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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来源:免费论文网 | 时间:2018-11-08 14:38 | 移动端:法官法

篇一:台湾法官法

中华民国法官法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14140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3 条;除第五章法官评鉴自公布后半年施行、第 78 条自公布后三年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 1 条 为维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法官之身份,并建立法官评鉴机制,以确保人民接受公正审判之权利,特制定本法。法官与国家之关系为法官特别任用关系。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项第三款所称之法官,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试署法官、候补法官。

本法所称法院及院长,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及其委员长。

本法所称司法行政人员,指于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办理行政事项之人员。

第 3 条 本法之规定,与司法院大法官依据宪法及法律所定不兼容者,不适用于司法院大法官。

第 4 条 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法官之任免、转任、解职、迁调、考核、奖惩、专业法官资格认定或授与、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之事项。

前项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员外,其他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长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级法院法官互选之。

三、学者专家三人:由法务部、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推举检察官、律师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长遴聘。

学者专家对法官之初任、再任、转任、解职、免职、候补、试署法官予以试署、实授之审查及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有表决权;对其余事项仅得列席表示意见,无表决权。

曾受惩戒者,不得担任第二项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为向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提出人事议案所设置之各种委员会,其委员会成员应有法官、学者专家、律师或检察官代表之参与。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之资格条件、产生方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及其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但审议规则涉及法官任免、考绩、级俸、迁调及褒奖之事项者,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5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或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且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但以任用于地方法院法官为限。

二、曾任实任法官。

三、曾任实任检察官。

四、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六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实任法官。

二、曾任实任检察官。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职务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八年以上。

四、曾实际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五、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八年以上,讲授宪法、行政法、商标法、专利法、租税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他行政法课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关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或助研究员合计八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七、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机关之诉愿或法制业务十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着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委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二、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曾任实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实任检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十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十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三项第六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宪法、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及其他经考试院指定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专业法院之法官任用资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大法官、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其拟任职务任用资格取得之考试,得采笔试、口试及审查着作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之考试方式行之,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经依前项通过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考试及格者,仅取得参加由考试院委托司法院依第七条办理之法官遴选之资格。

司法院为办理前项法官遴选,其遴选标准、遴选程序、被遴选人员年龄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6 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有损法官职位之尊严。

三、曾任公务员,依公务员惩戒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撤职以上处分确定。

四、曾任公务员,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免职处分确定。但因监护宣告受免职处分,经撤销监护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六、曾任民选公职人员离职后未满三年。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外,应经遴选合格。

曾任法官因故离职后申请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设法官遴选委员会,掌理法官之遴选。

前项遴选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其他委员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试院代表二人:由考试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长提名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从中审定应选名额二倍人选,交法官票选。

三、检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务部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检察官票选。

四、律师代表三人:由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地律师公会各别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全国性律师票选。

五、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六人:学者应包括法律、社会及心理学专长者,由司法院院长遴聘。

第二项委员会之决议,应以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前项总人数,应扣除任期中解职、死亡致出缺之人数,但不得低于十二人。

遴选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遴选委员之资格条件、票选程序及委员出缺之递补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分别定之,并各自办理票选。

第 8 条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法官,应审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状态、敬业精神、专长及志愿。

已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法官之遴选,其程序、法官年龄限制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经遴选为法官者,应经研习;其研习期间、期间缩短或免除、实施方式、津贴、费用、请假、考核、奖惩、研习资格之保留或废止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 条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经遴选者,为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五年,候补期满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试署期间一年。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七款资格经遴选者,为试署法官,试署期间二年;曾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十年以上或执行律师业务十年以上者,试署期间一年。

第一项候补法官于候补期间,轮办下列事务。但司法院得视实际情形酌予调整:

一、调至上级审法院办理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五项之事项,期间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议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间为二年。

三、独任办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关裁定案件、民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额诉讼程序事件或刑事简式审判程序案件,期间为二年。

候补法官于候补第三年起,除得独任办理前项第三款事务外,并得独任办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补法官应依第三项各款之次序轮办事务,但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轮办次序及其名额分配,司法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第二款、

第三款之轮办次序,各法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

对于候补法官、试署法官,应考核其服务成绩;候补、试署期满时,应陈报司法院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实授;不及格者,应于二年内再予考核,报请审查,仍不及格时,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以解职。

前项服务成绩项目包括学识能力、敬业精神、裁判质量、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为服务成绩之审查时,应征询法官遴选委员会意见;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法官陈述意见。

司法院为审查候补、试署法官裁判或相关书类,应组成审查委员会,其任期、审查标准等由司法院另定之。候补、试署法官,于候补、试署期间办理之事务、服务成绩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条 法官之迁调改任,应本于法官自治之精神办理;其资格、程序、在职研习及调派办事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各法院庭长之遴任,其资格、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 条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专业法院院长、庭长之任期为 三年,得连任一次。但司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间以三年为限。

前项院长不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司法院每年应对前项院长之品德、操守、执行职务之能力及参与审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项,征询该院法官意见,并得参酌征询结果,对任期尚未届满者免兼院长职务。

第一项庭长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其任期届满连任前,司法院应征询该庭长曾任职法院法官之意见。

司法院于庭长任期中,如发现有具体事证,足认其有不适任庭长之情事者,得对其免兼庭长职务。

院长及庭长之调任、连任、延任、免兼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条法官之任用,准用公务人员相关规定先派代理,并应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经铨叙审定合格者,呈请总统任命。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于任用前有第六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该审级法官任用资格者,撤销其任用或该审级法官之任用资格。

第一项代理之停止及前项任用之撤销,不影响其在任时职务行为之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给与,不予追还。

第 13 条法官应依据宪法及法律,本于良心,超然、独立、公正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应遵守法官伦理规范,其内容由司法院征询全国法官代表意见定之。

篇二:法官法修改稿(二)

一、 概述

(一)什么是法官法?

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后又于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而形成的一部法律。其共有十七章五十三条。

(二)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理解:

1、提高法官的素质

根据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由法官具体承担的,因此,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关系到法律能否得以正确贯彻实施,从而决定了社会公正能否实现。

2、加强对法官的管理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为了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并且要制度化、法律化。为此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条件、义务、职责、任免程序、考核奖惩制度、辞职辞退等制度 。法官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使得对法官的各项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3、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我国的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专有,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这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预和干扰,而不能将其与合法的监督相混淆。

最后,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独立性并非任意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以及相应的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4、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法官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是法官正确、及时履行职责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因此,制定法官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官有条件依法履行职责。

5、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就是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以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过程。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权具有最终性,司法审判活动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程序,也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当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保障司法公正也必须从各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性措施。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正廉洁的法官队伍无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以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官的选任、管理、奖惩等活动。不论是提高法官素质也好、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也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好、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也好、归根结底一句话,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法官

(一)法官范围的界定

什么是法官:法官是对那些拥有娴熟法律技艺、具有丰富知识的司法机构中的审判人员的通称。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大公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日本的法官称为判事,台湾的法官以前称为推事,后来改为法官。在中国大陆法官是指 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法官法将法官的范围界定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这一界定,法官仅限于人民法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审判工作的人员。而那些人民法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书记员等都不属于法官。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官的范围,法官法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官包括: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是法官职务名称。而另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庭长又是法院内的行政职务。

(二)担任法官应具备的条件

做为法官不是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其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法官必须是中国公民,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同时根据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法官也不得在拥有中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其他国的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法官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需

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年龄满二十三岁指的是周岁,这是担任法官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条件。客观地讲,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如果法官过于年轻,胜任审判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修改法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因此,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事实上,从目前法院系统对法官提请任命的情况看,刚满二十三岁即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也很少。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求法官不但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还应当在审判活动中时刻维护宪法的尊严。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政治素质是指法官必须拥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指法官必须精通业务,熟悉审判工作,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案件中的问题。良好的品行,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

5、身体健康。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法官时,该人应当身体健康。即法官的体质应当能胜任所担负的审判工作。

6、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应符合法律规定 (按学历的层次分为两类情况)

第一类情况

(1)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二类情况

(1)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2)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如果不具备上述的法官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 同时,考虑到全国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性,一些地方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可能确有困难,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法官资格制度的规定。

法官资格制度,是指法官任用前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才有可能任用的一种制度。

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事实与实践证明,法官资格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为此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除具备法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即担任院长、副院长有两个途径:一是从现职法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

篇三:法官的条件与任免

? 法官的条件与任免

?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2、年满23岁。

?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

?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土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 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犯罪受过刑

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这是因为,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其自身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楷模,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有过违法犯罪或严重违纪行为;其政治素质低下,思想道德水平很差,因而不能担任法官。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即:

?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3)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4)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

? (6)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建置本身有其

特殊性,故法官法暂定,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有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公正与廉洁,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为保证法官队伍的纯洁性,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2)调出本法院的:

(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 ? ? ? ? ?

? (6)退休的;

? (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 (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 (9)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 法官法第16条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即: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注:此为同一法院不能同时有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存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假设说在上列人员中,如果父亲是院长或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那以他的儿子就不能在同一法院再任上列任何一个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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