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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6-12-07 22:31:47 | 移动端: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篇一: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葫芦岛市检察院:

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韩桂敏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过会见时对案情的了解,现就韩桂敏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韩桂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害人在到达韩桂敏家后,与韩桂敏的女儿因离婚一事发生激烈争吵,后来韩桂敏的丈夫骂了被害人几句,被害人便上前打了韩桂敏丈夫一拳,双方即发生撕扯,这中间韩桂敏上前帮助丈夫打了被害人一下。后因双方撕扯谩骂的声音过大,惊醒了在炕上睡觉的韩桂敏外孙子。韩桂敏害怕孩子看见这种场面害怕,就赶快上炕用一张毯子将外孙子紧紧抱在怀里。韩桂敏从始至终一直是背对着案发现场,没有目击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也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韩桂敏,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韩桂敏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建议贵院考虑!

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丁宁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篇二: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案列)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惠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立案侦查的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核批捕。根据犯罪嫌疑人解某某家属的委托,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起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与交流,现向贵院提出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如下:

1、解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系初犯、从犯,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其从事盗窃自称有三次但查实只有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愿意退赃,而且属于从犯在盗窃中其次要作用,建议贵院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解某某属于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

解某某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对于工厂内的废旧物品误以为是废弃物品,帮助别人拉到厂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误解产生的错误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解某某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又是远离家人从云南山区独自来到广东务工,其盗窃的主观恶意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弥补工厂损失。解某某一旦因为盗窃被批准逮捕甚至被判有罪,不仅有损工厂的社会形象,而且不利于解某某自身的发展进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与对工厂的回护。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嫌疑人的同情与爱护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嫌疑人解某某是一位刚刚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出于误解盗窃工厂废旧物品,主观恶性不大,请求贵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与爱护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不予批准逮捕。

此致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余安平律师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

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予

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委托,指派周俊奇律师作为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5条之规定依法履行辩护律师职责。沙洋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案件材料移交到贵院侦查监督科审查批捕。我作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之规定,就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应当逮捕提供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作出是否逮捕陈某某的决定时予以考虑: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其深刻追悔,无逮捕之必要。 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其供述:无非是土地问题才关到这里,我现在也不想争了,我举手投降,我知道争不过。高阳供销社起诉我侵占土地一案,他们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没有当庭质证,从始至终也不给我看,所以我认为判决不公,才不愿意执行判决。后来我于2013年和2014年去北京找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最高人民法院给我条子,说是立了案,让我直接回来找下面解决,并且交代我三个月去北京反馈一次,最长不要超过六个月。并且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我还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是因为对该案还是存有疑问。但是他们都不重视我说的疑点,土地使用证还是不给我看。如果(高阳镇供销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我当然服从判决,立即就主动拆除(建筑物)了。我一个老百姓,虽然不懂法,但也讲事实,又不是不讲理的,判决公道我肯定执行,把房子拆了。我被拘留当天,书记员要来强制拆除我的房子,我当时就要求他们把对方的土地使用证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文给我看。但他们不给我看,还把我抓起来了。

以上犯罪嫌疑人供述呈现了三个核心内容:

其一,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执行判决并非出于一般的“老赖”的恶意,而是认为判决存疑有望拨正才不予执行,并没有明知判决生效无疑仍拒绝执行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后认为仍没有看到对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等关键证据而申请再审、找最高人民法院上访等行为表现出其对于判决本身不服,不论该种不服是缘于判决真的有问题还是由于其自己欠缺相应法律知导致理解不周,都是对判决本身有疑问,仍抱有希望能拨正。我们不讨论判决本身是否有问题,即便假定就是犯罪嫌疑人自身知识欠缺导致对判决理解不周才有了“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但此种不执行判决的故意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老赖”们的不执行判决的故意。前者的心理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不服,后者的心理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藐视。当然并不能简单地因犯罪嫌疑人不服判决才不执行而机械地归纳为其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为确实判决不以当事人是否心服口服而影响其效力,只要程序走完判决生效那就是必须执行的。但是一般老百姓理解不到这个层面,本案犯罪嫌疑人没看到对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他始终认为自己很冤,所以无法理解上述概念,因而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其主观方面有责性也是较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

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没有看到对方关键证据,对判决存疑,就可以不执行判决,就是清清白白不会涉嫌犯罪的,而不是明知判决无疑仍拒不执行或者明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属于犯罪行为仍然拒不执行,其虽也有“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但该种故意在主观恶性上显著轻微。因此,恳请贵院在审查批捕时适当考虑上述通知的意见,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其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讨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故意的问题,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未采用过激行为拒不执行判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行为在于以消极或者积极的方式回避或者抗拒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列举了一些涉案行为:(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该通知的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消极不执行的以外,其他基本是采用积极手段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更有甚者,除了转移或损害标的物,还以暴力方式进行抗拒。我们认为,此种涉嫌犯罪的行为情节相对恶劣。而本案中,相较之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客观行为上曾经不主动拆除涉案建筑物、在强制执行当天只是要求看对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文,虽然可能要求略有不当,但是该行为方式本身并不恶劣,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更何况,现状是尽管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己不去拆除涉案建筑物,有关部门还是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且事实上目前已经强制拆除了。这说明就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去执行,有关部门也还是有权依法付诸实践进行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况下仍选择多次要求陈某某自己去拆除,我认为其合理性可能需要商榷:一个老百姓,心灵深处就始终认为某物件是他本人的,尽管有判决要求他毁掉,但是从人之常情来想正常人也难下痛心亲自拆除,还不如有关部门拆。这就像我国自古以来的一个法律制度“亲亲相隐”制度要表达的意思一样,让一个亲人去协助自己的亲人入狱实在下不了那个手。因此,考虑到这点,我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消极不执行判决的客观行为的情节也是显著轻微的。

其三,追悔态度方面,犯罪嫌疑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不当,多次追悔,并且称愿意举手投降、不想再争,说明其犯意不足、悔意甚深。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主观故意有别于一般的“老赖”、主观恶意微乎其微、客观行为上情节显著轻微,且能深刻追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至144条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是否可能应按犯罪处理仍有疑问,确无逮捕之必要,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谢谢!

辩护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周俊奇律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议对程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贵阳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受程某母亲的委托和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程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经承办警官的案情介绍、与程某会见,我认为程某无逮捕必要,建议不予批捕,理由如下:

一、程某涉嫌犯罪因激情引发,家庭因素导致

案发当日,因为搬家,见搬运工坐车辆货箱上不安全,便让搬运工坐驾驶室内,自己骑自行车带路并看管货物。路遇红灯骑往前面又折转回来,被执勤交警同志拦下,在接受盘查时因一时鲁莽,情急之下与交警同志发生肢体冲突,并开口辱骂,后被交警同志当场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

回顾程某的成长,我对程某的失控与不理智,深感遗憾。

程某8岁时,父母离异,跟随父亲生活,奶奶和爸爸先后瘫痪在床,相继去世(奶奶毕xx2012年12月25日死亡,父亲程x2013年5月26日死亡)。父亲生前没有工作,靠低保过日子。程某过早承担家庭重负。现还承担堂兄妹程x的部份大学学费。(程x父母离异,判归父亲,父亲失踪多年,现就读xx护理职业学院)。2013年5月16日至24日,程某因左颈部急性淋巴炎入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因父亲去世,还没有全面治疗和检查便出院,尚不能排除结核性淋巴炎的可能。

综上,因家庭负担过重,在搬家过程中需要看护自己不多的财产,为不耽误搬家,或可能因自己受处罚而增加开支包括不能及时搬运造成车辆运费额外的损失,加之生活挫败导致长期压抑的心理爆发,从而引发本案,也引发程某生活的悲剧。

二、程某经刑拘监管教育,已深知其过错,确有悔改表现

接受其母亲的委托,我立即与办案民警联系,听取案情介绍。办案的谢警官与李队长接待了我,认为程某案发时其行为恶劣,并有群众喊警察打人,但到案后表现不错。另透露执勤交警除承担交通执勤外,还正在执行特殊安保任务。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我与程某会见,整个过程其泪流满面,虽然有思想幼稚的表现,但后悔的表示是真诚的。因年少时患上的哮喘病,时常发作,随身携带紧急药物。其称其听见群众喊警察打人,但不是自己的亲友,当时在搬运车辆旁只有自己一人。

三、对程某不批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的发生,由于特定客观的条件加之可恕情节,程某的行为虽涉嫌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我认为,在本案中对程某变更强制措施,符合检察机关历来贯彻执行的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也更彰显该政策所突出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精神。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程某依法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龙光洪 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1、程某母亲孙某的联系电话:13985xxx391

2、程某的住院病历

3、程某父亲程x、奶奶毕的火化证明

4、程某堂妹程x的请求书

5、搬家公司的证明

关于不应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杨x之父)之委托,指派王文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就犯罪嫌疑人杨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杨x应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四)系在校学生的。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杨x其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校是品学兼优的学生且系未成年人,在家也是听话的好孩子,尊老爱幼,深得街坊好评,事后其父母也很心痛,表示一定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恳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意见恳请采纳。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文振

时间:2013年6月3日

篇三:关于建议对吴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建议对吴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吴某及其母亲周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等人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吴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审查逮捕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吴某,根据吴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5年5月14日,吴某与涉案的墨西哥籍商人IVAN(IVAN应是化名,下称: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共用一辆货车运输涉案的服装、腰带、鞋子等外贸商品到黄埔海关监管区,以待一起办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后因黄埔海关监管部门发现上述货物中夹藏有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而导致本案案发。知悉此事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而吴某则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对此,我们认为:涉案的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均为他人所为,与吴某无关;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是被蒙骗的,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本案的,其对自己的相关行为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吴某与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无关。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对吴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都与吴某无关。

首先,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卖、他人所买的违禁药剂,与吴某无关。

本案案发后,根据吴某所述,涉案麻醉药剂应是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违禁药剂,但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于何时何地从何人手中购买涉案麻醉药剂,吴某则是完全不知情的。

其次,涉案麻醉药剂是经他人“包装”密封后,夹藏在衣物、鞋子、腰带等货物中一起被“运输”到由吴某所租的位于广州市同德围的涉案仓库里,然后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搬到涉案运输货车车厢里。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任何环节是与吴某有关。

吴某从事的是合法合规的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出口生意,实质上是代理国外客户采购国内商品,且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从不涉及违禁品的出口生意。具体到本案,吴某从未吸毒,从未接触过涉案的麻醉药剂,更没有参与涉案麻醉药剂的“包装”密封过程,既不知悉涉案麻醉药剂是如何夹藏在在涉案货物里,也不知悉具体是哪些涉案箱子、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麻醉药剂,这完全是他人所为,与其无关。而吴某自己经手的货物,均明确标明货主是何人,且没有任何一箱物品里面发现涉案的麻醉药剂。

再者,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黄埔海关监管区后,甚至是被走私出国境后,真正的收货人是谁,收货人收货后如何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的“毒资”,以及上述麻醉药剂交易的其他相关事宜,均与吴某无关。

根据吴某所述,委托其采购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客户,大都认识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知悉其在中国有正规的外贸公司,知悉其在墨西哥国内也有外贸经营资格,可以提供海关货物通关等相关服务,并指定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在广州所开设的外贸公司办理相关的货物通关等手续。因吴某之前没有自己的公司,基于此才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产生业务上的往来,但业务往来事宜仅限于货物通关本身,且吴某从未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双方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业务合作。

最后,本案案发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马上畏罪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应是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与此同时,吴某没有潜逃,其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并非涉案货物的货主,对此也不知情,即便存在违法行为,因不是其本人经办的货物存在问题,本案应与其本人无关。

二、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是被蒙骗的,是在被蒙骗的情形下被动卷入本案的,依法应认定其与本案无关。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案发前,吴某通过合法出售房屋的方式获取高额款项,除了重新买房等开支外,其为自己留下了约几十万元的现金,相信办案机关已收集的相关证据可证明此事实。故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绝不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二,案发前,吴某通过为国外客户采购服装、手套、衣帽等外贸产品,每年合法收入有数十万元甚至超过百万元。上述利润源于国外客户下单价和吴某实际采购价之间的价格差价,跟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无关,本案也不存在吴某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的事实。

办案机关查获涉案麻醉药剂的集装箱里,由吴某经手采购、包装和出口的外贸产品均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违法因素。上述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吴某从事的是合法外贸生意,跟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无关。同理,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绝不会“冒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三,案发过程中,从吴某涉案行为本身分析,本案也可以得出吴某对涉案走私毒品犯罪活动不知情的结论。

首先,吴某有参与涉案货物的打包和搬运工作,但其打包行为和搬运行为跟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无关。

吴某有参与涉案货物的打包和将涉案货物搬运上车的工作,但其仅仅负责自己为国外客户采购的货物进行打包和装车工作。含涉案麻醉药剂的属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涉案货物,全部是由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开设的公司里面的员工负责打包和装车的工作。上述客观事实,恰好可以证明其对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否则,吴某绝不会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存放在自己的仓库里,也不会发生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运输到自己所租仓库里进行打包、装车。反之,若吴某对此是事先知情的,其明智的做法应是“人货分离”,既不会出现在涉案仓库里,更不会出现在全程监控的海关监管区里,以降低人赃俱获的风险,就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但本案并非如此。

其次,吴某让和自己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熟悉朋友,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和报关事宜,且从中没有涉及任何价格异常事项,这也可以从侧面印证,吴某对涉案货物里面存在夹藏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正因为吴某不知悉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的货物有问题,不知情,其才会让自己熟悉的朋友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联系报关公司等相关事宜。这次送货、联系报关公司等事宜,跟过去的合作方式是完全一样的,不存在吴某支付更高的运输费、报关费等价格异常事项。

再者,吴某让和自己关系最亲密的异性朋友一起到黄埔海关监管区,负责落实涉案货物的卸货和搬运到集装箱货柜工作的客观事实,单凭这一点,就证实了吴某对涉案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

吴某之所以和自己关系密切的男性朋友到涉案的海关监管区,本身就是被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骗所致。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吴某只负责采购事宜,跟自己采购货物相关的运输、报关等事宜,都交给一贯合作的小吴等熟悉朋友处理。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有自己的外贸公司,有众多客户,涉及的运输、报关等事宜均由其公司自行负责。具体到本案,2015年5月14日前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欺骗吴某,说其在国外旅游,无法处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事宜,希望吴某能帮忙一下,因被对象欺骗了,吴某才去到涉案的黄埔海关监管区。在此过程中,不可

避免的是,吴某及其男性朋友的相貌等真实信息已被海关监管部门掌握,而真正的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最后,案发后,因吴某根本就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夹藏的是什么违禁品,也不清楚芬太尼具体是什么东西,更不清楚其涉案行为可能存在的严重后果。事实上,吴某事后才知道涉案货物里面存在违禁品,且以为是普通违禁品。为此,案发后,吴某一直要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与海关部门监管交涉此事,其本人也主动和海关监管部门交涉,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其行为会涉嫌走私毒品犯罪问题。

其四,本案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吴某均没有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没有利益就没有动机,吴某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没有获取任何报酬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吴某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动机。

在本案中,吴某为何要租涉案的仓库,为何要同意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使用其租赁的仓库进行货物打包、装运,然后共同租赁同一部货车将涉案的货物运输到黄埔海关监管区,然后一起办理报关等出口手续,其原因并非是吴某从中可以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报酬,真正原因是委托吴某采购商品的墨西哥籍客户,信赖其本国人,信赖涉案的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且货物进入墨西哥本国时,他们还要委托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帮他们处理货物清关等货物进口相关手续。为此,吴某的客户一直指定吴某要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合作,委托其公司办理货物报关等出口手续。

本案并非是吴某主动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合作租赁仓库、联合运输货物和出口货物事宜,也并非是吴某可以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相应的代理报关收入或其他报酬,更不是他们共同为第三者采购涉案的货物,并按货物比例共同获取报酬的事实。吴某和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有各自独立的生意,仅仅是因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商业上强势地位,强行要求把涉案货物一起装车、运输和通关而已。本案不存在吴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

其五,在本案中,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吴某不存在任何异常举动,也不存在任何隐匿案件事实、欺骗其熟悉朋友的事实,这也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同理,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蓄意隐匿案件事实,蓄意隐瞒、欺骗吴某的众多在案事实,可进一步印证吴某是不知情的。

首先,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吴某没有任何异常举动,不存在任何隐匿案件事实的行为,不存在欺骗其熟悉朋友的事实,跟以往的合作、交易相比,没有任何异常之处。即便是海关监管部门发现涉案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毒品,其依然坦然面对,积极和海关监管部门沟通,了解事情真相,期望妥善处理事情。上述客观事实,可以从侧面印证吴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

其次,本案案发后,若吴某是事先知情的,且因其是香港籍永久性居民,曾在国外长期生活过,为了躲避处罚,很可能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潜逃国外。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能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在本案案发后至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这段时间里,他们有足够的潜逃时间。但本案并非如此,吴某及其涉案朋友对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事实确实是不知情的;也确实是因不知情,才导致本案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吴某等人“畏罪潜逃”的客观事实。

最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心积虑地隐瞒案件事实,蓄意欺骗吴某的客观事实,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吴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蓄意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的事实、隐瞒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涉案仓库的事实、隐瞒其走私毒品、潜逃和欺骗吴某的事实,都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吴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走私毒品犯罪的客观事实。

其七,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基于涉案麻醉药剂系新型毒品的客观事实,基于吴某教育背景、生活经历、职业经历等方面的特殊性,再结合在案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吴某对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类型,并没有包括含芬太尼成分的涉案麻醉药剂。同时,涉案的麻醉药剂是新型毒品,社会大众对此了解甚少。而吴某因长期在国外生活,在国内接受的教育甚少,且主要从事翻译工作,社会阅历有限,既不吸毒,也没有接触过毒品,更没有直接接触涉案的麻醉药剂,导致其根本就无法对涉案的芬太尼毒品有准确的概念和认知。因此,根据在案事实,结合上述众多因素,本案应认定吴某对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事实是不知情的。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可能存在走私毒品犯罪的事实,但客观事实表明吴某并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众多事实可证明,吴某对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确实是完全不知情的,其本人确实是被蒙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吴某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依法采纳我们的意见,对吴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谢谢!

此致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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