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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实施条例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41 | 移动端:旅游法实施条例

篇一: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 (1)

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为发行行

为处罚设置的不同

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对旅游业的发展起着指引和规范作用,二者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区别。随着新旅游法的颁布,各地旅游业内人士都积极学习新的旅游法并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了经营方式。因此,解读新旅游法和现行旅行社条例的不同尤其是经营方面的不同之处对于旅游从业人员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要明确认识到《旅游法》的法律位阶是高于旅行社条例的,踏实通过主席令颁发的,而《旅行社条例》则是通过国务院令颁发的。因此其法律性和适用性是远远高于旅行社条例的。这是比较二者不同的基础。

《旅游法》中的第四章是集中对旅游经营进行规范的,它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旅行社及其导游的行为以及景区开放等都做了严格规定,而《旅行社条例》主要是针对旅行社的各项行为规范做出了要求。相对而言《旅游法》考虑得更为严谨细致。

《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方面对于法律责任做了比较大的调整。分别针对旅行社经营当中的,以及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责任。处理上与过去相比,也有了必要的调整。

一、宏观方面的调整

1.就旅行社角度而言,将现有旅游行业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强化

《旅游法》将原旅游法规中已有的旅行社经营许可的获得和合法使用、有效打击零负团费经营模式、旅游安全、导游领队的上岗资质许可,以及旅行社的诚信经营义务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的义务等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企业有管理职能、执法权及执法义务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予以进一步强化。

2.覆盖了对履行辅助人(服务供应商)

《旅游法》较原版旅游法规来讲,新增了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要求(第34条),以及当因供应商原因致旅游者人伤财损时,旅游者有直接追究供应商责任的权利(第71条第二款)。因此,当出现前述情形时,导游(领队)应在现场尽力代表旅游者与供应商交涉维权,尽量避免将纠纷带回公司处理。

3.关于旅行社对旅游者的告知义务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范要求 《旅游法》对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分布在销售环节、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不可抗力发生时,如:第41条的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58条的包价旅游合同的9项必备信息的告知、第60条地接社基本信息和导游服务费用的告知、第62条旅行社就旅游安全和自我减免责任信息的告知、第63条旅行社因不达成团人数而解约或转让旅游合同的告知、第64条拒绝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正当理由的告知、第67条不可抗力或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告知、第80条旅游安全警示的告知等。

二、具体层面的调整

1.“零负团费”问题。本条是对“条例”做出的重大改动,也是本法的新设规定。尤其是第二款关于购物和自费的规定,结合本法第58条与“条例”第28条关于旅游包价合同必备条款规定的差异,可以明确看出,本法取消了原“条例”中购物与自费项目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汪洋在全国贯彻实施《旅游法》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指出,指定购物场所、诱骗和强迫消费者属于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道理很简单,旅游合同及所附行程单均属格式合同,旅游者无协商修改权,因此只要在格式合同中出现购物和自费项目安排的信息,旅行社就涉嫌指定购物与自费项目。

结合立法原意,通俗地讲,从10月1日本法实施之日起,旅游包价合同中的旅游行程安排,不得以格式合同方式约定购物和自费项目。但旅游线路中旅游者需要旅行社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可以通过与旅游者分别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在旅游行程安排的自由活动时间里,双方书面约定旅游者需要的购物和自费项目,并按照本条

第二款第二句的要求,在行程单之外另纸与旅游者另行签订购物自费补充协议。

2.保证金制度。依据《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两种方式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而《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游法对质量保证金的适用有了赋予了新的意义:

其一,提高了适用效力。《旅游法》是首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旅游的法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效力高于以往所有有关旅游的法规、规章、规定。

其二,明确了适用性质。在质量保证金前加定语“旅游服务”,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为保证“旅游服务”质量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尽管在此之前多数人们也理解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但并没有以法的形式进行确定、明确。

其三,扩大了适用范围。《旅行社条例》(国务院2009年第550号令),列明了质量保证金适用的三种情况:旅行社违约造成的权益损害,旅行社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预交旅游费损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而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法》规定“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在此并没有做前提性的,或者是条件性的一些限制性规定。

其四,新增了适用内容。《旅游法》新增了“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一项内容,使旅游紧急救助活动有了资金保障,将使紧急救助活动更加高效。同时《旅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实际上赋予了旅行社上用质量保证金垫付救助费用后,可以就旅游者应当承担部分向旅游者追偿的权利。

3.关于旅行社导游维权规定。《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把以往模糊的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为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旅行社应该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导游人员劳动报酬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导游人员交纳社保,使导游人员的工资及社保有了保障,解决了导游的后顾之忧。如果旅行社违反此规定未发放工资或未为其缴纳社保,侵害导游人员合法权益,导游人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举报或申请仲裁、诉讼,利用国家机关的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关于社会导游签订合同与保证金问题

旅游法第38条第二款是新设的规定,考虑到社会导游现实状况的复杂性,本法并无明确旅行社与社会导游之间的用工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可理解为旅行社与社会导游之间可以存在劳务关系。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根据规定,需向社会导游足额支付本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必须在旅游合同载明的其应得的导服费。此外,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像导游收取任何费用,其立意是禁止旅行社随意要求导游垫付旅游团款,特别是禁止导游为所带的旅游团队向旅行社缴纳“人头费”。旅行社可以与社会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3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 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篇三:旅游法规与政策

浅析完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意义及对策研究

摘要:本文先对2012年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案例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实行的必要性,同时分析了保证金制度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讨论了保证金制度落实的方法并提出了几条建议。

关键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赔偿责任 对策研究

1 案例分析

游客赖某投诉L国际旅行社在办理香港游中拒绝退返押金人民币5000元案,福建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于2012年3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2011年8月21日,赖某向L国际旅行社原总经理刘某交款人民币1600元,委托L国际旅行社办理香港游。出游前,赖某向L社交了香港游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收到由L社原总经理刘某签名并盖有该社公章的收条。该社将赖某送给福建省H出境游组团社出团,9月14日,赖某参加H社组织的香港团赴港旅游。赖某因有事须提前返程,向香港某旅游公司交款300港币后,于9月20日返回内地,没有滞留行为。赖某回来后向该社要求退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L社以团款人民币1600元及押金人民币5000元被刘某私吞、要等司法部门对刘某刑事案处理终结后再来处理退还押金案以及企业困难等理由拒退押金。

刘某作为L社原总经理,是L社原法定代表人,其在职期间以L社名义对客人办理香港游收取客人押金的民事行为是法人行为,应由L社承担法律责任,因此L社在客人按时返程后应按照约定及时退还押金,但L社无正当理由拒退押金行为已侵害客人的合法权益,对此L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刘某个人在职期间职务犯罪,应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结果如何,L社均应对拒退押金行为向赖某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福建省旅游质监所以省旅游局名义于2012年3月21日做出责令L社退还赖某押金5000元的处理决定,要求L社自接到决定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退还赖某人民币5000元整。 同时,新《旅游法》第三十一条,是旅行社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目前,关于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障金的规定主要包括:《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

2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和适用范围

2.1 管理

对质量保证金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2.2 适用范围

出现下列情形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以此款项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末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2.3 不适用的范围

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1)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2)旅行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3)适用保证金赔偿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4)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的;(5)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3 实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必要性

缴纳质量保证金可以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旅行社不断提升守法、守约,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这两个的颁布,标志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已经被上升为国务院的部门规章。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本身也在实践过程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从而成为旅行社行业管理的一个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相对于其它消费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 这是由于旅行社业务经营特点决定的:第一,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旅行社预先向旅游者收取费用,往往在较长时间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具有远期交易的特点。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费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一旦旅游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又不像消费物质商品那样,及时得到保修、保换或退赔,由此产生的权益纠纷极难解决。第三,大多数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资少,办公地址和办公设备都是租赁的,一旦发生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几乎没有赔偿的能力。为了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使质量保证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实际操作中有法规依据,使质量保证金制度真正成为行业管理的强有力的手段,所以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4.1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不够完善 针对一般民事纠纷而言,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有其特殊性:第一,从单个旅游者权益损害来看,往往赔偿数额较小,国家目前尚未制定小额赔偿法,人民法院受理有困难。第二,随着国内旅游的兴起,一些旅行社只注重眼前利益,往往以损害旅游者利益,降低服务质量标准为代价,来获取利润,使得国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如果不及时处理好这些权益纠纷,容易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第三,海外来华旅游者只有在其接受有关服务之后,才能判定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让其回国后,有关权益纠纷仍然得不到解决的话,就会在海外给我国旅游业造成很大的负面效应。

4.2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作用没体现出来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是不可以并存的。那么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金可否并存呢?这就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了。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适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可能与违约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极不一致而致当事人利益失衡,故法律对违约金的干预显得非常必要。

5 完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对策

5.1 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

一是继续对旅行社门市部非法从事组团活动和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绿盾行动”的旅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二是通过旅游行政手段和旅游行业自律手段,加大对“黑社”、“黑车”、“黑导”和其它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方面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加大对“黑社”、“黑车”、“黑导”和其它违规行为和扰乱旅游市场行为的打击;另一方面,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旅游行业管理的办法,比如,加强旅游协会工作,健全各分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行业自律公约,促进旅游行业自律,优化旅游市场环境。三是继续做好对旅行社门市部的清理整治工作。四是打击不法分子对游客的欺诈勒索行为。

5.2 加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管理 一是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法规、政策。在全行业中增强游客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加大对其保证金制度的监督与管理,进一步提高其服务质量。二是杜绝旅行社和导游队伍存在的违规经营、收费不合理、私拿回扣、服务质量低和服务态度差等问题。加强对旅行社的行业管理,提高旅行社的总体素质,处罚、淘汰违规现象较为严重的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树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在行业管理中的权威性。三是针对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效率、工作作风、服务水平等

方面的问题。其上级领导部门应对其进行督导,明察暗访,并配合社会舆论及新闻媒体的监督,力争把各项整改工作落到实处。

5.3 违反合同规定时可动用保证金

旅行社成立时就要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质量保证金,当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时候,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可以动用质量保证金来对游客进行赔偿。另外当旅行社在收了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用后,却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将费用退还旅游者的时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动用质量保证金来对游客进行赔偿。

5.4 加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立法

该项制度在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得以确立。此后,在1996年10月15日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1996年11月28日颁布的条例实施细则,以及1997年3月27日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中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形成了比较规范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一项管理制度。2013新旅游法更是加强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立法,体现出了其作用。

参考文献:

[1] 杨国堂,洪帅.旅游法规与政策.——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2] 汪传才.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重设[J].2008,(21):3

[3] 郑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纳机制研究.2010.10

[4] 窦群.关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回顾与思考[J].旅游学刊, 1996,(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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