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国家工商局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07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二条 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5号令)废止。
篇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
1995-10-18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上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姓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
篇三:动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动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行信贷管理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辖区中小
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者的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本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者是指本
辖区经依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户以及从事农林畜牧业的大户、重点户和示范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产是指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
设备、原材料、半产品和产品,但船舶、汽车和航空设备不在其列。上述动产必须拥有合法书面凭证。
第二章 借款主体的条件
第四条 借款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在合行营销部、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自然人必须
开立个人结算帐户,非经本行同意,不得在他行开立帐户;
2、产权关系明确,自有资金控制在30%以上,生产经营正常,
诚实守信,有较好的经营效益;
3、产业项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的规定,融资需求为短期
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4、借款主体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银行逾期贷款和欠息;
5、能提供真实的财会信息和相关资料;
6、合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五条 申请动产抵押贷款的客户须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1、经工商部门核批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法人代表(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
5、法人代表或经营者履历表;
6、上年度和最近月份的会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7、合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业务的受理。对申请动产抵押贷款的业务,由各支行、营销部负责贷款调查、信贷档案材料收集、提出调查报告和办理意见 ,实地调查的重点是:
1、借款客户的信誉及履约记录;
2、借款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产品情况;
3、借款客户的财务情况;
4、借款客户上会计年度、本年度的销售情况;
5、借款客户以往合同的履约情况和本次交易的真实性;
6、借款客户的销售、返利政策,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
7、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支行、营销部办理动产抵押贷款业务,须向合行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1、申请书;
2、调查报告;
3、拟开展动产抵押贷款的相关资料;
4、其他资料。
第八条 合行业务管理部审查确认后,按权限上报审批、报备,确定其成员的授信额度。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九条对于提供机械设备抵押的,原则上必须是通用设备,限制专用和限制性行业设备抵押,特别是“两高一资”、“五小”行业和已到报废年限的机械设备一律不得抵押。
第十条 合理确定抵押物和抵押率。对于机械设备抵押的,必须出具原件购买发票,按照抵押物净值的50%确定授信额;对于原材料、半产品和产品抵押的,必须提供抵押物原始进帐凭证,其中原材料、半产品按照该抵押物市场价值40%确定授信额,产品按照该抵押物市场价值50%确定授信额。
第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必须办理抵押物保险,注明第一收益人为合行;对于用原料、半产品和产品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妥善保管,保管双方应签定抵押物保管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保管双方主体名称。
2、保管标的物的名称、期限、数量、质量、地点和保管方式。
3、保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保管责任、建立抵押物出入库台账、跟踪销售等。
4、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注明第一收益人为合行。
5、违约责任。若借款单位违约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停止发放余下授信或已发放贷款出现逾期,合行可以直接通过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业务的客户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支行、营销部审核属实后将取消对其的综合授信:
1、出具假合同、虚假报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交易;
2、不按规定用途,挪用贷款资金的;
3、出现贷款逾期;
4、发生产品严重积压,严重亏损等异常现象的;
5、发生重大商业纠纷的;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出现贷款逾期或担保逾期的。
第十三条 支行、营销部要做好本贷款业务的日常管理和贷款到期前的催收工作。
1、贷款到期前十天, 支行、营销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提示贷款将到期。
2、支行、营销部要做好客户的授信管理工作,随时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如发生产品积压、净现金流量为负值、亏损等现象。
3、支行、营销部要按月了解客户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考察企业的销售收入归行率。
4、合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四条 本贷款品种的利率按照合行利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本贷款品种业务的客户法人代表、主要股东和家属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
第十六条 贷款调查人承担调查材料真实性、贷后管理、到期催收责任;贷款审批(核)人承担贷款资料完整性、合规合法性及贷款决策责任。对隐瞒事实,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