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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租金官司需要的资料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14 07:26:56 | 移动端:公司租金官司需要的资料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资料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单位: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昕职务:董事长

受委托人: 张 沛,男,本公司职员 电话18030943413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因 “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 张 沛 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

代理人 张 沛 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委托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2 年 5月3日

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昕职务:董事长

申请事项:申请证人 田兵 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现为答辩及证据提交期间,案件编号为:(2012)中江民初字第1395号。

由于证人 田兵(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侣俸镇文曲村人,电 话15280915666)是三台县西平初级中学重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对 本案所诉纠纷的事实十分清楚,其证言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起到关键 作用,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证人田兵 出庭作证,请人民法院依法准许。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2年5月3日

附:证人 田兵 身份证复印件1份

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江永洪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

证 据 清 单

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日 提供

答 辩 状

答辩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昕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中江县永洪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成为三台县西平初中灾后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有着自己特定的管理人员和劳务班子,该情况有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中标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可以证明,被答辩人诉称“毛贵林”为答辩人的施工人员没有依据。

二、答辩人承建三台县西平初中灾后重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 了田兵(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侣俸镇文曲村人,电话15280915666), 本工程施工机具、周转材料均由田兵提供,该情况有答辩人项目部与 田兵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承包人田兵还将以证人身份 出庭作证。

三、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所以,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所谓租赁费用的义务,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具答辩状人:成都威达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昕

2012年5月3日

附:1、答辩状副本1份 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3、其它证据1套

篇二:公司诉个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市XX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被告:XXX,男,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XXX市XX区XX号X栋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5XXXXXXX70311。电话:136XXXXX23。

被告:XXX,女,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住址XXX市XX区XX号X栋X单元XX室。身份证号45XXXXXXX72211。电话:135XXXXX29。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腾空、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其所占用的位于XX市XX小区XX栋X、X层楼的场地。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XXXX元(从20XX年X月X日计算至20XX年X月XX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交还占用场地之日止)。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X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XX市XX小区X栋XX层楼的场地(面积约XXX平方米),每月租金XXXX元,租赁期间自20X年XX月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的,须承担占用门面期间双倍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20XX年XX月X日,合同期满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请被告在合同到期时,将门面腾空交还原告。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门面占用费XXXX元。但被告在20XX年XX月份每月只支付XXXX元,从20XX年X月X日起则分文不付。至今也没有把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交还场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X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XXXXXXXXXX

20XX年X月X日

篇三:郭某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郭某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案情]: 2003年8月2日,郭某看中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开发的朝阳花园的一间店面,双方与2003年8月12日签订了出售合同,郭某购买该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店面一间,双方约定由九鼎房产公司在90日内为郭某代办好房产证。合同签订后,郭某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店面款以及办理过户所需的税费。但九鼎房产公司却迟迟未按约定为其办妥房屋产权证,故郭某想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购买店面合同,(2)要求判令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购店面款120000元,及赔偿利息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3)要求被告偿付因其不能即时向外出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元。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可以返还原告购房款和赔偿部分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分歧]: 对郭某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我国《合同法》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也无明确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郭某诉请中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原告郭某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原告郭某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原告郭某诉请中的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二是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三是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2)《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原告郭某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郭某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3)可得利益的损失尽管不是现实的利益损失,但如果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在受害人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受害人将赔偿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通过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得到弥补。而从交易秩序来看,若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很容易造成这样的后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担赔偿积极损失的责任对其更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大门,尤其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标的物一物数卖,即使补偿了先前的买受人的积极损失,他仍可以通过一物数卖获得一定利润。所以,不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会刺激当事人违约,对交易秩序的维护也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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