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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政府信息网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3:49 | 移动端:高平政府信息网

篇一:高平市“十三五”规划研究报告

高平市 “十三五”产业研究与战略规划参考指导报告

前 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面临的机遇以及面临的风险与挑战前所未有。世界经济增长格局、国际产业分工、全球投资贸易规则、能源资源版图、地缘政治环境等都在发生深刻变化。我国已站在新的更高的起点上,“十三五”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要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胜利实现,确保全面深化改革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决定性成果,确保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取得实质性进展。“十三五”规划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编制好“十三五”规划意义重大而深远。

2014年04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召开全国“十三五”规划编制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宣布启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十三五”规划编制必须强化全球视野和战略思维,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科学设定规划目标指标,积极推进市县规划体制改革,坚持开放民主编制规划,使“十三五”规划更加适应时代要求,更加符合发展规律,更加反映人民意愿。

“十二五”期间高平市地区发展取得显著成就,经济保持持续快速发展,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迈上新台阶;经济结构不断优化;经济素质明显提升,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稳步提高,发展后劲大为增强,一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相继建成;对外开放全方位拓展,发展的动力与活力不断增强;人民生活大幅改善,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社会保持整体和谐稳定。“十二五”期间的发展成就为“十三五”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高平市 “十三五”产业研究与战略规划参考指导报告》由中商产业研究院的资深专家和研究人员通过周密的市场调研,参考国家统计局、政府部门机构发布的最新权威数据,并对多位业内资深专家进行深入访谈的基础上,通过相关市场研究的工具、理论和模型撰写而成。本报告总结了高平市 “十二五”经济与社会发展成就、“十二五”重点产业发展规模与经济效益、预测了“十三五”期间 高平市地区的投资环境;提出了高平市 “十三五”整体规划建议、产业规划建议、区域规划建议、园区建设建议;最后,就高平市地区“十三五”期间投资机遇、投资风险、投资策略进行了审慎分析。

本报告专业!权威!报告根据高平市地区经济发展形势及“十二五”的实践经验,对高平市地区“十三五”规划进行了科学分析与建议,对高平市地区“十三五”投资机遇、风险、策略做出了审慎分析与预测,是高平市地区政府、高平市地区企业、欲投资高平市地区的外阜企业了解地区规划重点,把握市场机会,正确制定发展战略的必备参考工具,极具参考价值!

【出版日期】 2016年

【交付方式】 Email电子版/特快专递

【价 格】 纸介版:15800元 电子版:15500元纸介+电子:15800元

第一章 高平市“十二五”经济发展与产业结构

第一节“十二五”期间高平市发展概况

一、高平市行政区域划分

二、高平市地理位置分析

三、高平市发展历史情况

四、高平市环境资源概况

第二节 “十二五”高平市发展成就分析

一、“十二五”经济发展规模

二、“十二五”结构调整情况

三、“十二五”人民生活水平

四、“十二五”社会改革加快

第三节 “十二五”高平市产业经济指标分析

一、第一产业经济指标分析

二、第二产业经济指标分析

三、第三产业经济指标分析

四、三次产业结构变化分析

第二章 “十二五”高平市社会建设及投资状况

第一节 “十二五”高平市交通领域发展分析

一、“十二五”高平市交通领域投资情况

二、“十二五”高平市城市交通建设投资

三、“十二五”高平市铁路建设投资情况

四、“十二五”高平市高速公路建设投资

第二节 “十二五”高平市市政设施建设分析

一、“十二五”高平市城市绿化建设情况

二、“十二五”高平市城市供水建设分析

三、“十二五”高平市城市污水处理分析

四、“十二五”高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节 “十二五”高平市能源供应消费分析

一、“十二五”高平市城市燃气投资分析

二、“十二五”高平市电力供应情况分析

三、“十二五”高平市能源建设重点项目

四、“十二五”高平市能源消费需求分析

第四节 “十二五”期间高平市信息化建设分析

第三章 高平市“十二五”重点产业规模与经济效益

第一节 农产品加工行业

一、“十二五”农产品企业分布情况

二、“十二五”农产品行业投资分析

三、“十二五”农产品行业销售收入

四、“十二五”农产品行业利润总额

五、“十二五”农产品行业盈利能力

六、“十二五”农产品行业偿债能力

七、“十二五”农产品行业十强企业

第二节 食品行业

一、“十二五”食品企业分布情况

二、“十二五”食品行业投资分析

三、“十二五”食品行业销售收入

四、“十二五”食品行业利润总额

五、“十二五”食品行业盈利能力

六、“十二五”食品行业偿债能力

七、“十二五”食品行业十强企业

第三节 建材行业

一、“十二五”建材企业分布情况

二、“十二五”建材行业投资分析

三、“十二五”建材行业销售收入

四、“十二五”建材行业利润总额

五、“十二五”建材行业盈利能力

六、“十二五”建材行业偿债能力

七、“十二五”建材行业十强企业

第四节 医药行业

一、“十二五”医药企业分布情况

二、“十二五”医药行业投资分析

三、“十二五”医药行业销售收入

四、“十二五”医药行业利润总额

五、“十二五”医药行业盈利能力

六、“十二五”医药行业偿债能力

七、“十二五”医药行业十强企业

第五节 化工行业

一、“十二五”化工企业分布情况

二、“十二五”化工行业投资分析

三、“十二五”化工行业销售收入

四、“十二五”化工行业利润总额

五、“十二五”化工行业盈利能力

六、“十二五”化工行业偿债能力

七、“十二五”化工行业十强企业

第六节 装备制造行业

一、“十二五”装备企业分布情况

二、“十二五”装备行业投资分析

三、“十二五”装备行业销售收入

四、“十二五”装备行业利润总额

五、“十二五”装备行业盈利能力

六、“十二五”装备行业偿债能力

七、“十二五”装备行业十强企业

第四章“十三五”规划前期重大课题研究分析

第一节 “十三五”宏观经济形势研究

一、“十三五”国际环境变化及对我国经济影响

二、“十三五”中国经济转型升级动力机制研究

三、“十三五”经济结构调整的方向和战略举措

四、“十三五”创新驱动战略与创新型国家建设

五、“十三五”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和风险防范研究

第二节 “十三五”产业发展形势研究

一、“十三五”工业结构升级与布局优化研究

二、“十三五”现代农业发展与粮食安全战略

三、“十三五”住房保障体系与房地产发展研究

四、“十三五”促进服务业发展重点机制研究

五、“十三五”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战略研究

第三节 “十三五”生态文明与环境研究

一、“十三五”生态文明建设及制度研究

二、“十三五”环境治理及模式创新研究

三、“十三五”低碳经济绿色低碳发展研究

四、“十三五”大气污染治理战略研究

第四节 “十三五”社会环境发展研究

篇二:18大后山西30余官员落马名单

18大后山西30余官员落马名单:7名省部级4名省委常委

2014年09月02日15:31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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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表格按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案件查处”栏目截至 9月2日消息统计;省部级、非省部级官员各按被查时间排序。

人民网北京9月2日电 据不完全统计,自十八大后,在中纪委监察部网站“案件查处”栏目发布的消息中,已至少有31名山西省官员落马,其中包括7名省部级官员、4名省委常委。

今年2月24日,中央第六巡视组向山西省反馈巡视情况时指出,巡视中干部群众反映了一些问题,主要有少数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等,巡视组已按有关规定,将收到反映一些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转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有关部门处理。

3天后,2月27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金道铭被宣布调查。此后,山西官场地震持续发酵。6月至8月的两个多月时间里,另外6名省部级官员被查。他们分别是:山西省副省长杜善学、山西省政协副主席令政策、太原市委书记陈川平、山西省委秘书长聂春玉、山西省统战部部长白云、山西省副省长任润厚。其中,杜善学、陈川平、聂春玉、白云4人为山西省委常委。

除省部级高官外,山西落马官员中还包括24名省部级以下官员,其中2名是纪检系统官员,山西省监察厅副厅长谢克敏和山西省纪委常务副书记杨森林;3名地级市市领导,吕梁市市长丁雪峰、副市长张中生和大同市副市长靳瑞林;以及7名来自交通领域的官员。

篇三:高平人才市场规定

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四年四月一日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教育、市容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应聘、兼职、技术入股、租赁等方式,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居间介绍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人才市场的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健全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5万元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高等学历,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应当存入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的金融专户,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的赔偿。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晋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行政区域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业务。

未取得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条件,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四)人才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时应当按照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停业、终止手续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中介服务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的审查;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申报;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接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有关手续;

(六)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发布招聘信息等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面向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的集市型的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符合其业务范围;

(二)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冠名“山西”、“三晋”、“全省”等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也不得为其发布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在公布的招聘简章中写明单位基本情况、招聘的岗位、拟聘人员的数量、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用期限、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人才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科学研究项目的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人员,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到新疆、西藏等地工作未满轮换年限的;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由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同意的;

(六)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并持有本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或者转让的书面意见。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合同。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

(四)泄露应聘人员的隐私,丢弃其个人资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人单位拟发布的用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超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其在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按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要求,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应聘人员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出资的培训费,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原单位可以收回培训费,收回培训费的标准,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 应聘人员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需要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向原单位提交辞职申请。符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的,原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而不得自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应聘人员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九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

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伪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年审、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以及年审不合格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发布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信息,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未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采取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媒体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吊销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公共媒体为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性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4月01日 实施日期:2004年06月01日 (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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