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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51 | 移动端: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篇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借贷、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权。

第三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

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属当地农村户口的,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家庭住址为准;属城镇户口或异地农村户口的,以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材料为准。

第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从事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自然人。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社员等。

第五条 生产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装置以及用于矿业生产的各种采掘机械设备和农业生产的各种农业机械。

原材料是指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而采购的原料。

半成品是指正在加工或尚未加工合格的工矿产品和农产品。 产品是指抵押人自己生产或经销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

第六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抵押人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或反担保中的第三人。

第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九条 专门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登记。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再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一) 不属于登记管辖范围的;

(二) 提交的登记材料不完整或填写《动产抵押登记书》不符合要求的;

(三)企业对境外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不能提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外的其它单位或自然人设立动产抵押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的其他动产。 第十一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得对下列动产办理抵押登记:

(一)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以进口设备、原材料抵押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三)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四)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写明“本抵押为反担保抵押”,并要求抵押人提供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合同、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最高额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写明“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实行一次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载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限额、决算期。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查验抵押合同当事人所提供材料是否齐全;《动产抵押登记书》填写是否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手续是否完备。经登记机关确认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盖章日期,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

动产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动产抵押权人进行动产抵押变更,必须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以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设立抵押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是浮动抵押的,应当按照浮动抵押办理;不是浮动抵押的,应当按照固定抵押办理,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填写具体抵押名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以全部财产办理抵押的,应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填写“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或“以现有的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设立抵押”。

办理浮动抵押的,应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中注明“浮动抵押”字样。

第十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文书格式由省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不得擅自改变文书格式及内容。当事人申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的备注栏写明“所报送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负责”的保证条款。

第二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名称统一为:《XX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其规格与原登记专用章相同。

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由各市工商局统一制作,工商所受委托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应当以阿拉伯数字编号。

严格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新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启用的同时原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合同专用章作废。

第二十一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按照《关于规范合同登记业务字号的通知》(晋工商合函字〔2007〕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动产抵押登记簿》应详细记载登记时间、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范围、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变更登记时间、注销登记时间、登记编号、经办人和备注等抵押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当使用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动产抵押登记子系统开展登记工作。

篇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建设部令第98号)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

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总则 ................................................................................................................................... 1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 2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 3

房地产抵押登记 ............................................................................................................... 4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 5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 5

法律责任 ........................................................................................................................... 7

附则 ................................................................................................................................... 7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

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

篇三: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新旧法比较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新旧法比较分析

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目前我国实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10月17日颁布并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以下简称“旧办法”),二者比较情况如下:

一、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旧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新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旧办法自2007年10月17日实施以来,各地在登记实践中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影响了动产抵押登记功能的发挥。因此,新办法特别强调是为规范抵押登记工作之目的而制定。同时,新办法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加了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等方面的规定。

二:抵押的动产范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登记机关的范围

旧办法: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新办法: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旧办法办法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表述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浮动抵押中的措辞,这就造成了有些地方的登记机关仅受理浮动抵押的登记申请,而造成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无法在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的窘境。因此,新办法不区分是否是浮动抵押,凡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可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新办法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有助于解决极个别地方登记机关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适用不一致的问题。 此外,因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与其他部门合并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新办法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范围。

三、抵押登记程序

旧办法:第二条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新办法:第三条 动产

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按照旧办法,抵押双方需要共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这造成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严格要求双方都到场,或者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场,且在后者情况下,登记机关还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须为不同的人,这增加了一定登记成本,并降低了效率。而根据新办法,任何一方均可作为另一方的代表前往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代为申请。

四、抵押登记提交材料

新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则表明登记机关仅就动产抵押申请作形式审查。旧办法: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新办法: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新办法取消了委托代理人模式下要求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的规定,但遗

憾的是新办法仍未对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特别是当抵押权人为境外银行或其他境外主体时,具体需要提供哪些材料仍然将受制于不同登记机关的不同要求。

五、抵押登记书记载内容

旧办法: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二) 代理人名称(姓名);(三)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 担保的范围;(五)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七)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新办法: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二)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三)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五)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七)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 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相比旧办法下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内容,新办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新增了双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信息一栏,而无需双方另行提交授权委托书。实践中,各地的登记机关对授权委托书的格式要求不尽相同,使得有些抵押申请人因使用自己格式的授权委托书而遭遇登记障碍。 此外,新办法还赋予了抵押双方根据自身需要可以自行将需要登记的抵押权信息填入《动产

抵押登记书》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登记的灵活性,双方可以将抵押合同中的特殊约定进行登记并公示,例如,《动产抵押登记书》要求记载一个相对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但往往银行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或者资管计划相关的投资合同中债权的产生时间是在一定条件获得满足时方才产生,此时双方可以将该等特殊的信息进行记载,这更便于公众了解动产抵押担保的信息。

六、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旧办法: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三)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新办法: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二) 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根据新办法,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也不需要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

七、抵押登记的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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