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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废止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49 | 移动端:民通意见废止

篇一:法律术语

法律术语

draft 法案,草案

government bill 政府议案

to pass a bill, to carry a bill 通过议案

to enact a law, to promulgate a law 颁布法律

ratification, confirmation 批准

law enforcement 法律的实施

to come into force 生效

decree 法令

clause 条款

minutes 备忘录

report 判例汇编

codification 法律汇编

legislation 立法

legislator 立法者

jurist 法学家

jurisprudence 法学

legality, lawfulness 法制,合法

legal, lawful 合法的;依法的

to contravene a law, to infringe a law, to break a law 违法 outlaw 宣布…不合法

to abolish 废止,取消(法律;制度等)

cancellation, annulment, invalidation 废除(合同)

annulment 判决无效

immunity 豁免;豁免权

attainder 被剥夺公民权及财产

penal code 刑法典

code of mercantile law 商法典

civil rights 公民权利

right of asylum 避难权

human rights, rights of man 人权

(customs) duties 关税

estate duty 遗产税

royalties 版税

jury 陪审团

plaintiff 原告

defendant 被告

plead guilty 承认有罪

acquittal 被宣判无罪

adjourn 休庭

bail 保释

custody 拘留

nullity of marriage 判决婚姻无效

verdict 裁决

各种法律

constitutional law 宪法

canon law 教会法规

common law 普通法

criminal law 刑法

administrative law 行政法

civil law 民法

commercial law, mercantile law 商法

law of nations 万国公法,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

natural law 自然法

labor law 劳动法

fiscal law 财政法

civil procedure law 民事诉讼法

criminal procedure law 刑事诉讼法

military law 军法

conscript law 兵役法

copyright law 著作权法

contract law 合同法

marriage law 婚姻法

一、 民法通则: 1、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是法律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

务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3、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4、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5、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6、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 7、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民通意见第69条) 8、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民通意见第70条) 9、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 10、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民通意见第72条) 11、财产所有权:是指所

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13、紧急情况:是指由于疾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中的“紧急情况”。 14、默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民通意见第66条) 15、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16、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孳息,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予以收缴。受益人有善意和恶意之分,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恶意受益人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包括所生利益和利息。 17、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Rule of law 宪法精神指任何人均需要依据宪法的精神来办事。

Seal 印章在任何契约上,加上印章表明契约的真确和有效。

Secondary evidence 代替性证据在交易上若原本的合约已遗失,不能证明曾有限制及保障双方的证明时,法庭很多时均会依赖这些所谓代替性证据。

Severance payments 遣散费雇员若为雇主根据连续性合约工作满24个月,因裁员而遭解雇或被停工,便可享有遣散费。

Sine die 无期通常案件被无期押后,“adjourned sine die”即法庭没有制定一个押后的日子,除非一方将文件再整理好,再要求排期聆讯为止。

Slander 短暂形式的毁谤这些毁谤的行为是口头形式的,但并不是透过传播媒介而发出,对针对的人形成短暂的毁谤性影响。

Smuggling 走私指走私偷运对象进入本港,目的在逃避要缴付进口税的责任。 Specific performance 强制履行 对于合约违约一方对另外一方的一种补偿方法。 Statement of affairs 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在破产申请上,破产人需要填写一份Statement of affairs,用以列出所有债权人的资料及所欠的债项。

Sub-letting 分租

Sub-rogation 代位

Tenant in common 分权 共有人是物业业权拥有的其中一种形式。

Tomlin order 汤林命令 和解令的一种。主要在民事诉讼中,双方达至一和解协议,并将双方要履行的职责,附于附表中。

Tracing 追查

Training centre 教导所 为拘留年龄在14-21岁之间的少年罪犯的地方,少年罪犯在教导所所受的刑罚,一般比劳役中心为轻。

Trespass 侵越若没有任何批准而擅自进入别人的地方是一个侵越的行为,若用之于个人身上,可以指非法禁锢或殴打他人的行为。

Trust 信托

Unascertained goods 未经确定的货物

Undertaking 承诺

Undue influence 不正当的施压是一个阻止或防碍个人作出独立思考而作出决定的行为。

Unsecured 没有担保 在破产管理上,债权人可以分为有担保与没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担保的明显是有对象给债权人作抵押的。

Vacant possession 交吉的地产

Verdict 裁决指法官就案件所作出的最后决定。若果有陪审团的话,裁决将会由陪审团作出。

Vicarious liability 因他的作为的责任 若雇员在为雇主工作时所犯下的法律责任,其雇主亦需要为这事件负责。

Void 法律在无效例如双方签订合约买卖一件货物,但其实根本上就未会有这件货件存在,那么这合约便可称为一无效合约。

Voir dire 独立聆讯主要用于刑事案件人,聆讯被告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口供是否可信,并出于自愿的。

Voluntary disposition 无偿处理财产。

Ward of court 受法庭保护若法庭发觉未成年人或因其身体的缺陷而需要法庭保护,法庭会颁令照顾这些人或会安排社会福利处或其它监护人代为照顾。

Warranty 保证在合约的条款中,很多时会有一保证条款,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质素的保证。

Will 遗嘱在世人士为自己死后的财务及各项安排预先签定一份俗称所谓平安纸的文件。

Wounding 伤人刑事案件

Writ of fieri facias 抄封令

Writ of possession 取回物业令状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新法解读

2010年三国法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新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关于国际私法最重要的法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的第一章“一般规定”在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填补了过去在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法律规避等方面的立法空白。

本法创新性地以经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所作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定,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事审判经验,也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潮流。新的冲突规则在内容上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

历年司法考试,国际私法部分一般考查11道题,共15分。其中,国际私法总论每年考查1~2道题,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每年考查3~5道题。同时,侵权、涉外离婚、继承等的法律适用均是高频考点。考查方式大都为案例分析,且一般只针对我国的国内法进行考查。这些内容在具体规定上因本法的颁行而有了较大的改变,考生必须重点关注。新法也是司法考试的必考对象,考生须仔细把握本法的主要条款。另外,应注意本法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的关系,在商事领域应适用这些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一、关于第2条规定: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范围。应注意:

1.“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属于“其他法律”,在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适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中的特别规定。

2.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规定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也是一个兜底性条款。

三、关于第3条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明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选择,就不能选择。同时“明示”不等于“书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与本法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三、关于第4条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4条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考解读】

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可见,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民通意见》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与本法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关于第6条规定: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2条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司考解读】

本条是中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所作的首次明确规定。应注意,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则处理方法是:直接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而《民通意见》第192条的规定,由于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废止。

五、关于第7条规定: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5条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司考解读】

本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即:诉讼时效,按该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确定。该处理方法与各国趋势一致。

《民通意见》第195条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六、关于第8条规定: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司考解读】

识别,又叫定性或归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

何种冲突规范适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本条是中国关于识别问题的首次规定——依法院地法识别。

七、关于第9条规定: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

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司考解读】

法律适用法即冲突规范。本条表明,我国通过冲突规范援引适用外国法时,只适用外国的实体法,不适用外国的冲突法,从而不可能发生反致。这是在立法上对反致作的首次明确规定。 《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表明我国对待反致的基本态度是不接受,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八、关于第10条规定: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3条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司考解读】

本条是关于外国法的查明的规定:

1.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2.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应当提供该国法。这是一个举证责任的规定。

3.外国法不能查明或者无规定的,适用中国法。

本条表明,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上,我国以有管辖权的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为主,以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为辅。

《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具体途径及无法查明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也详细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及无法查明的处理方法,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九、关于第11~13条规定: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第179条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第180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通意见》第181条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票据法》第96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法这三条涉及的是自然人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包括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死亡。对此:

1.原则:适用经常居所地法。

2.例外——在行为能力认定上:除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外,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3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79~181条由于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废止。 《票据法》第96条与本法第12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继续有效,在涉及票据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适用《票据法》第96条的规定。

十、关于第14条规定: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84条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对此:

1.原则:适用登记地法律。

2.例外:主营业地(即经常居所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在确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上,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有两个连结点:法人的登记地、法人的主营业地(即法人的经常居所地)。而《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后半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意思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确定,只有“法人的注册登记地”这一个连结点。这与本法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的后半句,即“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废止。

十一、关于第15~17条规定: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法这三条是分别对人格权内容、代理、信托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1.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2.代理:

(1)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

(2)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委托代理:原则——适用代理行为地法;例外——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

3.信托:

(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

(2)没有选择,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或信托关系发生地法。

十二、关于第18条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相关规定】

《仲裁法解释》第16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应注意:

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2.没有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该仲裁协议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本法第18条与《仲裁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优于后者,即《仲裁法解释》第16条中的“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废止。

十三、关于第19条规定: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

篇三:赠与合同生效问题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交付赠与财产相关法律问题辨

赠与合同是最常见、常用的民事合同之一,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与民间交易习惯多有契合。但正因为如此,与赠与合同有关法律细节问题也最容易被忽视或者错误理解,导致合同当事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现择要摘录一则如下,与朋友们共飨,也欢迎朋友们批评指正。

咨询案例:2012年10月,陈某与张某夫妇与李某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由陈某和妻子张某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的一套房产无偿赠与李某,双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登记费用由李某负担等等。同月,该赠与合同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2013年1月,在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之一的陈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咨询人称,陈某生前与张某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家,现另一赠与人张某及其子女表示不再同意为李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为当事人隐私,隐去具体的姓名、房屋坐落等)。

笔者已为咨询人作了解答,现以上述案例穿针引线,探讨以下几个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赠与合同的成立。

赠与合同什么时候成立?需要哪些要件?

回答这个问题,涉及到理论界对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界定。赠与合

同要件的构成,直接关系到案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架构和利益得失,不得不谨慎对待。咨询人在向笔者咨询之前,已经向法律服务网站、律师事务所、亲朋好友等多方咨询,得到的答案竟截然不同。有人认为赠与关系没有成立,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有人认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了公证;有人更敢断言,赠与合同无效,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赠与人之一已经死亡,诸如此类。其实,回答赠与合同成立要件问题,首先应当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即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理论争议作出明确解析。

(一)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概念的澄清。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分,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一般情况下,人们实践中不会刻意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在理论上及具体的案例中进行区分,显著的意义主要在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间及交易风险转移时间几个方面。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不以标的物交付为要件,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合同法及实践中大多数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为“要约+承诺”式。

所谓实践合同,另一种叫法是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的范围很小,传统民法认为的实践合同,如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因立法的进步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合同成立要件为“要约+承诺、交付标的物”式。

(二)赠与合同为什么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同的认识,源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及对法律适用的误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赠与合同成立规定了不同的要件,民通意见认为,赠与合同除赠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是实践合同;合同法则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赠与当事人双方就赠与意思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没有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赠与财产为要件,这与大多数诺成合同并无二致。况且,根据上下文的法律解释,赠与合同只有在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撤销的意义,如果赠与合同不是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不成立的话,那么,何来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呢?可见,民通意见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冲突,如何选择认定赠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适用是关键,适用的法律不同,案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结果也会迥然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废止民通意见第128条,但合同法是新法、上位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

民通意见第128条因与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冲突而不能适用。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认定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合同自双方赠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已经成立。

故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后,多人历来认为赠与财产没有交付时,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案例中的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

讨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以合同法的具体法律规定为范畴。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确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因存在第五十四条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无效。除此之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不能以其他原因宣告合同无效的。所以咨询案例中的赠与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情况,那么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不同的概念,赠与合同的有效无效与赠与财产的交付也不能混为一谈,人们在讨论赠与合同的问题上经常将二者混淆。

强调的是,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与赠与财产交付及当事人一方是否死亡没有关系。

三、赠与合同的赠与财产交付请求权。

受赠人是否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答案是肯定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死亡的仍应继续履行。

(一)赠与合同交付的特别规定。

因为赠与行为是无偿的,所以合同法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问题上,作出了与其他诺成合同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赠与合同中,虽然赠与人负有将赠与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是除了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两类赠与行为外,法律又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而受赠人则无权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二)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情况下,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故,咨询案例中的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三)赠与人死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继承人仍负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赠与财产请求权并不随着赠与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赠与财产份额的继承人,有继续履行交付赠与财产债务的责任。根据上面分析,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经公证,受赠人得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赠与人负向受赠人交付财产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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