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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翔被依法批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08 21:28:09 | 移动端:徐翔被依法批捕

篇一:解析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是否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是否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

韦友松殴打陆明致轻伤,公安局拘留了韦友松,随后,公安局向检察院提请对韦友松批准逮捕,检察院以韦友松等人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的必要,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遂释放了韦友松,但未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案件。陆明以检察机关不批捕为依据提起自诉请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韦友松刑事责任。法院受理了该自诉案件。2004年3月17日,经法院说服,陆明以公安机关已立案,尚未侦查终结,未撤销案件申请撤回起诉。

「法理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是否等于不起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逮捕只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不能因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就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释放被告人;此种情况在当前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屡见不鲜,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从两方面考虑解决问题:其一,如果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一定适用逮捕,可以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然后依法定程序提出起诉意见;其二,如果犯罪情节轻微或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撤销案件。

同时作为受害人陆明本人,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明确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不应提起刑事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本案陆明指控的犯罪是属于第(三)类的案件,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同样可以采取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然后依法向检察机

关提出起诉意见。由此看来,陆明以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自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该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驳回起诉。陆明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没有具备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因此,法院说服陆明撤回起诉是正确的。

「深层次分析」

从现代司法理念来看,在定罪判决之前,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有些西方国家,在审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不实行羁押高达百分九十以上。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审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暴露出一些弊端,比如一些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已羁押了六个月多,但经过审判,法官认为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的拘役已经偏重了,但鉴于被告人已羁押了六个月,又顾及可能被提起国家赔偿,只能判处不少于六个月的刑罚。这种做法是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精神的,更不利于保护人权,因此,如果恰当适用不逮捕,对防止超期羁押,保护人权是有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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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问题

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

梁 兴 强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摘 要]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犯罪嫌疑人须在法定期限作出决定,批捕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需经报请人大许可特别程序,而报请人大许可逮捕时,法律对人大作出答复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使得人大迟迟不予答复,以致检察机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捕决定,极大地影响到案件审查进程,甚至造成严重后果,需加强立法,明确解决问题的新办法。

[关键词] 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四十四条都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三条也具体规定了报请许可逮捕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的具体办法,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人大代表犯罪案件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但是,在我们具体实施中还遇到一些新的问题,严重影响到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和维护执法的公正性。

1

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大对检察机关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的答复期限,与《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逮捕案件的要求不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第四点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以上规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意味着人大必须在相应法定期限内对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做出答复。而在实践中,往往遇到这样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人大代表的报捕书后,依法向相应的人大报请许可逮捕时,大多数 2

是人大闭会期间,是否许可逮捕人大代表应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而人大常委会又往往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其中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又有主观方面的因素。如:某县人大常委委员全部出国考察期间,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结果人大常委会以无法如期召集常委委员开会讨论为由,迟迟不予答复,这种情况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观方面的因素则更为复杂,有些人大常委主要负责人出于庇护人大代表或者私人感情,故意阻挠或延误常委会议的召开,迟迟不予答复。这些都直接影响到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结逮捕人大代表犯罪案件;如果人大内部存在腐败现象,后果就更加严重。

遇到上述情况,人民检察院就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逮捕案件。如果作出批捕决定则是违法的;如果作出不批捕决定,那么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就可想而知了。反之就会超过审查批捕的法定期限,造致超期羁押人犯,也是违法的,后果也是严重的。

在捕与不捕的问题上,检察院进退两难,无法可循,甚至无所适从。碰到这种情况时,采取的办法往往是请示上级检察院或向本级党委、政法委报告请示,依上级检察院或本级党委、政法委批示作出处理决定。虽然解决了当务之急,但常常是与现行法 3

律相违背的,是一种人治的表现。

(二)、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具体履行监督人大许可逮捕人大代表的法律职能,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制要求不相适应。

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制要求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同时必须建立一整套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监督机制,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人大又是人民检察院执法的监督机关。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人大接受广大人民的监督,但对人大的行为具体由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发现问题通过何种途径来解决或纠正,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从而出现了人大的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关系出现脱节。由于下级人大与上级人大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就算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那么具体实施办法还是空的,也没有起到真正的监督作用,不仅不利于人大自身机制的健全,而且影响到现代法治的实施进程。更为严重的是,一旦人大所作出的决定有差错时,会造致执法的不公,甚至是社会的不稳定。在实践中曾出现过这样例子,某县一林区发生了一系列团伙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公安机关依法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有关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后,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十余 4

名犯罪嫌疑人,其中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已涉嫌犯罪,而且是主犯,涉案数额巨大。但报请相关人大许可逮捕后,人大人大常委会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存在诸多客观原因(如:林业部门应当发给砍伐林木许可证而没有发等),多数人不同意逮捕多数人为由(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不许可逮捕犯罪嫌疑人。虽然检察机关认为发放砍伐林木许可证和盗伐、滥伐林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论处,但无处申诉和提起复议,只好作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结果从犯都被依法执行了逮捕,而主犯却消遥法外,如此执法就明显有失公正。最后引起了该地区老百姓的公愤,也给社会造成了诸多不稳定的因素和极不良的社会后果。

同时,也不能排除人大内部存在腐败的可能,如果腐败分子从中作乱,以权代法,以权谋私,不时地充当某些不法分子的保护伞,那么人大的监督作用就成了一句空话,适得其反。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贪官腐败分子能长期在社会找到藏身之地,其中原因可能存在人大庇护因素,危害性极大,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暴力犯罪,一旦出现这种情形,后果更不可设想。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人大执法的监督机关,而且出台一套完整的实施办法,那么 5

篇三: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案列)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惠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立案侦查的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核批捕。根据犯罪嫌疑人解某某家属的委托,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起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与交流,现向贵院提出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如下:

1、解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系初犯、从犯,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其从事盗窃自称有三次但查实只有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愿意退赃,而且属于从犯在盗窃中其次要作用,建议贵院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解某某属于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

解某某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对于工厂内的废旧物品误以为是废弃物品,帮助别人拉到厂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误解产生的错误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解某某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又是远离家人从云南山区独自来到广东务工,其盗窃的主观恶意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弥补工厂损失。解某某一旦因为盗窃被批准逮捕甚至被判有罪,不仅有损工厂的社会形象,而且不利于解某某自身的发展进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与对工厂的回护。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嫌疑人的同情与爱护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嫌疑人解某某是一位刚刚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出于误解盗窃工厂废旧物品,主观恶性不大,请求贵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与爱护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不予批准逮捕。

此致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余安平律师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

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予

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委托,指派周俊奇律师作为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5条之规定依法履行辩护律师职责。沙洋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案件材料移交到贵院侦查监督科审查批捕。我作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之规定,就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应当逮捕提供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作出是否逮捕陈某某的决定时予以考虑: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其深刻追悔,无逮捕之必要。 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其供述:无非是土地问题才关到这里,我现在也不想争了,我举手投降,我知道争不过。高阳供销社起诉我侵占土地一案,他们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没有当庭质证,从始至终也不给我看,所以我认为判决不公,才不愿意执行判决。后来我于2013年和2014年去北京找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最高人民法院给我条子,说是立了案,让我直接回来找下面解决,并且交代我三个月去北京反馈一次,最长不要超过六个月。并且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我还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是因为对该案还是存有疑问。但是他们都不重视我说的疑点,土地使用证还是不给我看。如果(高阳镇供销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我当然服从判决,立即就主动拆除(建筑物)了。我一个老百姓,虽然不懂法,但也讲事实,又不是不讲理的,判决公道我肯定执行,把房子拆了。我被拘留当天,书记员要来强制拆除我的房子,我当时就要求他们把对方的土地使用证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文给我看。但他们不给我看,还把我抓起来了。

以上犯罪嫌疑人供述呈现了三个核心内容:

其一,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执行判决并非出于一般的“老赖”的恶意,而是认为判决存疑有望拨正才不予执行,并没有明知判决生效无疑仍拒绝执行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后认为仍没有看到对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等关键证据而申请再审、找最高人民法院上访等行为表现出其对于判决本身不服,不论该种不服是缘于判决真的有问题还是由于其自己欠缺相应法律知导致理解不周,都是对判决本身有疑问,仍抱有希望能拨正。我们不讨论判决本身是否有问题,即便假定就是犯罪嫌疑人自身知识欠缺导致对判决理解不周才有了“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但此种不执行判决的故意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老赖”们的不执行判决的故意。前者的心理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不服,后者的心理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藐视。当然并不能简单地因犯罪嫌疑人不服判决才不执行而机械地归纳为其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为确实判决不以当事人是否心服口服而影响其效力,只要程序走完判决生效那就是必须执行的。但是一般老百姓理解不到这个层面,本案犯罪嫌疑人没看到对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他始终认为自己很冤,所以无法理解上述概念,因而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其主观方面有责性也是较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

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没有看到对方关键证据,对判决存疑,就可以不执行判决,就是清清白白不会涉嫌犯罪的,而不是明知判决无疑仍拒不执行或者明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属于犯罪行为仍然拒不执行,其虽也有“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但该种故意在主观恶性上显著轻微。因此,恳请贵院在审查批捕时适当考虑上述通知的意见,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其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讨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故意的问题,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未采用过激行为拒不执行判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行为在于以消极或者积极的方式回避或者抗拒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列举了一些涉案行为:(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该通知的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消极不执行的以外,其他基本是采用积极手段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更有甚者,除了转移或损害标的物,还以暴力方式进行抗拒。我们认为,此种涉嫌犯罪的行为情节相对恶劣。而本案中,相较之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客观行为上曾经不主动拆除涉案建筑物、在强制执行当天只是要求看对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文,虽然可能要求略有不当,但是该行为方式本身并不恶劣,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更何况,现状是尽管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己不去拆除涉案建筑物,有关部门还是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且事实上目前已经强制拆除了。这说明就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去执行,有关部门也还是有权依法付诸实践进行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况下仍选择多次要求陈某某自己去拆除,我认为其合理性可能需要商榷:一个老百姓,心灵深处就始终认为某物件是他本人的,尽管有判决要求他毁掉,但是从人之常情来想正常人也难下痛心亲自拆除,还不如有关部门拆。这就像我国自古以来的一个法律制度“亲亲相隐”制度要表达的意思一样,让一个亲人去协助自己的亲人入狱实在下不了那个手。因此,考虑到这点,我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消极不执行判决的客观行为的情节也是显著轻微的。

其三,追悔态度方面,犯罪嫌疑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不当,多次追悔,并且称愿意举手投降、不想再争,说明其犯意不足、悔意甚深。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主观故意有别于一般的“老赖”、主观恶意微乎其微、客观行为上情节显著轻微,且能深刻追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至144条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是否可能应按犯罪处理仍有疑问,确无逮捕之必要,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谢谢!

辩护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周俊奇律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议对程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贵阳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受程某母亲的委托和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程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经承办警官的案情介绍、与程某会见,我认为程某无逮捕必要,建议不予批捕,理由如下:

一、程某涉嫌犯罪因激情引发,家庭因素导致

案发当日,因为搬家,见搬运工坐车辆货箱上不安全,便让搬运工坐驾驶室内,自己骑自行车带路并看管货物。路遇红灯骑往前面又折转回来,被执勤交警同志拦下,在接受盘查时因一时鲁莽,情急之下与交警同志发生肢体冲突,并开口辱骂,后被交警同志当场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

回顾程某的成长,我对程某的失控与不理智,深感遗憾。

程某8岁时,父母离异,跟随父亲生活,奶奶和爸爸先后瘫痪在床,相继去世(奶奶毕xx2012年12月25日死亡,父亲程x2013年5月26日死亡)。父亲生前没有工作,靠低保过日子。程某过早承担家庭重负。现还承担堂兄妹程x的部份大学学费。(程x父母离异,判归父亲,父亲失踪多年,现就读xx护理职业学院)。2013年5月16日至24日,程某因左颈部急性淋巴炎入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因父亲去世,还没有全面治疗和检查便出院,尚不能排除结核性淋巴炎的可能。

综上,因家庭负担过重,在搬家过程中需要看护自己不多的财产,为不耽误搬家,或可能因自己受处罚而增加开支包括不能及时搬运造成车辆运费额外的损失,加之生活挫败导致长期压抑的心理爆发,从而引发本案,也引发程某生活的悲剧。

二、程某经刑拘监管教育,已深知其过错,确有悔改表现

接受其母亲的委托,我立即与办案民警联系,听取案情介绍。办案的谢警官与李队长接待了我,认为程某案发时其行为恶劣,并有群众喊警察打人,但到案后表现不错。另透露执勤交警除承担交通执勤外,还正在执行特殊安保任务。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我与程某会见,整个过程其泪流满面,虽然有思想幼稚的表现,但后悔的表示是真诚的。因年少时患上的哮喘病,时常发作,随身携带紧急药物。其称其听见群众喊警察打人,但不是自己的亲友,当时在搬运车辆旁只有自己一人。

三、对程某不批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的发生,由于特定客观的条件加之可恕情节,程某的行为虽涉嫌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我认为,在本案中对程某变更强制措施,符合检察机关历来贯彻执行的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也更彰显该政策所突出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精神。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程某依法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龙光洪 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1、程某母亲孙某的联系电话:13985xxx391

2、程某的住院病历

3、程某父亲程x、奶奶毕的火化证明

4、程某堂妹程x的请求书

5、搬家公司的证明

关于不应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杨x之父)之委托,指派王文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就犯罪嫌疑人杨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杨x应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四)系在校学生的。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杨x其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校是品学兼优的学生且系未成年人,在家也是听话的好孩子,尊老爱幼,深得街坊好评,事后其父母也很心痛,表示一定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恳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意见恳请采纳。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文振

时间:20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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