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论文?写好论文?免费论文网提供各类免费论文写作素材!
当前位置:免费论文网 > 美文好词 > 优质好文 > 新文物法

新文物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7-05-03 06:07 | 移动端:新文物法

篇一:一般认为文物法确立了公民个人拥有和流通文物的合法性

一般认为文物法确立了公民个人拥有和流通文物的合法性,只要非国有文物、非珍贵文物,公民合法拥有的都可以流通,方式有交换、买卖等。所谓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一、二级文物,三级文物要确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中,一级文物是指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是指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但在民间文物流通问题上存在两大制度问题或者说是障碍,首先表现在法律、法规上的冲突,由于国家立法部门没有明确废除《通知》的法律效力,现实中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屡屡违反国家文物法保护公民合法文物流通的规定,近年来该方面案例屡屡见之新闻媒体,如引起收藏界震动的发生在湖南桃源县收藏爱好者无故受拘罚的事件,湖南汝城“圣旨”风波等。其中桃源县相关部门提出“在拍卖市场、文物商店以外的场所买卖古玩文物即为非法倒卖”,当地执法部门以非法经营、倒卖珍贵文物为名,对当地收藏爱好者进行大范围传讯、拘押并处以大额罚款,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文物保护法》。事实上收藏爱好者买卖的古玩文物并非国家文物法明令禁止的珍贵文物和监管文物,他们的行为并没有违法。

此外关于文物能否在公民之间以买卖方式流通,理解上也并不一致。我国文物协会副会长李晓东就认为:"民间收藏的文物:不能自由买卖。公民合法所有的文物可以交换。这种交换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对《文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依法转让"的理解,李认为:"依法转让过去在我们法律里面也是存在的,这一次特别讲到依法转让是什么意思?这种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无偿就是前面说的赠与或者捐赠给国家,有偿转让必须到具有拍卖文物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它给你拍卖。所有这几种方式里面都是要依法进行,不能私下转让,这是不允许的。"他认为公民之间私下买卖文物不具有合法性。相反社会普通公众在文物能否买卖问题上却持肯定态度,文物法出台后,有文物收藏爱好者称,长期处于地下状态的私人文物市场,现在也可以光明正大地做"阳光下的交易"了。广州一位收藏家说:"国家放开了一个市场,具有非凡的意义,广州不久有可能会出现私人博物馆。"

文物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法律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这里的依法转让是指除交换以外的其他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同时排除该条其它项规定,不然法律就没有必要作如此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公民自由公平买卖国家允许买卖的文物。此外文物法第五十一条对禁止公民买卖的文物范围作出规定,从另一方面可以得出公民只要买卖的非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就应当允许。 在文物民间买卖问题上另有一个不容回避的棘手问题,即如何区分传世文物与出土文物?根据我国文物法:埋藏在地下的出土文物所有权一律属于国家所有,不允许民间买卖,对于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的犯罪行为国家一直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打击。但现实是出土文物一旦进入古玩交易市场,就意味着进入流通和收藏领域,除非公安机关能够及时抓获犯罪人,否则无法分清该物品属于传世抑或出土品。

笔者以为:我国文物法修正后明确民间收藏文物的合法地位,但禁止公民个人拥有出土文物,为遏制非法盗掘古墓等犯罪行为大量发生,国家立法对出土文物加强管制十分必要,但对已进入民间收藏领域的出土文物,应当具体分析,对于善意取得出土文物的人,只要不存在对该文物造成破坏的可能性,如属于一般文物,国家应本着"藏宝于民"的态度允许其拥有和收藏,如珍贵文物,国家在依法取得文物所有权的同时,应当在经济上对收藏者予以合理补偿。事实上很多收藏者在得到出土文物时对其来历无法搞清楚,而政策缺乏灵活性地一味打击,事实证明并不利于出土文物的保护,我国著名文物专家原国家文物局领导孙轶青也认为:"究竟何者须由国家收藏,何者可归民间收藏,如何保护,如何利用,如何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新情况,需要有符合客观实际的政策法规。"收藏者对于出土文物的善意收藏行为客观上保护了文物,避免了文物可能因走私等原因流出境外,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鼓励民间收藏者捐献珍贵文物保护奖励措施不完善,客观上不利于个人捐献文物行为。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管理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五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章 合理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利用,促进科学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本法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1—

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时期、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密切相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当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影音像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当分别确定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 —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家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和其他事业组织等收藏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国家接受捐赠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八条 文物事业属于公益性文化事业,是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发展文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 —3—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并将文物保护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文物事业发展。

第十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文物工作,编制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工作政策和制度,依法督办重大违法案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落实情况,组织实施重大文物保护项目,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完善文物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文物保护项目,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监督检查文物保护和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海洋、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主管部门等,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教—4 —

育和宣传工作。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文物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支持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鼓励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文物登录制度,完善文物资源管理,推动文物信息共享,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捐资修缮或者修复国有文物的;

(四)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普查或者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5—

篇三: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76号主席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 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 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 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 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 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 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 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 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 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 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

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

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


新文物法》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
链接地址:http://www.csmayi.cn/meiwen/29764.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