%,实际投入外资金额678.67亿美元,同比增长19.26%。美国对华投资新设立企业1262家,同比下降1.17%,实际投入外资金额31.36亿美元,同比增长10.75%。欧盟二十七国对华投资新设立企业1322家,同比增长4.92%;实际投入外资金额54.51亿美元,同比增长10.5%。

今年1-10月,对华投资前十位国家/地区(以实际投入外资金额计)依次为:香港(510.08亿美元)、台湾省(56.85亿美元)、新加坡(44.36亿美元)、日本(34.59亿美元)、美国(31.36亿美元)、韩国(20.69亿美元)、英国(13.53亿美元)、法国(9.33亿美元)、荷兰(8.7亿美元)和德国(7.78亿美元),前十位国家/地区实际投入外资金额占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 89.91%。

对于中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来讲,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约10600亿美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张晓强6日介绍说,中国的对外开放已走过30多年历程,截至2010年9月,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约10600亿美元,利用贷款累计3400

亿美元。

2009年尽管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实际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约940亿美元,基本保持了2008年的水平,位次升至全球第二位。“引进来”为中国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也为跨国公司和各类外国企业在中国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与引进来相比,中国企业走出去对外投资起步较晚,但近年来也迈出重要步伐。2003年至2009年,中国的对外投资存量增加了7.4倍,已经达到约2500亿美元。2009年,中国非金融类对外投资近480亿美元,占全球的5%,居发展中国家首位。至2009年底,中国已设立了13000家境外企业,分布在全球177个国家和地区。今年前三个季度,非金融类对外投资又达到了363亿美元。中国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这不仅为中国发展提供了能源资源,获取了先进技术,也为投资对象国带去了资本、就业机会,促进了当地发展,实现了互利共赢。

张晓强指出,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的对外开放战略已由“引进来”为主向“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转变。从引进来看,需要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水平,使外资在推动国内的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科技创新、区域均衡发展等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在走出去上,中国将继续按照市场导向和自主决策原则,引导各类所有制企业有序到境外投资合作,扩大在能源、资源、高科技和先进制造业等领域的投资,提高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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