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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6-22 05:39 | 移动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篇一:动物检疫管理考核办法

***县动物检疫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动物检疫人员的业务技能和水平,实现“规范执法、强化监管”这一工作目标,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人员是指经县畜牧产业发展中心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具有官方兽医资格,具体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人员。

第二条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全县动物检疫人员的资格审核、委托、培训、日常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动物检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动物卫生监督所委托的专业兽医人员;(二)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同等学历水平;(三)熟悉动物防疫行政法规,掌握法律基本常识;(四)热爱检疫工作,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工作认真负责;(五)具有独立从事动物检疫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四条 动物检疫人员的职责及义务:(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并对以上检疫结果负责。(三)检疫中发现病死、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及动物产

品的, 应当及时制止其出售、屠宰、加工、运输,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现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病的,应立即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四)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相关台账记录,并做好档案管理和信息上报工作。(六)积极参加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会议和相关法律法规、业务技能的培训与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七)对辖区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动物及其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八)了解当地动物出栏、动物免疫和疫病流行等情况;了解当地养殖场饲料、兽药使用情况,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动物检疫人员工作守则: (一)严格把关,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疫情和延误报告疫情。(二)衣着整洁、风纪严明,佩带标志、亮证执法,填写规范、票据齐全。(三)维护和保管好检疫用具、装备、设施,妥善保管检疫证明、检疫验讫印章、标志等,防止遗失。(四)对需报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及时到场到户实施检疫,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检疫。(五)在规定的区域内实施检疫,不得跨区域检疫。(六)报检、检疫、检疫证明领用、上交均有记录,手续齐全。(七)检疫程序合法、工作到位、判定准确,检疫处理符合要求。(八)签发检疫证明应符合农业部《动物检疫证填写及应用规范》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用。

第六条 培训及考核。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建立动物检疫人员管理档案,实行动物检疫人员考核、违章、违纪等档案管理制度,并对委托的动物检疫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定期组织考试、考核,对无故不参加培训考核的检疫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对两次考试不合格的取消检疫资格。

第七条 动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执法过错的,国家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动物检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给予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时间上岗或无故脱岗的;(二)着装不整洁、未佩戴标志、不携带执法证件的;(三)动物检疫证填写不规范的;(四)不按时准确记录工作日志及填写检疫报表的。

第九条 动物检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撤销其检疫资格,并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只出具检疫证明而未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不加施规定的检疫标志的;(二)检疫刀痕不明显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的; (四)不主动实施检疫的。

第十条 动物检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动物检疫资格,两年内不得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一)未按法定程序检疫或虽按法定程序检疫,但应检出而未检出致使染疫动物或病死动物产品上市销售的;(二)对检出染疫动物、病死动物产品不认

真履行监督处理职责的;(三)对检疫票据、检疫验讫印章、标志疏于保管造成丢失的;(四)将票证交给其他人员代开的。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动物检疫资格,移送纪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一)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病死或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的;

(二)伪造、买卖检疫证明和法定验讫标志的;(三)出具检疫证明上下联不符,弄虚作假的;(四)只收费不检疫的;(五)以收代罚、以证代收的;(六)跨辖区检疫或超越执法权限的;(七)发现疫情拖延上报、瞒报、谎报的;(八)故意制造虚假案情或谎报事实,致使审核人做出错误决定的;(九)不作为或故意拖延、推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十)未按规定填写检疫证明,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十一)协助、包庇、参与管理相对人逃避检疫或弄虚作假的;(十二)对没收、封存和扣压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按规定处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动物检疫人员给予撤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经教育无效,一年内出现三次违章、违纪现象的;(二)累计两次通报批评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价值的;(四)失职、渎职,情节恶劣,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件的;(五)擅自上路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被新闻媒体及其它监督部门曝光通报,造成恶劣影响的;(七)被司法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人员因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责任者应

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商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6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

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

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篇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于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已经发布,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新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六大亮点:

一、实施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二、细化了产地检疫出证要求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还规定了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检疫必须符合的条件,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强调了屠宰检疫要求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四、增加了动物产品分销出证内容

1、直接分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2、贮藏后分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明确乳(种)用动物检疫审批制度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

六、新增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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