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
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
(2014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评价与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权责相当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严格控制,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便民高效、服务基层,优化行政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统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依照行政许可开展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务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的;
(五)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
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未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但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许可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不得实施。
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行政许可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等情况。
行政许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情况,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废止;
(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作相应调整;
(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合并;
(四)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五)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法及时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实施情况,依法向设定机关提出调整建议。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调整情况及时清理该行政许可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按照程序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统一的编写规范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前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务网站等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平台,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并推进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实现行政许可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行政许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关的管理、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事项全部交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办理,并向行政许可平台集中。
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施。
第十六条 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许可,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批,按照审批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许可审查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照业务手册,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人。决定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在法定期限内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时将上述事项所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三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及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价,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篇二: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号令)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一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有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受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等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向被许可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进入被许可人的机房等场所调查情况,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注销行政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格许可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取得行政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被许可人不再符合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行政许可活动的,或者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被许可人转让、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04年12月2日公布的《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和程序规定(第一批)
序号 1
项目名称 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建立认定
法律依据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主体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受理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申请设立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军工电子科研生产许可证。
许可条件 (二)具有军工电子计量测试能力,在某个专业计量测试能力领先,或者在某地区军工电子计
量技术机构属空白确实需要建立的。
(三)具备国防军工三级以上计量技术机构认可资格,并能按GJB-1548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通用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试运行。
一、申请程序
申请建立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申请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申请建立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所具有的军工计量测试能力,在某个专业计量测试能力领先或有特色或在某地区军工电子计量技术机构空白等。
2、对外服务范围,服务情况的预测分析。
3、申请单位通过有关认证、认可的情况,并按GJB-15481《检测和校准实验室通用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及试运行情况等。
(二)其他有关资料
1、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军工电子科研生产许可证。
2、电子二级或国防军工三级以上计量技术机构证书复印件。
3、本单位持有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情况表及测试能力情况表。
4、单位计量机构人员组成情况及持证情况等。 程序和期限 5、计量技术机构组织结构图、资源、环境配备图等。
二、受理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职权范围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审查、决定程序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审批期限内,但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序号 2
项目名称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实施主体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受理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发展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一、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条件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甲级和乙级资质分为电信工程专业和通信铁塔专业,丙级资质只设电信工程专业。
(一)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许可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预登记文件)。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固定的、与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3、具备承担相应监理工作的检测仪器、仪表、设备和交通工具。
4、符合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的标准。
(二)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的标准
1、甲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
(2)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总数不少于60人,申请资质中包含电信工程专业的,电信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不少于45人;申请资质中包含通信铁塔专业的,通信铁塔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不少于5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12人,具有高级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0人。
(3)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4)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或者4项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
2、乙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
(2)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总数不少于40人,申请资质中包含电信工程专业的,电信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不少于30人;申请资质中包含通信铁塔专业的,通信铁塔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不少于3人。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工程师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2人。
(3)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4)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2项投资额1500万元以上或者5项投资额600万元以上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但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的除外。
3、丙级
(1)有关负责人资历: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或者管理工作的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时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
(2)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要求:电信工程专业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5人,高级工程师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经济系列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3)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4)业绩:企业近2年内完成5项投资额300万元以上的通信建设监理工程项目,但首次申请丙级资质的除外。
二、申请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条件(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分为电信工程专业和通信铁塔专业):
(一)遵守国家各项法律规定。
(二)从事通信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在通信建设监理单位任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申请电信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当具有通信及相关专业或者经济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有3年以上从事通信建设工程工作经历;申请通信铁塔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当具有工民建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经历。
(五)近3年内承担过2项以上(含2项)通信建设工程项目。
(六)取得《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
一、申请程序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程序
1、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登记文件复印件(提供工商预登记文件的,应当提供企业近6个月的验资证明文件)。
(3)办公场地的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4)购买或者租赁检测仪器、仪表和交通工具等相关设备的发票复印件。
(5)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6)企业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7)《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8)《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9)上述第(5)、(6)、(7)、(8)项所列人员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10)相关业绩的工程合同和验收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但首次申请乙级以下资质的不需提交)。
申请人应当提供上述证书及材料的原件,交由受理单位验证后退回申请人。
2、为方便申请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申请材料;其他企业申请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送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
3、申请企业资质采用网络与纸质材料相结合的方式。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程序和期限 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申请表。申请表上传成功后,打印申请表并连同附件等纸质材料一起报送。
(二)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程序
1、申请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
(2)申请人的职称证书、学历证明、身份证原件扫描件。
(3)《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原件扫描件。
(4)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证明文件原件扫描件。
受理单位有权对以上证书原件进行验证。
2、为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初审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
3、通信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采取网上申请和审批的方式,申请人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的信息系统上传资格申请表和附件等电子文档。
二、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一)通信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
1、首次申请或者升级资质的,受理期限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个工作日。
2、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篇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4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总局令第149号)
发布单位】 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令第149号
【发布日期】 2012-10-26
【生效日期】 2013-01-0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10月26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明确各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下放管理层级,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上级质检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核查)、决定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除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
接受委托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质检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质检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质检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质检部门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质检部门公示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质检部门的收讫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依法需要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质检部门收到申请材
料原件的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九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电子管理系统,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核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的,核查人员在现场核查时,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申请人不能提交申请材料原件或者核实发现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质检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质检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质检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质检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质检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质检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质检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质检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机关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质检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
质检部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也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