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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贷款罪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6-25 10:32 | 移动端:骗取银行贷款罪案例

篇一:骗取贷款罪认定

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

马长生 贺志军

口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骗取贷款罪是我国刑法增设不久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较多,急需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上加以研究。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立法背景:解决贷款诈骗罪的疏漏

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在2006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

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该罪名之所以置于高利转贷罪之后,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二者皆系通过贷款而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的。刑法典增设该罪名,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使那些骗取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查实之行为,不致逃脱法网。同时,对于主观上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并且确实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行为,亦适用该罪名,以全面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罪状与立案追诉标准之解读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从文字上本法条是将“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的,亦即“重大损失”是作为“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来对待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

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笔者认为,认定该罪,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实行行为之认定

对于大额贷款来说,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需要组织大量资料,程序亦相对复杂,那么,是否任何一个环节上的任何一个“不实”都构成该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第一,该罪的“欺骗手段”是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该罪的“欺骗手段”。“欺骗手段”多种多样,难以完全列举,但是,从司法实践看,作为该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基本的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

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例如,某公司在贷款手续中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方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虚假“承诺书”,但该三份承诺书不仅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贷款手续,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强制规定,故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像这类“虚假”材料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手段”。在该罪的认定上,必须以具备“欺骗手段”这一实行行为为前提,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

第二,必须根据刑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区分该罪“欺骗手段”的责任。大额贷款的办理往往需要多人甚至多个单位的参与。由于人治因素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非贷款人(自然人或单位)主导贷款手续的办理。如果非贷款人对欺骗手段的使用起了重要甚至主要作用,应否与贷款人一起承担责任呢?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开发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段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开发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

■关于犯罪情节之认定

从该罪的法条规定来看,该罪属于情节犯,即必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该罪的“情节严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该罪法条明文规定的“严重情节”,显然是不能认定为该罪的。《规定(二)》已将“重大损失”的数额规定为20万元人民币,关键在于“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按照解释的“同类”规则(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该罪法条之基本严重情节“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例如,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就是最符合逻辑的“其他严重情节”,因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只能用于对社会有益的项目,行为人擅自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当然也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种破坏,较之“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笔者认为,不宜将该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欺骗手段”再重复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因为“欺骗手段”无论如何同“重大损失”不具有相当性和质的同一性,二者仅是因果关系,如果将它们并列为基本严重情节与其他严重情节,在逻辑上不能成立。若手段行为如行贿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其行贿行为单独评价,可以数罪并罚。

篇二:贷款诈骗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贷款诈骗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2010-06-25 14:54:24 来源: 浏览次数:720 网友评论 0 条

贷款诈骗罪

一、概念界定

1、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3、立案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定罪量刑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法院判例

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李陆军、罗鹏、黎平石、谭影霞犯贷款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张首平(化名刘伟),男,,高中文化。

被告人梁伟欣(化名胡建锋),男,大专文化。

被告人李陆军(化名刘明),男。

被告人罗鹏,男,初中文化。

被告人黎平石(化名刘伟明),男,初中文化。

被告人谭影霞(化名陈小蕾),女,初中文化。

事实如下:

一、200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密谋利用银行和保险机构在办理汽车消费贷

款和保险业务时存在的工作漏洞,以开一间"车行"搞假供车的方法来诈骗银行的贷款并多次密谋诈骗的细节后确定到佛山市禅城区和南海区两地实施诈骗。8月中旬,被告人梁伟欣通过其朋友拿到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周世勋的名片。之后,张首平化名为"刘伟"、梁伟欣化名为"胡建锋"与周世勋联系并谎称是从事汽车贸易的,探听了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业务的运作情况。根据周世勋的介绍,两被告人知道,要实施汽车消费贷款诈骗,需要有人假扮"车主"购车和假扮"担保人"提供"贷款保证",还要提供假"车主"、"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收入证明及购车合同、购车首期款收据、发动机和车架号码拓印等相关资料。于是,两被告人就到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通过中介公司租了一间房屋,从而拿到了一张屋主名为"邓成"的房产证复印件。张首平据此就伪造了一本房产证。梁伟欣随后找到了叶永强和邓忠强(均另案处理),与张首平共同授意由其二人分别假扮成"车主"邓成和"担保人"黎国荣。张首平还为其二人伪造了相关的资料,又伪造了一张"佛山市新进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查证,此公司不存在,以下简称"新进发公司")。在做好了上述准备后,张首平、梁伟欣就联系周世勋,声称已经成立了"新进发公司",有客户要贷款购车,要周世勋做好准备。周世勋遂联系了中国交通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交行)的业务员宋敏源。8月29日晚,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与叶永强、邓忠强携上述伪造的资料,按事前约定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中发宾馆找到周世勋和宋敏源,提供虚假资料,由叶永强冒充"车主"邓成、邓忠强冒充"担保人"黎国荣,以向"新进发公司"购买一台宝来牌汽车为由与南海交行签订了贷款额为145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相关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宋敏源要求张首平和梁伟欣必须在南海交行开设公司账户才能发放贷款。第二天,梁伟欣到南海交行欲开设账户,经银行核实,没有"新进发公司"的企业登记,故未能开设帐户。被告人梁伟欣遂通知周世勋、宋敏源暂时停止相关的"贷款"和"保险"业务。此时,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意识到要注册成立一间"汽车贸易公司"才能顺利实施诈骗。经密谋后,两被告人找到了其二人的朋友朱炎(另案处理),约定由朱炎出资,成立一间"汽车贸易公司"来实施贷款诈骗,诈骗所得的赃款三人平分。同年9月,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伙同朱炎到南海区桂城海七路租了兴隆苑16号铺位,并通过中介人吴凤娇(另作处理)到南海区桂城工商局以吴凤娇为法定代表人申领了南海东明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俊公司)的营业执照,又在南海交行以东明俊公司的名义开设了帐户。之后,张首平、梁伟欣通知周世勋、宋敏源已经注册成立了新的公司(东明俊公司),希望继续以前的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业务。周世勋和宋敏源由于警惕性不高,轻信了两被告人,遂同意发放贷款。9月25日,南海交行将145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交行的帐户(帐号:2012011418)。贷款到帐后,张首平、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并在扣除诈骗期间所花费用后与朱炎共同分占赃款。

二、同年10月上、中旬,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伙同朱炎密谋再以上述方法实施贷款诈骗。之后由梁伟欣找到被告人谭影霞和林中孚(另案处理),商定由其二人分别冒充"车主"陈小蕾和"担保人"张伟,张首平则伪造了诈骗所需的相关资料。之后,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还到南海黄岐通过中介公司租用了河畔花园的一套商品房伪称车主陈小蕾的住址以防保险公司和银行查询。10月15日,经事前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周世勋联系,并再由周世勋联系了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中行)业务员何泳华后,梁伟欣、朱炎、谭影霞、林中孚到南海区桂城蓝月亮西餐厅,提供虚假资料,由谭影霞冒充"车主"陈小蕾、林中孚冒充"担保人"张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南海中行签订了贷款额为158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0月16日,南海中行将158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交行的帐户(帐号:2012011418)。贷款到帐后,张首平、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在支付给谭影霞、林中孚各一万元"报酬"及扣除诈骗期间所花费用后与朱炎一起共同分占赃款。同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再纠合了被告人李陆军、罗鹏参与贷款诈骗,并密谋商定:由张首平负责伪造诈骗中所使用的虚假资料并提供其小汽车作为诈骗时所用的交通工具;梁伟欣负责根据张首平提供的虚假资料填写相关的汽车销售合同、首期款收据、收入证明等,

并负责找人来冒充"车主"、"担保人",接载李陆军和假冒的"车主"、"担保人"到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两地签订合同,贷款到帐后就负责提取款项;罗鹏负责在每次实施诈骗前将张首平、梁伟欣的指示传达给李陆军,将应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从梁伟欣处拿给李陆军,在每次实施诈骗时在事前租好的房子内冒充是"车主的同事"接听电话以备相关的保险公司和银行查询;李陆军就负责在被告人梁伟欣提供的一块已冲压号码的钢板上伪造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拓印,化名为"刘明"联系相关的银行和保险机构,带假冒的"车主"、"担保人"去签订合同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按照上述分工,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李陆军、罗鹏伙同被告人谭影霞、黎平石有分有合再实施了如下贷款诈骗:

三、10月30日,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和谭影霞、林中孚从广州市窜到南海区桂城,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谭影霞、林中孚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太保公司),出具由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谭影霞冒充"车主"陈小蕾、林中孚冒充"担保人"黎国荣,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禅建支行(以下简称禅建支行,业务员张抽遇)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太保公司(业务员范继明)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0月31日,禅建支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建行的帐户(帐号:440667221-200000638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谭影霞、林中孚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四、11月4日,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及叶永强、林中孚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叶永强、林中孚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城区中保公司),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林中孚冒充"车主"黎国荣,叶永强冒充"担保人"邓成,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华达支行(以下简称华达农行,业务员杜伟材)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张羡梅)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6日,华达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叶永强、林中孚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五、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黎平石及林中孚和一名由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黎平石和该男青年到禅城大酒店二楼,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黎平石冒充"车主"刘伟明,该男青年冒充"担保人"张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华达农行(业务员杜伟材)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张羡梅)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3日,华达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黎平石、林中孚和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六、11月11日下午,上述五人又窜到南海区桂城,由被告人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被告人黎平石和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到南海太保公司,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黎平石冒充"车主"刘伟明,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冒充"担保人"张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禅建支行(业务员张抽遇)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太保公司(业务员范继明)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2日,禅建支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建行的帐户(帐号:440667221-2000006383)。贷款到帐后,被告人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黎平石、林中孚和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各一万元外,余款与被告人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七、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及林中孚和两名由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由林中孚介绍来的那两个人到佛山宾馆四楼,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林中孚介绍来的那两个人一个冒充"车主"黄鹏,另一个冒充"担保人"陈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中国农业

银行佛山市分行同济支行(以下简称同济农行,业务员杜伟材)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黄锦厚)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8日,同济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其中的3万元提走,剩余款项由于后来诈骗行为败露而未能提走。

八、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陆军按被告人梁伟欣的指示再将上述两名由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带到佛山市同济西路莱茵阁西餐厅,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资料,由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黄鹏、另一个冒充"担保人"陈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禅建支行(业务员黄卫锋)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温雪云)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8日,禅建支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建行的帐户(帐号:440667221-200000638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林中孚和林中孚介绍来的那两名男青年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九、11月15日下午,在实施完上述诈骗活动后,被告人梁伟欣又带上述由林中孚介绍来的两名男青年到南海区桂城蓝月亮西餐厅,出具由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黄鹏,另一个冒充"担保人"陈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南海中行(业务员何泳华)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周世勋)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后来由于南海中行的信贷员在查核资料时,发现"黄鹏"的身份证为假证件,没有放款,故诈骗未遂。

十、11月20日,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及黄文杰和由黄文杰介绍来的两名男青年(均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该两名男青年到南国酒店,出具由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张建军,另一个冒充"担保人"李伟平,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华达农行(业务员谭伟炳)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张羡梅)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22日,华达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时,由于梁伟欣诈骗行为败露,于当天被抓获,故未能提走贷款。十一、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陆军又带上述由黄文杰介绍来的那两名男青年到佛山市金泉酒店咖啡厅,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张建军、另一个冒充"担保人"李伟平,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禅建支行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温雪云)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后来由于保险公司核保员在审查资料时,认为"张建军"、"李伟平"的身份证需要查证。张首平、梁伟欣、罗鹏、李陆军经商量后,由李陆军以"车主"怕麻烦,不再供车为由向保险公司要求退回保费,中止了贷款诈骗。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罗鹏、李陆军、黎平石、谭影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首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梁伟欣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李陆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罗鹏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黎平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谭影霞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后二审维持原判。

篇三:骗取贷款罪相关规定及解释

骗取贷款罪相关规定及解释

一、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后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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