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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红利税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5-10 07:28 | 移动端:股息红利税

篇一:股息红利税

3、并非当天卖出股票都会产生股息红利税补缴,计算时要考虑到交易区间的轧差(买入卖出净额)情况。卖出的股数大于股权登记日时的股数时,以股权登记日的股数做为缴纳股权登记日股息红利税的基数。

【业务观察】

近期,营业部同事受理的客户咨询红利税补缴的咨询案例非常多,对于账户显示的资金流水提出如下问题:

当天卖出的股票,柜台流水显示的红利税只能在第二个交易日的9:10扣除,存在时间差,如:

(1)客户在第二个交易日前将账户的资金转出,会导致补扣时余额不足; (2)客户关注到卖出当天的资金余额与第二个交易日初的资金余额,发现数目不一致,引起疑虑。

篇二:股息红股息红利税个人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股息红股息红利税个人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现在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是10%

非上市公司的20%

2013年1月1日起,对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所得按持股时间长短实行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持股超过1年的,税负为5%;持股1个月至1年的,税负为10%;持股1个月以内的,税负为20%。

例如,小刘于2013年5月24日买入某上市公司股票10000股,该上市公司2012年度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股权登记日为2013年6月18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先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股÷10股×4元×25%=1000元,此时小刘应缴税1000元×20%=200元。如果小刘在2013年6月24日之前(含24日)卖出全部股票,则持股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应补缴税款10000股÷10股×4元×20%-200元=600元。如果小刘在2013年6月25日(含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含24日)期间卖出全部股票,则持股超过1个月但在1年以内(含1年),应补缴税款10000股÷10股×4元×50%×20%-200元=200元。

篇三:对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探讨

对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探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下简称股息红利),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外,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笔者发现,这条政策在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下,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隐名股东取得收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隐名股东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被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相应的,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的人就是显名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股东名册上的显名股东可以取得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的股息、红利,其取得的股息、红利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免税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但对于显名股东按照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关收益时,隐名股东取得的此项收益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优惠,税企双方争议较大,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这里特别强调的直接投资有两层含义:一是直接投资属于股权投资范畴,而非间接投资(债权投资)范畴;二是居民企业应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即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能够证明居民企业属于被投资企业股东的身份。从形式上看,只

有显名股东符合上述身份规定要求。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按照民法有关规定签订的委托代持协议,只限于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只能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上记载的股东信息,认定可以享受股息、红利免税优惠的对象,而不能对实际股东作司法判定。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的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可以看出,制度设计的理念是将显名股东确认为纳税义务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从显名股东处取得的所得不符合股息、红利作为免税收入处理的政策要件,不应享受免税待遇。

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收益所得税处理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属于所得税纳税人,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由各合伙人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企业按合伙协议约定分给法人合伙人的所得,能否享受股息、红利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税企争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税务机关认为,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不构成居民企业。因此,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得(收益)不符合免税投资收益的政策规定。而企业认为,从业务实质判断,该所得符合免税投资收益政策规定。

201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该文件明确规定,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这是国家关于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实体穿透的规定。其隐含着没有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合伙企业实体穿透的政策本意。否则,国家没有必要单独就苏州工业园区从事创业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单独出台一项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国家未出台可以穿透合伙企业实体的政策规定之前,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分回的生产经营所得均不可作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免税投资收益处理。但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建议国家出台有关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适用实体穿透的政策规定。

不按投资比例分红所取得的股息、红利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说明,只要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全体股东不按投资比例分红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实践中,被投资企业不按投资比例向股东(含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分红的现象十分普遍,存在一定的税收方面的筹划。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但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这种不按投资比例分红的安排,是否属于税收规定的可以调整应纳税额的关联方业务往来,企业所得税法及税收征管法并无明确的规定。

为便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防止企业滥用股利分配政策,笔者建议对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未超过按投资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部分,作为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股息、红利处理;实际分得的收益超过按投资比例享有的留存收益部分,不确认为股息、红利,可作为股权投资计税成本的收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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