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论文?写好论文?免费论文网提供各类免费论文写作素材!
当前位置:免费论文网 > 自我鉴定 > 自我鉴定范文 > 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

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6 07:51:50 | 移动端: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

篇一: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摘 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定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做出判定的一种活动,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作为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进程。由于现实的诸多原因,司法鉴定领域里存在着许多的混乱无序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先从司法鉴定的概念入手并加以阐述,然后具体探讨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司法鉴定产生混乱的成因及司法鉴定制度该如何完善。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现状;体制改革完善

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活动不仅对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产生了影响,还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效率,甚至对司法公正造成了损害。

一、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二)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

篇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目录

引言................................................................ 1

一、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1

二、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

(一)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难,控辩双方权利失衡 .................... 2

(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权应有价值的缺失 .................... 3

(三)鉴定具体程序存在瑕疵 ...................................... 3

(四)鉴定程序混乱,多个鉴定结论使法院无从认定 .................. 4

(五)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之观念错位 .............................. 4

(六)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缺乏保障 ................................ 4

三、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5

(一)转变关于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传统观念 ...................... 5

(二)在启动程序中赋予当事人参与权 .............................. 5

(三)完善司法监督体系 .......................................... 6

(四)建立技术顾问制度 .......................................... 6

(五)建立司法精神病鉴定人执业资格考核制度 ...................... 6

(六)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7

1、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7

2、明确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后果........................ 8

3、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 8

结语................................................................ 8

参考文献............................................................ 9

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以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为例

摘要:司法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意义重大,在维护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担当着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它不但是判断被告人能否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并且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和监护人制度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此,建立一个公平的、规范的、完整的的司法鉴定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将就精神病司法鉴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可行性建议,以求对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相关实践和理论做出相关的启发。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法律;问题;建议

引言

最近几年,我国接连发生了一些震惊民众的重特大命案,犯罪手段极其残忍,骇人听闻。比如发生在2004年的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以及佛山灭门案。仔细研究这些命案,除了手段凶残以外,都毫无例外的有一个相同的地方,那就是这些命案的罪犯都是“疑似精神病患者”。就比如福建南平案的郑民生来讲,在旁人眼里,他是一个性格胆小怕事的人,在工作中对病人过分热情的一个医生,人们不能想象他竟会杀害无辜的孩子。案件发生后,此案的司法程序高速运行,仅在案发后的36天,最高人民法院就批准了死刑立即执行。该案是在邱兴华案、杨佳袭警案后,又一次让人们陷入对精神病患者是否要免于刑事责任的争辩中。

人们争辩的要点并不是邱兴华、郑民生等是不是患有精神病,而在于对他们要不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应该如何进行精神病鉴定,如何确保其鉴定的公正公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在诉讼中为发现案件真实提供不可替代的帮助,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也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进行抗辩的武器。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依然存在着一些弊端。

一、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精神病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诉讼活动和科学认知活动的双重属性。首先,它是鉴定人需要运用神经医学的专业知识,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同时,精神病鉴定还要处理被鉴定人的精神问题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在医学判断的基础上,又重视该疾病所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即其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的程度,特别关注精神障碍对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1因此精神病司法鉴定具有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知识内容,包含了精神医学和法学的双重属性。

司法鉴定以为裁判者提供专业意见,帮助其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包括提出申请和决定启动两个步骤。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是指在特定案件中,针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决定进行精神病学鉴定,并通过法定程序启动这一环节的过程。

对于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当事人向公权力机关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具有申请启动司法精1蔡伟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8 年 6 月。

神病鉴定的权利。只有在司法鉴定结论被公权力机关作为证据公开后,当事人才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且,申请司法鉴定“不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办案人员根据其办案经验和查明案情的实际需要向主管领导提出委托鉴定的内部审批或申请程序。”2

而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是指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特定人是否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做出决定。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刑事诉讼案件决定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在自诉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决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二、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鉴定启动程序难,控辩双方权利失衡

在阿克毛贩毒案中,法院以申请人应当提出说明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依据而拒绝司法精神病鉴定,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对阿克毛的精神状态产生怀疑,其精神病鉴定没有被接受的条件。3这反映出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一个弊端一一控辩权利失衡,控方垄断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拥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直接启动精神病鉴定,又没有直接申请鉴定的权利,“辩方、被害人只能针对控方己经形成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是启动一个独立的鉴定或反鉴定”,4并且“这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充其量只

5是一种申请救济权利”。可见,只要在司法机关不同意鉴定,当事人便无计可施,

无法对司法机关的决定施加影响,在当事人面临生命权遭受重大威胁之际,其人权保障又该何去何从。

刑事诉讼中只有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这容易导致将鉴定启动权被划归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范围之内,而启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从性质上讲应当一种举证的权利。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这一问题上权力与权利的失衡,暴露出了我国国家机关权利的强大和公民权利弱小的强烈反差以及传统的司法鉴定观的错位,“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体现的2

3杜志淳主编,闵银龙副主编:《司法鉴定概论》,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 93 页。 参见:专家解释被判死刑英毒贩为何没被定为“精神病”,http:///show.asp?id=384&thisPage=2 4钟朝阳:《程序公正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启动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2月。

5刘购:《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初探》,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上。

是以权力为本位的司法鉴定观。”6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造成控方权力、公权力过大,同时也导致了证明责任与鉴定启动无法顺利衔接。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具有专属的定罪权,任何人在未经法庭判决确定有罪之前都是无罪,控方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样对方也拥有防御的权利,如果没有启动鉴定的权利就等于失去了为对自己提供有利证据的权利,剥夺了防御权。同时,公权力机关对启动权限的垄断,可能造成当事人对控诉机关的不信任。没有辩方在启动程序中的参与,必然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也会在庭审质证中遭受质疑。

(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权应有价值的缺失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作为鉴定结论的救济程序,都应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程序正义,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为宗旨。从字面含义来说,补充鉴定是以原有鉴定为基础,并不推翻原鉴定结论,“它是对原鉴定结论(包括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个别瑕疵、缺失等进行修正、填补、充实、完善或增添论证,使其内容和形式得以完备的鉴定程序。”7而重新鉴定则不以原鉴定结论为基础,但应当与原结论具有同样的目的和任务,鉴定的事项是一致的,经过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则是独立的,作为一份新的证据出现。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利进行申请补充、重新鉴定,其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救济的方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但是如果这种申请被公权力机关驳回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该权利的行使。其二,公权力机关决定是否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究竟何种情形可以批准,何种情形不予批准,驳回申请,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同时法律页没有设定监督程序来监督权力机关对这一决定权的行使。第三,多次鉴定、重复鉴定,从而出现的多份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没有任何辅助作用,反而会使得对事实的查明陷入僵局,不知如何定夺。

(三)鉴定具体程序存在瑕疵

在杨佳案中,上海市鉴定中心对杨佳进行精神病鉴定后,仅在一天之内就出具了正式鉴定报告,报告称杨佳无精神病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心称,一般鉴定报告在30天内出具,这次是特事特办。在二审中,辩方认为此次鉴定主体与案件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其鉴定主体资格存在争议,鉴定程序违法,加之“鉴6

7何家弘著:《司法鉴定立法需要观念的转变》,刊载于《法学》2009 年第 8 期。 郭华著:《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368页。

篇三: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民事司法鉴定之我见

现今,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民事案件的基数最大,类型最多,司法实践中需要鉴定解决的专业问题也是最多的。例如医疗事故、人身损害、工程质量及造价、产品质量、笔迹、侵权类因果关系、财务审计等专业问题均需鉴定解决。所以司法鉴定工作引起法院各级领导和相关机构的高度重视。2005年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对司法鉴定中暴露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鉴定标准等问题均提出质疑,法院针对这些质疑,按最高院要求停止了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设立了司法技术辅助机构并制定了相关鉴定实施细则等改革措施用以规范法院内部司法鉴定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实施四年来,除司法鉴定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老问题外,在与民事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等制度的衔接过程中又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 当前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鉴定机构责任不明、缺乏相关制约机制。

1、到已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事项属于该鉴定机构注册登记的范围,但鉴定机构告知不能进行鉴定,既不给法院出具不能鉴定的说明,又说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法院只好让当事人重新协商来确定鉴定机构,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很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集中到法院身上。这种情况下,在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的同时也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

2、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其性质决定了盈利的可能,往往由于利益驱动使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不负责任,其所出具的结论缺少科学性和公正性却不能追究责任,仅凭“入册”管理无法收到理想的效果。3、鉴定结论存在瑕疵需要补充意见的情况。在法院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准确解答法院当时委托鉴定时需要解决的事项,鉴定机构既不出具补充意见,又不返鉴定费,或长期不出具补充意见,其随意性大,法院亦无任何制约的措施。这样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集中到法院身上,从而导致信访案件的发生。

(二)、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

由于鉴定机构的分散性,决定了各鉴定机构遵循的只是其所隶属行业的标准,接受该行业内部管理。这就使得不同鉴定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由于这种不透明的行业管理,一般的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都难以清楚地了解各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较为盲目。并且由于我国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委托送鉴、鉴定时限、鉴定收费方面都无章可循,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无效鉴定结论缺乏统一。

有些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对审

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四)、符合法院要求的注册登记鉴定机构过少。

由于鉴定机构的建设发展速度各地不一,导致我市符合法院要求的鉴定机构只有一、二家,甚至某类型鉴定在全少范围内也只有一、二家机构可供选择。如因某种原因该机构被除名,在缩小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范围的同时,甚至出现空白,法院只能跨省委托鉴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五)、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但对于不出庭接受质询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没有作出规定。导致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员往往提出要求法院支付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而目前法院未将此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在当事人不愿承担的前提下,鉴定人又不出庭,法院无制约的措施。一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质疑,法官又无该方面的专业知识予以解答,尤其是该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使法院无法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法官只能通过自行调整对该鉴定结论进行核实,甚至不得不重新鉴定。

(六)、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和鉴定周期不确定。

法院传真过去的委托材料,由于鉴定机构不及时审查,对于能否鉴定的问题不能尽快给法院一个明确答复。鉴定机构的答复期间短则几天、十几天、长则一月、两月,有甚者在答复期间过后告之法院无法鉴定。该期间内,因鉴定机构没有受案,法院只能照常计算审限,这样一来,导致法院大量的需要鉴定案件无正常的法定理由而超审限,当事人亦针对法院发泄不满,从而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七)、法律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限要求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地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一条款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限内。但在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一般来说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只能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刻板地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

(八)、鉴定费收取标准过高。

鉴定费无统一收费标准,缺乏透明度,一次鉴定少则上千,多则上万,甚至几十万元,且先付费后鉴定,对申请人无论经济条件好坏,一律进行收费,使部分当事人不堪重负。以笔迹鉴定为例,鉴定机构以前的收费方式是依案件收取,即不论法院送交的需要鉴定的检材有多少份,只要是一个案件中使用,就只收一份鉴定费。而现在鉴定机构的收取标准是按鉴定事项收取,即为同一件案件所使用的送检材料如需要鉴定当事人档案中的十处签字,那么,

鉴定机构就收取十份鉴定费,一份按一千元计算,当事人的一个笔迹鉴定就要花费上万元。这样的收费方式已经转变成为对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严格考验。导致很多需要鉴定才能查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巨额鉴定费面前而止步,甚至承担败诉责任。这种情况与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相悖。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针对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使司法鉴定更好地成为审判工作的“推进剂”,而不是影响案件顺利审理的“瓶颈”。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

1、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同时建立相应的资质审查制度,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同样,在法院系统内部也不再设立单独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全部由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

2、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避免目前存在的多头鉴定的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3、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相互独立。如省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市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纷纷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同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难以取舍。因此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二)、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的程序性规范。

要特别注意将司法鉴定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等制度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紧密结合,以提高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明确针对鉴定机构责任,建立法院制约鉴定机构的相关措施。

中级法院的司法鉴定辅助部门要针对各鉴定机构建立保证金准入制度。例如,我市在中院入册管理的鉴定机构均需向中院鉴定处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建议10万元),如果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例如,(1)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或无故拖延受理期限的、相关鉴定人员无故不出庭接受质询的,均可从其保证金中惩罚性的扣除一定金额,以督促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履行相应义务;(2)鉴定人员因费用问题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法院应责令鉴定机构提供。拒不提供的,法院预先支付后,可从保证金扣除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3)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明显缺乏科学性、公正性时,导致法院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法院可责令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如鉴定机构拒绝返费时,法院可从其保证金中扣除鉴定费返还申请人后,再多扣一部分保证金作为惩罚措施。

(三)、鉴定被采用后付鉴定费制度,并建立鉴定费的减、免制度。

1.首先,鉴定费由中院依标准统一预收,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经庭审质证无明显缺乏公正性、科学性时,由办案人向中院出具该鉴定被采用的说明,由中院将当事人预交的鉴定费付致出具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如鉴定结论不能准确解答法院委托时的鉴定事项,需要补充鉴定时。当事人无需另行交费。由办案人书面说明情况后,由中院责令鉴定机构在十五日内补充鉴定完毕,待补充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被法庭采用后,办案人向中院出具该鉴定结论被采用的说明,由中院将鉴定费付致鉴定机构。

2.由中院对申请鉴定人的经济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人确实存在经济困难(标准由中院制定),在当事人提出缓交或免交鉴定费用的同时由中院协调相关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应交的鉴定费用酌情予以相应的减免。

(四)改革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

1、建立以当事人自行委托为主的鉴定程序启动模式。长期以来我国诉讼中鉴定程序大多是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启动。但鉴定结论本身就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一,法院不应当过多地介入到证据的提供中。因此应当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委托鉴定,取得鉴定结论,然后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而不是一味地依靠法院委托鉴定。这样一方面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避免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

2、合理放宽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对于一般的鉴定申请,依然应当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对于以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作为鉴定对象的申请,则不应拘泥于上述时限。对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证据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准许。对此应从法律规范方面予以明确。

(五)建立并规范送检材料的检材封存制度。

针对送检材料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小型检材,一律使用“检材证物袋”(规格及样式由中院统一设计),由双方当事人对检料签字认可后将检材装入证物袋封存后随卷移送中院。

基层法院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人员要加强对当事人、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协调沟通,确定交接各环节中的期限,为提高审判效率,保证案件质量作好辅助工作,真正起到为审判服务的作用。

1.明确司法鉴定交接过程中各环节的期限,例如,a、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七日内,承办法官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风险告知书,调取并固定相关证据及检材,受理当事人鉴定费的减、免、缓申请,并将卷宗及检材移送至本院立案庭。b、立案庭于三日内联系中院司法鉴定处及相关鉴定机构并将上述材料报送至中院。c、中院于三日内联系鉴定机构,并预收鉴定费用。存在减交、免交、缓交鉴定费申请的一并审查,联系鉴定机构协商减、免事宜,并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d、鉴定机构在收到法院送交的检材后,应于三日内作出是否

受理的决定。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后,于三日内通知立案庭取回案件的卷宗及检材。

2.各法院立案庭应确定专门的人员来负责联系鉴定过程中所涉及各个部门。以便于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调沟通。

以上建议还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保证金准入制度,鉴定费用减、免、缓及后期支付制度,这些在跨省、市鉴定的过程中均无法实施。但只要我们本着司法为民的理念,突出法院工作中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就一定能解决好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避免案件因鉴定的问题将矛盾集中至法院而产生信访。


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
链接地址:http://www.csmayi.cn/show/122414.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