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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劳动法意见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58 | 移动端:贯彻劳动法意见

篇一:【法规】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l、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作中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5、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18、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19、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20、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是初次就业,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21、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22、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3、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2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三)经济性裁员

25、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

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井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27、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子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0、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1、劳动者有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4、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6、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3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39、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40、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41、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企业富余职工辞职,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公布)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42、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

4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

44、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生产仍在进行,还能发出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45、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46、关于在企业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47、由于各用人单位千差万别,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大,因此,国家不宜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目前,各地、各行业制定并向企业推荐的劳动合同文本,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劳动合同文本只能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

48、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5〕19号)的规定,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的职工,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一次性的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49、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是否发给15%的工资补贴,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制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时加以规定。

篇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件)

离退休专业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 《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第2条 工人退休后,一般不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

篇三: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川劳办[1996]19号

一、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1、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劳动者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中的工勤人员也必须依法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2、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双方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订立过程中不得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3、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自劳动者报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用(任命)的部门或者资产所有者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应与聘用(任命)期一致。其中有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一般应与聘用(任命)的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企业厂长(经理)与资产所有者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董事长若兼任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5、已订立了劳动合同的职工,一般不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法》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协商变更相关内容;变动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6、国有企业使用的混岗集体职工,在征得集体企业同意后,可先解除其与集体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再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流动手续。混岗职工也可与集体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该企业与国有企业签订劳务输出(输入)协议,实行劳务结算。对具有集体职工身份,但不归属任何集体企业的混岗职工,可直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7、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的企业富余职工(包括停薪留职、放长假和退养职工)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后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确定。

8、企业按规定面向城镇公开招收的临时工,如常年性岗位需要,本人自愿的,可以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自行招收的城镇、农村临时工,应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签订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内容

9、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要全面,文字表述要准确。其中必备条款不得少于《劳动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除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书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印制,也可以委托劳动行政部门代为印制。

10、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协商确定合同期限。对老职工和骨干,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上应予照顾。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以及生产、技术、经营、管理骨干,如本人要求,一般可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过程中,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的,如本人要求,应当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1、作为政策性安置而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退军人,可不再约定试用期。

12、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还可就当事人一方违约时违约金的数额、培训费的赔偿等,在劳动合同中合理约定。

(三)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13、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前,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提交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14、用人单位依法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和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

1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并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1)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2)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

(3)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

(4)用人单位印章;

16、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劳动者办理终止或劳动合同解除相关事宜。

(四)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经济补偿

1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我省的贯彻意见,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18、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及我省的贯彻意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19、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 三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0、原固定职工在转制过程中,按照川府发[1995]46号文件的规定辞职和被辞退的,单位可按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单位职工半个月至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实行劳动合同制中相关政策问题

21、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企业制定的实施劳动合同制方案,除报主管部门外,还应同时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市、州)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实施方案,送所在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22、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不再对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个人实行工资性补贴,改为对企业适当增加工资总额办法。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停止执行,并参与增加工资总额的分配,即对国有企业,根据现行管理体制,由同级劳动部门按不超过新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年工资性补贴的数额一次性增加工资总额。城镇集体企业,可比照国有企业的办法执行。增加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并列入企业成本。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中以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工资性补贴仍按原办法执行。

23、国有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否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企业可以按照川府发(1992)55号文件,结合医疗制度改革,不再实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半费医疗待遇的办法;也可以作为企业的一项福利待遇保留。

(六)集体合同

24、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管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和我省的贯彻意见规范化进行。

25、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起始阶段主要在外商投资、私营等非国有企业和试行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中进行,试点的指导思想、原则、工作步骤、主要内容等按照劳动部《关于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点工作的意见》执行。

26、集体合同的审查和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处理管辖范围按下列办法进行:

(1)除劳动部管辖的中央直属企业外,在我省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其集体合同及说明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2)其他企业集体合同报送的管辖范围,由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按照上述原则管辖;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处理,按照《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管辖。

二、工资

(一)最低工资问题

27、《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1995年省政府60号令)的适用范围与《劳动法》第 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相一致,包括两大部分:

(1)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鉴于当前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由人事部门统一规定、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60号令第二条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相抵触。

28、根据《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厅《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川劳资[1995]12号),下列人员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1)《劳动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劳动者。

(2)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3)按《劳动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人员。

29、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即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的劳动),其所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30、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日最低工资标准,两个标准具有同等效力。其中,日最低工资标准是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计算。

1997年5月1日前仍然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其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3.5天计算。

(二)工资支付问题

31、用人单位在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其工资支付标准的确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1)劳动合同规定了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按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2)劳动合同未规定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的,应尽快完善劳动合同予以规定;

(3)目前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在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时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按上述原则确定的支持劳动者工资的标准应与计扣劳动者病假、事假、旷工等缺勤工资的标准口径一致。

32、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资时间,并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时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班工资。

33、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完成额定的工作任务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

34、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计件定额,其超额部分仍

按超额计件的办法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不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

35、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期限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36、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五条第三款规定,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其确定工资待遇的原则应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川府发[1995]24号文件规定执行,即:“退休士兵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与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同岗同酬”。

37、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三个规章,在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处罚标准等方面,与《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省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省政府第60号令的规定执行。

三、工作时间

38、企业(不含中央直属企业)符合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按下列办法报批:省属企业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厅审批;在省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直接报省劳动厅审批,其它企业由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39、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应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实行新的工时制度。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40、劳动法规定的“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在执行中应当包括国家、地方、行业制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4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予以纠正和处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发生事故的按《>的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予以纠正和处罚;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予以纠正和处罚;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发生事故的按《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发生事故的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罚。

42、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可按照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执行。

43、劳动法规定的未成年工“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有毒有害”的劳动范围,以及“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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