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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1-03 07:02:48 | 移动端:湖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篇一: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1号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侨资、港澳台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和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应配合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标准或拒绝接收女职工。

单位不得以女职工休婚假、产假、哺乳假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常年从事攀高、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给予休假1~2天。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也应给予照顾。

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应当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岗位;

(二)因怀孕不能坚持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经指定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当安排其适当的工作或给予休息。

(三)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在一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的工间休息,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对提前生育者,按产假90天计算,超期生育者,应当保证产后休假75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经医疗部门证明,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所在单位给予15天产假;满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90天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半年至1年。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条 女职在工作期间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到本单位哺乳室往返途中的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但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减轻其工作量;对不适应现工作的,应当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对女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或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费,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一)工业企业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用的女职工卫生室。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下40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的企业,可发给单人自用的冲洗器具。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设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令该单位及时改正并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女职工应当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产假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12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

为切实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规范我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秩序,保护

劳动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本实施细则转发各生产企业、经营单

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劳动

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以及预防或减轻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通称为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颁发的安全标志。

未列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备案制度。备案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其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且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取得安全标志,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备案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质检机构根据本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情况拾遗补缺地申请取得相关检测检验资质。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当实行固定场所经营,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备案时应报送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生产厂家的相关情况等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备案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更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鼓励大型经营企业建立劳动防护用品专营市场。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适时进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劳护用品业务知识培训;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

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未经备案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应在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厂家或经销商处购买。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销售发票进行审核,符合第四、五、九、十、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对其发票加盖“湖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察专用章”,否则不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进行有计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生产经营企业负责劳动防护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培训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篇三:2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订立。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提供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社会保险、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出示本人的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分别签字、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 1

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可以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并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保守商业秘密;

(二)培训;

(三)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期限每满一年不超过一个月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劳动报酬的80%,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也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劳动者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的待遇。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补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分立的,按照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分别继续履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暂不履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3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注明变更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退休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前款医疗期和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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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才能维持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作为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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