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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增资资本公积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00 | 移动端:股东增资资本公积

篇一: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 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 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 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 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

2014-03-21并购菁英汇

来源:邬辉林律师博客

[邬辉林引]

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部分,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公司)是有具体的依据,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溢价增资尚无明确规定。文章观点是支持参照股份公司的做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增资是否纳税

一、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征免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第二条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作了界定,即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法规的字面解释来看,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1.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个人所得税。

2.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按“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是否纳税?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签发股票,因此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溢价才可以称作股票溢价,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应该算作其他资本公积,其转增资本所得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首先,从税收公平原则来看,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都强调,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免征个人所得税。不征税属于对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定性规定,而不是对特定行为的减免优惠。股票溢价转增股本和资本溢价转增资本行为,本质是一样的,都是用投资者投入超过股本/注册资本的金额转增股本/注册资本,如需纳税,纳税义务人和征税对象也应该一致。既然法规明确规定了股票溢价收入转增股本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那么资本溢价收入转增注册资本,也不应该算作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否则对于同类性质的所得,有两种不同的定性及税务处理,违反了税收公平主义和实质课税原则。

关于这一点,还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根据上述规定,资本溢价和股票溢价在转增资本时,都不形成投资方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层面,资本溢价和股票溢价部分是不作为企业收入。

其次,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来说,课税要遵循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若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则不征税。因此,是否征个人所得税,要看个人是否取得了符合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从个人所得税层面却对二者的课税要素作出实质区分,这是不合理的。

1.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不应视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实际没有进行利润分配。

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企业在法律上未进行利润分配(没有履行利润分配的必要法律程序),在账务上也没有进行有关利润分配的会计处理(减少盈余公积或未分配利润金额,增加相关科目金额),其个人股东没有直接支配被投资公司累计盈余的权利。

(2)缺乏支持“视同利润分配”的法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列举了应该视同利润分配的例子,即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以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资本,企业的留存利润相应减少,在账务处理上视同利润分配,税务处理与账务处理保持一致是合理的;股票溢价收入以外的资本公积,如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是将所有者投入的资本以外的所得增加股本/注册资本,税务处理上视同利润分配也是合理的。资本溢价转增资本的实质更接近股票溢价转增股本,和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则有实质不同,因此将资本溢价转增资本视同利润分配是不合理的。

2.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不应视同转让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

(1)投资者股权并未发生转移。

将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个人投资者拥有的股权价值提高,但是拥有的股权比例并未发生变化,即股权没有发生实质转移。

(2)缺乏支持“视同股权转让”的法规依据。

“视同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应有明确的法规依据,但迄今为止,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中从未出现过“视同转让”的概念,因此,将股权出资视同转让有悖于依法征税的精神。

再次,从征管实践来说,以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个人投资者未取得任何现金所得。在交易主体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如果强行予以征税,势必会导致税收影响正常、自主的经济活动而丧失中性立场(如个人有可能需要转让部分公司股权以取得纳税资金),也不利于建立征纳双方和谐关系。如果参照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既不确认所得,又不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待纳税人未来转让股权时,仅允许扣除个人的初始投资,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是较为合理的。另外,在出台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之前,如果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环节不征个人所得税可能导致税收流失,在限售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改变之后,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归纳观点为: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个人所得税征免规定应该和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一致,都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篇二:钟斐深度解析资本公积增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钟斐深度解析资本公积增资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钟 斐

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

一、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我们注意到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也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这个规定我们似曾相识,对于资本积转增资本(股本)纳税问题也有不少争议。资本公积所包函的内容较多,不同的会计制度对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也有较大差别,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资本公积转增向个人股东转增资本(股本)时都要纳税呢?笔者根据现行政策试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的情形。按《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法》所称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部分。

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的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其他资本公积两项内容。其他资本公积是指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具体包括:①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③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④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定的金额,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确定的金额等内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资本公积”内容较繁杂,包括: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其他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不能转增资本(股本)的情形。无论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还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的企业,并非所有的资本公积都可以转增资本。对于企业未实现利得,如果转增资本,就会使公司资本虚高,因此,这部分具有预提性质的资本公积通常是不允许转增资本的。比如《企业会

计制度》下的“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股权投资准备”和《企业会计准则》下的“其他资本公积”,不能转增注册资本的原因都是没有实际的得利,具有预提性质,不允许转增资本。

《企业会计准则》下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特殊情形。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核算的内容有很大的差异,为解决《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衔接问题,根据2007年4月30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后:原资本公积中除原资本(股本)溢价、原资本公积中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外其他所有者权益项目的变动产生的股权投资准备以外的项目,包括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关联交易差价、按照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净资产的份额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执行新准则后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单设“原制度资本公积转入”进行核算,该部分金额在执行新准则后,可用于增资、冲减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合并差额等。因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单设“原制度资本公积转入”是可以转增资本的。

可见,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的情形包括“资本(股本)溢价”转增资本(股本)和除此之外的已经实现利得部分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 股份制企业资本积转增股本个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

[1998]289号)作了进一步解释:“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两个文件都是针对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的征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8]94号)明确,一、鉴于城市合作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具有“合作”性质,经国务院同意,将“××城市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牌匾及广告宣传中可以使用简化名称“××市商业银行”。可见城市合作银行也是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按国税发[1997]198号及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即股本溢价转增股本;二是,除股本溢价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其中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时不纳税,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纳税。

非股份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资本积转增实收资本个税处理。

基于上述两个文件,有观点认为,对于非股份制企业即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其他积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还是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时,由于不符合国税发

[1997]198号股本溢价转增股本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积本公积、资本溢价在转增实收资本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都是针对股份制企业,并没有提到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时如何纳税的问题。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积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观点成立,那么,为什么不能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积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均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对于非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增实收资本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但仍应依据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处理。因此,无论是股份制企业还是非股份制企业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处理方法是相同的。

股本溢价和资本溢价性质相同,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无需纳税。非股份制企业资本公积中的资本金溢价是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大于按其投资比例计算的出资额部分的金额记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股本溢价则是股份制企业溢价发行股票的溢价部分。股本溢价和资本溢价是都资本金溢价,性质相同,只是企业注册类型不同形成的资本金表现形式不同,从而资本金溢价的会计科目不同而已,他们都是投资人投入资本或者股本形成的,资本溢价不属于企业得利,更不是企业收入,资本(股本)溢价转增资本不是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的先分红再投资,和股息、红利无关,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不属于资本(股权)增值,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即便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观点成立,那么如何征收也是个问题。比如,2010年张某投资500万元成立A公司,投资比例100%,实收资本500万元。2012年A公司扩大再生产须增资,李某投资1000万元,张某、李某投资比例各占50%,实收资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资本溢价500万元。2013年公司将资本溢价500万元全部转为实收资本。那么转增资本后,张某、李某实收资本各增加250万元。那么,转增资本时张某、李某所得各为250万元是否均须纳税,而李某增加250万元本实收资本身就是李某自己投入的,总不至于自己投入的成本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吧。如果A公司再投资和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的情况较多,资本溢价也不一定全部转增实收资本,那么转增实收资本的资本溢价是那个股东投入的呢,是先投入形成的资本溢价先转增资本,还是按一定比例计算出每个股东投入形成的资本溢价,再按投资比进行分配,如何区分增加的转增的实收资本中哪些是自己投入的,哪些是分得其他股东投入的呢?全糊涂了,根本无法计算。因此,从如何征收方面来看,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观点也是不成立的。

符合条件的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其他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

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按照前述分析,文件表述的资本公积根据上述分析自然不能包括资本(股本)溢价,资本(股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本来就无须纳税。

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后再转让是否重复纳税。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盈余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股本)是按照先分红再投资两项业务来处理的,这是对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因,那么对其他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股本)的征税理由自然同样如此。因此,其他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后再转让时,再投资金额是可以作为财产原值扣除的。可见其他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后再转让都不会重复纳税。

但有观点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中对以低于净资产价值收购股权后发生的转让股行权行为的个人所得税规定,可能会导致重复纳税的情形。理由是: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我们以国家税务总局的23号公告解读为例来分析。

总局23号公告解读中的案例及分析。案例: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定多名

篇三:股东增资协议

免责声明

本文件仅供参考,不能被视为尚伦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就任何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结论。在没有获得本所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之前,本文件不应作为您行动或不行动的依据,我们亦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如您有任何具体法律问题或法律委托事务,请您与本所联系。

增资协议

本协议于[20 ]年[]月[]日由以下各方在[]签署:

被投资公司(简称“公司”):

[公司],住所地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创始人股东(简称“创始人”):

1、 姓名,[],身份证号 ; 2、 姓名,[],身份证号 ; 非创始人股东:

1、 姓名,[],身份证号 ; 2、 姓名,[],身份证号 ; 投资人:

1、 姓名,[],身份证号 ; 2、 姓名,[],身份证号 ;

以上各方经充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投资人向公司增资及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章 增资

第一条 增资与认购

1. 增资方式

投资人以溢价增资的方式,向公司投资人民币[]万元(简称“投资款”),取得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其中,人民币[]万元记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剩余人民币[]万元记入公司的资本公积。 2. 各方的持股比例

增资完成前后,各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变化如下表:

3. 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

公司全部现有股东特此放弃其对于本次增资所享有的优先认购权,无论该权利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任何其他事由。

第二条 增资时各方的义务

在本协议签署后,各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 公司批准交易

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建议时间5]个工作日内,做出股东会决议,批准本次增资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股东会批准本协议后,本协议生效。

2. 投资人付款

本协议生效后,公司应开立验资帐户并通知投资人,投资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建议时间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款全部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即取得股东权利。

3. 公司工商变更登记

在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建议时间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工商登记事宜。

4. 文件的交付

公司及创始人应按照投资人的要求,将批准本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经工商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复印件,提交给投资人。

第三条 各方的陈述和保证

1. 创始人与公司的陈述和保证:

(1) 有效存续。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 现有股东与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充分的

权限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本协议一经签署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即对各方构成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文件。

(3) 公司与现有股东签署及履行本协议不违反其在本协议签署前

已与任何第三人签署的有约束力的协议,也不会违反其公司章程或任何法律。

(4) 股权结构。除已向投资人披露的之外,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

承诺或实际发行过任何股权、债券、认股权、期权或性质相同或类似的权益。现有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也不存在质押、法院查封、第三方权益或任何其他权利负担。

(5) 关键员工与公司已签署或保证签署包括劳动关系、

竞业禁止、不劝诱、知识产权转让和保密义务等内容的劳动法律文件。

(6) 公司不存在未向投资人披露的重大负债或索赔;除向投

资人披露的以外,公司并无任何以公司资产进行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7) 所有的资产包括财产和权利,无任何未向

投资人披露的重大权利瑕疵或限制。

(8) 信息披露。公司及创始人已向投资人披露了商业计划、关联交易,以

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并保证前述披露和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在投资人要求的情况下,公司及创始人已提供相关文件。

(9) 投资人披露且取得投资人认可的以外,创始人及

公司保证,公司在本协议生效时拥有其经营所必需的证照、批文、授权和许可,不存在已知的可能导致政府机构中止、修改或撤销前述证照、批文、授权和许可的情况。公司自其成立至今均依法经营,不存在违反或者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10) 公司就税款的支付、扣缴、免除及代扣代缴等方面遵守了相关

法律的要求,不会发生重大不利影响;除向投资人披露的以外,不存在任何针对公司税务事项的指控、调查、追索以及未执行完毕的处罚。

(11) 知识产权。公司对其主营业务中涉及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的权利,并

已采取合理的手段来保护;公司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安排,以使其员工因职务发明或创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对于公司有重大影响

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与之相冲突。

(12) 诉讼与行政调查。公司不存在未向投资人披露的,针对创始人或公司

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以及未履行的裁判、裁决或行政调查、处罚。

2. 投资人的陈述和保证

(1) 资格与能力。投资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充分的权

限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投资人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不会违反有关法律,亦不会与其签署的其他合同或者协议发生冲突。

(2) 投资人保证其依据本协议认购公司相应股权的投资款

来源合法。

第二章 股东权利

第四条 股权的成熟

1. 创始人同意,其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分4年成熟,

每满一年成熟25%。

2. 在创始人的股权未成熟前,如发生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创始人将以1元

人民币的价格(如法律就股权转让的最低价格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将其未成熟的股权转让给投资人和创始人,投资人和创始人按照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受让此股权:

(1) 创始人主动从公司离职的;或 (2) 创始人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或 (3) 创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被解职。

3. 创始人未成熟的股权,在因前款所述情况而转让前,仍享有股东的分红权、

表决权及其他相关股东权利。

第五条 股权转让限制

公司在合格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未经投资人书面同意,创始人不得向任何人以转让、赠与、质押、信托或其它任何方式,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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