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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法制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52 | 移动端:校园暴力法制

篇一:浅谈校园暴力的法律规制

浅谈“校园暴力”的法律规制

(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 济南 周开勇)

“校园暴力”是最近备受关注的一个词语,一次又一次的击打着人们的神经、挑战着人们的底线,同时也将中小学生教育问题和相关法律设置问题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顾名思义,“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校园或者中小学生之间的暴力事件,主要是指肢体暴力,包括殴打、侮辱等,未成年人往往是这种暴力事件的实施者和受害者。

一、校园暴力的现状

从“浙江庆元四名初一男生将一名一年级男孩关黑屋里殴打,用绳拴脖、烟头烫身”到“广东汕尾一名初中女生被十名女生脱光衣服殴打、拍裸照并上传网络”,让人看得触目惊心,暴力程度令人发指,不禁感叹,生活在法治社会里的的孩子怎么就变成了古惑仔!?最近这种暴力事件也是层出不穷,7月14日,江苏宿迁市泗洪县一中学生被学生群殴致死;7月17日,贵州省毕节曙光中学八年级学生郑雄被多名同学强行拉出学校,围殴致死;8月14号,扬州高邮粉衣女中学生被2女子连扇13个嘴巴、连踹8次,直至坐地不起??手段之残忍、画面之血腥,不忍直视。不禁联想到如果被打的是自己的孩子,自己该怎么办?显然,以暴制暴并不能解决问题,愤怒之余,我们应该思考怎样来制止频发的校园暴力事件?怎么运用法律手段来规制这种暴力行为,让校园回归她的本质? 法制网舆情中心曾专门对2015年1月至5月发生的见诸媒体报道的40件校园暴力,进行调查并出具了报告。媒体报道的校园暴力事件中,有75.0%发生在中学生之间,其中初中生占比(42.5%)比高中生占比(32.5%)高出10个百分点。而大学生(15.0%)、职校生(7.5%)及小学生(2.5%)占比较低。

据报告,在校园暴力事件的成因中,“日常摩擦”以55.0%的比例居首,“钱财纠纷”、“情感纠葛”分别以17.5%和15.0%的占比位列二、三位。此外,另有7.5%的暴力事件是由“偏激心理”引发。报告指出,这种心理带有很强的青春期烙印,甚至出现因看不惯对方相貌、行为而产生欺侮、殴打等行为 人民网也做了一项调查,主题为“你遭遇过校园暴力吗”,数据统计如下:

数据显示:仅6.27%的受访者未见过学校存在暴力行为;有四成多的受访者声称在整个求学经历中,校园暴力团体并非个别现象。这足以让我们引起重视。

在校园暴力现象愈演愈烈的背后是对法律和制度的拷问,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平等的保护好每一位未成年人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也为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问题指明了新的研究方向。

二、校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校园暴力”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是什么,是由哪些原因造成的呢?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社会学、心理学、法学、教育学等学科。经研究发现,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学生自身性格的叛逆、偏激。大部分校园暴力是发生在中学生之间,中学生正处于青春期,身体和心理都会产生一定的变化,典型的如偏激、任性、焦躁等,导致他们做事不计后果。同时,某些不正之风刮进校园,在从众心理和攀比心态的驱使下,他们极易被不良风气所熏染,比如暴力的影视作品、社会暴

力新闻等等,都会不同程度的影响着他们的行为方式。

(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中国现有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这些规定相对滞后,在新形势下,对于保护校园学生的生命安全显得捉襟见肘。

澳大利亚南澳大学的里戈比教授认为,“我不认为法律是解决校园欺凌问题的成功途径。在很多情况下,它仅仅是在提醒孩子,他们的所作所为是错的”。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法律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对行为及社会个体具有评价、预测、教育作用,通过健全完善的法律来保护中小学生这一弱势群体,惩戒施暴者,将会有效的遏制校园暴力事件的频发,否定法律的作用无异于因噎废食。

(三)学校和家长教育的缺失。一旦发生校园暴力事件,学校未能有力的处理,仅是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等处分还是不足以震慑他们,有些学生反而以此为荣,彰显自己的能力和风度。家长在得知自家孩子欺负同学的时候,没有进行有效的教育和矫正,致使未成年人无法预测到事情的严重性,进而变本加厉、不知收敛。

校园暴力的危害是深远且持久的。

首先,对于受害人来讲,身体上承受痛苦的同时,更可怕的是心理上的创伤和阴影,有心理学家认为,未成年人遭受暴力侵害,会对他成年之后的心理造成不可逆的影响,会让人变得自闭、自卑、厌世,可以说会影响受害人的一生。

其次,对于施暴者和其他耳闻目睹暴力事件的学生来讲,施暴者从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体验到快感、成就感,沉浸在前呼后拥、一呼百应的“我是大哥”、“我是大姐”“没人敢惹”的幻想之中,在学生群体当中的影响之坏是不可估量的。未成年人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正在形成且尚未成熟,经常受这种思想的影响,一些意志力不强的学生就会去崇拜、去仿效,校园将变得乌烟瘴气、腥风血雨,学校就失去了培才育人这一基本职能。对于那些耳闻目睹暴力事件又不想跟风的学生来讲,周围的同学都对他虎视眈眈、摩拳擦掌,影响学习是小事,更可怕的是他们会变得诚惶诚恐、战战兢兢,生怕自己会成为下一个受害者,长此以往,就会产生各种心理问题,诸如幻听、精神衰弱、癔症等等。

再次,对于社会而言,不论是暴力实施者还是暴力受害者一旦踏入社会,都难以融入到这个集体,受害者自闭的性格难以与人正常交往,施暴者给社会增加了很多不安定因素。受害者漠视社会,施暴者报复社会,都会为社会带来一些潜在的不可预知的危险,这都不是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生态。

最后,对我们的国家而言,在校园暴力普遍存在的大环境之下,如果任其发展,后果不堪设想。梁启超在《少年中国说》中说过,“今日之责任,不在他人,而全在我少年。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之于国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校园暴力的法律规制

(一)刑法方面 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法律条文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以上条文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问题是过多的去“呵护”未成年犯罪人能不能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设置,能不能起到刑法应有的震慑作用? 有学者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入罪门槛从而将未成年人也适当的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畴之中。笔者认为,适当的放宽对未成年人的入罪条件,包括降低未成年人构成犯罪并且承担刑责的刑事责任年龄,能一定程度上展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一定威慑力,从而有效的减少诸如校园暴力事件的泛滥,正如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所说,“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一味地保护无异于溺爱,当未成年犯罪人知

道自己触犯了刑法,但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他会不会依然选择去触碰刑法的底线而对无辜的受害人造成伤害,甚至是剥夺受害人的生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值得肯定,但如何把握好一个“度”,既不纵容犯罪,又不过于严苛,还是很有研究必要的。 刑法会限制人的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是一种严格的刑罚,万不得已才动用刑罚以改造犯罪人的反社会性和反社会人格,笔者赞同在刑罚方面向未成年人方向适当倾斜,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及未成年人心智提早成熟,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增强,适当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二)民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现有法律规定当中小学生在校内受到不法侵害时,学校等教育机构如果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不足以保护校园受害者,也不足以引起教育机构的重视,进而,学校难免会怠于采取相关安全教育措施,怠于开展法治教育和引导工作。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规定免责事由,让学校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样能督促学校把安全问题放心上,对于减少校园暴力事件有一定帮助。

篇二:从法治角度看“校园暴力”

从法治角度看“校园暴力”

作者:高长见

目前,“校园暴力”泛滥现象已成为各界比较关注的社会问题。例如,前段时间,某地高三女生被三位男同学下药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舆论大哗,对此案的处理则引起更大的批评声浪——公安部门介入事件调查后认定不构成立案条件,随后,学校依校纪校规对3名涉事男生分别给予记过或警告处分。这里,本文不对个案处理结论是否妥当进行过多评论,仅就校园暴力行为泛滥背后的理念和制度问题进行分析,以更好地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及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长期以来,我国校园内的暴力和欺凌问题经常见诸报端,有些还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令人困惑的是,很多案件的处理以“保护未成年人”和“教育、感化、挽救”等理由,由学校予以轻微的纪律处分或者开除了事,在受害人有强烈诉求的情况下则往往以赔偿结局。一般来说,未成年人之间的轻微校园暴力行为或欺凌行为并不值得大惊小怪,训诫或者批评足以预防此类未成年行为人再犯,避免运用刑罚制裁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但是,令人困惑的是,有些校园暴力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并对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却由学校处分或家长之间私了,这不但破坏了法治的严肃性,也牺牲了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实践中,很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校园暴力行为,行为人已经年满十四周岁且手段非常残忍、主观恶性很大,但学校和家长都以未成年人“年龄小、不懂事”为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加之此类校园暴力行为背后有时存在家庭背景之间的阶层差异问题,更引起公众的强烈不满。与我国社会对校园暴力的过度“宽容”态度不同,美国对严重的校园暴力行为严格依法定罪处罚,并不会以“年龄小不懂事”等理由轻易放过。

例如,今年年初,加州中国留学生校园欺凌案宣告判决,3名来自中国的高中生因绑架并攻击另一名中国青少年被波莫纳县法院判处重刑:根据被告人一方与检方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3人对绑架和攻击指控供认不讳,获得从轻处罚,但仍然分别获刑13年、10年、6年监禁——这已经是法院考虑到未成年人矫正、教育的需要后从轻量刑的结果,如果是成年人实施

类似的虐待行为,将被判处更重的刑罚。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处理校园暴力行为时,美国的司法实践通常不把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普通的刑事犯罪行为截然分开,只是在量刑时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矫正问题。

个案中,中美两国对校园暴力问题的处理轻重悬殊,这当然有国情不同的大背景,也有文化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因此,并不宜作简单对比。但是,从案件处理结果的反映来看,两种模式的社会效果之间还是有显著差异的,造成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是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严密程度的差别。长期以来,我国特别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例如,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由于片面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保护,导致实践中无视案件性质差异从轻处理泛滥,并有突破法治底线之嫌疑,严重忽视通过刑罚安抚、补偿受害人问题。

应当承认,对未成年人校园暴力等犯罪问题,刑事立法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正如成年人的犯罪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存在极大差异一样,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如此,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比较轻微,采用非刑罚处理办法无可非议,但现实中手段卑劣、后果严重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也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则很难获得公众认同。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立法上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及教育、感化原则的适用作出适当区分,不能把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与轻微的校园暴力行为相混淆,都排除于刑事司法以外,或者一律免除处罚。毕竟,在法治社会里,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权利也具有正当性,它甚至应优先于对未成年暴力行为人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的暴力行为,其生理和精神伤害可能远远大于对成年人的暴力行为,对暴力行为人处理的“宽大无边”,又会对被害人带来所谓的“第二次伤害”。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宜对教育、感化、挽救目标的实现过于自信,也不能认为免除处罚是实现对校园暴力实施者教育、矫治的唯一途径,有时候,严格依法定罪处罚更能使行为人认识到自身罪责并真诚悔罪,因而更有利于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

目前,严重的校园暴力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除了有关立法不够科学和精细以外,执法力度不足导致的免除处罚泛滥也是重要原因。我国刑法确定的犯罪圈本就较小,在公民人身权利保护领域,就缺乏一些基本罪名——例如暴行罪和恐吓罪等。同时,实践中对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处理也较轻,追究刑事责任需要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同时,对造成轻伤的行为还可以进行刑事和解。造成轻微伤的暴力行为只能进行治安处罚,并可进行调解。对成年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处理尚且如此,在“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旗帜下,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校园暴力行为,“宽大无边”更成为惯例。

为了加强对校园未成年人的保护,我们应当更加重视校园暴力行为的法治化治理问题。为此,有以下几点应引起高度重视。

首先,严密人身安全保护的刑事法网。在下一步刑法修正中,应当增加必要的保护人身安全的罪名,加强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公民人身安全保护力度,以使处罚类似严重虐待和欺凌行为有法可依。

其次,应当进一步改革收容教养制度。现在适用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该制度,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应当通过法治化改造使其获得新的功能定位,核心是以适用程序的司法化取代当下的行政化审批方式,并明确执行期限和执行规范,在惩戒的同时加强教育、感化功能。

再次,严格依法处理校园暴力行为。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校园暴力行为人,应当采取不同的执法策略:对于年满十四周岁的严重校园暴力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应当避免免除处罚的滥用。在刑罚执行阶段加强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坚持分别关押原则,并按照未成年人犯罪人特点加强教育和矫正;对于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

处罚的行为人,原则上应当由司法机关决定收容教养,不能放任不管;情节显著轻微的,则可送工读学校予以加强教育。

众所周知,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应是体现在个案中的具体规范和不可逃避的法律责任,是国民可以感知的落实到具体问题处置上的有序状态。在缺乏法治文化传统的我国,需要重视具体问题的法治化治理及执法刚性问题,因此,以法治思维观之,校园暴力的治理不是小事,它不仅是教育问题,还是在国民中从小树立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大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篇三:校园暴力相关法律条例

校园暴力相关法律条例

校园暴力相关法律条例有哪些?同学间以保护、借钱为名向同学勒索财务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财务有可能触犯的法律是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了解更多校园暴力相关法律条例,请见下文。

(一) 校园暴力的行为人责任 1、刑事责任

同学间因故看不顺眼挑衅生事、辱骂、互殴、群殴等行为有可能触犯的法律是:过失至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过失至人重伤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聚众斗殴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等。

同学间以保护、借钱为名向同学勒索财务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财务有可能触犯的法律是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在还有些学生认为自己是未成年人,即使是犯罪也不用负刑事责任,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校园暴力的施害人如达到法定年龄,则法院应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刑罚,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我刑事诉讼法采取国家追诉主义的原则,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 2、民事责任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称为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旨在保护受害人的身体财产不受不法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九种人格权力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九种人格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家属因此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可以依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支付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行为人因过失或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残疾或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至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 ;至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

校园暴力的被害人如若死亡,就死亡本身来说并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权利能力因而随之消灭,因此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不能以被

害人如果尚在人世时可以得到的利益为借口,请求施害人赔偿。(二)校园暴力的学校责任仅仅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来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学生是未成年人这一重要事实。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不健全,在校学习学校当然应该承担监护责任。从法理的角度考虑,虽然父母是监护人,但父母把孩子送到全日制寄宿学校,就没有办法对孩子实施监护,监护权实际上转移到学校。不管学校是寄宿学校还是非寄宿学校,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都是不容置疑的。关于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的责任问题,迄今为止,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调整的范围性文件内容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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