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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43 | 移动端: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篇一: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

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

一、基本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特殊情形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贷款诈骗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也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

虽然这两种罪所实施的都是诈骗行为,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权利;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比如湖南省湘潭市“朱某贷款诈骗案”,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利用多种手段骗得罗某等6名农户的户籍资料,找来李某等不具有担保资格的人,伪造了李某等人为某中医院等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到银行担保,在罗某等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们的名义到银行办理小额贷款,骗的银行贷款30万元,将上述款项用于吃喝玩乐,挥霍一空。朱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一审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而诈骗罪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特定在诈骗银行及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贷款诈骗以外的其他诈骗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虽然这两种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包括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骗取对方财物的欺诈性犯罪,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贷款诈骗罪发生在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发生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由于贷款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是特殊合同,所以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相对于合同诈骗罪是特别法,二者法条竞合时,优先适用贷款诈骗罪。

四、处罚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情形。(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形。

篇二:改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指控犯有骗取贷款罪的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初步的案情,认为此案不宜按刑事案件处理,遂在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未果,后在2012年3月30日与郭某(贷款担保人)达成协议,蒋某某被取保候审。庭前我复印了本案卷宗全面了解了案情,又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理由是:

一、TD公司报假案。从一开始山东TD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D”)的报案就虚构了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的事实从而达到利用公安机关追回担保款的目的。报案中称2011年1月蒋某某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私自采用欺骗的手段在贷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骗取贷款500万元。TD这属于报假案的行为。1、实际上,所有贷款上报的材料(TD授信核保书、TD担保合同、郭某个人授信核保书、郭某担保合同)中郭某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2、贷款之事是经郭某本人同意的(见卷郭某笔录)。

3、TD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山东s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l”)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TA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担保,担保贷款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有郭某、屈某某两位董事的签名及TD的公章。4、如果按郭某所说的没有

在2011年1月11日的担保合同、核保书上签名,那么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贷款到期后银行从郭某的个人担保账户中划款的行为就是违法的,郭某安全可以拒绝或通过诉讼追回这笔款。但郭某为什么不这样做而是向蒋某某催要呢?所以事实真相郭某是最清楚的。

二、蒋某某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意图和动机。其贷款行为是TD公司的职务行为。TD公司才是真正的用款人。因蒋某某本人就是TD公司的资金部负责人,负责给TD公司融资,而sl公司就是TD公司的一个融资平台,至少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的两笔贷款是这样。所以蒋某某的贷款行为是TD公司的职务行为,都是在郭某安排或者至少是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从一开始,银行与TD郭某商定就是为了利用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优惠政策,让“sl”贷款“TD”担保,贷款后给TD使用。如果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也是郭某安排、指使蒋某某2 所为。如果说sl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那么作为担保方的TD公司的材料是TD公司自己提供的,也不是真实的,是不是也应属于骗取贷款的共犯?为什么侦查机关忽略了这一重要情节?而事实上TD却没有受到追究,法人代表的郭某却反而成了受害人(起诉书中的表述)?这岂不让人费解?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郭某的笔录;2、TD总经理周卉的笔录;3、蒋某某的供述;4、交通银行周成惠行长的笔录。该笔录同时还证实2011年1月的500万元是2010年7月份的续贷,因授信期间是一年;5、交通银行张斌的笔录。6、2010年7月贷款500万元后转入TD公司的银行转账单。

三、从本案中第一笔(2010年7月份的500万)的贷款的情形来分析,第二笔(2011年1月份500万)也不应构成犯罪。第一笔(2010年7

月份的500万)的贷款与第二笔同属一个授信贷款期内,第二笔是第一笔的续贷,而且,所有的材料与第一笔基本上是完全一样的,也是不真实的材料,那为什么第一笔贷款没有按骗取贷款追究责任?如果说第一笔没有受到追究是因为偿还了贷款,那么第二笔也是偿还了,唯一不同的是第二笔的213万是在到期后的18天时(7月29日)担保人全部偿还了。而担保人偿还贷款是在履行担保义务,是非常正常的也是符合担保法律规定的,因为你自愿为其担保,担保时就非常清楚担保人的责任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就知道在贷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有担保还款的义务,所以,不能因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而没有从贷款人处追偿回担保款就认为贷款人构成了犯罪。担保人在偿还了担保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与银行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剩下的就是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了,安全应当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追偿,而不能用刑3 事手段解决。其实,本案最初的真实原因就是该笔贷款贷出来以后,sl公司没有和上次一样给TD公司使用,而蒋某某的动机就是想通过此事“别”一下TD,以便促使TD解决应当支付给蒋某某的150万奖金。这其实就是一个典型的民事纠纷。所以,本案从一开始就不应按刑事案件来处理。

四、辩护人认为蒋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最重要的原因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从该罪的法条规定来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必须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这里的“欺骗手段取得”,即骗取贷款是指提供或者使用虚假交易项目、证明文件、物权证明等市场交易事实,或者虽然不是虚假事实,但对金融机构隐瞒贷款、金融信用使用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蒋某某已经具备了“欺骗手段”也取得了贷款,当然是在郭某的安排同意下实施的。。

第二,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新修正案规定,本罪只能是结果犯。所谓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现行刑法立法情景下,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贷款的,只有在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另外,本罪的后果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之一: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两个条件之一,显然是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的。下面我们分析一下本案中蒋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条件之一。

本案中,sl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已向银行全部还清(sl公司偿还了2892336.77元,其余2138016.64元是担保人郭某偿还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TA分行没有受到一分钱的损失,显然不符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件;

关键看蒋某某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何为其他严重情节?截至4

目前没有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能为定罪量刑提供标准依据的司法解释。如果说本罪的“重大损失”还多少有依据的话,那么“严重情节”干脆就没有任何依据,这只是一个立法习惯上的兜底条款,目前没有实际作用,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之前,就不能根据个人的理解和一些学理解释进行扩大化的理解和类推来定性量刑,因为这直接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了骗取贷款的立案条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5 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从该规定来看,蒋某某只符合第一条的规定,其他都不符合。我认为虽然蒋某某符合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立案侦查,但不一定最终能定罪量刑。理由是:

篇三:信用社主任违法放贷数百万,马律师成功辩护争缓刑

信用社主任违法放贷数百万,马律师成功辩护争缓刑

【案情简介】

2012年,广西某市大规模生产发展设施农业建设,为了加快推动有机蔬菜生产的健康发展,切实解决农棚大户资金短缺问题,市、县两级政府均鼓励和提倡金融部门给予农棚大户最大限度的支持。2012年5月,刘某因建设农业大棚需要资金,以“三户联名担保”的方式向地方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300余万元。2013年9月,刘某明知其经营的“刘氏蔬菜专业合作社”处于亏损状态,无力偿还前期人民币300余万元贷款本金,根本不具备贷款条件,为延续“刘氏蔬菜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达到继续贷款的目的,遂与信用社副主任付某联系。

付某是刘某多年的好友,刘某给付某看了县农村经济局的证明材料,该材料明确载明刘某符合政策融资支持范围。付某见刘某有政策支持,最终答应帮忙操作。在付某的帮助下,刘某利用不具备贷款条件和无贷款需求的虚假借款人蒋某某等11人的身份信息,以保证担保借款的方式,骗取信用社贷款5笔,共计人民币50万元。而后,刘某又在付某的授意和帮助下,利用伪造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贷款材料,骗取信用社贷款10笔,共计人民币589万元。所骗得上述钱款被刘某用于偿还其于2009年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余万元,余款被其用于建设农业大棚。后刘某仍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归还贷款而案发。

【办案经过】

付某已五十有几,在临近退休时遭受牢狱之灾,实是让人唏嘘不已。付某在深圳工作的儿子付某某惊闻噩耗之下,聘请了当地的律师介入,然而多次会见却未获得任何有效的反馈。当地律师甚至直言,该案件涉案金额巨大,难有回旋余地,只有积极退赔才可能获得较轻量刑。付某某心有不甘,认为当地律师的水平有限,遂通过网络搜索深圳律师以求获得更好的法律服务,后终于找到了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经过一番咨询,付某某对马成律师的专业水平十分肯定,遂决定委托其担任父亲的辩护人。

然而此时,检察院已将案件移送法院,时间已非常紧迫。在接受委托后,马律师急忙远赴广西的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返回深圳后,组织团队通宵达旦研究案卷,纂写材料,最终开庭前完成了所有文书材料。其辩护思路大致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付某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有误。虽然曹某某等11人信贷管理档案能够证明以上人员的贷款数额累计为人民币246万元,虽然二人对该246万元予以认可,但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上述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属证据不确实充分,该246万元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2、刘某是以“三户联名担保”的方式,正当地向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之后是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方式对该300万元予以偿还,用换据的方式完成了信用社“财务记账”的要求,

起诉书指控付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应扣除该300万元。

3、付某系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为扶持刘某经营蔬菜大棚,而刘某因经营不善、市场原因等导致大棚亏损,才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另外,案发时,刘某的蔬菜大棚完好无损,价值约420万元,付某的行为未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在刘某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的情形下,农村信用社可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于信用社怠于行使抵押权,从而导致立案时损失扩大,即信用社在给自身造成重大损失上存在一定过错。

4、付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5、付某主观恶性不深,且其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二人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法庭对付某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马成律师大部分辩护意见,最终认定犯罪数额仅有343万,认可了付某的自首和悔罪情节,并认为信用社本身存在过失,故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付某某十分庆幸自己最终选择了专业的马成律师,让父亲不再受困囹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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