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论文?写好论文?免费论文网提供各类免费论文写作素材!
当前位置:免费论文网 > 美文好词 > 优质好文 > 上海法院公告送达

上海法院公告送达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02 | 移动端:上海法院公告送达

篇一:法律文书公告送达问题初探

法律文书公告送达问题初探

作者:李 逵发布时间:2012-10-10 16:25:16

一、公告送达的概念及特点

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指受诉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经过一定期限推定为已经送达、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法院诉讼送达的一种补充方式,不是第一选择方式和唯一的一种方式。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情况下都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辅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进行,除特殊情况才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89条对公告送达进行了规范,公告送达有如下特点:1、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2、公告的法定期限是60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3、公告的方式,可以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4、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5、公告的内容,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以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以及逾期不出庭的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属于一审判决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公告送达的目的,一是为了让当事人知晓特定的内容,是为了使被送达人参加诉讼,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是希望借助公告这种手段以告知当事人,以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二是确保案件程序合法,审理公正。公告送达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和其它送达方式一样,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能使被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商事审判中公告送达增多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适用公告送达不断增多,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前社会人口流动量大,城镇和农村大部分劳动力都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无法知其下落;二是现代先进的通讯和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广阔的感情交流平台,即使是身处天南地北的有情人也能终成眷属。但是不断加快的生活节奏和婚姻价值观念的改变,使得他们喜则“闪电结婚”,恶则分道扬镳,婚姻家庭纠纷增多,而实际送达则困难重重,导致公告送达随之增多;三是一些个体经营者在经营破产或欠下巨额债务后,为躲避债务,举家外迁或长期不归,致使案件只得适用公告送达。

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人口流动的数量和范围将继续增加和扩大,为保证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恶意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民商事审判中将会更加广泛的适用公告送达。

三、公告送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公告送达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办案。但实践操作中公告送达也存在不少问

题:

(一)对公告送达适用条件把关不严,扩大了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 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下 落不明”上流于形式,在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上偷工减料,往往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甚至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凭一些书面证明径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或者是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作为依据,就认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并决定适用公告程序,这种做法不仅不能保障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甚至给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达到非法目的提供了机会。

(二)公告送达过分灵活导致滥用,被人利用实现恶意诉讼目的。

公告送达作为最后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

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滥用的情况:1、有些案件本来可以查找到受送达人的地址,能够直接送达,或是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却因怕麻烦等原因而直接适用了公告送达;2、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刻意隐瞒受送达人的地址,或者伪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从而使用了公告送达。如基层法院婚姻家庭类案件占很大比重,尤其是离婚案件,一些人为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或在离婚诉讼中占“便宜”,故意不说出对方外出打工的地点及联系方式,甚至干脆乘对方刚刚外出打工时起诉离婚。这样不仅违反了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受送达人的诉权,而且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容易造成裁判不公和激发另一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三)公告方式单一、不科学。

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在法院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所有的公告案件一律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这样做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办理的,但绝大多数受送达人因没有看到报纸而缺席判决。并且在实践中,除了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以外,能保证每一案件均能在法院公告栏张贴

公告的都不多,更不用说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可能的活动地域范围张贴公告了。这些做法不利于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公告内容表述不全面、不规范。

1、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如“某某某:本院受理某某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这样的公告内容,没有受送达人的个人特征信息描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受送达人即使自己看到这一公告,也无法确信某一公告中的受送达人是自己,就更不会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等。而实践中的公告并没有完全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大多数公告

都不交待要点和主要内容,常见的公告表述是:“某某诉某某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或某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法向你送达??至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至于起诉或上诉状的要点或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从公告中根本无从得知。

3、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不够明确。适用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时,未对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使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模糊不清,造成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不明确,甚至出现了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当事人就已经再次结婚,或是判决书尚未生效,申请人已经要求申请执行的情况。

(五)案件审判程序存在不规范。

1、卷宗中找不到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及查证、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之经过的记载和说明,违背了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即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多数案件只能在法律文书中看到“某当事人因下

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简单表述,对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原因以及法院查找、认证“下落不明”的过程无任何说明和记载。

2、案件审理时适用了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的程序,宣判时想当然地也直接适用公告宣判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放弃了再次直接宣判或送达的可能。

3、缺席判决的案件都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在决定适用公告程序时,没有合议庭的决定,全凭合议庭中的案件主审人的个人意志决定,存在随意性。

四、规范和完善公告送达的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为确保司法公正和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彰显司法文明,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告送达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转变思想观念,慎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送达的一种补充方式,是一种推定送达,是不得已的一种送达方式,只有在采用其他任何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故要慎用公告送达,能不用则坚决不用。特别在审理离婚纠纷等身份案件中,不能仅凭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会或所在居委员的证明,即认为被告人下落不明,从而适用公告送达。另法院一定要依职权明确告知被告近亲属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和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尽量通过各种途径使被告获知并出庭应诉。

(二)严格把握公告送达条件,防止公告送达滥用。

“一项诉讼程序只有具备了起码的刚性,才能得到诉讼主体的尊重;相应地,法院的权威地位才能树立,诉讼的效率才能得到保证。”适用公告送达时,一定要严格遵循“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前提条件,提供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材料,并记录在卷。

被公告人下落不明的状况必须经查证属实,不能以原告一方的陈述,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即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对

自然人进行公告的,应该由公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居(村)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共同出具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的证明;对法人进行公告的,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无人经营、负责人不知下落、无法通过其他方法送达或转交的证明。另在掌握“下落不明”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或者依法取证,比如调取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原住所地邻居的证人证言或者调查笔录;询问原告关于被送达人的情况、住址、下落不明的时间、原因并制作成笔录;再比如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法院工作人员最好亲自到被送达人的户籍地或者住所地进行现场确认,并向周边的群众了解相关的信息,以确定被送达人是否真的下落不明等,以此为补充依据,排除有较可靠线索可以找到受送达人的情形,以规范证明的形式和内容。总之,只由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找到被送达人的前提下,才可推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尤其是在离婚等关系身份类案件中,必要时应通过积极联络受送达人的父母、亲戚等进一步核实情况,避免对方当事人的恶意公告申请得逞。

(三)规范公告送达的内容,确保公告内容表述全面、规范。

公告送达的内容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相关的法律事项应通过公告公之于众。另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中,应增加受送达人身份特征的信息,如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等,以使受送达人在看到公告后能够确信送达人就是自己,从而采取积极的应诉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人提出如果在公告中向受送达人说明送达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为公告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公告的字数增加,必然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笔者认为,采取在公告中增加法院承办人员办公电话的变通方式以替代公布法律文书的具体内

篇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相关概念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执行案件、行政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期限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复议期限是指执行复议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绝对期限不扣除因任何法定或者非法定事由所需要的期限。

第二条 (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执行案件除外: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行政庭审查完毕移送执行庭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二)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和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参照适用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时执行期限的延长)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长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批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直接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须经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第四条 (可予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第三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案件的执行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者鉴定的;

(三)因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四)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变更、追加当事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决事项而移送裁决组裁决的;

(五)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

(六)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执行的;

(七)涉及社会稳定需要暂缓执行,且经本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暂缓执行的;

(八)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

(九)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十)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十一)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特别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于十八个月外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执行案件案情重大,涉及社会稳定的;

(二)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上级法院的批复或者等待协调结果的;

(三)案件的执行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执结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重大、复杂情形。

第六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2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对于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前30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时间距执行期限届满之日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

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报批材料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

(三)需要延期的理由;

(四)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五)执行庭长同意的签章、日期;

(六)承办人员报批的日期及其签章。

对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延期申请中,还应当有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核的签章、日期。

第八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承办人员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结案。

第九条 (对于不按程序报批和报批不符合条 件的特殊规定)

对于承办人员因工作疏忽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按照本规定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对承办人员进行教育批评并指令承办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执行的进展情况。

对于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且案件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同时,应当责令承办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十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顺延)

延长执行期限的申请,由负责案件执行的承办人员或者裁决事项的合议庭依据本规定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执行组的承办人员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裁决阶段;裁决组的合议庭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所延长的执行期限当然延续至执行阶段。

第十一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一次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可予延长复议期限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可以依据第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延长执行复议案件的期限:

(一)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的;

(二)因当事人、案外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裁决的;

(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清理资产或鉴定的;

(四)需要等待他案处理结果,而他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合理情形。

第十三条 (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程序)

执行复议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合议庭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向庭长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庭长同意后再行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报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审批的时间距复议期限届满之日不得不少10日。

申请延长复议期限的报批材料参照适用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延长复议期限的审批程序)

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应当在收到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依据本规定,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于予以批准的,在批准的同时可以指令合议庭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告复议的进展情况;对于不予批准的,应当责令合议庭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复议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决。

对于延长复议期限的申请不符合程序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特殊规定参照适用第九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延长执行期限的备案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中级人民法院于每月25日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备案情况制作汇总报告表并将报告表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完延长执行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在3日内向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备案和报告表的内容包括:执行案件的案号和立案的日期、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执行期限的原因、延长执行期限的起止日期、延长执行期限的次数、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手续和承办人员等。

第十六条 (信息输入和统计要求)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复议案件的合议庭在办理完延长期限的相关手续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的情况按照要求规范地输入电脑。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须在每月25日对全庭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统计,并于当月月底前报送至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于次月5日前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情况作成当月全市法院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和超执行期限的报表。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期限情况作为目标管理和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执行案件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案件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延长期限和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则)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员或者合议庭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

2001年8月7日 [2001]民四他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年8月15日沪高法[2000]485号《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

2000年8月15日 沪高法[2000]48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还是涉外篇的规定,具体到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以及公告送达的期限是适用国内当事人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外国当事人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仅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涉及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和答辩、上诉期限有所规定,但两者规定相矛盾。在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未对该问题予以规定。鉴于当前受理涉港澳台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当事人在该问题上提出异议的情况日趋增多,且香港、澳门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1987年和1989年的规定显然已不适应审判的需要,故提请钧院对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其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送达期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理由:

(1)香港、澳门和台湾虽然属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现行体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制度,从而形成在一个统一国家内部存在多个独立的法域。对于上述三地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采用对国内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如对香港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就需通过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予以送达,类似于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

(2)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履行一定的公证和转递手续,在实际操作上类似于外国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由于费时较长,对上述三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应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的投资,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外资,其与内地企业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应参照涉外案件予以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涉外公告送达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即3个月的期限规定,但从效力等级上讲,前者属司法解释,后者属纪要性质,且后者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废止,故在没

有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仍应适用1987年10月19日的规定。

(5)在审判实践中,普遍把涉港、澳、台案件视作具有涉外因素,故应参照适用涉外的程序规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拟定《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稿)》,下发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参照前款(即指涉外民事案件)执行”。

基于上述理由,从尊重客观事实、保护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参照适用涉外程序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适用3个月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适用15日的期限。虽然民事诉讼法已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国内当事人公告期限由3个月改为2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纪要至今未予修改或废止,故审判中对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60日,答辩、上诉期限为15日。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经要》的规定,对涉港澳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分别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3个月,一审答辩及二审答辩期为15日,上诉期为15日,故该经要实际确立了对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和上诉期执行与国内当事人相同的规定的原则,改变了1987年10月9日《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对香港、澳门地区当事人公告期限适用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鉴于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国内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由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0日,在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不再存在3个月的公告期限的规定,故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当事人公告送达的60日的期限规定,答辩期、上诉期也应同步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答辩期和上诉期均为15日。同理,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与答辩、上诉期限也应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

(2)目前,香港、澳门已回归而成为我们国家的特别行政区,台湾也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虽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体制,但其性质毕竟与过去不同,故再将期视为具有涉外因素,在审理中完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似有不妥。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第三种意见,且上海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一直按照该种意见予以处理。

另外,关于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对此明确规定为6个月,但钧院2000年4月17日法[2000]51号《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必须合法;如用公告方式送达,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即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采用对国内当事人60日的规定,该规定似与民事诉讼法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相冲突。

鉴于目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在涉外公告送达问题上。钧院最近发布的法[2000]51号通知精神又似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特请示钧院予以答复。

妥否,请批示。


上海法院公告送达》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
链接地址:http://www.csmayi.cn/meiwen/9040.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