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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红利税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5-16 07:55 | 移动端:股票红利税

篇一:最新股票分红税的计算方法

最新股票分红税的计算方法

去年11月份,国务院已经批准了实施差异化股息红利税的新政策。新政策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所得按持股时间长短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持股超过1年的,税负为5%;持股1个月至1年的,税负为10%;持股1个月以内的,税负为20%。而此前,自2005年6月起实施的政策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实际税负相当于10%。

换句话说,新规定出台后,持股1个月至1年的,其税负水平与原来相同;持股时间超过1年的,其税负水平比原来有所下降;而不足1个月的,其税负水平比原来有所上升。 股民炒高送转分红4000元 被扣近10000元红利税

老资格的A股超级短线客遇到差异化红利税的新问题。广州的张先生投资的股票最近实施了送股分红,账户取得股息收入

4000元,但隔天交易系统从他的证券账户中扣走近10000元的股息红利税。

带着疑惑,张先生找到了他开户的营业部,但业务人员和理财顾问却都无法解释清楚为什么扣了这么多的税款。

无奈之下,张先生只能自己研究政策。最终,张先生发现,送股也要抽税,该股进行了10股送8股,要按照该股票面额1元计算,支付20%的红利税,相当于每10股要缴税1.6元的税款;再加上现金分红1元的20%红利税,即需要缴纳0.2元。整体上计算,张先生要为每10股股票支付1.8元的红利税。

而张先生正是因为持股时间未超过1个月,因此不得不补缴了20%的“重税”。“如果早知道,我肯定会考虑提早买入,或者在登记日之前就把股票卖了,避开20%的重税。”张先生称。

篇二:股息红利税

3、并非当天卖出股票都会产生股息红利税补缴,计算时要考虑到交易区间的轧差(买入卖出净额)情况。卖出的股数大于股权登记日时的股数时,以股权登记日的股数做为缴纳股权登记日股息红利税的基数。

【业务观察】

近期,营业部同事受理的客户咨询红利税补缴的咨询案例非常多,对于账户显示的资金流水提出如下问题:

当天卖出的股票,柜台流水显示的红利税只能在第二个交易日的9:10扣除,存在时间差,如:

(1)客户在第二个交易日前将账户的资金转出,会导致补扣时余额不足; (2)客户关注到卖出当天的资金余额与第二个交易日初的资金余额,发现数目不一致,引起疑虑。

篇三:股票股利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股票股利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派送股利是资本市场一种重要的分配手段。营改增后,对股利是否征收增值税,以及如何征收增值税等问题均未明确,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

一、几种主要观点

(一)依据财税【2016】36号文——征税观点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因此,不管是现金股利还是股票股利,都是附属于金融商品而衍生出来的收益,应随附于金融商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

(二)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不征税观点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不包括股票,因为持有股票取得的是股利,不是利息,且括号里的列举也不包含股利。因此,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缴纳增值税。

(三)依据财税【2016】140号文——不征税观点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该观点将股利界定为持有期间非保本收益,从而去掉了其金融商品的属性,因此,股利不征收增值税。

(四)折中——区别对待观点

这种观点将股利区分为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二者在收益性质上存在差别,从而适用不同的增值税待遇。对现金股利不征税(适用财税【2016】140号文),对股票红利按金融商品转让征税(适用财税【2016】36号文)。

二、提问式分析

(一)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是否应该同等税收待遇?

事实上,无论是现金股利还是股票股利,名义上都是投资者持有股票期间的风险收益。如果对现金股利不征税,而对股票股利征税的话,则会产生扭曲效应,税收中性的原则受到挑战。

(二)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的最大的差别在哪里?

在派送现金股利时,投资者需确认投资收益;而在派送股票股利时,并没有导致投资者资产增加或所有者权益、持股比例的增加,投资者也不需要进行任何会计处理,只需在备查登记簿中对增加的股份进行备查登记。

(三)股票股利是否具有金融商品的属性?

股票股利在形式上是股票。在进行股权登记后,这部分股票股利的所有权发生改变,成为投资者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因此,在转让交易时,具备了金融商品的属性。

(四)财税【2016】36号文和140号文的内在逻辑是否一致?

在两个效力相同的文件共同作用下,如何保持内在逻辑一致是很重要的。尽管140号只是对36号的解释性文件,但在实际执行中,则可能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既然140号文定义了保本和非保本收益的征税属性问题,那么在实践中,应优先适用140号文。只有在140号列举之外,才能适用36号文的一般性规定。可见,两个文件内在逻辑是一致的。

(五)“买入价”是否包括相关税费?

按说,这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应在股利是否“可税”后再加以讨论。但在目前实践中,即使不存在股利影响,对于买入价仍十分模糊,如果再把股利的影响考虑在内,则十足是个“大筐”。虽然36号文规定了买入价的计算方法“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包含相关税费。

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营业税时的相关文件财税【2003】16号文仍有借鉴意义。投资者买入股票,一般以交易性金融资产或者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核算,以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的,初始计量成本不包含购入时发生的税费,相关税费直接计入投资收益借方;而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的,初始计量成本包含购入时发生的税费。

三、不同情形下的购入价确定

当然,以下讨论基于对股利征税的假设情形。

(一)无股利影响

如果没有股利的影响,买入价就是购入价格,并不包含相关税费。这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规定,股票、外汇、债券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其他金融商品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虽然是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规定,按照营改增后政策承接的惯例,仍然有参考价值。

(二)现金股利影响

如果存在现金股利的影响,买入价应考虑相关因素。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实际上相当于对现金红利征收了增值税。

(三)股票股利影响

1、如果持有期间获得股票股利,且全部转让。那么,买入价和卖出价确认相对简单,买入价可以按照摊薄后的均价确定。

2、如果持有期间获得股票股利,且分期部分转让,买入价的确定较为复杂。可以适用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确定买入价。

四、小结

以上简要分析基于目前的政策文件和征管实践,存在诸多的假设和推断,仅仅是讨论问题所必须的论述。综上,仍有两个重要问题需要明确。一是股利是否可税?二是购入价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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