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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全文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59 | 移动端:民通意见全文

篇一: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作者:练丹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解读: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解释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注意性规定。虽然婚姻法在此之前已经有规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子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到法院,很多时候遇到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而该条解释明确了女子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一方或双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解读: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生产管理的收益包括孳息和因经营管理而得的收益。其实,自然增值不应视为收益。而是个人财产的原来的状态,只是其交换价格的增加,如房价上涨、股票价格上涨、股东权益的增加。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指国债的利息、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单纯出租的租金、牛羊在没有经过夫妻共同饲养管理时的产子等。但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用一方房屋进行经营的收益、对牛养进行饲养后产出的子、对土地进行耕种而收获的作物等系劳动和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读: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运用。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其他有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而本条后半部分是根据法律原理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合

理规定。在此之前,变更后的监护人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有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时,可以代理其参与诉讼,并可以协议离婚,并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而解释三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制有虐待行为,继续维持该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此允许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该种诉讼仅限于本条规定的这一种情况,且需要变更监护人后才能行使。

解读: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解读: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物权的取得和公示方式,一般的公民基于对登记公示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是个人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应当维护这种交易的稳定性,否则将伤害到市场交易的信誉。因此应当依据民法的善意取得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屋,是对另一共有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者必将取得的财产(如已经发表并约定取得的稿费等),但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领取养老保险以当事人的实际生存办前提,所以养老保险金能否实际取得、取得多少尚不能确定,且养老保险金是社会对劳动者退休后的一种社会福利,因此在离婚时,如果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单位交纳,计入国家统畴帐户,另一部分为个人负担部分,进入个人帐户。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交纳进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无论何种情况,必将由当事人取得。因此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方可以要求分割。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没有将遗产分割前,无法对夫妻该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允许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比较合情合理。

解读: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了因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情况,共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而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则不存在无过错方,任一方丧失请求的权利。也体现了法律的平等。

解读: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篇二:民诉第13章 特别程序和非讼程序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和非讼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

一、特别程序概述民诉法161

(一)概念

――人民法院解决某些特别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所设定的审理程序。

(二)特点

1、目的

从法律上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状态。

2、主体

不存在对立的双方,

发动特别程序的是单方面的申请人、起诉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

3、审判组织

(1)原则:审判员独任审理,

(2)例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a、选民资格案件,

b、重大、疑难的案件。

4、审级程序

一审终审,不能上诉、再审,不能调解

5、结案的方式和效力不同

一律是判决结案,利害关系人对该判决一律不能上诉

6、规费收取不同

一律不收诉讼费。

7、审理的期限不一

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其他非讼事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或公告期满后1个月内审结。

8、救济方式

直接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三)特别程序案件的管辖:所在地基层法院

民诉法164、166、167、170、174

1、选民资格案件: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

2、宣告失踪、死亡: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3、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

4、认定财产无主的宣告: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

民诉法164、165

二、选民资格案件

(一)定义

――公民本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就选民资格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依照法律规定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要求予以司法解决的案件。

(二)程序

1、起诉

(1)起诉条件

a、已经经过选举委员会处理过

b、在选举5日前提起

(2) 起诉人

对选举委员会就选民资格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公民

2、审理

(1)审判员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

(2) 起诉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及有关公民均应出庭

(3)合议庭制作的判决应及时送达起诉人和选举委员会,并将判决结果通知有关公民

(4)合议庭的整个活动必须在该选区正式选举日前结束。

三、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一)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1、申请

(1)必须是合格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

申请人没有顺序之分

(2)申请人必须提交申请书。

2、公告(必经程序)

(1)公告期为3个月

《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

《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为3个月

(2) 公告期间被申请人突然出现或查明下落的,应判决驳回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审理

(1)该公民是否确实下落不明。

(2)是否有下落不明持续二年的事实。

4、判决的后果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

(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民通意见》第30条

(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

《民通意见》第32条

(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其他利益关系人可提起诉讼追究责任;同时提起变更代管人之诉的,变更代管人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民通意见》第35条

5、判决后失踪人重新出现

(1) 失踪人本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受理法院应制作新判决撤消原判决。

(2) 原判决撤消后,“失踪人”的财产应回复原状,判决书中指定的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自然终止。

(二)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1、申请

(1)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时原则上应当遵循上述顺序,后一顺序的人不得超越前一顺序的人提出申请。

(2)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a.配偶;

b.父母、子女

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d.其他与之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公告

(1)原则:公告1年;

(2)例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3、审理

(1)程序要件:公告期间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仍然下落不明

(2)实体要件:公民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

a、普通期限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

b、所谓特殊期限是指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

C、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普通期限,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4、和宣告失踪的关系

(1)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从失踪的次日起满四年的,法院应当受理,

(2)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公告1年。

5、判决后死亡人重新出现

(1)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

民通意见第25条

(2)由该公民或他的利害关系人向作出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注意:不是上诉、申请再审。

(4)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

(5)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关系取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

《民通意见》第40条

(6)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民通意见》第40条

(7)夫妻关系的恢复问题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民通意见》第37条

(8)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民通意见》第38条 。

(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民通意见》第39条

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民诉法175、176

(一)定义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判定某项财产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二) 判决的条件

1、有人申请。

2、申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3、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

(1)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意见197

(2) 公告期间,法院可以指定专人看管或委托有关单位保管

(三)判决后财产所有人出现的处理:

1、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

2、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五、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一)定义

法院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那些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人,从法律上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

(二)审理程序

1、申请人: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民诉法170

2、递交申请书

3、鉴定:由法院视情况而定,不是必须民诉法171

4、代理人

(1)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

(2) 近亲属相互推诿,法院指定一人为代理人

(3)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三)监护人不服指定

意见198

1、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2、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

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另行指定监护人。

3、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四)被宣告人行为能力恢复

篇三:3第三章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ppt.Convertor

盐城师范学院法学教学课件

课程:民法总论

主讲人:吴一平

2011.03.22

民法总论

第三章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人格权

第三节 自然人的住所和监护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第三章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能力

一、自然人和公民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节 自然人的能力

一、自然人和公民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出生时间的认定

《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胎儿利益的保护

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三种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采绝对主义,即胎儿绝对无权利能力,规定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德国在20世纪几起案件最为典型,其中“生父传染梅毒于子案件” 、“医院输血案件、“车祸侵害胎儿之案例”曾引起广泛的争论。

19世纪后叶以来,美国法上关于出生前侵害案件甚多,早期采取否定胎儿具有主体能力的态度(我国亦然),典型案例是“Dieterrich v.Northampton流产案”、“Allaire v.St.Luke’

s Hopital电梯伤害母亲致胎儿残废案”,为此美国学者批评甚烈。至20世纪中叶,实务开始转向,肯定自然人就胎儿期间遭受侵害可以主张赔偿,1949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于“Bonbrest v.Kotz”一案,乃采肯定说。

3.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年龄的关系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死亡的认定

确定死亡判断标准有两种对立的见解:一是以心脏死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二是以脑死作为认定自然人死亡的标准。

2.关于死者否还存在一定的权利能力问题

在学理上有三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此存在例外情况。

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三是人格利益保护说。该说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进行了折中,认为对死者所保护的不是他的权利,而是一种利益。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例.甲于2007年2月死亡。乙因与甲生前素来不和,遂到处散布甲系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无法偿还而自杀身亡,在社会上造成了较恶劣的影响。甲之子欲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甲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B.乙的行为侵害了甲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C.只有甲的配偶有权代表甲对乙提起诉讼 D.只有甲的子女有权对乙提起诉讼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谢晋案:谢晋原拟在2008年10月18日参加其母校上虞市浙江春晖中学建校100周年庆典,但该日早上7点40分左右,他所下榻酒店的服务员,发现他已停止呼吸。据家人称,谢晋可能因为8月丧子之疼,饮酒过量引起死亡。但随后爆料“大嘴”宋祖德在博客里发出“重磅炸弹”,称谢晋导演死于嫖娼。又说谢晋与刘晓庆在海外有私生子,自己掌握证据,敢于对自己的猛料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节 自然人的能力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能力。自然人具备意思能力,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且智力正常。

2.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民事主体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1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1款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2款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2款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1款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1)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的自然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例.在行为人进行的下列行为中,哪些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

A.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进行追认

B.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进行追认

C.受遗赠人于知道受赠的期限内未作受赠的意思表示

D.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 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人

第二节 自然人人格

一、人格权的概念

二、一般人格权

三、特别人格权

第二节 自然人人格

一、人格权的概念

(一)人格

梁慧星先生认为人格包括三种含义:

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人格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

3.人格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二)人格权

人格仅,是民事主体客观固有的、以权利人自身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所必须的并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第二节 自然人人格

二、一般人格权

(一)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二、一般人格权

(一)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般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

1.概括性。一般人格权在构成上表现出集合性,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抽象与总括,反映具体人格权的本质特征与共同目的。

2.普遍性。一般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一般抽象,不会因为权利主体或权利构成的不同而出现差别。

3.专属性。一般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可转让或抛弃。

4.法定性。一般人格权虽然具有概括性与普遍性,但其主体范围、存在形式等仍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二、一般人格权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1.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权利。

2.人格尊严,则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

3.人格独立,指民事主体的人格由自己支配,其存在不依赖任何外在力量,其意志不受任何外部势力的干预与强制。

4.人格平等,指民事主体间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与从属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二节 自然人人格

三、特别人格权

(一)生命权健康权

(二)姓名权

(三)名誉权

(四)肖像权

(五)隐私权

三、特别人格权

(一)生命权健康权

1.生命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不受他人非法剥夺为内容的权利。

2.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依法享有的权利。

3.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4.损害赔偿

三、特别人格权

(二)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1.姓名决定权(命名权)

2.姓名使用权

3.姓名变更权

3.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4.关于名称权

名称权,则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三、特别人格权

(三)名誉权

1.自然人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2.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行为

(1)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

(2)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

(3)常见的侵权行为

3.自然人名誉权的保护

4.关于法人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权一般被称为商誉,是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三、特别人格权

(四)肖像权

1.肖像权的概念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

2.肖像权的内容

(1)形象再现权

(2)肖像使用权

3.肖像权的保护

三、特别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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