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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内务条令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55 | 移动端:司法警察内务条令

篇一:司法警察实务资料 目录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务工作指南

目 录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1-6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7-11

3.《山西省人民法院枪支弹药管理实施细则》…………12-16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17-18

5.《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19-21

6.《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22-24

7.《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25-28

8.《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29-31

9.《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32-36

10.《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 37-45

1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远程视频提讯警务保障规则》………46-51

1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52-64

1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65-78

1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 79-97

15.《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98-102

16.《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103-110

17.《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公务时使用告知词的通知》…111-112

18.《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警务部关于规范司法警察驾驶警

车执行警务活动及执勤用语的通知》……………13-115

19.《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 116-140

20.《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 141-144

篇二:司法礼仪在法警值庭中的应用

司法礼仪在法警值庭中的应用

中国自古就被称为“礼仪之邦”。孔子曰:“不学礼,无以立”。 礼仪是我们待人接物的准则,是一切社交活动的敲门砖。而司法礼仪,是为了司法功能的实现,是法院干警都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是一种具有司法职业特点的礼节和仪式。在此,我结合目前人民法院的工作形势,仅就司法礼仪在 司法警察值庭中的应用进行一些探讨。 司法警察作为法院内部的一个特殊群体,主要担负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死刑;协助民事执行等工作。可以说,司法警察是法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干警的礼仪规范作出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包括衣着规范和庭审规范等,1993年颁布了《法院法庭规则》,2007年1月10日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2007年1月15日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这些规则、条令的颁布,为法院干警从事依法审判、执行和业外活动等各个方面进行规范,为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和警务保障提供了执法行为规范。

司法警察在得到值庭通知时,提前一天检查车辆、器械、服装等是否处于备用状态,保证警容严整。具体要求是:

1、着警服应标准、规范。帽子、腰带必须与制服相配

套,不得混穿,并按规定佩戴警种、警号、警衔标志;皮鞋应着黑色或者制式皮鞋(非制式皮鞋应选择低调、大方的有跟皮鞋,不得为休闲皮鞋);袜子统一着黑色才更为规范,也与服装更加协调。

2、仪容简约。男法警头发求短忌长,不得剃光头、留大鬓角,前发不过额头、后发不及领口、两侧不遮挡耳朵,不得留胡须。

3、女法警不提倡留披肩发,发型不宜过于复杂,不得染发,执勤时要盘起或者扎起头发,最标准的应是前不遮挡双眼,后不长过肩部。

4、不能佩戴各种首饰(婚戒除外),不得化浓妆,涂有色指甲油,不得留长指甲。

法警在开庭前提前20分钟到达法庭,不得迟到。值庭时,应当站立于审判台侧面,背向审判台,面向旁听席,根据需要采取立正、跨立姿势或坐姿。法庭宣判时采取立正姿势,法庭调查开始后采取坐姿,出入法庭时应以齐步动作行进。在值庭中保持冷静、清醒的头脑,密切关注法庭动向,不得心不在焉、打瞌睡,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值庭时间超过一小时可替换。法警必须遵守法庭纪律,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让无关人员接触当事人,不得侮辱或变相体罚当事人以及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在庭审中对待旁听人员和群众应谦虚热情、慎重处事,防止简单粗暴、推诿搪塞、敷衍了事;即使遇到一些不讲道理、不听劝阻的人和事,也要态度冷静,耐心解释,保持有理有节。对旁听人员违反下列法庭纪律的,值庭的司法警察应

当予以劝阻、制止: 1、未经允许录音、摄影和录像; 2、随意走动或擅自进入审判区; 3456、、、、鼓擅吸使掌自烟用、喧发或哗言随通、、地讯哄提吐工闹问痰具; ; ; ;

7、其他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

例如有旁听群众的电话突然响了,应立即向其告知请其出去接听电话或者关机,下不为例,如其不听劝告可以经法官同意将其带离法庭。最常见的是旁听群众在庭审中谈论、举手发言或者姿态不端,法警要进行制止,纠正其行为,告知其庭审的严肃性。需要注意几点:

1、向其告知时,要态度平和,压低音量,“请你出去接听电话或者关机,如果你的电话再次响起,我将请你离开法庭”,“请你不要在法庭上谈论”,“请你坐好”,“请把脚放下来”。

2、请其离开法庭时,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警执行,

避免过激行为。

3、如当事人胡搅蛮缠严重影响庭审秩序,立即带离法庭。

4、事后向被带离当事人释疑、教育、疏导过激情绪,避免矛盾激化。

近来在我院的一次刑事开庭审判中,一位旁听群众不听值庭法警劝告,坚持要从被告人后面经过并在庭上大声喧哗,法警立即在主审法官的指挥下将该群众带离法庭。随后外围警戒法警耐心细致地对该群众进行了解释、教育工作,他也感到心悦诚服,愿意积极配合我们的审判工作,希望能继续旁听,我们在得到上级领导的许可后,让他继续旁听。 法庭休庭时,不少被告人的家属、亲戚及朋友向值庭法警、法官、被告人送香烟、饮料和其他物品,都被我们所谢绝,并向他们解释,我们是有纪律的,被告人是不能接触亲属及其朋友的,更不能收受与审判无关的任何物品,这是我们的司法礼仪。

如果说外在决定形象,内在决定基础的话,那么言行举止是一个人内在的具体表现。法警在法庭上言行举止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反映着法警的修养与素质,而且代表着党和政府及法院的形象。

人民群众往往把法院看作是伸张公平和正义的地方,把法院形象看作是党风政风的体现,因此,人民法警的文明风

尚,必然会产生强大的感染力,并潜移默化地对人民群众文明意识的增强产生积极的影响。注重法警的值庭礼仪,其功能与作用不可小觑。一、可以塑造良好的法院形象。法警的仪表形象、言辞谈吐、行为方式中的礼貌、礼节可以在当事人和旁听者中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有利于裁判的顺利执行。二是可以提高法警的文明执法水平和法院的公信力。在人们的社会交往过程中,举手投足之间,是否拥有礼仪,能否讲文明懂礼貌,已成为衡量人们文明修养水平的尺度。法警在值庭中所体现出来的司法礼仪能让双方当事人及旁听群众感受到严肃、严谨的庭审氛围,让他们对法院产生一种依赖感和信任感,使得法警不得不严格遵守良好的司法礼仪,以维护自身形象和法院权威,进而使法院的公信力得到提升。

当前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时期,我们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必须肩负重任,时刻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使命,同时加强对司法礼仪规范的学习、自身职业道德的建设,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司法警察的新要求。

名山县人民法院法警队

篇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20号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已经2009年11月27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11月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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