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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有关问题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5 07:33:38 | 移动端:司法鉴定制度有关问题

篇一: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目录

引言................................................................ 1

一、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1

二、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

(一)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难,控辩双方权利失衡 .................... 2

(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权应有价值的缺失 .................... 3

(三)鉴定具体程序存在瑕疵 ...................................... 3

(四)鉴定程序混乱,多个鉴定结论使法院无从认定 .................. 4

(五)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之观念错位 .............................. 4

(六)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缺乏保障 ................................ 4

三、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5

(一)转变关于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传统观念 ...................... 5

(二)在启动程序中赋予当事人参与权 .............................. 5

(三)完善司法监督体系 .......................................... 6

(四)建立技术顾问制度 .......................................... 6

(五)建立司法精神病鉴定人执业资格考核制度 ...................... 6

(六)健全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7

1、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7

2、明确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后果........................ 8

3、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 8

结语................................................................ 8

参考文献............................................................ 9

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以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为例

摘要:司法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意义重大,在维护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担当着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它不但是判断被告人能否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并且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和监护人制度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此,建立一个公平的、规范的、完整的的司法鉴定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将就精神病司法鉴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可行性建议,以求对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相关实践和理论做出相关的启发。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法律;问题;建议

引言

最近几年,我国接连发生了一些震惊民众的重特大命案,犯罪手段极其残忍,骇人听闻。比如发生在2004年的马加爵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以及佛山灭门案。仔细研究这些命案,除了手段凶残以外,都毫无例外的有一个相同的地方,那就是这些命案的罪犯都是“疑似精神病患者”。就比如福建南平案的郑民生来讲,在旁人眼里,他是一个性格胆小怕事的人,在工作中对病人过分热情的一个医生,人们不能想象他竟会杀害无辜的孩子。案件发生后,此案的司法程序高速运行,仅在案发后的36天,最高人民法院就批准了死刑立即执行。该案是在邱兴华案、杨佳袭警案后,又一次让人们陷入对精神病患者是否要免于刑事责任的争辩中。

人们争辩的要点并不是邱兴华、郑民生等是不是患有精神病,而在于对他们要不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应该如何进行精神病鉴定,如何确保其鉴定的公正公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在诉讼中为发现案件真实提供不可替代的帮助,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也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进行抗辩的武器。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依然存在着一些弊端。

一、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精神病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具有诉讼活动和科学认知活动的双重属性。首先,它是鉴定人需要运用神经医学的专业知识,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同时,精神病鉴定还要处理被鉴定人的精神问题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在医学判断的基础上,又重视该疾病所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即其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的程度,特别关注精神障碍对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1因此精神病司法鉴定具有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知识内容,包含了精神医学和法学的双重属性。

司法鉴定以为裁判者提供专业意见,帮助其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包括提出申请和决定启动两个步骤。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是指在特定案件中,针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决定进行精神病学鉴定,并通过法定程序启动这一环节的过程。

对于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当事人向公权力机关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具有申请启动司法精1蔡伟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8 年 6 月。

神病鉴定的权利。只有在司法鉴定结论被公权力机关作为证据公开后,当事人才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且,申请司法鉴定“不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办案人员根据其办案经验和查明案情的实际需要向主管领导提出委托鉴定的内部审批或申请程序。”2

而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是指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特定人是否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做出决定。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刑事诉讼案件决定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在自诉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决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二、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鉴定启动程序难,控辩双方权利失衡

在阿克毛贩毒案中,法院以申请人应当提出说明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依据而拒绝司法精神病鉴定,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对阿克毛的精神状态产生怀疑,其精神病鉴定没有被接受的条件。3这反映出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的一个弊端一一控辩权利失衡,控方垄断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拥有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直接启动精神病鉴定,又没有直接申请鉴定的权利,“辩方、被害人只能针对控方己经形成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是启动一个独立的鉴定或反鉴定”,4并且“这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充其量只

5是一种申请救济权利”。可见,只要在司法机关不同意鉴定,当事人便无计可施,

无法对司法机关的决定施加影响,在当事人面临生命权遭受重大威胁之际,其人权保障又该何去何从。

刑事诉讼中只有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这容易导致将鉴定启动权被划归到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范围之内,而启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从性质上讲应当一种举证的权利。在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这一问题上权力与权利的失衡,暴露出了我国国家机关权利的强大和公民权利弱小的强烈反差以及传统的司法鉴定观的错位,“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体现的2

3杜志淳主编,闵银龙副主编:《司法鉴定概论》,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 93 页。 参见:专家解释被判死刑英毒贩为何没被定为“精神病”,http:///show.asp?id=384&thisPage=2 4钟朝阳:《程序公正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启动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2月。

5刘购:《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初探》,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上。

是以权力为本位的司法鉴定观。”6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造成控方权力、公权力过大,同时也导致了证明责任与鉴定启动无法顺利衔接。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具有专属的定罪权,任何人在未经法庭判决确定有罪之前都是无罪,控方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样对方也拥有防御的权利,如果没有启动鉴定的权利就等于失去了为对自己提供有利证据的权利,剥夺了防御权。同时,公权力机关对启动权限的垄断,可能造成当事人对控诉机关的不信任。没有辩方在启动程序中的参与,必然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也会在庭审质证中遭受质疑。

(二)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申请权应有价值的缺失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作为鉴定结论的救济程序,都应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程序正义,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为宗旨。从字面含义来说,补充鉴定是以原有鉴定为基础,并不推翻原鉴定结论,“它是对原鉴定结论(包括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个别瑕疵、缺失等进行修正、填补、充实、完善或增添论证,使其内容和形式得以完备的鉴定程序。”7而重新鉴定则不以原鉴定结论为基础,但应当与原结论具有同样的目的和任务,鉴定的事项是一致的,经过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则是独立的,作为一份新的证据出现。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利进行申请补充、重新鉴定,其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救济的方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但是如果这种申请被公权力机关驳回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该如何维护该权利的行使。其二,公权力机关决定是否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究竟何种情形可以批准,何种情形不予批准,驳回申请,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同时法律页没有设定监督程序来监督权力机关对这一决定权的行使。第三,多次鉴定、重复鉴定,从而出现的多份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没有任何辅助作用,反而会使得对事实的查明陷入僵局,不知如何定夺。

(三)鉴定具体程序存在瑕疵

在杨佳案中,上海市鉴定中心对杨佳进行精神病鉴定后,仅在一天之内就出具了正式鉴定报告,报告称杨佳无精神病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心称,一般鉴定报告在30天内出具,这次是特事特办。在二审中,辩方认为此次鉴定主体与案件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其鉴定主体资格存在争议,鉴定程序违法,加之“鉴6

7何家弘著:《司法鉴定立法需要观念的转变》,刊载于《法学》2009 年第 8 期。 郭华著:《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368页。

篇二:对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现在很多学者和专家都提出要注重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要整合资源,将现有司法鉴定机构做好做强。笔者试图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等方面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简单的分析、阐释,并提出些许个人见解。

【关键词】中国特色;司法鉴定;思考

一、司法鉴定机构相关问题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审核登记制度,类似于公司法人,在全国范围内,各机构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机构之间应没有等级之分,有的仅仅是设备业务水平的差别和大小差别。目前我国已经遴选出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有学者已经提出,“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遴选可能会加速司法鉴定机构行政等级化,同时,在证据制度上可能会导致鉴定结论存在预定的效力等级。笔者完全赞同该观点。首先,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不了解设置的原理,从一般常理看,公民一般从鉴定机构称呼上就会产生国家级肯定好于省级,省级有好于普通的机构,相应机构的意见一个比一个准确的错误意识。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设定“国家级”、“省级”等字眼,但可以在相应领域具体的鉴定事项范围内评选相对可信度和准确率高的机构或人员,作为本领域的领航员,带领全国本领域内各机构发展和质量建设,制定本鉴定的全国标准等。

随着人民法制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懂得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司法鉴定对于辨明专门性事实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费用的收取虽规定由法院代为收取,但现实中却常常由当事人先垫付,如果败诉,还有可能由自己负担费用。但对于某些但是人来说可能比较困难,特别是那些鉴定难,技术要求高,鉴定费用高的鉴定。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地位是平等的,相应的各机构内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之间的效力也是平等的。由于我国鉴定技术标准在某些领域还没有完全统一,同时科学鉴定存在各种因数的影响,而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自我知识和所能利用的辅助仪器等按照由一定标准作出的,故在同一事项上,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可能有所偏差。笔者建议在各省市,挑选出各鉴定类别中经验丰富和可信度高的鉴定人,在省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鉴定协会指导下组成司法鉴定评委员会,对此类争议作出最后鉴定意见。笔者认为,在设定此机构后,可以规定重新鉴定次数以两次为先,首次鉴定和第一次重复鉴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无法取舍,需要二次重新鉴定时,应将鉴定提交司法鉴定评审委员会,作出最后鉴定,意见采用多数人意见为最终结果,但标明不同意见。笔者相信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重复鉴定问题。二、鉴定人相关问题

我国鉴定人实行申请从业制度,由于其专业性决定,一般要求有工作经验,才可从事该行业。可以看出,现在起,一个刚毕业的人要想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几乎不可能。笔者认为,可将鉴定人制度参照律师资格及律师执业之间的关系,

篇三:《全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释义]本条是关于司法鉴定概念的规定。 司法鉴定通常也称为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种重要方法和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其在诉讼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为了有利于明确本决定的调整范围,本条特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做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是一项涉及诉讼的活动。

本决定之所以将诉讼法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很多,但这类活动不一定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才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由本决定加以调整。我国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因此,本条规定的“在诉讼活动中”,就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 第二,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

本条规定的“鉴定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接受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而是一种特殊的证人,有的国家的法律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人有依法就提供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相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必需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鉴定机构等同于鉴定人。鉴定机构是由一定人数的鉴定人组成的组织,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委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由具体从事鉴定的人员对鉴定意见签名。 第三,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

定部门鉴定。”可见,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本条规定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盼认定等,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还是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一个外延很广泛的概念,对于具体哪些事项属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诉讼法及本决定都没有明确规定,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

第四,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由于在诉讼活动中有些问题不是能够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直接认识和判断的,因此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本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

第五,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

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即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本条之所以将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主要是称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知识,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在审判中盲目地予以认定,导致审判受制于鉴定,“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在诉讼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在一个案件中对某一事项有多种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以鉴定人员的学历高低、资历深浅,或者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决定对鉴定结论的取舍,而忽视通过对每个鉴定人进行质证,进而审查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从中选择正确的鉴定结论。本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减少其主观臆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国家对有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分为两款。

第1款是国家对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二是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适用于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本款规定的“登记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依法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制度,即对一定范围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实行执业准入的制度。登记管理的范围,本款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本决定第17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这些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中最为常见的鉴定,目前有条件先纳入国家登记管理。关于登记管理工作的一些具体步骤和要求,本决定第3条、第6条等相关条文中另有规定,这里不作进一步阐述。这里应注意的是,对于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但是,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方便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本条又规定,对上述三类鉴定种类以外的鉴定种类,如果需要实行登记管理的,可以适用本款第4项的规定增加进来。这是一项法律授权性规定,留有较大灵活性。根据诉讼的需要,可以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实用性很广泛的鉴定种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增加到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中去。

第2款是关于法律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如何处理

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律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规定的“法律”,是指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及地方规章。所谓“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对第1款前3项规定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第4项增加鉴定事项中的某些特定鉴定事项,对管理制度另有明确规定的。所谓“从其规定”,是指在法律适用上,其他生效的法律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种类在登记管理方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及其管理权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在本决定实施以前,我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有两套系统,一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另一个是法院系统的登记管理。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三定一方案赋予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为了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部根据“三定”方案的要求,先后制定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等多个部门规章,规定了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注册管理的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经批准登记并予以公告,才能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并要求各省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许多省也相应制定了司法鉴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向法院申请,缴纳申请费,经法院批准,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这样就形成了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同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局面。许多已经在司法行政系统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又到法院系统进行登记注册。由于两套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各自规定的条件注册登记,不仅导致登记管理工作的重复和浪费,而且由于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是由法院决定的,对未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作的鉴定,法院往往不予认可,进行重新鉴定,又导致了鉴定资源使用上的重复和浪费。加剧了司法鉴定工作长期存在的条块分割、政出多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出现案件因鉴定工作不顺畅而久拖不决的情况。

近几年来,如何理顺鉴定机构管理体制的问题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研究工作中的一个问题。经过充分论证研究,在各方面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本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统一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这样规定,对于规范鉴定机构的设置,更好地为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规定的“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指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注册登记、编制名册、向社会公布的工作。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鉴定业务的日常工作,如鉴定活动中涉及诉讼的程序、鉴定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护、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等,不属于这里说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两级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全面工作,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厅(局)具体实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家司法行政管理的最高机关,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由其全面负责对司法鉴定实行登记管理,便于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设定、规划管理的内容和管理的方式。防止出现“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情况,切实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自主地开展鉴定活动。所谓“主管”,是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并不负责具体的登记管理事务,而是对登记管理工作进行领导、规范和监督,如制定实施本决定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批准,以解决如何接受申请、进行审核、登记、编制名册以及向社会公告等具体问题,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协商确定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即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决定和司法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具体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以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不含省级)不承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根据本条规定,一个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一个统一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建立统一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准入制度,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同时有利于委托选择和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本条规定的“登记”,是指对符合本决定第4条条件的人员,或者符合

第5条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设立鉴定机构的申请,由司法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成为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活动。“名册编制”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对经过登记注册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汇总、分类,编制成名册的活动。编制统一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便于管理和相关人员查阅。名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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