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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贷款罪案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56 | 移动端:骗取银行贷款罪案例

篇一:贷款诈骗罪罪名案例分析

贷款诈骗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贷款诈骗罪

一、概念界定

1、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3、立案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定罪量刑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法院判例

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李陆军、罗鹏、黎平石、谭影霞犯贷款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张首平(化名刘伟),男,,高中文化。

被告人梁伟欣(化名胡建锋),男,大专文化。

被告人李陆军(化名刘明),男。

被告人罗鹏,男,初中文化。

被告人黎平石(化名刘伟明),男,初中文化。

被告人谭影霞(化名陈小蕾),女,初中文化。

事实如下:

一、2002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密谋利用银行和保险机构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业务时存在的工作漏洞,以开一间"车行"搞假供车的方法来诈骗银行的贷款并多次密谋

诈骗的细节后确定到佛山市禅城区和南海区两地实施诈骗。8月中旬,被告人梁伟欣通过其朋友拿到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周世勋的名片。之后,张首平化名为"刘伟"、梁伟欣化名为"胡建锋"与周世勋联系并谎称是从事汽车贸易的,探听了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业务的运作情况。根据周世勋的介绍,两被告人知道,要实施汽车消费贷款诈骗,需要有人假扮"车主"购车和假扮"担保人"提供"贷款保证",还要提供假"车主"、"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收入证明及购车合同、购车首期款收据、发动机和车架号码拓印等相关资料。于是,两被告人就到南海区桂城海三路通过中介公司租了一间房屋,从而拿到了一张屋主名为"邓成"的房产证复印件。张首平据此就伪造了一本房产证。梁伟欣随后找到了叶永强和邓忠强(均另案处理),与张首平共同授意由其二人分别假扮成"车主"邓成和"担保人"黎国荣。张首平还为其二人伪造了相关的资料,又伪造了一张"佛山市新进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查证,此公司不存在,以下简称"新进发公司")。在做好了上述准备后,张首平、梁伟欣就联系周世勋,声称已经成立了"新进发公司",有客户要贷款购车,要周世勋做好准备。周世勋遂联系了中国交通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交行)的业务员宋敏源。8月29日晚,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与叶永强、邓忠强携上述伪造的资料,按事前约定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中发宾馆找到周世勋和宋敏源,提供虚假资料,由叶永强冒充"车主"邓成、邓忠强冒充"担保人"黎国荣,以向"新进发公司"购买一台宝来牌汽车为由与南海交行签订了贷款额为145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相关的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宋敏源要求张首平和梁伟欣必须在南海交行开设公司账户才能发放贷款。第二天,梁伟欣到南海交行欲开设账户,经银行核实,没有"新进发公司"的企业登记,故未能开设帐户。被告人梁伟欣遂通知周世勋、宋敏源暂时停止相关的"贷款"和"保险"业务。此时,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意识到要注册成立一间"汽车贸易公司"才能顺利实施诈骗。经密谋后,两被告人找到了其二人的朋友朱炎(另案处理),约定由朱炎出资,成立一间"汽车贸易公司"来实施贷款诈骗,诈骗所得的赃款三人平分。同年9月,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伙同朱炎到南海区桂城海七路租了兴隆苑16号铺位,并通过中介人吴凤娇(另作处理)到南海区桂城工商局以吴凤娇为法定代表人申领了南海东明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俊公司)的营业执照,又在南海交行以东明俊公司的名义开设了帐户。之后,张首平、梁伟欣通知周世勋、宋敏源已经注册成立了新的公司(东明俊公司),希望继续以前的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业务。周世勋和宋敏源由于警惕性不高,轻信了两被告人,遂同意发放贷款。9月25日,南海交行将145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交行的帐户(帐号:2012011418)。贷款到帐后,张首平、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并在扣除诈骗期间所花费用后与朱炎共同分占赃款。

二、同年10月上、中旬,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伙同朱炎密谋再以上述方法实施贷款诈骗。之后由梁伟欣找到被告人谭影霞和林中孚(另案处理),商定由其二人分别冒充"车主"陈小蕾和"担保人"张伟,张首平则伪造了诈骗所需的相关资料。之后,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还到南海黄岐通过中介公司租用了河畔花园的一套商品房伪称车主陈小蕾的住址以防保险公司和银行查询。10月15日,经事前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周世勋联系,并再由周世勋联系了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中行)业务员何泳华后,梁伟欣、朱炎、谭影霞、林中孚到南海区桂城蓝月亮西餐厅,提供虚假资料,由谭影霞冒充"车主"陈小蕾、林中孚冒充"担保人"张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南海中行签订了贷款额为158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0月16日,南海中行将158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交行的帐户(帐号:2012011418)。贷款到帐后,张首平、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在支付给谭影霞、林中孚各一万元"报酬"及扣除诈骗期间所花费用后与朱炎一起共同分占赃款。同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再纠合了被告人李陆军、罗鹏参与贷款诈骗,并密谋商定:由张首平负责伪造诈骗中所使用的虚假资料并提供其小汽车作为诈骗时所用的交通工具;梁伟欣负责根据张首平提供的虚假资料填写相关的汽车销售合同、首期款收据、收入证明等,并负责找人来冒充"车主"、"担保人",接载李陆军和假冒的"车主"、"担保人"到佛山市禅城区、

南海区两地签订合同,贷款到帐后就负责提取款项;罗鹏负责在每次实施诈骗前将张首平、梁伟欣的指示传达给李陆军,将应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从梁伟欣处拿给李陆军,在每次实施诈骗时在事前租好的房子内冒充是"车主的同事"接听电话以备相关的保险公司和银行查询;李陆军就负责在被告人梁伟欣提供的一块已冲压号码的钢板上伪造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拓印,化名为"刘明"联系相关的银行和保险机构,带假冒的"车主"、"担保人"去签订合同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按照上述分工,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李陆军、罗鹏伙同被告人谭影霞、黎平石有分有合再实施了如下贷款诈骗:

三、10月30日,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和谭影霞、林中孚从广州市窜到南海区桂城,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谭影霞、林中孚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太保公司),出具由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谭影霞冒充"车主"陈小蕾、林中孚冒充"担保人"黎国荣,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禅建支行(以下简称禅建支行,业务员张抽遇)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太保公司(业务员范继明)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0月31日,禅建支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建行的帐户(帐号:440667221-200000638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谭影霞、林中孚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四、11月4日,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及叶永强、林中孚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叶永强、林中孚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市城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城区中保公司),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林中孚冒充"车主"黎国荣,叶永强冒充"担保人"邓成,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华达支行(以下简称华达农行,业务员杜伟材)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张羡梅)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6日,华达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叶永强、林中孚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五、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黎平石及林中孚和一名由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黎平石和该男青年到禅城大酒店二楼,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黎平石冒充"车主"刘伟明,该男青年冒充"担保人"张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华达农行(业务员杜伟材)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张羡梅)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3日,华达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黎平石、林中孚和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六、11月11日下午,上述五人又窜到南海区桂城,由被告人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被告人黎平石和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到南海太保公司,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黎平石冒充"车主"刘伟明,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冒充"担保人"张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禅建支行(业务员张抽遇)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太保公司(业务员范继明)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2日,禅建支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建行的帐户(帐号:440667221-2000006383)。贷款到帐后,被告人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黎平石、林中孚和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各一万元外,余款与被告人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七、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及林中孚和两名由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由林中孚介绍来的那两个人到佛山宾馆四楼,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林中孚介绍来的那两个人一个冒充"车主"黄鹏,另一个冒充"担保人"陈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同济支行(以下简称同济农行,业务员杜伟材)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

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黄锦厚)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8日,同济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其中的3万元提走,剩余款项由于后来诈骗行为败露而未能提走。

八、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陆军按被告人梁伟欣的指示再将上述两名由林中孚介绍来的男青年带到佛山市同济西路莱茵阁西餐厅,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资料,由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黄鹏、另一个冒充"担保人"陈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禅建支行(业务员黄卫锋)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温雪云)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18日,禅建支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建行的帐户(帐号:440667221-2000006383)。贷款到帐后,梁伟欣将款项全部提走,除支付给林中孚和林中孚介绍来的那两名男青年各一万元外,余款与张首平、李陆军、罗鹏瓜分。

九、11月15日下午,在实施完上述诈骗活动后,被告人梁伟欣又带上述由林中孚介绍来的两名男青年到南海区桂城蓝月亮西餐厅,出具由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黄鹏,另一个冒充"担保人"陈伟,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南海中行(业务员何泳华)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南海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周世勋)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后来由于南海中行的信贷员在查核资料时,发现"黄鹏"的身份证为假证件,没有放款,故诈骗未遂。

十、11月20日,被告人梁伟欣开车接载被告人李陆军及黄文杰和由黄文杰介绍来的两名男青年(均在逃)到佛山市禅城区,由李陆军化名为"刘明"带该两名男青年到南国酒店,出具由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张建军,另一个冒充"担保人"李伟平,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华达农行(业务员谭伟炳)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佛山城区中保公司(业务员张羡梅)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11月22日,华达农行将220000元贷款发放到东明俊公司在南海农行的帐户(帐号:44-50141040002663)。贷款到帐时,由于梁伟欣诈骗行为败露,于当天被抓获,故未能提走贷款。十一、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陆军又带上述由黄文杰介绍来的那两名男青年到佛山市金泉酒店咖啡厅,出具由被告人张首平事前伪造好的虚假资料,由该两名男青年一个冒充"车主"张建军、另一个冒充"担保人"李伟平,以向东明俊公司购买一台帕萨特小汽车为由,与禅建支行签订了贷款额为220000元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及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温雪云)签订了相关的保险合同。后来由于保险公司核保员在审查资料时,认为"张建军"、"李伟平"的身份证需要查证。张首平、梁伟欣、罗鹏、李陆军经商量后,由李陆军以"车主"怕麻烦,不再供车为由向保险公司要求退回保费,中止了贷款诈骗。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首平、梁伟欣、罗鹏、李陆军、黎平石、谭影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首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梁伟欣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李陆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罗鹏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黎平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谭影霞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后二审维持原判。

篇二: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作者: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期,

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①。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域的骗贷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践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大量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只要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

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②。

(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具体行为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③、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素:

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④。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05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判定。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⑥,骗取贷款罪“骗取行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相一致。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

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成立欺骗。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来实现的。“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⑦,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有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

《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

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处理:

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放贷款),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形,“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规则的范围”⑧。

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

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未违反国家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⑨。因此,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实的案件,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

对于行为人采取了隐瞒资质、提供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要看银行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即要求银行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还要对借款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进行检查。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因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放贷后,没有继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经营项目、合同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对贷款

篇三:骗取贷款罪相关规定及解释

骗取贷款罪相关规定及解释

一、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后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发布日期:2006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9日)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均设置在刑法的同一条中,两罪主观上均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一定相似性。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以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其行为就可能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最终选择适用哪一罪名,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所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等情节。对于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一般选择认定骗取贷款罪,以突出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对金融秩序的严重危害性特征;如果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行为人通过转贷牟利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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